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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8:56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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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有关要求,我部决定在北京市等22个省(区、市)部分区域和医院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现将《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试点省份卫生行政部门、试点区域和试点医院要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实际,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并及时将试点工作有关情况报送我部医政司。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省份推荐1-2家符合条件的县级医院参加试点。请各试点省份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填写《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推荐试点医院名单》(见附件),于2010年10月18日前报送我部医政司。

联系人:卫生部医政司 邓一鸣、胡瑞荣、焦雅辉

电 话:010-68792840、68792097

传 真:010-68792513

E-mail:mohyzsylc@163.com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推进电子病历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我国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建立和完善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系统,是实现现代化医院管理目标的重要措施,对完善医院管理模式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电子病历试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工作,在“十二五”卫生信息化统一规划框架内,通过电子病历应用试点,在医院建立和完善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系统,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有效衔接,促进区域医疗信息交换与共享,提高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水平,有效利用医疗资源,进一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促进社会和谐。

二、工作目标

利用1年左右的时间,通过在部分医院和部分区域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病历系统;建立完善电子病历应用管理制度、工作模式、运行机制以及质量评估和持续改进体系;探索医院现有医疗信息系统的集成方法,建立区域电子病历数据中心;逐步建立区域内安全共享的电子病历信息管理系统和远程医疗系统;对已发布实施的电子病历相关规范与标准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操作性进行论证和进一步完善,使之能够更好地推广并为临床工作服务。

三、组织管理

卫生部医政司负责组织和管理电子病历试点工作,包括确定试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定试点医院和试点区域,并组织对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评估和监督。

卫生部电子病历试点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制订试点相关技术文件,对各试点医院工作进行专业指导,收集、分析试点医院试点工作相关信息,制订综合监测和试点效果评估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医院管理研究所。

各试点省份和试点区域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本级电子病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专家工作组,负责组织本辖区试点医院开展试点工作,对各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评估和监督,并积极开展医院信息化管理相关研究工作,定期向卫生部医政司报告本辖区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相关信息等。

各试点医院成立电子病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任组长,分管院长任副组长,医务管理、信息管理、护理管理、药学管理、病案管理、经济管理等部门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要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制订本院具体试点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研究制订试点工作相关管理制度,完善试点工作机制,组织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并监督试点工作开展,组织本院电子病历实施效果的评估与分析,定期向本省电子病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专家工作组报告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相关信息等。

四、试点范围

在全国范围内至少遴选50家试点医院和3个试点区域,承担电子病历试点工作。

(一)试点医院和试点区域的遴选办法和遴选原则。

根据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要求,按照统筹兼顾东、中、西部地区分布的原则,结合试点医院所在地区对试点工作的重视程度和积极性,以及当地医院前期基于电子病历的医院信息化管理工作开展情况,选取北京市、河北省、辽宁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指定试点省份,并指定了29家医院和3个区域作为卫生部电子病历试点单位和试点区域(见附件2)。原则上各指定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我部指定的试点医院之外,结合医院主动申报的情况,再遴选本辖区部分三级医院(有条件的省份可遴选1-2家县级医院)作为卫生部电子病历试点医院,报卫生部审定(试点医院名额分配详见附件3)。本方案分配的试点医院名额为最低限额,各指定试点省份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试点医院数量。

(二)试点医院和试点区域遴选条件。

1.试点医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试点三级医院应为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三级医院;有条件的省份可遴选1-2家县级医院;

(2)对于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有较高积极性;

(3)有较好的信息化管理基础,有电子病历实施经验;

(4)医院管理水平较高,在当地综合实力较强且具有代表性;

(5)满足承担试点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2.试点区域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试点区域应为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区,辖区内至少有3家已实施电子病历的三级医院;

(2)对于开展电子病历区域交换与共享试点工作有较高积极性;

(3)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水平较高,区域综合实力较强;

(4)满足承担试点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五、实施步骤

试点工作自2010年10月开始,至2011年10月结束。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试点启动阶段(2010年10-12月)。

