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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0:09:48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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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供水,防止引黄济津水量损失和水质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引黄济津输水供水工作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河道及其保护范围:

南运河(九宣闸至上改道闸)、子牙河(十一堡闸以下)、马厂减河(九宣闸至尾闸)、马圈引河、独流减河十里横河、独流减河北深槽(十米河口至万家码头)、洪泥河、海河(二道闸以上)和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的主河槽、滩地、堤防及背水坡脚以外30米;

津河、卫津河(南京路至外环线)、复兴河和月牙河的河槽、堤防及背水坡脚以外15米;

北大港水库库区、围堤及背水坡脚以外30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黄济津水源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黄济津输水供水统一调度和蓄水水库、输水河道、明渠及其闸、坝、口、门的监督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市政、市容、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引黄济津保水护水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静海县、西青区、大港区、津南区、东丽区、北辰区和市内六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输水河道、蓄水水库的保水护水工作。各区县要逐级建立保水护水责任制度,分段定岗、定人、定责。

第六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期间,各责任人对输水河道两岸口门必须按规定自行封堵,拆除临时泵点,停止使用固定泵站、泵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封或启用。

第七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期间禁止向引黄济津输水河道排水。

第八条 取用引黄济津输水河道水源并回排的,必须进行水质监测,经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回排。

第九条 直接从输水河道、水库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取用水。

第十条 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有毒有害废液;

(二)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设立摊点、市场,堆放、储存工业废渣、建筑杂土、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有害物;

(四)放养畜禽或养殖、捕杀鱼类;

(五)在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

(六)旅游船只、餐厅和娱乐场所排放污染物;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拆除河道堤防、坝埝和已封堵口门。

河道堤防、坝埝、口门发生毁损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二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河道及其保护范围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部门应保障保水护水车辆、船只通行,公安部门应加强沿线治安保卫工作,维护输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保水护水车辆、船只,不得妨碍和阻拦保水护水人员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水护水的义务,发现偷水、污染水等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对保水护水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保水护水责任制度或未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取水工具,按照取水工程或设施的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按现行综合水价的12倍收取水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聚众哄抢水源和盗窃、破坏输水工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保水护水工作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的起止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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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今年油菜秋冬田间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切实做好今年油菜秋冬田间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07]134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

  由于油菜籽价格上涨和国家油菜良种补贴等惠农政策的实施,有力地调动了农民发展油菜生产的积极性,今年冬油菜播种面积有望稳定增加。但播栽期间,长江上游地区连续阴雨、长江中游大部分地区长时间干旱,影响了油菜育苗和正常播栽,造成播栽期推迟,苗情长势较差。据中国气象局预报,今年“拉尼娜”事件已经形成,有可能引起我国大部分地区冬季发生阶段性严寒冻害,同时还可能出现局部干旱或雨水偏多等情况,将对冬油菜正常生长和安全越冬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农业部油料生产专家指导组根据当前冬油菜播栽情况和“拉尼娜”可能带来的灾害性天气,提出了加强油菜秋冬田间管理的技术措施。为切实抓好油菜的秋冬田间管理,确保生产迅速发展,保证食用植物油的有效供给,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督导指导

  各级农业部门务必积极行动起来,针对当前油菜生产出现的突出问题和可能发生的灾害性天气,制定应急预案,加强苗情监控,开展高产示范,组织技术培训,强化工作督导和技术指导,促进冬前早发,确保安全越冬,为夺取明年油菜好收成打下良好基础。

  二、分类指导,确保播栽质量

  根据今年苗小、苗弱、播栽推迟等实际,各地要抓住天气转好的时机,及时抢栽抢播,力争种满种足;对移栽油菜要加强管理,促进提早返青;对晚播、晚栽油菜要适当增加种植密度;对直播油菜要及时匀苗间苗,确保播种密度。

  三、合理施肥,培育越冬壮苗

  针对今年苗情生长极不平衡、气候变化较大的情况,各地要加强施肥工作的指导。对长势较差的要适当增加追肥的施用量,促进早发壮苗;对长势偏旺的要适当控制氮肥、增加磷肥和钾肥的施用量,力争壮苗越冬。在缺硼较重的长江中游地区,冬季要加大硼肥的施用量,防止春季发生花而不实。

  四、加强越冬管理,严防冻害

  各地要将防止冻害作为今年田间管理的重点工作来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冻害。一是要在冬至前进行中耕除草,培土壅蔸,防止根部冻害。二是要及时清理三沟,减轻湿害。三是采取秸秆覆盖等措施,增温保水。四是有条件的地区要及时冬灌,减轻冻害危害。五是对生长过旺的油菜喷施多效唑等化学调控剂,促进植株矮壮和根系发育,提高油菜的抗寒防冻能力。

  五、采取综合措施,防治病虫草害

  苗期是油菜病虫草害危害较重的时期,加上今年秋冬季气候异常,有利于病虫草害的发生,必须切实加强防治工作。采用油菜专用除草剂和人工除草的办法防治油菜草害;采用带药移栽的办法,防止苗床病虫带入大田,即在移栽前对苗床喷施抗蚜威、氧化乐果和菊酯类农药。各地植保部门要以草害、蚜虫、菜青虫和霜霉病为重点,搞好预测预报,及时指导农民科学防治,积极推进专业化防治,最大限度地减少病虫草害的危害损失。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个人身份证件,在船上工作或服务,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及任何人员。
  三、“缔约一方港口”系指按照该缔约方法律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四、“主管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乌克兰为运输部或其授权部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并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海运组织和企业,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两国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前述一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支付吨税及其他港口规费和使费,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任何可能的措施,减少船舶在港停留时间,简化港口的行政、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其他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合法船舶国籍证书、吨位丈量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费用将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进行计收。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或持有该缔约方主管当局证明由其企业经营的船舶从事海上运输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免征任何税款。

  第九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领海以及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可能援救和协助。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或领海水域遭受海难或其他事故,需派出救援船只和工具前去进行救险,应事先征得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同意。
  三、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从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机械,只要这些货物、机械不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销售,则不被征收任何关税。

  第十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个人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乌克兰颁发的为——“海员护照”或“海员身份证”。

  第十一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城镇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予其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被承认的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回船或到另一个港口登船,或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进出该缔约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时,不论乘何种交通工具,该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许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船员应具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签发的签证,该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签证。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内水、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须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除非应船长、外交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得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三、缔约一方国家的司法当局不得对在该国内水、领海或港口的缔约另一方船舶在停留期间就船上违法行为进行起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该缔约方国家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行为危害了该缔约方国家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该违法行为完全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方为取缔贩运麻醉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四、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其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船旗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并为该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进行通知。
  五、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拥有的监督和调查权。
  六、缔约各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自己的领土。

  第十四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两国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有关建议。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或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谈判解决。

  第十六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十二个月以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尔捷缅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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