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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31:20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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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已于2010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内河船舶船员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和《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范围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
  第四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机构和发证机构的名录及权限。
  第五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考试机构和发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任考试、发证的各项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为船员参加适任考试和办理《适任证书》提供便利。

第二章 《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六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二)证书类别、编号;
  (三)持证人职务资格、适任的航区(线);
  (四)证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五)发证机构;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适任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 《适任证书》按照船员任职的内河船舶的总吨位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分为以下类别:
  (一)一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1000总吨及以上或者500千瓦及以上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二)二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300总吨及以上至1000总吨或者150千瓦及以上至500千瓦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三)三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300总吨以下或者150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第八条 《适任证书》适用的船员职务资格分别为:
  (一)一类《适任证书》: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二)二类和三类《适任证书》: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第九条 内河船舶船长和担任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总吨位确定,担任轮机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内河船舶中拖轮的船长和担任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
  第十条 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经过与所申请《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相应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五)具备本规则附件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有效水上服务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一条 曾经在军事船舶或者渔业船舶上担任驾驶部、轮机部职务的船员,以及曾经在海船上担任船长或者驾驶部职务并持有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
  (一)拟申请证书类别和职务资格不高于其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相应的证书类别和职务资格;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能够与本规则附件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相适应,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曾经在海船上担任轮机部职务的船员,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凭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直接申请对应的《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在内河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任职的船员,除应当具备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申请延伸航区(线)的,应当通过所申请航区(线)的适任考试。
  第十四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持证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
  (一)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二)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人在内河船舶上任职不少于1年零6个月,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
  2.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相同,但比《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低一级;
  3.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相对应,但在低一类别《适任证书》所对应的船舶上任职。
  (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持证人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后1年内向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同类别同职务资格的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五条 《适任证书》损坏、遗失需补发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
  《适任证书》被依法扣留期间,持证人不得申请补发《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适任证书》的,可以向任何有相应类别《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出申请;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申请改变《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船员服务簿;
  (四)最近1年内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的体检证明;
  (五)符合发证机构要求规格、数量的照片;
  (六)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证明;
  (七)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成绩证明。
  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的,可以向任何有相应类别《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交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其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的服务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证明。
  申请适任航区(线)扩大或者延伸的,应当向负责相应航区(线)发证工作的发证机构提交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需要通过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考试成绩证明。
  申请《适任证书》补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在发行范围覆盖原《适任证书》适用航区(线)范围的报纸上所登载的《适任证书》遗失声明(《适任证书》遗失申请补发时适用);
  (四)原《适任证书》原件(《适任证书》损坏申请补发时适用)。
  第十八条 持证人任职不得高于《适任证书》所记载的类别和职务资格,也不得超出《适任证书》所记载的航区(线)。

第三章 适任考试

  第十九条 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理论考试应当以理论知识为主要考试内容,重点对内河船舶船员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进行书面测试。实际操作考试应当通过对相应船舶、模拟器或者其他设备的操作等方式,对内河船舶船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第二十条 适任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考场规则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向有相应适任考试权限的考试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任考试报名表:主要包括考生基本情况、报考《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航区(线)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船员服务簿;
  (四)符合考试机构要求规格、数量的照片。
  第二十二条 考试机构应当于适任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申请人适任考试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询考试成绩的途径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适任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自初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2年内申请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的,所有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失效。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机构应当在理论考试或者实际操作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相应考试成绩。适任考试成绩自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相应科目均合格后1年内有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适任证书》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的,发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签发《适任证书》,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与前次申请类别、职务资格相同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或者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本规则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但因内河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二十九条 考试机构、发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资格: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
  (二)超越权限开展适任考试或者签发《适任证书》的;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船舶”,是指符合内河船舶建造规范,仅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的各类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
  (二)“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是指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三)“驾驶部职务”,是指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
  (四)“轮机部职务”,是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机员。
  第三十一条 教学内容满足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大纲要求的全日制中等职业及以上的教育机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后,其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毕业考试可以替代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理论考试。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毕业生如果符合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且具备本规则附件所规定相应的船舶水上服务资历,持有船员服务簿,并通过实际操作考试的,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的内河船舶三副、驾驶员或者三管轮、轮机员职务资格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1日由原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05〕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内河船舶船员水上服务资历要求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1/001e3741a2cc0db0db3e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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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农产品加工技术与设备研究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农产品加工技术与设备研究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科农社函〔2003〕4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各课题承担单位:

  为加强"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农产品深加工技术与设备研究开发"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重大科技专项的特点,并在广泛征求农产品深加工项目管理部门、项目总体专家组、企业和科研院所的基础上,形成了《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农产品深加工技术与设备研究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农产品深加工技术与设备研究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产品深加工技术与设备研究开发” 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根据《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专项”旨在通过对农产品深加工重大关键技术的研究、集成与产业化开发,突破一批制约我国农产品加工产业发展的关键技术问题,初步构建国家农产品加工科技创新体系,全面提高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为实现我国农产品加工业的跨越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第三条 “专项”坚持重点突破、市场优先、集成创新、强化协调、全面推进原则,充分发挥部门和地方作用,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以企业为创新主体,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为主要技术支撑,组成科技攻关联合体共同承担课题。
第四条 “专项”设项目和课题两个层次,采取“集成强化、动态评估、滚动调整、分年度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专项”管理采取项目管理办公室、课题承担单位主管部门(部门科技司或省级科技厅)、课题承担单位分级管理的方式。
第六条 农产品深加工项目管理办公室由科技部农社司牵头,科技部计划司,农业部、教育部、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林业局、中华全国供销总社等部门科技司(局)和中国农村技术开发中心组成。办公室设在农社司,由农村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布招标指南,组织课题的公开招标、公开申报、专家评审,落实课题承担单位及签定课题任务书;
(二)监督、检查课题的实施,组织总体专家组对课题进行检查、考核,协调并处理课题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三)编制“专项”年度报告;
(四)负责组织课题的验收,按要求准备专项验收的有关文件资料,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第七条 “专项”成立项目总体专家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专项”的整体实施,对农产品深加工技术与产业发展的宏观决策提供技术咨询,提出发展战略分析与政策建议;
(二)协助项目管理办公室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估和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课题承担单位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课题的管理与协调,定期检查课题具体执行情况,督促课题组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
(二)落实配套资金及监督经费合理使用;
(三)协助项目管理办公室督促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汇总、上报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信息报表。
第九条 课题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单位负责课题任务和配套经费的落实、人员的组织配备、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汇总,以及成果的示范、推广和宣传。各课题承担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课题任务书条款,认真履行任务书规定的义务,按期完成各项研究任务,实现课题预定目标。
(二)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接受项目管理办公室、主管部门和总体专家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按要求编报课题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提交课题验收的全部文件资料,进行档案归档和成果登记;
(四)对课题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与技术成果进行积极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努力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条 课题承担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每半年至少到课题承担单位现场检查一次,及时了解和掌握课题研究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攻关联合体内部建立研讨与协商制度,以加强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有机结合。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要定期沟通,研究解决课题实施中的问题,包括上报有关材料和课题年度执行报告。重大科研问题和技术成果等都要由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共同完成,遇有重大和特殊问题,应及时沟通解决。
第十二条 课题承担单位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编制工作,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项目管理办公室(具体格式见附件)。
对逾期不报送的课题承担单位,项目管理办公室有权停止其下年度的国拨经费。
第四章 检查、评估
第十三条 建立课题年度检查制度。依据本实施细则,项目管理办公室会同总体专家组将对课题执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建立课题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召开一次专项工作会议,项目管理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专家对课题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重点加强或滚动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课题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及时调整或终止:
(一)课题没有按照年度计划执行,没有完成年度考核指标;
(二)课题的配套经费和自筹资金、人员、材料等条件不能落实,严重影响课题的正常实施;
(三)课题负责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和进行;
(四)由于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对撤消的课题,课题承担单位应对已做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提供书面报告,并报项目管理办公室核查备案,问题严重的将追究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等的相关责任。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课题经费应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联合印发的《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课题经费主要由国家拨款、主管部门匹配及课题承担单位(企业)自筹等部分组成。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对课题经费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国拨经费和地方配套经费必须用于课题实施期间课题的研究开发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办公室和课题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应对课题经费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经费使用规定的单位,项目管理办公室有权停止拨款直至终止该课题。
第六章 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课题完成后,要按照《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申请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特别要积极申请和利用专利保护;非密级成果应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发生技术转移和成果转让时,应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符合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专项”科技与产业化成果进行转让和转化。对成果转让和转化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问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科技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机密的科技成果,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进行密级评定或确认,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课题研究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归档,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附件:农产品深加工重大科技专项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格式及附表)

