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5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八月一日
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23号令)和省残联、省地税局《关于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残工委主管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收工作,市地税局、市残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市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市运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含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我市独立核算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和缴纳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以上但不足1人的单位,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是指单位从事生产和管理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不含已离退休、退职人员)。年度内职工总数变化较大的用人单位,将按年平均用工人数核算职工总数。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征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计算公式:(用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计征标准×10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0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征标准按9600元/人执行,以后各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征标准随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动再做调整。
其它经济组织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1、城镇个体工商户:年营业额3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60元/年;年营业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90元/年;年营业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150元/年;年营业额10万元以上的按营业额的3‰缴纳。2、个体运营车辆经营户:出租车经营户(含个体中巴车)缴纳标准为60元/年;小型货车经营户(2吨以下)缴纳标准为40元/年;小型以上货车经营户(2吨以上)缴纳标准为80元/年。3、民办非企业单位:用工10人以内的缴纳标准为60元/年;用工10人以上的缴纳标准为90元/年。
第六条 有本市城镇常驻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自愿就业要求、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可申请安排就业。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稳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因工致伤、因病致残的在职职工和在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残疾标准的计入安置比例,未达残疾标准的不计入安置比例。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既可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推荐,也可自行招收。优先安排录用持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技能培训证书的残疾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安排残疾人就业,必须与被录用残疾职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确须提前解除的,应按有关法律执行,并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技能等情况安排其工作岗位。残疾职工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年计征一次。市地税局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将所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税前列支;机关、团体、经费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包干经费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预算外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确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财政、残联、地税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残工委审定后由省政府残工委审批。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下岗失业自谋职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个体从业人员免缴3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期限为每年10月底之前。逾期不足额缴纳或拒不缴的,经征收部门汇总后,由市政府残工委向其发出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知书到期后,市残联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行年检年审制。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报送相关资料,核定后,在每年6月底前将核定结果报市地税局。
用人单位在接受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数、残疾职工名册、单位残疾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书》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市残联颁发的《残疾人就业证》、用人单位上年度12月份缴纳社会保险金名单及单位职工工资表复印件等。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经市政府批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发展残疾人事业;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种植和养殖等行业;补助部分特困残疾人生活;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收缴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核定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征收部门印章。同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应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八条 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为保证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的顺利进行,市财政应按收缴总额的13%兑付给地税部门代征手续费,并对代征工作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25号
《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产品安全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维护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是指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标准化。
农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农业标准,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含加工,下同)、销售、进出口等涉及农业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市农业标准化工作。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标准化工作。
环保、科技、卫生、工商、商贸、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和对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农业标准化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农业标准体系包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没有涵盖,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农业生产和管理技术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农业地方标准:
(一)农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要求;
(三)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示范区建设要求、管理规范;
(四)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五)农产品批发、销售的管理要求;
(六)其他需要统一农业生产和管理技术要求的。
第八条 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WTO/TBT、WTO/SPS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二)坚持科学性、协调性、经济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农业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有利于发展地方名、特、优农产品生产;
(六)有利于相关标准相互协调配套,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标准体系;
(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企业的作用。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
农产品企业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市级农业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农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发布。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多点生产的农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产品生产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企业农产品标准。
第三章 农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标准化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服务组织等形式,建立农业标准推广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禁止农产品生产者无标准生产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农业投入品控制、检验、包装、上市销售等全过程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农药残留量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及其他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相关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产品。
第十六条 包装上市的初级农产品应当标有中文标识,标明品名、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捕捞、宰杀)日期、净含量等。
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标注标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印刷、冒用农产品标识和篡改标识内容。
第十七条 进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口农产品的技术要求及标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并符合进口国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农产品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不得对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收购农产品必须执行相应的产品标准,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使用实物样品时,应当符合相应标准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
农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和封闭管理的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自检制度;不具备自检条件的,应当建立送检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发展名牌农产品的战略;将培育、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原产地域产品等列入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进入国际、国内市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业企业注册农产品商标,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积极贯彻ISO9000标准,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并通过HACCP认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市场、企业设立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的专店或专柜。
明示生产、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必须取得相应认定、认证证书并使用质量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印刷、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四章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农业标准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和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法定检验机构对农产品实行以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农产品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监督抽查应依据强制性标准、产品明示采用的标准或技术指标要求进行检验和判定。监督抽查以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元素和其他可能危及人 农产品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监督抽查信息由组织实施的部门定期发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的法定检验机构必须经依法授权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二十八条 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农产品检验检测及中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和有效期内依法对社会出具检验、测试数据或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类检验检测机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其进行农产品检验的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以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依据,建立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要求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持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等市场对初检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上市,复检必须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包装上市的农产品没有中文标识的;
(二)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没有按规定标注标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农产品没有标准或企业标准没有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二)伪造、冒用农产品标识或篡改标识内容;
(三)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对产品造成污染的;
(四)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质量标志或擅自印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质量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冒用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等质量标志的;
(二)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农产品的;
(三)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是指种子(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食用菌菌种和其他繁殖材料)、粮、油、水果、蔬菜、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食用菌、饲料(非农副产品加工制成的饲料除外)及饲料添加剂、棉花、烟叶、茶叶、糖料、花卉及其他农产品。
(二)“初级农产品”是指未经加工、制作的农产品。
(三)“农产品生产者”是指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生产企业。
(四)“HACCP”是指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是鉴别、评价和控制对食品安全至关重要的危害的一种体系。
(五)“WTO/TBT”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六)“WTO/SPS”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