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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6:05:12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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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民事活动中的房产纠纷案件仲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房产纠纷案件。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申请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仲裁机关管辖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及其他房产事宜发生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规规定由政府部门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
(三)违反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的;
(四)因继承、离婚和家庭析产而引起的;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六)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分房和驻军内部房屋发生纠纷的。
第十条 一般房产纠纷案件,由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市辖区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产纠纷的;
(三)省(部)属单位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按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经同级仲裁委员会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推选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或由其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仲裁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仲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具体范围和方法由市仲裁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纠纷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他参加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须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期间,停止办理争议产权、使用权的转移、变更手续。当事人应保持争议房屋现状。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仲裁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组成人员名单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经一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庭审调查;
(三)双方当事人辩论;
(四)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五)评议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执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由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及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六)仲裁员、书记员的署名和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关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载明仲裁终局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需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请的;
(四)超过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退还仲裁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配套的仲裁规则由市仲裁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州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开庭守则(试行)

(1992年2月28日) 榕房房〔1992〕084号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产纠纷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依照《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由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或若干专职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选一名仲裁员。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专职仲裁员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参加审理仲裁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条 首席仲裁员主持开庭的仲裁活动,所有仲裁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服从首席仲裁员的指挥。
第四条 出庭的仲裁员、书记员,应当遵守《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仲裁员应当保障仲裁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出庭的仲裁员、书记员、值庭人员服装要整洁。态度要严肃。
第五条 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守开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首席仲裁员许可。
未经首席仲裁员许可。不得擅自进入仲裁庭设置的开庭活动区域。
违反开庭秩序的,首席仲裁员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开庭场所。
第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前应先行阅知《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充分行使履行仲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时,允许公民旁听。
下列人员不准参加旁听:
(一)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和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的人;
(四)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防害开庭场所秩序的人。
第八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害仲裁活动的行为;
(三)不准发言、提问;
(四)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对于违反旁听纪律的人,首席仲裁员、值庭人员应当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经首席仲裁员决定。可以责令其退出开庭场所。
第九条 旁听人员对仲裁开庭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以后用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档案立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产纠纷仲裁案件档案的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仲裁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案件档案是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的真实纪录,应当认真做好立案归档工作,妥善保存。
第三条 仲裁案件档案按照年度,一般采取一案一号一卷的方法装卷;案件材料多的也可以分卷装订。
跨年度的案件,按办结年立卷装订。
第四条 仲裁案件档案属于永久性保存的资料。
第五条 仲裁案件办结后,由承办案件的书记员或者仲裁员负责整理,装订归档。
第六条 仲裁案件归档材料按照以下顺序排列装订: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仲裁申请书及提供的证据;
4.征询通知书;
5.仲裁协议书;
6.受理案件审批表;
7.受理案件通知书;
8.参加仲裁通知书;
9.答辩书及提供的证据;
10.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11.授权委托书;
12.询问笔录;
13.调查笔录及调查取证的材料;
14.勘验记录;
15.鉴定结论;
16.回避申请书、决定书;
17.调解笔录;
18.调解书文稿、打印件;
19.开庭通知书;
20.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
21.开庭公告存根;
22.开庭笔录;
23.中止、终结仲裁通知书;
24.案件审结报告;
25.仲裁庭评议笔录;
26.仲裁委员会讨论笔录;
27.撤回仲裁申请书;
28.裁决书文稿、打印件;
29.宣布裁决笔录;
30.送达证、送达回证;
31.仲裁费用收据、结算清单;
32.备考表;
33.卷底;
以上没有列举的材料,按照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七条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可将其照片和物证的名称、数量、保管处所等记载在备考表内。
第八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在带盘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
第九条 卷宗封面所列的项目,要用钢笔或毛笔逐项填写清楚,其中收案日期为立案日期,结案日期为裁决书、调解书,准予撤回申请通知书等文书的送达日期。
第十条 卷内目录按材料排列顺序逐项登记,并标明起止号。
第十一条 卷内材料必须使用阿拉伯数码逐页编号、页码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卷底不编号页码。
第十二条 卷宗装订前应检查整理,剔除金属物。对破损、褪色的材料应修补或复制;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要加贴衬纸。约张大于卷面的,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
第十三条 卷宗装订后,卷底装订线要加贴封纸,骑缝处加盖立卷人的名章。
第十四条 卷宗装订后应当及时移交归档。管理人员接受档案时,须逐卷查点、检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接收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退还立卷人重新整理。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的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使用案件档案的,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案件档案的,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后,履行查阅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案件档案的,应出具正式查卷函件,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后办理查阅手续。
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确有必要将案件档案借出的,应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办理借用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查阅案件档案,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后,通过承办该案的仲裁员办理。查阅和摘抄的范围按照《仲裁参与人查阅案卷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查阅案件档案的,由有关单位出具介绍信或者身份证,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按照《仲裁参与人查阅案卷规定》的范围进行。
第二十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案件档案,要及时催还。归还时要当面检点,如发现卷宗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追查并报告领导。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档案法的有关管理规定,妥善地管理仲裁案件档案,为利用档案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参与人查阅案卷规定(试行)
第一条 根据《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第21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一般代理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鉴定人,勘验人和代理人是律师的有权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第三条 查阅材料应在案件立案后,结案前进行。
第四条 查阅材料应在仲裁机关内指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将案卷材料带出仲裁机关。
查阅材料时,严禁擅自抽走任何材料,严禁涂改,应当爱护案卷,不得污损,毁坏任何材料。
第五条 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查阅材料。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一般代理人,第三人凭仲裁机关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到仲裁机关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法定代表人凭仲裁机关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和单位介绍信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代理人是律师的,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本案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请求仲裁协议书、当事人提供的各种书证和证人证言、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房管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调解书、裁决书及各种仲裁格式文书。
