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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9:10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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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009年1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园林、文物、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予以保障;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必要时可以结合防空地下室建设,建设经费由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予以保障;
(四)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含人防重点镇)、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建设,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区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其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区域内建设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民防空工程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

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城市地铁车站应当与周边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
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发改、建设、

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天然洞穴改造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列地下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承

担。
第十六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并应当向取得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的生产企业采购。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工作由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平战转换工作予以指导,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平战转换设计专篇。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平战转换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一项目规划范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权限报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拆除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及300平方米(含)以上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拆除300平方米以下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面积;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充抵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程外,应当设立标志牌。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办理登记,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的维修管

理由其使用人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培训;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
(三)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工程结构完好,保持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工程连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而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

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用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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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5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全面落实应急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考核体系,促进应急管理的规范化建设,不断提高各级各部门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8号)和自治州《关于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博州政办发〔2008〕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具有应急管理职能的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自治区驻博有关单位。

二、考核内容

㈠ 组织体系建设情况。包括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办事机构、专项指挥部、专家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

㈡ 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情况。包括总体预案、专项预案、部门预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社会单元预案的编制、备案、演练和动态管理等情况;

㈢ 应急管理运行机制建设情况。包括隐患排查、救援资源、信息报告和预警、先期处置、协助处置和恢复重建、调查评估和统计分析等机制建设情况;

㈣ 应急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包括应急避难场所、信息监控、应急平台等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㈤ 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包括落实应急管理行政领导责任制,应急管理资金投入,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普及,落实州人民政府、州应急委和州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上报应急管理相关文字材料等工作情况。

三、考核方法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评比,根据评分标准逐项对照计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不含90分)、合格(80—90分)、不合格(80分以下,不含80分)3个等次,并按实际分数排序。

凡因应急管理工作不力或出现重大失误,被自治区厅局及以上、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州应急委通报批评的,其考核结果按不合格处理;被自治州各专项指挥部通报批评的,其考核结果在评分基础上顺次降一个等级处理。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采取自查与实际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每年10月下旬被考核单位组织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州应急办。11月上旬,由州应急办牵头组织考核,并依据日常掌握情况和实地考核、抽查结果,提出考核意见,报州应急委审定后,通报考核结果。

四、考核奖惩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地各部门应急管理工作进展情况的依据,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考核结果评为优秀等次的给予通报表彰,评为不合格等次的给予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单位要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写出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考核的组织和领导

自治州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应急委”)负责全州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州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负责考核的具体工作;各县市(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湖行政管理区)应急委负责本级各部门、各乡镇(街道)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博有关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对本地、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六、其它

㈠ 考核单位的范围、评分标准以当年为准。

㈡ 未纳入考核范围的州直部门,也应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应急管理考核和本单位自查工作,接受自治州的随机抽查。

㈢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州2008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单位名单

2.自治州2008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县市、口岸、赛管委).doc

3.自治州2008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州直部门).doc

附件1:

自治州2008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单位名单



一、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博乐市人民政府、精河县人民政府、温泉县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州发改委、经贸委、民宗委、民政局、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兽医局、水利局、安监局、建设局、交通局、环保局、文体局、广电局、教育局、卫生局、公安局、外事侨务办、旅游局、信访局、农机局、地震局

