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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04:30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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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工商企字〔2012〕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以下简称《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现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意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和全局高度,进一步强调要推进交通安全社会管理创新,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格局。《意见》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是做好“十二五”时期乃至今后更长时期的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纲领性、规范性文件,对于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大意义。《意见》明确了现阶段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提出了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严格驾驶人培训考试和管理、加强车辆安全监管等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意见》内容,准确把握《意见》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将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和“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结合起来,按照“安全第一,协调发展;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落实责任,强化考核;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主体准入、经营行为监管和服务等方面的职责,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积极主动地做好相关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人民平安出行创造良好环境。

  二、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进一步严格规范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程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市场主体准入涉及的有关企业登记前置许可要件和登记文件进行严格审查。特别是对申请从事道路运输、危险品运输的市场主体,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审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认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文件,对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文件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一律不予登记或核准相应的经营范围。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被取消相应许可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要按照有关部门的通报,及时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要积极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鼓励和支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道路运输企业和机动车生产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产业结构、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转型升级,逐步淘汰行业内浪费资源、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企业。

  三、综合运用监管手段,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切实强化对重点行业市场主体的监管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市场主体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为监管重点,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要加强辖区内监管巡查工作,合理安排巡查力量,积极参加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大检查和联合执法行动。按照“权责一致、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协调联动机制,进一步加强与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和案件协查移送机制,切实提升执法效能,促进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一)深入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秩序。要严厉打击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外其他零配件或者不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要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罚,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

  (二)依法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管理。要依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办法要求,依法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的经营行为,督促其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要强化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对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规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公开曝光。

  (三)切实加强品牌汽车备案管理和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及场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品牌汽车(含电动汽车)销售企业备案管理,认真核查企业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以及守法经营等情况。推广使用《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依法查处无照经营、非法销售应报废汽车、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安全。