1.印发试点工作方案。

2.各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辖区试点医院和试点区域名单报卫生部审定。

3.卫生部召开电子病历试点工作会议和培训会。

4.各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试点区域和试点医院制订具体试点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1月-2011年10月)。

1.各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试点区域和试点医院开展试点工作:

(1)试点医院:按照《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卫医政发〔2010〕24号)、《电子病历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卫办发〔2009〕130号)和《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规范(试行)》等文件要求,建立完善电子病历应用管理制度、工作模式、运行机制以及质量评估和持续改进体系;建立健全基于电子病历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模式;探索医院现有医疗信息系统的集成方法;提高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水平。

(2)试点区域:加强区域内试点医院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区域内安全共享的电子病历数据中心和信息管理体系。

2.各试点医院、试点区域每季度组织对本院、本区域电子病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3.各试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季度对辖区内各试点医院、试点区域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向卫生部提交试点工作季度报告;定期召开本省(区、市)电子病历试点工作会,就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研讨,交流经验。

4.卫生部适时组织召开电子病历试点现场工作会议及培训会议,推广试点工作经验;不定期对各地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每半年组织对各试点医院上报的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分析评估。

(三)实施中期评估(2011年5月-6月)。

1.各试点医院、试点区域对本医院、区域电子病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中期总结,并于2011年6月中旬将总结材料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

2.各试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召开本省(区、市)电子病历试点工作中期总结会,对本省(区、市)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中期总结评估,并于2011年6月底前将中期总结评估材料报卫生部。

3.卫生部组织对各试点省(区、市)、各区域及各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中期督导检查和评估。

(四)试点工作评估总结(2011年11月-12月)。

2011年12月31日前,卫生部对各试点单位电子病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和总结,形成总结评估报告;组织召开电子病历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宣传、推广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同时,研究部署下一步电子病历相关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是公立医院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医疗机构实现信息化管理的基础,是兼顾医疗质量管理和效率管理的有效探索和有益实践。各试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试点区域和试点医院要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各试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辖区内试点区域、试点医院开展本次试点工作。各试点区域、试点医院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医疗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调查研究,制定详细的试点方案,确定具体工作目标和实施步骤,切实落实责任,确保措施到位。认真组织开展对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和效果的检查和评估工作,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务求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各试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各试点区域、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和督导检查,卫生部医政司将适时组织对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和督导检查。

(三)积极探索,总结提高。

各试点区域、试点医院要在试点工作中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加强交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不断总结,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研究建立我国医院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信息化管理系统积累宝贵经验。

附件:1.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推荐试点医院名单

2.卫生部指定电子病历试点区域和试点医院名单

3.电子病历试点医院名额分配表

附件1

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推荐试点医院名单

省(区、市)卫生厅(局)盖章

试点医院名称
级别/类别

姓名
职称/职务
手机号
传真号
E-mail



负责人






联系人








负责人






联系人








负责人






联系人








负责人






联系人







注:“试点医院”包括卫生部指定试点医院和本省(区、市)推荐试点医院。

联系人:

手机号:

附件2

卫生部指定电子病历试点区域和试点医院名单



省份
城市
卫生部指定三级医院
合计
卫生部指定

试点区域

北京市
——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4
——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

辽宁省
沈阳市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4
——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大连市
大连市中心医院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上海市
——
——
——
上海市

江苏省
南京市
江苏省人民医院
2
无锡市

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

浙江省
杭州市
浙江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2
——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

