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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03:59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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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5号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三、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除外。 ”

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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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教高〔1999〕 105号

各高等中医药院校,中医药研究院(所):

根据我国医学学位制度改革情况和调整后的研究生专业目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共同组织制订了《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为指导性文件,各院校应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方案》制订本单位有关专业研究生培养的具体方案。在实施过程中注意认真总结经验,并请将实施情况与修改意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中医基础理论等部分中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1日,人事部

近几年来,少数部门自行发文规定本行业、本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造成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引起了部门、行业、单位之间的相互攀比,也给地方的工作带来了困难。为了克服这种混乱现象,现就严格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有关文件已明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享受特殊待遇的范围和标准,各地要从严掌握。
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一些部门自行下发的有关本行业、本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凡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精神的,应停止执行。
三、今后,各行业、各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问题,不得随意开口子。情况特殊,确需解决的,应由我部综合平衡同意后下达。否则,各地人事部门则可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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