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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9:47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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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事关灾区紧迫的民生问题和长远发展,事关三江源地区生态保护,事关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意义和特殊性,树立全局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做好恢复重建各项工作。

国务院

二○一○年六月九日

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

编制单位: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组

组长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副组长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计署、青海省人民政府

成员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国科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文物局、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作战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谨以此规划

向玉树强烈地震中罹难的同胞致以深切悼念

向抗震救灾中自强不息的灾区干部群众,英勇无畏的解放军、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和各方救援人员致以崇高敬意

向社会各界所有关心、支持和参与恢复重建的人们致以诚挚感谢

目  录

前  言

第一章灾区概况和重建基础

第一节 灾区概况

第二节 灾区特点

第三节 重建意义

第四节 重建条件

第二章总体要求和重建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三节 重建目标

第三章重建分区和城乡布局

第一节 重建分区

第二节 城乡布局

第三节 结古镇规划

第四节 重建方式

第五节 土地利用

第四章 城乡居民住房

第一节 农牧民住房

第二节 城镇居民住房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节 教 育

第二节 医疗卫生

第三节 文化体育

第四节 就业和社会保障

第五节 社会管理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一节 交 通

第二节 能 源

第三节 通 信

第四节 水 利

第五节 市政设施

第六节 农牧区基础设施

第七章 生态环境

第一节 生态修复

第二节 环境整治

第三节 土地整治

第四节 灾害防治

第八章 特色产业和服务业

第一节 农牧业

第二节 旅游业

第三节 市场服务体系

第四节 特色加工业

第九章 和谐家园

第一节 人文关怀

第二节 扶贫开发

第三节 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节 宗教设施

第十章支持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一节 支持政策

第二节 保障措施

第三节 规划实施

第四节 监督检查

结  语

前  言

2010年4月14日7时49分,青海省玉树地区发生7.1级强烈地震,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坚强领导下,灾区广大干部群众奋起自救,社会各界积极支援,全力抢救生命,及时救治伤员,妥善安置群众,恢复正常秩序,取得了抗震救灾重大阶段性胜利。

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意义重大,建设新家园、新校园、新玉树,是灾区群众的热切期盼,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统筹规划,合力推进,从玉树经济社会、自然地理、生态环境、民族宗教文化等实际情况出发,借鉴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成功经验,切实把灾后恢复重建与加强三江源保护相结合、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相结合、与保持民族特色和地域风貌相结合,建设生态美好、特色鲜明、经济发展、安全和谐的社会主义新玉树。

为科学、依法、统筹,有力、有序、有效地推进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关于做好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14号)、《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在灾害评估、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和房屋及建筑物受损程度鉴定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评估、专家论证,制订本规划。

第一章 灾区概况和重建基础

第一节灾区概况

玉树地震给灾区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截至2010年5月30日18时,遇难2698人,失踪270人。居民住房大量倒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严重损毁,部分公路沉陷、桥涵坍塌,供电、供水、通信设施遭受破坏。农牧业生产设施受损,牲畜大量死亡,商贸、旅游、金融、加工企业损失严重。山体滑坡崩塌,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威胁。

根据青海玉树地震灾害评估报告,玉树地震波及范围划分为极重灾区、重灾区、一般灾区和灾害影响区。本规划范围包括极重灾区、重灾区的各项恢复重建内容,以及一般灾区中受损居民住房和学校、医院等公用设施,涉及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受灾面积35862平方公里,受灾人口246842人。

专栏1 规划范围

受损程度


乡镇
受灾面积
(平方公里)
受灾人口
(人)

极重灾区
青海
玉树县 结古镇 992
106642

重 灾区
玉树县 隆宝镇、仲达乡、安冲乡、巴塘乡 7030
46910

一般灾区
玉树县 上拉秀乡、下拉秀镇、小苏莽乡 22423
69624

称多县 称文镇、拉布乡、歇武镇、尕朵乡、珍秦镇
治多县 加吉博洛镇、立新乡
杂多县 萨呼腾镇、昂赛乡
囊谦县 毛庄乡
曲麻莱县 巴干乡
四川 石渠县 奔达乡、德荣马乡、俄多马乡、洛须镇、蒙宜乡、尼呷镇、真达乡、正科乡 5417
23666