福建省
福州市
福建省立医院
1
厦门市

江西省
南昌市
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1
——

山东省
济南市
山东省千佛山医院
2
——

烟台市
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烟台毓璜顶医院

湖北省
武汉市
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
2
——

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

广东省
广州市
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5
——

广东省人民医院

中山市
中山市人民医院

深圳市
北京大学深圳医院


江门市
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
1
——

四川省
成都市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2
——

四川省人民医院

云南省
昆明市
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
新疆自治区人民医院
2
——

新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合计


29



注:试点区域包含辖区内各试点医院,所辖试点医院不再单报。


附件3

电子病历试点医院名额分配表



省份
指定城市
上报三级医院数
上报县级医院数

北京市
——
2
2

河北省
——
1
0

辽宁省
沈阳市
1
1

大连市
1

鞍山市
1

黑龙江省
七台河市
1
0

江苏省
南京市
1
2

镇江市
1

浙江省
杭州市
1
2

安徽省
芜湖市
1
0

马鞍山市
1

福建省
——
——
1

江西省
南昌市
1
1

山东省
济南市
1
2

潍坊市
1

河南省
洛阳市
1
0

湖北省
鄂州市
1
0

湖南省
株洲市
1
0

广东省
广州市
1
2

深圳市
1

四川省
成都市
1
0

贵州省
遵义市
1
0

陕西省
宝鸡市
1
0

青海省
西宁市
1
0

合计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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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成 年 人 之 死 的 法 律 思 考

