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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9:04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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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3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8月2日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8/P020130809612776409959.doc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行为,防范固有资金投资风险,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固有资金运用,是指基金管理公司运用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及其他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及用于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所需的资金支出行为。
   第四条 固有资金运用应当遵循谨慎稳健、分散风险的原则,确保固有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不得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五条 固有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的原则,避免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行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按照规定购买本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建立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的利益绑定机制,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可以进行金融资产投资以及进行与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其中持有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50%。
   固有资金进行金融资产投资的,不得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期货及其他衍生品。
   固有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应当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少于6个月,但持有货币市场基金等现金管理工具基金或者公司出现风险事件确需赎回基金份额弥补资金缺口的不受此限,持有发起式基金份额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费率进行认购、申购和赎回,不享有比其他投资人更优惠的费率,并不得进行盘后交易;
   (三)认购基金份额的,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载明所认购的基金份额、认购日期、适用费率等情况;
   (四)申购、赎回或者买卖基金份额的,在基金季度报告中载明申购、赎回或者买卖基金的日期、金额、适用费率等情况。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基金的,依法可以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议案,但对涉及本公司利益的表决事项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单个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与本公司及子公司员工投资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运用固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投资入股按照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还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用固有资金为本公司管理的特定投资组合提供保本承诺或者资金垫付以及为子公司管理的特定投资组合提供担保,但保本承诺总额、资金垫付总额或者担保总额合计不得超过上一会计年度本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规模。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加强对固有资金运用的授权管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在固有资金运用方面的职责和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固有资金运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固有资金运用的评估论证、决策、执行、风险控制、稽核、信息披露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应当建立防火墙制度,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确保固有资金投资与本公司及子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投资决策及操作应当独立于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的投资决策及操作,不得利用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的未公开信息获取利益。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应当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将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作为交易对手,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与本公司及子公司的投资组合进行显失公平的交易。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应当在公司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列明投资时间、投资标的、金额、费率及提供保本承诺、资金垫付、担保等信息,并对是否合规、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等进行说明,还应当在公司年度报告中对固有资金运用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本年度固有资金运用效果及存在的风险。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可运用的高流动性资产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暂停继续运用固有资金进行投资,其固有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风险准备金的运用管理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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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保障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8]9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管理工作。

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其中市中区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枣庄高新区所辖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

发改、经信、财政、监察、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完成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五条 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申报,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

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土地使用权人要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由,国土资源部门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

对不执行申报制度的,由同级政府向社会公示,并限制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土地购置活动。

第六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七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已批的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全程动态跟踪检查,预防违规违约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 建立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复核验收工作制度。将土地使用权人的实际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复核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土地利用复核验收意见书。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项目用地面积、用途等履约情况进行复核,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情况进行复核;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批后监管过程进行监督;发改、经信部门负责对项目性质、主业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及投资额、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等指标进行复核;住建、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控制指标(包括用地性质、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保障性住房户型面积、套数及配建比例等指标)进行复核。

建立违规违约用地责任追究机制。复核验收结果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及整改意见要求,严格履行出让合同约定或执行决定书规定事项。凡没有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或复核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未动工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必须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当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充分利用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后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滕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口药品目录中非药用物品进口通关有关事宜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口药品目录中非药用物品进口通关有关事宜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4]62号


  我局和海关总署联合颁发的《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物品必须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2003年12月30日我局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药品目录》,由于该目录是按照商品税则的分类和编制方式制定的,致使有些食用原、辅料和药品合成前体也按照药品管理,即该类物品进口时,需出具《进口药品通关单》。为方便非药用物品的通关,规范口岸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我局将非药用类物品进行汇总,现予以公布(详见附件)。凡列入此目录中的物品,进口单位可凭营业执照复印件、装箱单、提运单等资料,直接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进口药品通关单》中注明“非药用,不需进行药品口岸检验”。

  尚未包含在附件中的非药用物品,进口单位应向我局提出进口申请,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凭我局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我局将定期公布新增的非药用物品目录。

  二、进口检验用对照品、标准品,应凭我局批准的《进口药品批件》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办理《进口药品批件》,申请人应于对照品、标准品进口前60天,填写《进口药品批件申请表》,并报送注册证复印件、所进样品的用途、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向我局提出申请。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报送注册证复印件、所进样品的用途、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迳向我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我局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


  附件:非药用物品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非药用物品目录

  一、食品添加剂类:

  固体麦芽糖醇、液体麦芽糖醇、异麦芽糖醇、乙酰异丁酸蔗糖酯、异麦芽酮糖醇、木糖醇、乳糖醇。

  二、药品合成前体:
  头孢呋辛酸、7-苯乙酰胺基-3-氯甲基-3-头孢烷酸-P-甲氧苄基酯(GCLE)、头孢唑啉酸、头孢噻肟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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