合计
7个县
27个乡镇
35862
246842





图1 玉树地震灾害范围评估图



第二节 灾区特点

自然条件严酷。灾区位于青藏高原北端三江源地区,平均海拔4000米以上,高寒缺氧,昼夜温差大,无霜期短,每年有效施工时间只有5个月,给施工带来极大困难。

生态环境脆弱。大多数区域属于极为脆弱的高寒草甸生态系统,植被生长期短,水土易流失,对外部影响的抗逆性弱,受到破坏极难恢复。

交通设施落后。灾区地域广阔,公路路网密度低、路况差、保通难度大,主要运输通道仅有国道214线和省道308线,运距长、成本高。

施工条件较差。城镇地形狭窄,施工作业面小,大规模施工组织协调难度大,后勤保障能力弱。

建筑资源缺乏。当地主要建筑材料基本依靠外部输入,设计、施工、管理等专业人才严重匮乏,适应高原作业的专业建设队伍短缺。

经济基础薄弱。灾区以草地畜牧业为主,产业结构单一,地方政府财力十分有限,农牧民收入水平低、贫困面广、自我恢复能力差。

少数民族聚居。灾区人口中少数民族比重达到97%以上,其中藏族比重达到93%,玉树藏族自治州区域拥有丰富的民族文化遗存,地域特色鲜明。

宗教影响深厚。灾区是藏传佛教众多教派的聚集地,寺院多、僧侣多、信教群众多,宗教影响大。

第三节重建意义

青海玉树地震灾区地处长江、黄河、澜沧江三大江河发源地,是全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位于青、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区域交通要道和商贸集散地;民族文化底蕴深厚、宗教影响广泛,是民族宗教工作的重点地区;贫困面广、贫困程度深,是扶贫开发攻坚的重点和难点地区。

做好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关系解决当前紧迫的民生问题和长远发展,关系生态环境保护和构筑三江源生态安全屏障,关系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对确保国家生态安全,实现青海等省藏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促进灾区各族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区域协调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第四节重建条件

党中央、国务院对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高度重视,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支持青海等省藏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为恢复重建提供了根本保证。

灾区各级党委、政府有效组织领导,广大干部群众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将形成推进恢复重建的强大合力。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成功经验,将为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有益借鉴。

第二章总体要求和重建目标

第一节指导思想

充分认识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意义和特殊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切实从玉树实际出发,借鉴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成功经验,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民生放在优先位置,尊重民族文化习俗和宗教信仰,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以灾区各级政府为主导、广大干部群众为主体,中央大力支持,各方积极援助;精心规划、精心组织、精心实施,又好又快地完成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第二节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民生优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恢复重建的基本出发点,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住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抓紧恢复基础设施功能,改善城乡居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保护生态,体现特色。充分考虑灾区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和生态系统的重要性,按照构筑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屏障的要求,与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建设统筹推进。要特别注重保护民族宗教文化遗产,充分体现当地民族特色和地域风貌。

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相结合,与加强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相结合,并为长远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保证质量,厉行节约。城乡居民点和重建项目选址要避开重大灾害隐患点。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规范,确保重建工程质量和安全。积极推广利用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坚持安全、适用、省地、节俭,严格保护耕地和草地。

自力更生,多方支持。灾区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广大干部群众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建设美好家园。国务院有关部门大力支持,同时发挥社会各界援助的积极性,多方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灾后恢复重建。

第三节重建目标

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恢复重建主要任务,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生态环境切实得到保护和改善,又好又快地重建新校园、新家园,为建设生态美好、特色鲜明、经济发展、安全和谐的社会主义新玉树奠定坚实基础。

居民拥有新家园。全面完成城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使灾区群众早日住上安全、实用、省地、节俭的放心房。灾区教育、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明显提高。

生态迈上新台阶。林草植被覆盖度和环境质量得到有效保护,防灾减灾能力明显增强,三江源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迈上一个大台阶。

设施得到新改善。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及市场服务体系功能全面恢复,服务和保障能力显著提高。

城乡呈现新面貌。重点城镇市政功能完备,公用设施配套,农牧区水电路等设施得到恢复提高,城乡风貌特色鲜明,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社会和谐新局面。弘扬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旋律,弘扬伟大的抗震救灾精神,在各民族团结协作、共建美好新家园中,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第三章重建分区和城乡布局

