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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59:40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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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府办〔2012〕31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清远市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清远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清远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民卡服务机构发行、或由市民卡服务机构联合金融机构等单位发行的,提供给市民用于办理个人有关事务、享受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和金融服务的多用途智能卡。

第三条 市民卡包括含金融功能的多功能智能卡和不含金融功能的衍生智能卡,分为记名卡与不记名卡两大类。本办法没有特别说明的,所表述的卡功能均指记名卡。

第四条 记名卡申领对象原则为具有清远市户籍的本市市民,非本市户籍人员依法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公共服务的,凭单位有效证明和身份证,参照本办法申领;非记名卡的申领对象为所有人员。

第五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展,按照市民卡项目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六条 清远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民卡主管部门和市民卡工程建设的综合指导协调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与运营的规划、协调、宣传工作,负责监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运营和应用活动。

各职能部门、市民卡各合作金融机构及有关公共服务部门应该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市民卡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单位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市民卡的制作,业务拓展和运营,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调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等推广应用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单位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各自业务系统内使用市民卡时应遵循相关技术规范,市民卡项目合作各方应切实履行市民卡信息保密义务,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经营性用途。

第九条 市民在接受市民卡并使用相关应用功能时,应遵循相关部门的管理规范,办理和使用金融功能时,须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市民卡的功能和使用

第十条 市民卡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卡号和发卡日期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电子身份识别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一条 市民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凭证功能:持卡人持卡可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业务;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络的读卡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个人身份、医保、社保、公用事业消费等方面信息。

(四)公共服务:作为持卡人享受政府服务(劳动保障、卫生、民政等)和公共应用服务(校园管理、社区管理、特殊人员优待、图书借阅、水电气、通讯等)的电子凭证。

(五)消费支付:持卡人在对市民卡电子钱包充值后,可凭卡在市民卡应用网点用于公交、公共事业、日常生活方面的消费。

(六)金融功能:与金融机构合作发行的市民卡具有发卡机构同类型银行卡的所有金融功能及其服务。

(七)市民卡服务机构在上述功能基础上可在授权和法律允许范围内开发增值应用。

第十二条 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市民卡应用部门需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十三条 记名卡只限本人使用,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市民卡及相关使用密码,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市民卡最长有效期为10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持卡人应及时办理换领手续;合作发卡机构发行的市民卡有效期及其业务手续参照发卡机构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章 市民卡的申领、换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五条 市民可到市民卡营业厅、合作金融机构服务网点办理申领、换领市民卡业务。

第十六条 市民卡服务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市民卡工本费。

第十七条 遗失记名卡的,可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挂失手续,涉及银行资金账户的挂失事宜,须到金融机构按金融机构相关规定办理;不记名卡不挂失。

第十八条 因死亡、户籍变动、工作调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近亲属在办结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市民卡。

第十九条 持卡人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市民卡经办机构或相关部门在市民卡发放、应用等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 市民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市民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或恶意攻击、破坏市民卡应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县(市)、各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及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等活动的管理,相关单位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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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烟草打假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烟草打假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1-07-27
  实施日期  2001-07-27
  文 号  财建[2001]440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为规范烟草打假经费管理,我们制定了《烟草打假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烟草打假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打假经费(以下简称“打假经费”)的管理,强化监督,切实保证经费专款专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打假是指各级烟草专卖局组织的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以及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原辅材料、制假生产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条件、资金、非法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进行的专项工作。
  第三条 打假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各级烟草专卖局组织烟草打假行动所需经费的补助资金。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四条 打假经费用于以下开支:
  1.举报费。指支付举报人的奖励费用,支付标准由省级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省级局”)确定,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备案。
  2.检验、检测、取证费。指烟草打假过程中发生的检验、检测、取证等费用支出。
  3.搬运费、运输费、仓储费、销毁费。指烟草打假过程中发生的搬运、运输、仓储、销毁等费用支出。
  4.专用器具、器材费。指打假所需的专用器具、器材费用支出。
  5.人员费用。指参加打假行动人员的食宿费、交通费等补助费。
  6.协同办案费。指支付有关部门协同打假所发生的费用。
  7.奖励补助费。指对一线打假有功人员的奖励费用及因公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补助费用。
  8.宣传费。指召开打假动员大会、组织打假新闻报道等专项宣传费用。
  9.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申报、审批和拨款