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丘国中


这是一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而又令笔者始终不能析疑的普通民事案件。鉴于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特成文如下,与同行商榷。
一 、案 情 简 介
原告之一的王某于某天早晨9时左右带5岁的儿子去村医疗站接种疫苗。因医疗站等着接种疫苗的人很多,王某即将儿子放在医疗站门口,自行进了医疗让先去交费。交完费后出来找不到儿子,即四处寻找,后在医疗站的西墙边(被告刘某在此处利用农闲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出售,并将已做好的水泥窗框斜靠在该墙堆放,该空地为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发现儿子被窗框砸住,即一边呼救,一边用手将窗框扶起,同时另一只手将儿子拖出后冲回医疗站求救。在医疗站门口由两位医生进行了检查并注射了强心针。此后不久死亡。现场的人将死者尸体抬回原告家里。原告在当天下午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自行将尸体收殓下葬。此后两月有余,原告在他人的指点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35260.45元,丧葬费4千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49260.45元。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因监护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因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据此判决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852.09元及精神损失费1千元。原被告服从判决,均未上诉。
二、 法 律 思 考
笔者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已预知到上述判决,实际上这样的处理方式在本市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中已成为通例。这样的判决在表面上似乎是非常公正的,而笔者却认为本案中包含着许多更深刻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
(一)、关 于 侵 权 的 认 定
这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上应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大不相同。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因本案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九种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众所周知,一般侵权行为包括四个必不可缺的构成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那么,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害行为呢?笔者认为没有。损害行为,在法律上不外乎表现为两种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动去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因此根本谈不上对受害人实施任何的积极行为。换句话来说,本案的被告不可能构成作为的侵权。那么,被告是否构成了不作为的侵权呢?所谓不作为,系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所应当实施的行为。“应当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即是“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负有某种义务而不履行该特定义务并造成损害后果,才构成不作为侵权。可见,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特定义务”是认定不作为侵权的关键所在。从义务的产生方式来看,产生义务的方式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法定义务,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或因行为人的法定职责而产生的义务。如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医生的救死扶伤的义务等。该种义务的产生必须于现行的法律的直接规定为前提。二是约定义务,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的特定义务,也即是民法中的“合同之债”。如保管人因保管合同而产生的保管义务,承运人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将托运人的财产或人身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等。该种义务的产生以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为前提。三是先行为义务,即行为人在先的某种针对特定相对人的积极行为导致相对人处于某种实质上的危险状态时产生的解除该危险状态的义务。如A将不熟水性的B带到深水中游泳而致危险进负有积极援救的义务。本案中,法庭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没有在堆放窗框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言外之意即被告负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那么,该义务是什么义务呢。如果说它是“法定义务”,本人遍查建国以来的我国立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发现相关的规定,而如前所述,法定义务必须以现行生效法律的存在为前提。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订立任何形式的托管合同,故该义务更不可能是“约定义务”。那么,该义务能否构成“先行为义务”呢?笔者认为也不构成。首先,被告的在先实施的行为是堆放窗框,这一行为不是直接针对死者实施的,而是被告谋生的手段。其次,被告堆放窗框的行为本身也不具有实质性的危险,导致死者处于危险状态的是死者自己的行为(攀援窗框)。第三,从“警示标志义务”产生的一般法理学角度而言,只有行为人提供某种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时才会产生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如行为人进行带电作业、机械化作业等。而本案被告是在农闲时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其行为本身并没有任何的危险可言。第四,该空地是被告方的私人地方,未经许可而擅入本身就是非法。综上,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并非侵权,依法不应民事赔偿承担责任。
(二) 、关 于 监 护 制 度
本案中两原告监护不力的情形一目了然,因此法庭以两原告监护不力为由判决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笔者注意到,几乎所有同类型的案件无一例外的都以监护人监护不力为由判令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承担责任的轻重不同而已。也就是说只要是未成年人因意外受到伤害,监护人就难逃其责。这样的做法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也即在法律上如何认定监护不力及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监护制度问题便是笔者在本案中思考的第二个问题。众所周知,无民事行为能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依法享有监护权,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招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可见,监护人的职责是广泛而明确的。但是,如何认定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责,在法律上却是一片空白,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监护人的责任被不适当的扩大。而这一方面才是监护制度的关键所在。监护制度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其人身或财产安全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也是一个活生生的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个体,他们也有权利参与各种社会活动(法律只是禁止或限制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也要进行学习和锻炼。这就意味着他们不可能任何时候均在监护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另一方面,监护人也要参与各项活动,在客观上也不可能时刻地实施对被监护人的直接监管。而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几乎无一例外地会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这种现象对监护人而言是非常的不公平的。因为被监护人因实际需要而脱离监护人监管或监护人有充分的理由须暂时不能直接履行监护职责时,监护人客观上已不可能对被监护人直接实施监管,再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进行完善。这除了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职责之外,还必须制定监护不力的认定制度、监护人监护职责的临时转移制度以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等。监护责任的监时转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至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预赔偿”,实质上就是监护责任的临时转移的一个具体体现。但该规定仅是司法解释,不仅效力层次低,而且适用范围特定,因此应立法完善。关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虽有规定,但多是有关被监护人因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本身不履行监护职责而对被监护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则基本上是空白。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被监护人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诉权。因此,一旦出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被监护人在法律上便连最基本的诉权也无法行使。这些情形显然违背了立法者设立监护法律制度的初衷。所以,在法律上有必要明确规定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法律责任,而且应设立类似公诉机关的机构,以法律授权的方式确定其在发现监护人监护不力时能代表被监护人依照法律程序对监护人追究法律责任。至于如何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可以考虑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责任的规定为基础,来把握监护人是否监护不力的认定。这有利于在法律上公平监护人和侵害人的责任。
(三)、 关 于 证 据 制 度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方法律意识不强,在其儿子被砸死后认为只能是自认倒霉,因此在发生意外后没有采取任何固定证据的措施。此后几个月后才在他人的指点下向法院要求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从而使自己在庭审中举证造成极在的不便。笔者通过调查,也确信该死者是被窗框砸伤的,但作为被告方代理律师,笔者却以现该案在证据上存在许多缺陷。首先,原告方应当证明死者是被被告方的窗框砸伤这一事实。但原告方除了提供自己的陈述外,只提供了另外一人的证词,并且该两个证据之间有明显的冲突。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盖因现场目击证人均不肯作证。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能证实受害人被砸的事实,但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砸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发现儿子被砸后,即跑过去一手将窗框扶起一手将儿子抱回医疗站求救。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导致死亡的原因起码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死亡确实是因被砸所致;二是医生在救治过程中不适当用药致死;三是死者因自身疾病或其它原因导致的死亡。法庭在没有权威的鉴定为依据的情况下简单地推断为机械性室息死亡,缺少有力的证据支持。因为法庭认定死者是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之间经不起科学的推理。根据现场参与抢救的两位医生和现场围观的群众的证实,死者当时全身软绵绵的,脸色苍白,全身没有任何的外伤或擦痕及出血点。笔者就此走访了本市的在关医学专家,并查阅了有关医学文献,了解到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外表征象一般表现为:“颜面青紫肿胀,皮肤和结合膜下有出血点,尸斑出现早,呈暗红色”。而本案中尸体上均无上述现象,可见认定窒息死亡与常理不符,难于成立。当然,笔者对有关证据进行分析,目的不在于论证本案的对与错,而在于结合本案所反映的现象对我国现行法定证据制度提一些疏浅的看法。本案中,无论是审判法官,还是笔者,都相信小孩被被告窗框所砸是事实。因为目击小孩被砸的有许多人,问题在于他们都拒绝作证或推说不知情。在发生这种情形时,法律却不能有所作为。因为我国法律只原则性地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规定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虽然规定了作假证的法律责任,但这一法律责任太轻,导致作假证的成本太低而使一些人在法庭上随意作假证(根据我国法律只有在刑事诉讼中作假证才构成犯罪,而在民事诉讼中作假证最多也只是司法拘留,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在民事诉讼中因作假证而被惩罚的便更少)。这就便公民的作证义务形同虚设。此外,在越来越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今天,当事人和律师的取证的权利却受到了来自方方面面的限制,难于行使。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法律上放宽对当事人和律师取证的限制。