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城镇及农村居民点的重建选址原则为就地重建、局部避让、积极设防、科学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适当吸纳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生态移民以及分散居住的人口向生态环境容量和就业容量相对较大的城镇集中。

第一节重建分区

灾后恢复重建要与三江源、隆宝自然保护区规划相衔接,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将规划区国土空间划分为生态保护区、适度重建区和综合发展区。

生态保护区。主要指三江源、隆宝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以及畜牧业适宜发展区。加强对生态功能退化的草地、林地和湿地的保护,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的干扰破坏,增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维护等生态系统功能。

适度重建区。主要指集中分布在玉树西北部和东部的农牧业适度发展区和人口相对集中区。对该区域内的乡镇实行就地重建,稳定人口规模,控制农牧业开发和乡镇建设强度。逐步恢复生态系统功能,重点实施退牧还草、退化草地治理、湿地与野生动物保护等工程,适度发展生态旅游等特色产业。

综合发展区。主要指27个乡镇驻地。以乡镇政府所在地为重点,适当集聚人口。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适度扩大用地规模,完善乡镇公共服务功能,拓宽就业渠道,发展农畜产品加工、生态旅游和特色产业,吸纳生态保护区人口转移。

专栏2 重建分区

类型
面积
(平方公里)
占规划区比重
(%)
人口
(人)
占规划区比重
(%)

生态保护区
18519
51.6
76274
30.9

适度重建区
16769
46.8
48875
19.8

综合发展区
574
1.6
121693
49.3

总计
35862
100
246842
100





图2 玉树地震灾区重建分区图(按自然单元)



第二节 城乡布局

按照全区总体保护、建设重点乡镇、两线适度发展、多点特色分工、大均衡小集中的布局原则,实行就地重建,提升城镇功能,适度集聚人口,实现人口、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突出一镇。“一镇”指以极重灾区结古镇为恢复重建重点,按照区域性中心城镇进行规划建设,统筹城乡发展,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增强支撑能力,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实现跨越式发展。

带动两线。“两线”指沿国道214线和省道308线分布的重灾区乡镇、一般灾区的重点镇及县城所在地,主要包括沿国道214线的珍秦、歇武、巴塘、下拉秀、称文等乡镇,以及临近省道308线的隆宝、加吉博洛、萨呼腾等镇,可适当扩大用地规模,集聚周边人口。

兼顾多点。其他乡镇和农牧区居民点适宜就地重建,在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可适度集中。在重建过程中,要加强对自然植被保护和恢复,禁止借机占用草地、开垦草原等行为。

第三节结古镇规划

结古镇是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两级政府驻地,曾是唐蕃古道上的历史重镇。结古镇是本次地震的极重灾区,几乎夷为平地,受灾人口占全部受灾人口的40%。建设好结古镇是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任务。

功能定位。结古镇是玉树藏族自治州行政、经济和文化中心,要在恢复重建的基础上发展成为高原生态型商贸旅游城市、三江源地区的中心城市、青海藏区城乡一体发展的先行地区。

人口规模。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结古镇建设应避开地震断裂带、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隐患点,适宜建设区域有限。城镇建设的有效用地面积为12平方公里,重建人口发展规模控制在10万人以内。

总体布局。优先恢复重建居民住房,配套建设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依托民主路、红卫路和胜利路等交通轴带,完善商贸和旅游文化服务功能。依托扎曲河、巴曲河、扎西河和湿地等自然资源,建设生态涵养区和自然生态景观区。

第四节重建方式

灾后恢复重建必须依法在统一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重建规划指导下进行,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原则、空间布局和控制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因地制宜,创新机制,统建与分建相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整体设计城镇风貌。依照城镇总体规划,对城镇公共建筑、居民住房、市政设施等各类建构筑物的功能分布,以及风格、尺度、色彩等景观要素进行整体设计,力求安全适用,节俭美观,特色鲜明。

统规统建公共设施。对于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工程、社会管理用房以及各项基础设施,采取统规统建,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分类建设居民住房。针对城乡居民住房建设的不同特点,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采取统建、分建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选择适宜的重建形式和模式。对于缺乏建房能力的居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帮助建设。

