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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与经验/吕来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6:20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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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与经验

吕来明 

作者简介:

  吕来明,法学硕士,北京市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北京工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商法理论、票据法、公司法、物权法等。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其大意是,某患者在医院死亡,其尸体被人冒领送到殡仪馆火化,殡仪馆未检验申请人的有关证明,在收费后即将尸体火化,骨灰也未留存。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和殡仪馆赔偿其精神损失。法院一方面认定殡仪馆有过错,另一方面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问题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电视栏目点评专家确认殡仪馆构成侵权行为,但主持人问及法院为何驳回原告请求时,点评人认为,这是法律上的无奈,《民法通则》所保护的人身权利类型没有与本案相对应的情形,因此急需修改法律。如此看来,这个无奈的确有点让人灰心,毕竟修改法律不是一件容易之事。可是我却以为,这里的症结所在,与其说是法律规定不完善,更不如说是法律适用方式出现了问题。可见,为了无辜者不再无奈,除了修改法律,我们似乎还有更有效的路可走。

  近现代法制发展过程表明,法律适用的方式存在逻辑演绎与经验判断的分野。如果拿到一份法院的判决书,你会看到其中有“本院查明……”、“本院认为———”、“根据XXX法第XXX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等文句。这就是我国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普遍采用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演绎方式。首先是大前提“找法”,即“寻找”一个对某一类型社会关系的抽象案件事实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其次是小前提,即认定本案的具体事实属于大前提限定的抽象关系的具体表现;最后是推论,即裁判。逻辑演绎方式的要义在于“找法”,当法律规范对某一抽象事实体现的社会关系已经有所调整或规制时,法官的任务是将系争案件归于某类抽象事实之中,并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同时只能以该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加以裁判。

  在法律适用中,逻辑演绎方式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本身是人们理性思维的产物,理性思维无法脱离逻辑思维而存在,尤其是在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以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要把这些抽象的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对应起来,逻辑演绎方式是至为有效的。而已经公布的成文法律相对来说易于为社会公众了解和掌握,这就使逻辑演绎方式成为贯彻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原则、防止司法专横的有效工具。在一般情况下,在相应的法律体系中,是能够找到演绎大前提———法律规范的,法律制度越完善,法律制度越健全,逻辑演绎方式的优越性就越能得到发挥。

  然而,任何好的制度都是相对合理的,逻辑演绎的适用方式也不是万能的。因为法律终归是人制定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是不可能全部预见的,法制再严密,总会是有漏洞的,而且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这种漏洞是随处可见的。正如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说:“社会需要和社会见解总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结合处,然而现在却有一种重新拉开差距的永恒趋势。”所以说,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任何具体案件都能以逻辑演绎的方式加以合理解决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官会处于“找法不能”的境地,此时,如果一味坚持用逻辑演绎的方式处理问题,只会使法官感到无所适从,正当的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失去法律的公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方式上存在的问题恰恰就是基于法条崇拜心理支配所形成的只强调逻辑而忽略经验、只看到条文上的法律而无视生活中的法律,说到底就是只推崇逻辑演绎方式而不考虑其他方式。讲到这里就可以说,对判例法国家经常采用的经验判断方式予以必要的关注是事关法律的适应性和生命力的重要问题。

  法律适用中经验判断的方式,其要义是“造法”。强调法的适用过程的重要性,不注重法规的逻辑适用,主张在行动中发展创造法律。在经验主义法律观看来,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逻辑并不是法律发展中唯一起作用的力量,尽管法律可以按照一整套合乎逻辑的方法确立相应的概念、规则,但法律时时受到社会不规则因素的影响,且它是历史的产物。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法律除了被当作抽象的逻辑以外,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体验,即法官根据时代的需要、盛行的道德、社会习惯、公共政策、法律知识等方面的直觉知识和经验,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加以权衡,作出明智的选择,从而确定处理案件的具体规则。既然法律总是存在漏洞或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地方,那么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遇到上述情形,放弃找法的努力,而根据其知识经验所支撑的价值思维创立相应的法律规则或者通过自己的见解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就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应当的。以这种方式来适用法律,前述案例中出现的问题,即便是在《民法通则》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也可得到合理的解决。

  从更为根本的意义上说,经验判断方式所蕴涵的衡平、灵活赋予法律以适应性等价值功能不仅对判例法国家具有重要地位,就是在成文法国家也同样重要。只有根据社会现实要求,不断地用经验判断方式创立的相应的规则,才能避免和减轻制定法的僵化,保持其生命力。另外,某些抽象的成文法规则,其具体适用本身就是建立在经验判断的基础上的,离开了经验判断,这些作为原则的抽象规则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比如在民法领域中,为人们津津乐道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本身就是一个经验判断的过程。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赖的是法官的经验,而不是从法律条文中去寻找具体规定。

  最后,我想说明的是,法律适用的方式无高下之分,逻辑与经验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二者的相互对立是相对的,相互依存才是恒久的,只不过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二者发挥作用的侧重点不同而已。强调逻辑忽略经验与强调经验否定逻辑都是片面的,肯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用经验判断的方式处理类似前述案件,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逻辑演绎方式在我国法律适用中的普遍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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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