作者简介:丘国中,男,1974年生,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教师,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邮码:514031,E-mail:gzqiu@mail.china.com
电话:013902780663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等


自国务院发布《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各地对生产烟花爆竹的工场(厂)、作坊和仓库普遍进行了检查整顿,加强了安全管理,做了不少工作。但是,有些地方对贯彻《条例》抓得不紧,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重视不够,以致因烟花爆竹引起的事故仍
不断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些烟花爆竹企业、作坊的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工作抓得不力;有的厂房建筑和布局不符合安全要求,没有严格的操作规章和管理制度;有的从业人员不懂爆炸物品性能,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或滥用氯酸钾配方。目前冬闲季节已到,是生产、销售烟花爆竹
的旺季。为了防止发生事故,各地必须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切实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
一、公安、劳动人事、轻工和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作坊进行一次安全检查。要组织这些单位的职工,认真学习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限期改进;安全没有保障,又无整改
条件,威胁人身安全的,应立即令其停产或转产。对专业性或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定要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不准生产。对于未办理审批手续,又不听制止,冒险蛮干的,要给以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二、严格控制使用氯酸钾制作烟花爆竹。在国家主管部门未制定出具体规定以前,公安、轻工、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要求。需要掺用氯酸钾的,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爆竹掺用氯酸钾的
数量,限制在必须用明火点燃才能引爆,对撞击、挤压、磨擦即可爆炸或自爆的,应严格禁止。轻工、农牧渔业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的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严禁非法生产、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危险品。一经发现,产品全部没收,就地销毁,并对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烟花爆竹的销售,由供销合作社的日用杂品公司和轻工、农牧渔业、外贸的专业公司经营。各地公安、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本着确保安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协商确定烟花爆竹的零售点(包括集体、个体的零售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在农贸市场销售烟花爆竹,要划定安全地段,不得任意摆摊设点,严禁无证商贩经营。个人贩运烟花爆竹,必须由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限制在本县以内,并不得乘坐公共车、船。对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均应由批发单
位附送中文的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要对群众加强宣传教育,严禁随身携带烟花爆竹和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坐车、船、飞机。各地公安机关要配合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在车站、码头、机场加强安全检查,发现携带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的,要分别情况严肃处理。要教育群众不要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易燃易
爆物品附近燃放烟花爆竹。由此引起火灾和伤亡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并赔偿损失。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迅速制订执行的具体措施。特别在元旦、春节期间更要加强工作,狠抓贯彻落实。



198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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