第五节 土地利用

统筹恢复重建城镇、农村、交通、能源、水利等各类用地需求,科学核算、合理安排各项用地的规模,优化用地结构与布局。

新增用地。保障恢复重建新增建设用地。恢复重建期间,安排临时用地572公顷,恢复重建新增建设用地1675公顷,其中城镇用地530公顷、农村居民点用地80公顷、基础设施和其他用地1065公顷,确保受灾群众临时过渡性安置和重建住房用地。

节约用地。严格保护草地、林地和耕地,各类重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废弃地,尽量不占用草地、林地和耕地等农业用地,合理控制建设规模,优化用地结构与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四章 城乡居民住房

把恢复重建城乡居民住房摆在突出和优先的位置,先行开展农牧民住房恢复重建,抓紧开展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要科学选址,集约节约用地,严格执行抗震设防标准和建设规范,建筑风格要突出地域和民族特色。

第一节 农牧民住房

农牧区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要与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生态移民、农村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等工作相结合,统筹使用资金,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按照保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先满足农牧民基本生活需要的住房面积,并为今后农牧民自我改善住房条件留有余地。按照当地的抗震设防要求,科学确定建筑结构形式,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加强施工技术指导,确保建设质量,满足安全适用的要求。

建设部门要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和生活习俗,为农牧民提供多样化、有特色、不同规格的住房设计式样,供农牧民选择。

专栏3 农牧民住房
省 县 新建 加固
户数 面积(平方米) 户数 间数
青海 玉树县 16138 1291040 125 625
称多县 7796 623680 240 1200
治多县 1237 98960 360 1800
杂多县 1646 131680 80 400
囊谦县 2074 165920 120 600
曲麻莱县 524 41920 64 320
合计 29415 2353200 989 4945
四川 石渠县 1593 127440 2681 9785
总 计 31008 2480640 3670 14730




第二节城镇居民住房

城镇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要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优化空间布局,完善配套设施,推动适用新型建筑材料和建造技术的应用。

按照房屋受损程度鉴定结果,凡是能够维修加固、符合安全条件的住房,不推倒重建,要抓紧开展维修加固工作。对倒塌和严重损坏的住房进行重建。采取自建方式重建的,按统一标准给予补助。地方政府要建设经济适用房,以适当价格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同时要加大廉租住房的保障力度。居民小区和居住组团要相应配套建设服务设施。

专栏4 城镇居民住房
省 县 新建 加固面积
(平方米)
套数 面积(平方米)
青海 玉树县 26199 2095920 8000
称多县 1698 135840 54000
治多县 476 38080 2000
杂多县 845 67600 2000
囊谦县 0 0 0
曲麻莱县 0 0 0
合计 29218 2337440 66000
四川 石渠县 0 0 52000
总计 29218 2337440 118000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要根据地域特点和人口分布,整合资源,调整布局,统筹安排,推进标准化建设,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优先安排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严格执行依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强制性建设标准规范,把学校、医院建成最安全、最牢固、群众最放心的建筑。

第一节教  育

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以义务教育为重点,高质量地恢复重建中小学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原则上初中建在县城,完全小学建在乡镇。加强中小学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建设。提高农牧区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能力。加快发展农牧区学前双语教育。办好特殊教育。

高中阶段教育。恢复重建普通高中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需要,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调整学校布局结构,州举办高中阶段教育。统筹民办教育机构恢复重建。

双语教育。加强双语教学,建立健全适合藏区的教材、师资和教学模式相结合的双语教学体系,依托省内高校实施双语教师培训。

师资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教师编制规定,配置合格教师和职工,采取多种举措补充合格的双语教师。按照教师编制的合理比例,建设教师周转住房。

专栏5 教育

义务教育小学41所,初中8所。其中,石渠县小学8所,初中1所。
高中阶段教育高中3所,中等职业学校2所,教师培训中心1个。
特殊教育特殊教育学校1所。
学前教育幼儿园27所。其中,石渠县幼儿园1所。




第二节医疗卫生

公共医疗卫生。全面恢复州、县、乡、村四级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恢复重建州县两级医疗和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食品药品检验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加强鼠疫、碘缺乏病、包虫病、大骨节病、高原心肺病等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能力建设,提高医疗卫生应急处置能力。统筹民营医疗机构恢复重建。加强中医和藏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扶持藏医药发展。