五保供养对象是农村最困难的群体。解决这部分人的生活问题,关系到党和政府对农村困难群体的生活保障。各区县、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当前五保供养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领导,统一部署,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高度,认真研究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区县民政、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把妥善解决好五保对象生活,实现五保对象“应保尽保”,列为当前和今后工作的重点,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提高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水平。

一、认真做好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很强的工作。各区县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严格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所确定的五保供养条件及申请、审批程序,认真组织开展好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调查核实和认定工作,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并及时颁发和换发由民政部监制的《五保供养证书》。认定五保供养对象既不能随意扩大供养范围,也不能遗漏应保对象,要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同时,对五保供养对象要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随时掌握供养对象的变化情况,搞好五保供养对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规范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

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的原则,综合考虑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区县现行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实际,将我市农村五保供养指导线确定为:集中供养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分散供养标准为每人每年2500元。各区县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制定上浮标准,并逐步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五保供养标准的正常增长机制。

三、建立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筹措机制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考虑到财力状况和农村五保供养人数相对集中的实际情况,市级财政按2004年税费改革时核定的五保供养人数为补助基数,对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等五个区县超基数所需资金,按照全市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指导线的70%给予补助。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四、积极推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社会化发放

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渠道,确保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委托银行、邮政等代发单位按季代发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各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五保对象供养资金的用款计划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将市财政补助资金、区县财政预算资金一并划入代发单位,由代发单位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五保供养资金送到五保户手中。对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各区县财政局也可将五保供养资金直接拨付至敬老院。

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民政部门要合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经费预算,财政部门要依据农村五保对象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调整预算并实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六、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各区县要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因地制宜地合理规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集资金,整合资源,建成布局比较合理、设施基本配套、管理较为规范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网络。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为其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切实提高服务水平,促进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范、健康发展。同时,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激励机制,对集中供养率高、五保对象满意程度高、五保供养服务水平质量好的给予奖励,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通过总结评比,树立典型,表彰先进,推动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不断发展。

七、发动社会力量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各区县要加快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化发展步伐,要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挖掘民间资源,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良好局面,营造农村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各区县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应当优先用于解决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需要。

八、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农村五保政策落实

各区县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要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五保供养标准和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各区县民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并建立定期检查和情况通报制度。对于五保供养政策落实不力,未按程序审批、不如实上报、弄虚作假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挪用、挤占五保供养经费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各区县、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区县实际,加强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狠抓督促落实。工作推进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关于做好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生效实施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生效实施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文单位】农业部
【发文文号】农渔发[2004]18号
【签发时间】2004年06月9日
【印发时间】2004年06月14日


广东、广西、海南省(区)渔业主管厅(局),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以下简称“渔业协定”将于近日生效。为做好协定生效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协定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渔业协定生效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渔业协定生效在即,各有关单位务必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在渔业协定生效前,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农业部批准给各省(区)的指标规模内将共同渔区和过渡性安排水域的捕捞许可证落实到具体的作业渔船。各省(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按照渔业协定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批准到渔业协定水域内生产的渔船进行全面检查,每艘渔船必须做到悬挂国旗和标志牌,携带必要的船舶证书和船员身份证件及捕捞日志等。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案并监督执行。

二、扎实做好渔业协定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要按照我部批准的对渔业管理人员和渔民的培训方案,立即组织贯彻实施。编印的有关宣传资料、文件汇编、海图等要迅速下发到渔民手中,使到渔业协定水域生产作业的渔船船长,沿湾重点渔区的基层渔业干部尽快熟知渔业协定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各省(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协定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做到“电视有影,广播有声,报上有字”,使广大渔民能够通过多渠道了解渔业协定的主要内容,理解专属经济区制度是国际渔业管理的必然趋势,正确理解签署和执行协定的意义,自觉遵守协定。

三、认真做好渔业协定生效后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实施渔业协定是一项情况错综复杂,管理难度大的工作,可能会发生一些我们始料不及的各种突发事件,沿湾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应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要研究、制定和建立紧急避难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要尽快组织和完善北部湾渔业海陆通信网络,制定和实施船位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北部湾生产渔船动态,实施有效的监管指挥,及时应对和处置渔船紧急避难和突发事件。

沿湾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要求在协定水域生产渔船实行跟帮生产制度,当我渔船在北部湾海域遇险或发生其它重大紧急事故需要避难或救助时,由南海区局负责与越方通报联络,沿湾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应急处置负责部门和人员,并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避免违规事件发生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执法队伍要把实施《渔业协定》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工作部署和要求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北部湾的海上监管,以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三省(区)及其沿湾渔政船为主要力量,协调公安边防、海军部队共同负责对共同渔区、过渡性安排水域渔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规作业活动进行处理。

实施渔业协定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务必予以高度重视,要加强综合治理,落实各项责任制度,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和减少渔业涉外事件的发生,维护北部湾渔业生产和渔区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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