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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6:59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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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专利成果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有关行政机关、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专利项目申请、维持、维权以及专利成果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培训专利人才等专利促进事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本省实施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经济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等重大专利实施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专利专项经费,增加研究开发和使用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和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或者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当作为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参加单位奖励评比的重要条件。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运用专利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费、使用费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相应系列职称评定。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工程(技术)中心以及申请政府担保基金时,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制度,依法及时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专利申请、查验、维权和技术引进、项目研究等信息检索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进行的制造、销售、使用、展览、广告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及时受理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并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专利申请公告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对该专利申请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活动中的专利项目审查制度,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和检索项目涉及专利的内容,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专利指导工作,督促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做好专利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专利信息,不得以欺骗、误导、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
(一)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涉及专利的;
(二)产品制造涉及专利的;
(三)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四)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或者技术参加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的;
(五)进行专利资产作价评估或者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的。
第二十五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三)以专利质押或者担保的;
(四)以各种方式引进、输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
(五)合并、分立、改制、上市、重组和破产涉及专利资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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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补选出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使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权益不受影响,保持人民代表大会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应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本办法只限补选个别出缺的代表。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补选:
(一)代表死亡的;
(二)代表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三)代表被依法罢免的;
(四)代表辞去职务被接受的;
(五)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六)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代表因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
在换届选举时未能选足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属于出缺,不在补选之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由自治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五条 各选区选民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提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工作,由乡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征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六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七条 补选出缺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八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选区经补选代表后,代表不应超过三名。
第九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加以补正,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一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时,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十三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当即予以宣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代表结果,应由选举单位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经确认有效,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补选各地区出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组织。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补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犯罪的中止和未遂是两个概念,它们均属于故意犯罪的形态类型,极易混淆。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溯及理论上的争议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而如何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对行为进行正确地定性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

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时间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客观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个特征:

(1)、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未遂,也不是既遂。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犯罪意图。

(3)、中止的客观性;

(4)、中止的有效性。犯罪中止,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的犯罪结果,否则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犯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

(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为和抑止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异同

(一)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相同点

  1、时空范围有重合之处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均可存在于着手实行行为之后犯罪既遂结果发生之前这一时空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犯罪未遂只能发生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中止,虽然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讲,既可以发生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以前(预备阶段),但实践中犯罪中止主要还是发生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后。那么,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的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时空范围上则完全重合。

  2、犯行均未至既遂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客观上均是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停顿下来而未将犯罪进行到底,对于结果犯来说是均未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即,无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虽然都已经在自己主观犯意支配下(直接故意)开始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但最终还是在犯罪既遂之前基于某种原因中途停止,从而未实现着手实行行为时所追求的犯罪目的和意愿。

  3、均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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