附件:

农产品深加工技术与设备研究开发
重大专项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格式)




课题名称:

课题编号:

课题承担单位:








二OO年 月 日


编 报 要 求

一、主要内容
1、课题总体进展情况概述
(包括本年度参加攻关全时人数;经费到位情况;人员结构与人员到位情况;课题总体进度;取得的重大成果和技术突破等。)
2、本年度所开展的工作及计划执行情况
3、已取得的成果情况(包括已鉴定成果、已取得专利、已发表论文、已建立中试线等的简要描述)
4、组织管理经验、存在问题及建议
5、课题年度执行情况表
6、科技成果简介表
二、格式要求
1、要求文字简练,重点突出。
2、上报材料一律用打印稿(一式三份,附软盘),并注明课题编号及名称。
3、涉及需保密的内容请在报告中注明密级。
三、编制程序及时间要求
每年12月25日前由课题承担单位编制,经所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或省级科技厅(科委)盖章并审核后,报送项目管理办公室。
四、各承担单位需按要求如实填报。

附表1:
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年度执行情况表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课题承担单位 课题负责人 联系电话
任务书起止时间
进展情况( ) 1.按计划进行 2.进度超前 3.拖延 4.停顿 5.申请撤消
进展情况为3.4.5.时选填主要原因( ) 00.技术变化10.计划性调整20.设备、材料不落实30.协作关系影响41.拨款不到位42.贷款不落实50.市场变化60.技术骨干变动70.立题不当80.不可抗拒因素90.其它
合同调整内容( ) 1.调整目标 2.调整技术路线 3.调整技术骨干 4.调整资金投入 5.调整计划进度
参加研究工作人员 总数 人
其中:高级职称 人
中级职称 人
初级职称 人
其它人员 人
投入研究的工作量 人月
培养人才 取得博士学位 人
取得硕士学位 人
本年度主要研究工作


已取得的成果 1.论文 篇 2.新产品、新材料、新装置 项3.其它成果 项
已获得的专利 1.国外发明专利 项 2.国内发明专利 项3.其它专利 项
国家攻关资助 资助总经费 万元
已拨经费 万元
未拨经费 万元
本年度应拨经费 万元
本年度实际拨款经费 万元
到位资金 国家攻关拨款 万元
行政主管部门匹配资金 万元
地方科委和地方部门匹配资金 万元
贷款 万元
国外资金 万元
自有资金 万元
其它资金 万元
合计 万元
支 出 总计 万元
其中: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万元
下一年度经费预算 总经费 国拨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2:
科 技 成 果 简 介
成果名称
所属课题
完成单位
主要研究人员
鉴定意见:
成果简介:
应用情况和推广前景: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3),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1日


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国家九部门制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 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同时指导、协调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及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组织、审查、申报和保障对象的审核、公示、监督工作。建设、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税务、价格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以旗市区政府为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六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人均住房困难标准、家庭资产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居民收入、住房价格、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研究确定,报旗市区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一年,在本市生活,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二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储蓄存款利息及其他劳动收入等。

第十四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源筹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上级、市、旗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此外,可通过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六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各旗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购,不足部分可采取集中建设方式。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供应实行统一的计划管理,由旗市区政府组织建设或收购。

第二十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配建的廉租住房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价格回购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建设或收购。

第二十二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五章 审核与分配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民政部门的低保证书等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组织评议、信函索证以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审: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四)备案: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和退出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配租住房优先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旗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二十六条 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住房补贴由户口所在地的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直接支付产权人或产权单位。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应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不得将房屋转让、抵押。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进行检查,对家庭收入超出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审核意见,并给予警告;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旗市区住房委员会提请市住房委员会会同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制定之前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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