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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9:41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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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2012年9月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质。
第三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政策、措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加强气候变化基础理论、评估模型的研究,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综合调查等工作,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
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评价工作,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编制气候资源区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
第九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候资源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五)气候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
(六)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普查工作,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大气成分监测站网,组织开展气候资源的多层次监测和可利用资源的评估,为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建设气候资源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
第十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气候资源汇交资料的管理办法,实现监测资料共享。
从事气候资源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有关气候资源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太阳能、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勘查、选址、建设、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十六条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符合条件的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信贷条件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贴息优惠贷款政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第十八条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安装雨(雪)水回收利用设施。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兴建蓄水设施,拦蓄雨(雪)、洪(沥)水。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一条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或者书面评审意见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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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府法字〔1988〕28号



第一条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为了加强对该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包括位于伊通县境内的东尖山、西尖山、团山子山、大孤山、东小山、小孤山、莫里青山、马鞍山、横小山、南尖山、馒头山、北蔡山、南蔡山、万宝山,伊通县与长春市交界的横头山,伊通县与公主岭市交界的北尖山等十六
座火山锥。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是火山锥的火山地质地貌景观和构成特殊火山成因机制的地质现象及地质剖面。
第四条 保护区实行以保护为主,开发服从保护的方针。允许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开展科学考察、教学实习、旅行游览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一切在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和保护区的规章制度,接受保护管理人员有关保护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均有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义务以及制止、检举、揭发破坏保护工作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为了加强保护区的管理,由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领导和协调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管委会下设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负责保护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为了便于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以下简称核心区),外围保护区(以下简称外围区),并由保护局设立标志。每座火山锥的基座等高线以上部分为核心区;保护区内核心区以外的部分为外围区。
核心区可以从事科学考察、教学实习以及经管委会批准的旅游和生产经以营活动。
在外围区可以从事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产生活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核心区内进行挖土、打坯、采石、葬坟等损害植被和破坏自然资源的活动。
外围区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须经保护局批准。
第十条 未经保护局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房、修路、开矿、放牧和采伐树木;不得移动、掩埋保护区的界石、标牌、建筑设施、管道线路和设备。
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从事前款规定的生产生活活动,保护局应予允许。
第十一条 到保护区内进行科学考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活动结束时,应向保护区管理局送交考察成果副本。在保护区内不得采集标本。确因工作需要,须采集标本时,要经保护局批准,并交纳标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省的
有关规定执行。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须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团体与外国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参观、拍摄等活动,需经保护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通过科学考察、论证,做出全面规划,并制定出可行性方案。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保护局要做好火山锥维护整形工作,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逐步开展植树、种草、绿化美化环境,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的工作。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现有土地的管理单位转让土地权属时,在同等条件下,保护局有优先接受转让的权利。
第十六条 保护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任向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或保护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保护局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的,由保护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考察、采集标本和不在指定区域旅游的,由保护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十元以内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于拒绝、阻碍保护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产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6日

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8〕61号


各保监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安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近年来,我国农业保险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呈现出业务快速发展、作用逐步发挥、服务日益广泛、保障更加全面的良好局面。特别是2007年以来,在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的支持下,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农业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得到更大的发挥,受到各界的肯定。但是,也有部分地区、部分公司存在着政策落实不到位、管理制度不健全、业务操作不规范的问题,个别的甚至严重违反了监管要求以及财经纪律,侵害了农民合法权益,影响了农业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为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规范健康发展,切实落实执行好国家支农惠农政策,更好地为农业和粮食生产服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发展农业保险,对转移分散农业风险,保护和提高国家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民增收,确保粮食安全,维护农村经济社会稳定,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连续5年来的中央1号文件、“十一五”规划以及《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都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是保险业服务民生、保障民生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也是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的具体体现。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以高度的历史使命感和责任感,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强化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部署和督促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规范发展。

  二、各相关保险公司要切实贯彻落实好各项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

  贯彻落实好各项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严格执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相关规章制度,严格按照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保险监管规定规范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是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基础,也是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关键。各相关保险公司要本着对党、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工作。

  (一)在承保上,要规范操作。要对农户做好条款费率的解释说明工作;严禁误导或强迫农户投保;严禁以违规支付或允诺支付高额手续费等方式开展恶性价格竞争;严禁擅自更改或变相更改经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条款费率。

  (二)在理赔上,要注重时效性和有效性。严禁以各种理由少赔、惜赔或拖延不赔。在理赔中,既要建立农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确保理赔资金支付给受灾农户,也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理赔资料的有效完整;要严禁以各种理由通过虚假赔案套取资金。

  (三)在核算上,要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相关的保险监管规定。要严禁撕单、埋单和保费不入账等行为。要加强退保的管理,严禁以批单退费等形式变相套取资金或违规支付高额手续费。要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建立健全应收保费台账,及时催收应收保费,严禁虚挂应收保费和虚假冲销应收保费。要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单独核算工作,切实控制成本支出水平,不断降低经营费用率。要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有关要求,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对象。要通过单独核算,真实准确地反映各类农业保险的经营成果和损益情况,以准确把握农业保险风险状况,及时调整相关政策。

  (四)在管理上,要强化风险意识。要充分认识农业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认真做好农业保险再保险安排,切实防范巨灾风险。防止因风险管控不到位,再保险保障不足而导致巨灾情况下赔付不足、最后损害农民权益的行为发生。

  (五)在内控上,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要通过内部审计等多种形式,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合规性的审核,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

  三、加强监督,保障农业保险健康规范发展

  各保监局在推进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政策的同时,要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监管工作。

  一是加强服务质量的监督,严厉打击欺瞒、误导和出险后惜赔、少赔、拖延不赔等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

  二是坚决打击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数据真实性。坚决制止不严格执行已备案条款费率、假批单退费、虚挂或虚假冲销应收保费、违规支付高额手续费、编造假赔案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是要切实关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单独核算,严禁将非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产生的费用分摊至政策性农业保险科目,确保准确反映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成果。

  四是要迅速组织农业保险的专项检查工作。吉林、内蒙古、新疆、湖南、江苏和四川保监局应立即组织开展针对2007年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经营合规性的专项检查,并于8月底前将检查情况报保监会。其他保监局应根据当地中央财政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或者是当地自主开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开展情况,及时开展专项检查,保证农业保险的规范健康发展。

  五是要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各保监局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进行查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保监会,不得瞒报、漏报、虚报,更不能出现不查、不报。对超保监局权限的处罚,保监会将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办理,确保查处工作的时效性。

  四、加强领导、注重沟通,形成监管合力

  各保险机构要积极配合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监督与检查。

  各保监局要加强与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联合检查工作,就相关工作要及时沟通、协调,并与农业、气象等部门配合,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机制,形成工作合力,监督相关保险机构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各保监局、保险机构要及时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开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新情况,出现的新问题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负责,切实抓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项工作,使本单位开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切实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支农惠农的重要作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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