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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4:53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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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保障、审核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发放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明确受理范围,指定专人负责举报受理事项。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举报受理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添加物的;
  (二)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私屠滥宰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应当依法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餐饮服务许可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
  (八)生产经营过期、变质或掺假掺杂食物及其他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九)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四)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违法行为有处理结果。新闻媒体及其工作者在公开披露违法行为前主动提供线索,按照本实施办法予以奖励。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举报受理。
  (一)农业行政、畜牧兽医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五)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七)公安机关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
  其他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七条 举报违法行为受理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举报违法行为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相关监管部门查处。
  违法行为涉及2个县(市)区以上的,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协调处理。
  (二)监管权属原则。按照现行食品安全环节监管体制,坚持谁监管谁负责,举报的违法行为由相应法定监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涉及多个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负责协调查处。
  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后果较为严重,或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的重大违法行为,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办负责定性,市级监管部门负责查处。
  (三)首问负责原则。举报违法行为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监管职权的部门调查处理。不能确定受理部门的,转交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处理。
  (四)指定受理原则。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或者对监管职责有争议的,由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根据有利于案件调查的原则,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
  第八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相应的一次性奖励。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有涉案货物并且可计算货值的,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分为四个等级。
  一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能够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能够为现场调查提供一定的协助,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二)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视情给予1000—10000元奖励。
  (三)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属于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人员的,应在相应奖励等级基础上提高一个等级。
  (四)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 下列情况的举报不予奖励: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举报或者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和特定义务的部门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或者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有偿开展打假活动的打假代理机构及委托打假者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新闻媒体已经曝光违法行为的举报;
  (六)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条 举报人奖励确认原则。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违法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时,应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2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同一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举报同一案件只奖励一次。2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十一条 举报违法行为受理途径及程序。
  (一)社会公众可通过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登录济南政府网(市长信箱)www.jinan.gov.cn发送邮件,或发送短信到106—3531—12345举报违法行为。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设立公开渠道接受举报。
  (二)受理人员接到举报电话后,询问并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并详细记录被举报方名称、涉案产品、涉案地点、违法行为和有关证据信息。记录结果应经过举报人确认,通话过程应录音留存。
  举报人原则上应实名举报。重要违法行为可以匿名举报,举报时应提供6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
  (三)对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受理的举报,市政府热线办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举报受理原则,在24小时内将举报事项转至相关县(市)区政府或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同时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办。
  (四)有关县(市)区政府接到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办的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按照本单位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立即开展查处工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转办的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立即向举报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回复举报人,决定受理的,登记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号(或验证密码)。有关情况按程序报市政府热线办和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自行受理的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于24小时内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备案。
  各县(市)区自行受理的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于24小时内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备案。
  (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确定受理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到现场开展调查工作,涉嫌违法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属于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办的,同时按程序报市政府热线办和市政府食品安全办。情况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经调查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相关调查处理机关应在举报案件结案或案件判决后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等级、标准和金额予以初步认定,提出奖励申请,填写《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审核。同时,报送案件转办单、举报受理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认定材料。
  (二)认定。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处理机关报送的奖励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三)告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应当自作出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案件调查处理机关。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告知举报人案件处理结果、拟定奖励等级及金额等事项。因故无法通知举报人员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自作出举报奖励认定之日起一年之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领取。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办理领取手续,按照指定地点和方式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需提交法人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凭证。
  匿名举报人凭验证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需持有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涉及2个以上举报人的,须提供各举报人签字同意的奖金分配协议,由举报人代表持全体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或根据分配协议确定的奖励金额由各举报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分别领取。
  第十三条 举报人对奖励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作出奖励认定的政府食品安全办复核。政府食品安全办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作出最终奖励决定。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机构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审核意见和有关机构奖励资金支付凭据及时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奖励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居住地、电话等信息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方及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不遵守保密制度,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将自己掌握的违法线索授意他人举报获取奖励的。
  第十七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要求,制定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移交、核查、奖励审核、资金发放等配套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011年8月10日印发的《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济政办发〔201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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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科学技术经费投人和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科学技术经费投人和管理条例
省人大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是指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科技服务活动的经费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以财政拨款为引导、企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其他科技投入为补充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使科技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以上,到2000年达到2
%以上,以后再逐步提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经费投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科技行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科技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二章 科技经费投入
第六条 科技经费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学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普及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费用;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科技的经费;
(三)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发展资金安排的科技经费;