计划生育。恢复重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与其他医疗卫生服务资源的有效整合。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用房与乡镇卫生院统一建设,健全功能、优化管理。村计生室和卫生室在村级公共服务设施中统筹考虑建设。适当配置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增强服务能力。

重建期医疗卫生服务。建设临时医疗卫生服务设施,配置高压氧舱、制氧站、急救设备和移动实验室等必要设备。合理安排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人员。做好鼠疫、高原病的防治,抓好重点地区、重要环节的防疫工作,保障恢复重建阶段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与相关政策相衔接,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藏医药人才和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合理补充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充实医疗卫生机构专业人才队伍。按照医护人员编制的合理比例,建设周转住房。

专栏6 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

医疗卫生 恢复重建综合医院6个,民族医院5个,乡镇卫生院26个(含乡镇计生站),妇幼保健机构6个,疾病预防控制机构6个,卫生监督机构6个,药品检验机构5个,其他医疗卫生机构10个,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11个。其中,维修加固和重建石渠县县级医疗机构5个,乡镇卫生院7个。
重建期医疗卫生保障 配备高压氧舱、急救车等设备。
计划生育 州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1个,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4个。维修加固石渠县计划生育服务机构1个。




第三节文化体育

文化场馆。恢复重建州、县、乡、村四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重点恢复重建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及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室、社区文化中心。恢复重建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统筹建设州县同城文化设施。

广播影视。恢复重建广播电视功能,重点恢复重建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站、有线电视网络、监测台站,以及广播电视村村通和农村电影放映设施。提高藏语广播影视节目译制制作能力。

新闻出版。恢复重建新华书店、公共阅报栏、农家书屋,支持藏文图书出版印刷等文字工程建设。

体育设施。恢复重建民族传统体育场、高原训练和群众健身设施等。

专栏7 文化体育

文化 州级文化馆、图书馆各1个,县文化图书馆3个,恢复重建乡镇综合文化站27个,社区文化活动室5个,影剧场(团)和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服务点。其中,石渠县乡镇综合文化站8个。
广播影视 州县广播电视台站,中短波发射台1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1座,监测系统1个,应急广播系统1个,有线电视前端1个,流动电影放映车4辆,以及广播电视村村通设施。
新闻出版 州县新华书店5处。
体育 体育场1个,赛马场1处,以及社区群众健身设施。




第四节就业和社会保障

服务平台。恢复重建州、县、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包括州、县级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及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提供涵盖就业、技能培训、人才、社会保障、争议调解仲裁服务等功能的“一站式”服务。

信息系统。恢复重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州、县、乡镇、社区(行政村)广覆盖、全畅通、高效率的城乡一体的信息服务网络。

就业援助。实施就业援助工程,加强对灾区青壮年的职业技能培训,通过对口支援、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劳务输出等方式,解决灾区劳动人口的就业问题。

专栏8 就业和社会保障

服务机构 州级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1个,县级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4个。
基层工作平台 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30个。
信息系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1个。




第五节社会管理

党政机关用房。在做好民生工程恢复重建的前提下,恢复重建各级党政机关、政法机构、监督监管机构的办公业务用房,以及党校教学、干部周转用房。恢复重建公检法司、消防、人防设施。党政机关用房的恢复重建,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人员编制实施,整合资源,集中建设,共建共享,厉行节约。

基层组织用房。统筹村级公共服务,建设综合办公服务设施,为村级组织办公、党员教育、社会事业、警务等提供统一共用场所。恢复重建城镇社区办公场所及综合服务业务用房。

第六章 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的恢复重建,既要加快灾区受损设施的功能恢复,又要充分考虑恢复重建的能力保障需求,根据灾区地质地理条件和城乡建设规划,调整布局,优化结构,合理确定建设标准,统筹各类设施建设,推进共建共享,充分发挥基础设施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和安全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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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21号


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及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是指: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议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政府及部门工作情况报告后提出的,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交办的审议意见;

(三)市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建议;

  (四)市人大代表或代表小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办的书面建议;

  (五)经市政协常委会会议或主席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六)市政协委员以个人、联名或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名义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向市政协组织提交的,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办理的书面提案;

