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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42:05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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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182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意见的分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团体收费治理规范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
  治理规范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收费的范围,包括社团收取涉及企业的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各种收费。
  (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的;3、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4、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二)严格规范社团收费行为。社团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社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社团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的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其中,对存在垄断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应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对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社团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治理规范社团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按《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8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强社团收费收入管理。社团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不得将社团经费与业务主管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费混管,不得将社团收入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行政经费或业务费开支,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社团收取会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团会费票据。社团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购领和使用中央和省两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收入按规定缴入国库,支出通过部门预算安排。社团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到指定税务部门购领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二、治理规范的职责分工和实施步骤
  各部门负责所管理社团的收费自查工作,提出治理规范的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审核。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收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民政部负责治理规范;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团收费的治理规范工作,要研究提出治理规范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为保证治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本次治理规范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清阶段(6月底前)。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要对社团的现有收费进行全面摸底调查,查清收费种类、标准、范围、数额和依据,并对每项收费研究提出取消、调整和保留的意见,连同《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涉企收费情况登记表》(附表一),于6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了解社团收费的具体情况,确定治理规范工作的重点和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并组织好自查自清工作。
  (二)集中审核阶段(8月底前)。中央和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措施,结合自查自清情况,按照职责分工对社团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逐一进行合理性审查,必要时组织听证,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取消和调整。治理规范工作结束后,各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重新规范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频次、收费范围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三)重点检查阶段(9月底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社团收费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治理规范的各项政策措施。要根据治理规范情况确定检查的重点领域、重点单位和重点收费,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民政部门要将此次检查结果作为社团年检的重要依据,体现在年检结论中。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治理规范的工作要求
  开展治理规范社团收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确保治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指定专门司局负责本部门所管理社团收费的自查自清工作,规范各单位的执收行为。各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突出工作重点,切实解决当前社会反映强烈的社团乱收费问题。同时,要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社团收费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要将此次治理规范工作情况,包括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政策措施等情况,连同《社团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附表二),于9月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
  联系人及电话: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吴晓宁 010-68501095
  财政部综合司  陈智刚 010-68551833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 许昀  010-58123076
  附表:一、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涉企收费情况登记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603/001e3741a2cc0d717a0901.xls

     二、社团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603/001e3741a2cc0d717a0d02.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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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行地下通道、下同)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规划确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及金阳新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当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1%。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改变批准的占道用途;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行为。

第七条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进行搭建、堆物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设置设施或者进行搭建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以及相关技术要求;

(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

(四)设施管理维护计划。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占道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工程施工期限。需要延期占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只能一次,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工程延期施工期限。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设置设施。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的规范和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设施设置维修、管养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和管养,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养护、大型设施设置等作业,不得在同路段的两侧同时施工,影响城市道路人行道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需改(扩)建、迁移设施的,应按规定到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掘道路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满或因故停止使用及废弃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规定期限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人行道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占用的路段,不得设置集贸市场。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县(市)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亭(架)、道路停车场计时表、商业占道标示牌、商业性广告、书报亭、公告栏、电话亭、供气、供热、配电、变电设施、电讯地面机柜、检查井等设施,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设置治安亭、公交候车亭、公交站牌、公交调度亭、流动厕所、出租车站牌、街名路牌、交通标示牌、信号灯杆、垃圾箱、消防栓、路灯杆、电杆、城市电脑地图、街头饰品、行人座椅、绿化带、公益性宣传广告等公益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所设置的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前毗邻城市道路人行道间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管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应当确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兵役工作。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五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主要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生和退役军官中考试考核录用,也可以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选用。
第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兵役机关共同考核。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军政主要负责人的名义任免,其职级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省兵役登记在每年9月份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应当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登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兵员征集比例。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兵员征集任务。
第九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划拨,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使用。
第十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军地通用专业的单位,根据需要和本单位条件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等重点地区,应当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须报请省军区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预备役部队的安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应当在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进行。
第十三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和承担社会其他急难险重任务,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兵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本年度人口平均收入。
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在其服现役期间应当予以保留,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十六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荣立二等功以上者和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允许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不存在的,由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退役后符合安置条件的义务兵,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安置,并积极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当地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上的优惠,并应当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农村的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费用,实行费改税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实行费改税的,每年根据训练任务的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农民合理负担范围内,以乡(镇)为单位统筹,县级农经管理机构管理,组织训练的单位使用。
第二十条 城镇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费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县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的办公用房、干部住房、训练基地建设及其附属设施等新建、维修,营具的购置、更新和水、电、暖等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二)新兵训练期间私自逃离部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二)拒绝完成年度兵员征集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四)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
(五)拒绝完成退役义务兵安置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兵役工作中,有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吉林省征兵工作条例》即行废止。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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