  第五条 省级局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打假经费支出及自有资金情况向国家局申报经费补助计划;国家局汇总后根据各省级局打假任务打假力度、已经取得的成果等,提出对各省级局的经费安排建议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批后下达经费补助计划。
  第六条 打假经费由国家局依照规定程序申请拨款,并按批复的经费补助计划及时将款项拨到各省级局。

第四章 财务处理

  第七条 打假单位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补贴收入”--“打假经费”;使用打假经费时,借记“管理费用”??“打假支出”,贷记“银行存款”。支付打假经费要有正式发票或合法收据,极特殊情况下无法出具正式发票或合法收据的,必须提供真实、完整的支出资料。
  第八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烟草专卖局支付打假经费时,必须采取一次行动一结或一案一结的核算方法。
  第九条 年度终了,国家局负责将打假经费本年度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备查。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对国家局使用的打假经费进行监督;财政部与国家局负责对省级及省级以下烟草局使用的打假经费进行监督,省级烟草局要主动将打假经费的使用情况报告财政部和国家局。
  第十一条 打假经费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的,除收回补助的打假经费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现就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一)亏损弥补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建立亏损弥补台帐(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地区,可以直接用各年度申报表的动态对比来替代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2.及时了解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原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合理性等加强检查监督;
  4.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及时查处。
  (二)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
  2.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3.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加计扣除”)。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经营的内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自主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要求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的重点包括: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否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核发放;
  (2)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条件,是否有真正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
  (3)是否符合新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条件;
  (4)纳税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均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实际生产经营地部分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享受优惠政策的区内经营部分是否能够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3.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五)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政策。软件企业需要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需要认定。
  取消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产品认定和年审项目后,凡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产联〔2000〕968号)、《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五号令)规定认定标准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税务部门不再参与认定和年审。企业可依据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的认定材料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附送认定证明材料及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时,应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认真进行符合性审查。
  3.取消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这两类企业的事后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进行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六)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取消该核定项目后,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确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此确定按月还是按季预缴。
  1.省级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大小,制定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期限应一致。
  3.同一省份的国、地税局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应尽量统一。
  (七)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特殊行业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做好管理工作:
  1.应对当年未能在税前扣除的广告支出建立台帐进行管理,跟踪其以后年度扣除情况。
  2.审核检查的重点是:
  (1)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取得相应发票;
  (2)已申报扣除的广告是否已通过一定媒体播发,是否将预支的以后年度广告费支出提前申报扣除;
  (3)纳税人是否严格区分广告费与其他费用的界限,特别是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界限。
  (4)具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是否计入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扣除。
  (八)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取消该项审批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但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重点是:
  (1)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
  (2)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
  (3)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4)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应对每个独立纳税人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
  (九)提取坏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呆帐损失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应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坏帐、呆帐损失采取直接核销法还是备抵法。
  2.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重点是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有无超出规定的范围。
  (十)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和改良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分别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以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上述企业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关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过规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由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进行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十二)邮政电信企业购置仪器仪表、监控器支出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规定,邮政、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邮政、电信企业购置的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支出,可在购置当年扣除。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关于固定资产分类标准和固定资产折旧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2.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纳税人建立台帐管理,并监督其收入分摊情况。
  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一)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
  该项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后,具体应掌握:
  1.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下放到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国税局或者地税局根据征管范围分别行使审批。
  2.原属省及省以下的审批项目,由省级税务机关本着便捷、高效和透明原则,适当调整下放,具体办法由各省级国、地税务机关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下级税务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按年汇总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工作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有关政策规定得到正确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都必须经过审批程序。地方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中央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该项审批权限下放后,省及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具体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审批权限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
  2.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审批权限的,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原属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减免税数额的大小制定标准,划分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的其他减免税管理程序暂维持不变。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清理整顿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事项,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原则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应切实加强对这些工作的领导,根据审批事项改革的具体方案,及时制定有效的后续管理措施,防止出现管理漏洞;应对改革后的情况及时跟踪调查,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制定对策,确保各项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在改革和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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