(七)省人民政府交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做好办理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定职责,应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建立和健全办理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办理工作在市长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秘书长负总责,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进行拟办、交办和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服务。

市政府领导及时研究办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每年分别领衔办理1—2件建议和提案。

第五条 各承办部门实行办理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负责人要经常听取本部门办理工作情况汇报,认真解决本部门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各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每年要领衔办理1—2件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交 办



第六条 人大议案、审议意见、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依据各级政府及部门工作职责,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拟办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议案和市政协建议案经市长批示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办理任务进行分解,报市政府秘书长批示后,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交有关部门办理。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经市长或副市长批示后,市政府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召开专门会议集中交相关部门办理。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经市长批示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第四章 办 理

  

第七条 各办理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确保完成市人大常委会议案提出的目标任务;确保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得到落实;确保建议、建议案、提案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在办理中,对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订出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因受条件限制难以办理的或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要解释清楚。

第八条 具体承办人大议案的部门应在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制定出办理计划提交市政府研究,再按市政府的决定予以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市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议案办理情况。

第九条 承办审议意见的部门收到交办通知后,应认真地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政府报告办理的落实情况。市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全面报告一次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第十条 承办建议和建议案、提案的部门接到交办件后,应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交办件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方可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办理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主办部门,再由主办部门提出协办部门申请,经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确定协办部门。协办部门应配合主办部门做好办理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在离办结期限30日前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部门。

承办部门应加强与建议人和提案人的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具体情况,主动通报情况,征询意见,增强办理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提高问题的解决率和代表、委员的满意率。

承办部门与建议人、提案人见面率应达到100%。

承办部门应在市政府办公室要求的办结期限内办复。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复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室作出说明,经批准后,可相应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承办部门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建议人或提案人答复。在形成正式文件前,答复文稿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后,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正式答复件主送每个建议人或提案人,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由承办部门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送,其中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每件按建议人或提案人人数另加三份的总数报送,市政协集体提案每件按10份报送。

承办部门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对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市政府将责成承办部门重新办理。

建议人、提案人对建议、提案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按照反馈的意见,及时研究,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措施,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向建议人或提案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复查一般应在收到征询意见后10日内完成,并再次书面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复查答复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

第十二条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要求的办结期限答复省人大代表或省政协委员。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办理,及时将协办意见函告市政府办公室。



第五章 督 办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要组织自查。对承诺当年落实的应在当年内落实到位;对承诺列入计划解决的,要制定跟踪落实措施,纳入下年办理工作,实行滚动办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和市政府督查室对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建议案、提案办理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办理的落实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总结考评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按要求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办理工作实行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对工作疏忽,工作推诿、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对人大议案、审议意见、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文本、办理报告和答复件,要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归档工作须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召开后1个月内完成。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委员提案工作办法》(铜政〔1999〕80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并鼓励社会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
应当尊重少数民族敬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福利事业提供捐助。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敬老节。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八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时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亲自履行本条第二款、第四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协议由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履行。
第十一条 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的所有权。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公民、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优先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劳动者及劳动者所在的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以及其他单位)共同缴纳。
单位可以为劳动者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有关部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应当实行社会救助。
城市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七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重要内容,逐步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设施和项目。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县级以上医院应当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市内公共汽车应当设立“老年人专座”。
第二十条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养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
第二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当免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二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高龄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高龄老人优待证》。
高龄老人凭《高龄老人优待证》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免购门票;优先就医,并免交普通挂号费。
农村的高龄老人,不承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其他社会性集资。
第二十三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寿星老人除享受高龄老人的优惠待遇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定额给予生活补助,卫生部门应当定期为其免费体检。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为他们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福利企业;
(四)兴办老年产业,开发、生产老年用品;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社区服务。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部门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和服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制定老年事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督促、检查;
(二)调查、反映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联系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兴办老年福利企业,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体育、医疗保健等方面的活动;
(五)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工作。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老干部管理部门、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自我管理、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组织章程开展工作,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侵害人向基层人民政府提出控告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调解,调解后达不成协议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费用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组织,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或者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履行赡养义务。
虐待老年人,尚不够刑事处罚,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的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老年人也可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
虐待老年人或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财产所有权,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老龄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犯老年人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动迁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拖欠、挪用养老金、医疗费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1991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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