三、中央、自治区驻博有关单位

州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土资源局、气象局、消防局、博尔塔拉银监分局、人行博州中心支行、无线电管理处、博尔塔拉电业局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知识产权局、外汇局关于鼓励技术引进和创新,促进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财政部 科技部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知识产权局、外汇局关于鼓励技术引进和创新,促进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若干意见
商服贸发[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知识产权局、外汇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落实《科技兴贸“十一五”规划》,鼓励境内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增强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能力,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技术引进新形势的认识
(一)改革开放后,我国技术引进发展迅速。1979年以来,我国共对外签订技术引进合同近8万项,合同总金额2000多亿美元。其中,“十五”期间,签订技术引进合同3.5万项,合同金额近730亿美元,占改革开放以来引进技术总额的36%。技术引进为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增强企业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当前,国际经济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明显增强,经济结构调整不断加快,技术创新对经济增长的贡献日益突出,科技竞争成为国际综合国力竞争的焦点。国际技术转移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跨国公司作为世界技术转移的主体的影响更为突出,中小企业积极参与世界技术转移活动;以高新技术为对象的技术转移日益增长;知识产权成为强化技术贸易和竞争的有效手段。这些都对我国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技术引进和创新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三)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动科技兴贸战略的实施,按照十六届五中全会要求,支持和鼓励引进先进技术,加强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促进我国产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早日实现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历史性跨越。
(四)总体目标。优化技术引进结构,提高技术引进质量和效益,到2010年,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许可合同额占技术引进合同总额的比重提高到50%左右,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配套资金比例有所提高,逐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政府积极引导推动,各方科技力量支持的技术引进和创新促进体系,实现“引进技术一消化吸收一创新开发一提高国际竞争力”的良性循环。
(五)基本原则。一是把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和优化引进结构结合起来,提高产品设计、制造工艺等方面的专利或专有技术在技术引进中的比例;二是把引进技术和开发创新结合起来,强化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的有效衔接,注重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使企业在核心产品和核心技术上拥有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三是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改造传统产业结合起来,选择重点领域和产业,扩大引进规模,实现传统产业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四是把整体推进和重点扶持结合起来,培育技术引进和消化创新的主体;五是把提高引进外资质量和国内产业发展结合起来,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配套产业,延伸产业链,培育和支持出口型企业的发展。
三、加快建设企业技术引进和创新促进体系
(六)根据国家产业发展方向和要求,重点支持企业引进电子通信、生物技术、民用航空航天、机械制造、石油化工、清洁发电、新材料、节约能源、环境保护等具有市场潜力且在未来竞争中将取得优势的或对国计民生具有重大意义的技术。
(七)积极开展多双边技术合作。通过加强政府间及非政府组织、企业间交流与合作,突破发达国家的技术垄断,促进高新技术的引进;采取联合研究,合作攻关和对口交往等多种形式,扩大合作范围;拓展技术引进来源国,适应企业的技术需求引进不同层次的技术;利用多双边合作机制,为双方企业和科研机构间进行研发和技术合作牵线搭桥。
(八)建立和完善国际技术贸易公众信息服务系统。通过信息收集、政策咨询、发布技术资源和技术需求,帮助企业获取国际技术市场信息。
(九)积极推进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支持和鼓励企业为吸收和创新的技术申请国内外专利;积极为企业提供专利信息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引导企业运用专利检索分析和专利申请等手段,自觉保护知识产权,提升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
(十)引导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通过建立境外研究与开发机构,充分利用国外科技资源,跟踪学习世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中国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
(十一)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研发机构,提高我国整体研究开发水平。鼓励跨国公司和国内科研机构、学校、企业等展开技术研发合作,鼓励外资研发中心的技术成果在国内进行产业化,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转让技术。
(十二)鼓励和引导企业与跨国公司或发达国家技术先进企业建立战略联盟关系,参与跨国公司主导的技术研发活动。鼓励国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技术配套,加速高新技术研发领域的国际化进程。
(十三)充分发挥企业技术引进和消化创新的主体作用。鼓励企业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并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开发,或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支持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利用现有资源,开展关键和共性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并实现技术向中小企业的扩散。依托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智力、信息、资金和政策资源,引导区内企业引进高新技术,实现技术创新。
(十四)培育、扶持一批高素质中介服务组织,为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市场调研、技术评估、专利检索、法律咨询等服务,弥补企业信息和专业人才的不足,防范风险,促进企业间的沟通与协调。
四、综合运用经济手段鼓励技术引进和创新
(十五)国家利用外贸发展基金支持企业通过引进技术和创新扩大出口。依据《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支持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和对外技术合作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
(十六)对引进先进技术和再创新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积极开展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贷款业务。
(十七)为企业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提供必要的金融和外汇政策支持,重点支持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
(十八)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和技术发展需要,研究调整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技术获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
国家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引进技术的税收政策,海关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单独引进技术在进口环节完税价格的确定和征税办法,鼓励企业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先进管理技术,进一步优化技术引进的质量和结构。
(十九)研究建立完善创业风险投资机制,利用社会资金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引进前沿技术成果,并进行产业化,以利于企业掌握国外最新技术成果和核心技术,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五、完善技术引进与创新的各项制度
(二十)健全技术引进法律法规制度。政府主管部门应对现行法律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研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指导企业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定期调整《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限制进口我国已成熟和落后的技术;禁止或限制进口高能耗、高污染和已被淘汰的技术,限制盲目重复引进。
(二十一)建立技术引进工作交流与培训制度。加强企业技术引进工作的信息交流,加强对技术贸易专业人员的指导和培训,培养一支既有专业技术知识又懂国际贸易的技术贸易骨干队伍。
(二十二)健全技术引进综合统计制度。商务、外汇、海关、统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建立全口径技术进口统计分析和联网管理系统。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知识产权局 外汇局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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