  (四)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领域内的无照经营行为。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贯彻落实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工作的意见》要求,建立完善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发挥协调组织作用,推动执法信息共享,整合监管执法力量,形成“各司其职、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对日常监管中发现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领域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查处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及时予以查处取缔。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要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并积极配合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四、积极推动企业信用建设,为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及时把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信息录入监管平台。要将守法诚信度、行业风险度、区域重要度和动态警示度纳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实现对市场主体全方位多维度的科学监管,鼓励和支持守信企业,切实加大对因从事非法违法经营行为而失信的企业的惩戒力度。要严格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规定,对有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个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充分发掘“黑名单”的惩罚性、警示性功能。要加强企业监管执法数据的综合运用,将有关信息通报给行业管理部门,努力促成各部门共同防范失信者扰乱管理秩序的格局。同时,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非法违法经营的特点,反映企业生存状况,从信息引导的层面,协助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目标,严格责任考核,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顺利开展。要切实加强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职能优势。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举报,要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要加强日常监管,把监管工作落实到每一个领域和环节,加大对事故多发易发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企业的监管力度。在监督执法过程中,要面向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和人民群众,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意义,督促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关心和支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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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下达《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下达《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9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中直管理局,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计委、经委: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的几项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的几项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集中力量加强重点建设的精神,如实反映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根据国发〔1982〕15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对<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中有关基本建设若干问题的说明》(计资〔1983〕626号文),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计资〔1983〕869号文)和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技术改造管理的通知》(经技〔1983〕663号文)等有关规定,现对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问题
国务院153号文件指出的十一种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工程,均按工程性质划分,不按资金来源划分。凡属于大修理、养护、维护性质的工程(如设备大修,建筑物的翻修和加固,农田水利工程和堤防、水库的岁修,铁路大修等),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凡属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不论是否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也不论资金来源如何或用何名义,均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的范围,但在检查计划完成情况时,应将与计划管理范围不可比的因素予以扣除。现就其中的几类建设工程的统计问题规定如下:
1.用油田维护费和煤炭、铁矿,森工等开拓延伸费(即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或更改资金),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注1〕安排的建设工程,不纳入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报表(这部分投资由有关部门单独统计报送)。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的建设工程,按其建设性质应分别纳入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措施统计。
2.原有房屋的翻修和加固,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房屋建筑物推倒重建、在厂区内移地重建,基本保持原规模的,应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房屋建筑物的扩建,其扩建部分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已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按措施项目统计)〔注2 〕。
3.拆迁工程,指为建设工程腾出场地,拆除原有房屋而另行建设的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工程,所需投资来自建设单位支付的征地移补偿费。被拆迁单位用征地迁移补偿费建设的工程完成的投资,由基本建设投资支付的,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在报表中单独列出);由更新改造措施投资支付的,应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
4.用公路养路费对原有公路及其工程设施进行养护、修理和改善公路交通条件等所进行的工程建设,不纳入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统计(其中用于改建工程的投资,请交通部门建立单独统计制度)〔注3〕。超出规定使用范围安排的新建、扩建公路等工程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
5.对城市现有的道路、桥涵、防洪堤坝、上下水道等市政工程进行修理、维护、翻修和在原设计标准内的改善工程,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对现有市政工程设施的改造工程,应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新建、扩建工程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
6.商、粮、贸、供销部门用简易建筑费修建的临时性或结构简易的仓库、料棚等建筑,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用简易建筑费搞的更新改造工程,应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用简易建筑费新建、扩建永久性工程,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临时性建筑与永久性建筑的界线,可参照商业部、财政部(78)商财字63号、财企字347号文〔注4〕。
二、关于检查投资计划问题
为了与计划管理的范围对口,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内的项目,纳入基本建设统计报表;凡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内的项目,包括按基建办法管理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报表。对基本建设计划内投资和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内投资结合安排的项目,或者既未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也未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根据《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进行统计。所有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用上年结转的投资和利用库存材料设备完成的工作量,均应包括在本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之内。
为了便于按各种资金渠道检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完成情况,现对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统计中几项资金的统计规定如下:
1.自筹及其他投资
将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报表中的“自筹及其他投资”指标改为“自筹投资”和“其他投资”两项指标分别统计。检查自筹投资计划完成情况时,不包括“其他投资”。
(1)“自筹投资”是指中央各部门、各级地方和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各项税收附加,行政、事业单位以收抵支结余资金,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利润留成、折旧基金,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自有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不论是否列入计划,都要纳入“自筹投资”统计。国务院153号文件指出的其他各种维护、修理工程的费用,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安排的工程,也按“自筹投资”统计。
(2)“其他投资”是指合资建设项目中的集体和个人投资以及无偿捐赠等。用建设单位拨付的基建款及资金(包括施工单位技术装备费、地方材料发展费、人防工程费、商业网点费、公用设施配套费等各种抽头投资)等安排的工程(包括设备购置)所完成的投资,其资金来源划分不清的也列入“其他投资”中。
2.国内贷款
凡是使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国内贷款完成的投资,应列入“国内贷款”,并分别建设银行、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进行统计。建设银行办理的国家预算内拨款改为贷款(简称拨改贷)部分,应作为“国家预算内直接安排的投资”统计。建设银行办理的地方机动财力安排的拨款改贷款部分,应作为“地方自筹投资”统计。
三、关于五万元以下项目的统计问题
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五万元以下单台设备购置和单项工程,是指现有企、事业和行政单位零星购置的单台设备价值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下同)。和建造的单项工程其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不含五万元,下同)。企业单位凡列入一个设计(计划)文件内的工程和设备,应按项目计划总投资计算(实际总投资超过计划总投资的按实际总投资计算),不得按单项工程或单台设备计算;房屋建筑和设备安装也不得分割计算;成批购置设备不得按单台价值计算。几个单位合资建设的项目,应以项目总投资计算,不得按集资单位分割计算。
为了便于检查计划,对五万元以下项目统计问题规定如下:
1.凡已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目,不论计划总投资是否达到五万元,均应分别纳入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报表。
2.未列入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计划,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项目和零星购置单台设备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作为零星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处理(合资建设超过五万元的不在内),不纳入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定期统计表,但报送年报资料时,由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根据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有关资料估计推算单另上报。
四、为便于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和各家银行分行,应将基本建设计划、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和贷款计划(包括追加投资调整计划)及时抄送当地统计部门。各级银行应当与统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使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与统计数字相适应,把银行监督与统计监督结合起来。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报送十月份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时起执行。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统计监督,严肃统计纪律,对于各项固定资产投资和建设项目,要按规定如实上报。

注1: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的规定见财政部、石油部〔81〕财企字123号、油财字178号文。
开拓延伸费使用范围规定见:煤炭部、财政部 〔80〕煤财字1100号、财企字561号文;财政部、冶金部(81)冶财字2210号文;财政部、农林部1972年财企字第21号、农林(计)字第11号文。
注2:见财政部1973年财企字第41号文《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费用开支办法》。
注3:公路养护工程分类范围的暂行规定见交通部〔82〕交公路字1897号文。
注4:见商业部、财政部(78)商财字63号、财企字347号文《商业企业简易建筑费的开支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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