(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
(五)企事业单位投入的科技经费;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经费;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三项费应当占同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1.5%以上,到2000年达到2%以上,以后逐步提高;县(市、区)级科技三项费占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市级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市本级财政按全市人口每人每年0.5元的标准安排;县(市、区)财政按县(市、区)人口每人每年0.3元的标准安排。以后逐年增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科技投入。各级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科技的研究、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经费应当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市属科研单位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要求,银行应当设立科技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款比例,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已经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第十三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和政府认定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根据科技项目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外资银行和国内其他商业银行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加大科技投入。
第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及时进行项目评审,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六条 企业每年应当从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科技开发基金。实行事业费完全自给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0%,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0%,实行事业费包干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40%。
第十八条 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可按10-20%执行。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经费积累。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和高新技术进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的税金,应当全部用于料技投入。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发行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二十一条 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需要向社会集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通过捐赠、奖励等方式,资助本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意愿,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逐步扩大科技进步基金。
科技进步基金主要来源是:上级政府专项拨款;本级部分科技三项费用和专项拨款;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科技进步基金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

第三章 科技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技投入的重点,协调有关部门配置科技经费,保证经费及时到位。
第二十五条 科技经费应当集中使用,保证重点,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在具体安排和配置时,应当优先支持下列重点:
(一)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项目和关键技术攻关;
(二)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开发;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
(四)能够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内、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科技项目的筛选、立项、实施。对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的项目,不得立项。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围绕重点,管理使用好各自掌握的科技经费。
第二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应当用于应用技术研究、农业科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高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重大科技攻关、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用于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
科研基本建设费用应当用于科研的基本建设和公用科技设施建设,其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重大科技项目的立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九条 科技、计划、经济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金融部门密切配合,对科技投资信息和科技开发项目进行研究、评估,确定科技贷款投放方向。
第三十条 筹集科技进步基金的工作和基金的使用、管理,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类科技投资机构筹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科技经费使用计划经审核批准后,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计划实施,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科技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经费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经费分别核算。
第三十三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做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科技项目下达单位,做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科技项目因故终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书面报告项目终止的原因,由单位领导或者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并冻结剩余经费,清理帐目,由项目下达单位审查帐目,并收回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
因不可抗力致使科技项目难以完成或者失败的,应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由项目下达单位和有关的财政、审计、金融部门共同研究已投入经费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技术开发基金应当专产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科技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科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骗取科技经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财政、科技和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投入的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经费投入与使用管理管理的情况。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的奖励制度。对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增加科技经费投入,科学管理和使用科技经费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经费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对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工作失职造成科技投入重大损失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科技经费的直接责任人,由下达科技项目的科技行政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骗取金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畜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64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畜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畜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畜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组建葫芦岛市畜牧局,挂葫芦岛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的牌子,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畜牧局(葫芦岛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是承担畜牧行业管理和动物卫生执法监督等行政职能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畜牧业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市有关畜牧业的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重大技术措施。
  (二)指导全市畜牧业生产,编制和实施畜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产业政策、发展目标,负责产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
  (三)指导全市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畜产品主产区生产基地建设,组织实施国家、省、市的基本建设项目、农业综合项目和科研推广项目。
  (四)指导全市畜牧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大力发展畜牧业产业化,指导畜牧业加工企业建设,发展创汇畜牧业。
  (五)贯彻执行动物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动物卫生行政执法工作。
  (六)负责制定全市动物疫病的防治规划、计划,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疫病的监控,负责动物防疫监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监测、净化、扑灭工作;负责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七)贯彻执行草业工作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草业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全市草原保护、草地建设、草原防火、种子引进与检验、牧草加工利用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保护草原野生动物。
  (八)指导种畜禽监督管理和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指导和监督种畜禽生产经营与管理。
  (九)负责制定畜牧业科技、教育、推广规划,负责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防疫体系建设,指导全市畜牧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畜禽饲养方式转变工作,组织科研成果评选。
  (十)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组织实施饲料、兽药的质量管理规范,负责全市畜产品标准化和质量安全的管理,组织实施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及产地认定工作。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畜牧局(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设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协助局领导协调和处理政务工作和机关日常工作;负责综合、文秘、宣传、档案、信息、印信管理、 财务、机构编制、人事劳资
、卫生、安全、信访、保密、车辆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
  (二)畜牧科负责编制畜牧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技术推广、草原建设、种畜禽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开展行业执法监督检查;负责畜牧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生产的指导、调研、信息、统计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畜牧业科技、教育、标准化制定、项目管理以及科技成果评选与管理。
  (三)动物防疫科负责制定全市动物疫病与兽医公共卫生相关的群发疾病的防治规划和措施;负责动物疫病防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负责重大动物疫病的综合防治、督察工作;负责动物防疫项目管理工作;负责兽医执业单位和人员的管理;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病的紧急处置;承担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
  (四)动物卫生监督科负责研究和制定全市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政策、规划;负责动物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监督实施动物卫生技术规范和标准;负责兽医行业的行为规范、行风建设、技术培训和监督员考核工作;负责动物卫生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屠宰厂(点)的监督管理;负责案件查处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市畜牧局行政编制16名,工勤人员编制1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2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科长(主任)职数4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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