由仲裁机关依法收集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仲裁庭的评议笔录,仲裁委员会的讨论笔录、以及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不得查阅。
勘验人、鉴定人有权查阅除评议笔录、讨论笔录和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之外的所有材料。
第八条 仲裁参与人对于可以查阅的本案有关材料,要求摘抄和自费复制的,是否准许由仲裁机关酌情决定。
不得查阅的材料,不得摘抄和复制。
第九条 查阅已经结案立卷归档的本案材料,按照《仲裁案件档案立卷管理规定》进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和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若干规定(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产纠纷案件、促使办案程序规范化,根据《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房产纠纷仲裁,适用《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房产纠纷,不平等主体之间在行政活动中发生的房产纠纷,不适用《办法》和本规定。
第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参加仲裁活动,同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样,享有同等权利义务。但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外国籍当事人实行对等原则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机关应当对不通晓普通话的仲裁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六条 仲裁机关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受理房产纠纷案件。
仲裁机关不得受理双方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房产纠纷案件。
仲裁机关不得强迫、诱使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提出。
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自愿履行协议条款的,可以申请仲裁。
第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机关指定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机关决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可以管辖因房产修缮、代管、损坏等原因发生的房产纠纷。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因落实私房政策、拆迁安置等原因发生的房产纠纷。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房屋买卖合同中因质量原因发生的房产纠纷。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个体经营户、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与金融机构以房产作为抵押贷款物而发生的经济纠纷。
仲裁机关不受理个体经营户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因承包和租赁经营合同等原因发生的涉及房产的经济纠纷。
第十四条 县(市)仲裁机关可以受理房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纠纷。
“三资”企业的房产纠纷,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仲裁机关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报请市仲裁机关确定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仲裁机关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不得全部由兼职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十九条 疑难案件的处理,经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讨论无法决定的,可以报请市仲裁机关研究。具体报请研究的方法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机关作出是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作出决定;以口头方式作出决定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二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机关受理的范围和管辖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递交申请书时,纠纷发生之前有仲裁协议的,应同时提交仲裁协议;事前无仲裁协议的,又未与被申请人一同前来申请的,应当先填写仲裁协议书并签字。仲裁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征询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五日内答复是否愿意提交仲裁。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五日内不作答复的,即视为不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进行仲裁。
被申请人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进行仲裁的,应到仲裁机关签订仲裁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订立自愿履行和仲裁为终局处理的条款。
不订立上述条款的,仲裁机关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载明仲裁为终局处理。载明为终局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就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订立申请仲裁协议后,经审查符合《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在五日内不作答复的,或者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案件立案,由仲裁机关的办公室主任审批。
第三十条 立案后,当事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仲裁机关缴纳仲裁费。
逾期不缴纳或者拒绝缴纳仲裁费,又不申请减交,缓交和免交仲裁费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通知书和参加仲裁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仲裁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仲裁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仲裁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合并审理;当事人认为合并审理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不合并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直接向仲裁机关申请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关通知他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机关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身份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仲裁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撤回仲裁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三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应当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指定他人负责转交仲裁文书。在未委托代理人之前,提出答辩书、申请延期审理和仲裁机关发出通知书的期间均为一个月,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七条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当地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从台湾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
从香港、澳门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大律师鉴证或澳门的机构出具证明。
由国外、境外直接寄给仲裁机关的当事人亲笔委托书,经仲裁机关审查属实亦有效。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决定申请仲裁、参加仲裁活动和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仲裁机关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机关应当调查收集。
第四十一条 证据的收集方法、审查核实、申请保全,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机关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开庭守则。
第四十五条 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首席仲裁员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新的仲裁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辩论按照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发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条 开庭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的,按拒不到庭处理,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
开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开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五十二条 庭审结束后,当事人不同意再行调解的,仲裁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是公民的,裁决书应当写明: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住所。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五十五条 疑难案件,有特别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批准必须在延长期限内审结。
第五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后双方撤回仲裁申请的,必须在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前提出。
单方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机关不予准许。
第五十七条 仲裁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仲裁机关主管的,应终止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中止仲裁、终结仲裁的决定,必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并立即生效。
第五十九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裁决书及其他仲裁文书应当在印制后五日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二条 仲裁文书必须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第六十三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将仲裁文书送达给其指定的转交人或者仲裁代理人。
第六十四条 对涉外房产纠纷的实体处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的房产契证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拒绝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与《办法》同时试行。
第六十七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除依照《办法》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的批复

福州市物委、财政局:


榕价费字(1992)96号《关于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上报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费标准。此项收费标准暂试行一年,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对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仲裁机关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不涉及财产的一般纠纷案件:
1.公民纠纷每件30元;
2.法人、其他组织纠纷每件50元;
3.外国纠纷每件50元。
(二)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按争议价值照下列标准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30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点五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点五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零点五交纳。
第四条 当事人除向仲裁机关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1.勘验、鉴定、公告费;
2.证人、鉴定人在仲裁机关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3.房地产档案使用费;
4.其它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
以上费用由仲裁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两个以上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仲裁机关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仲裁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六条 申请仲裁的争议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仲裁机关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七条 仲裁费由申请人在仲裁机关决定立案后,接到立案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也应交纳与申请人同等金额的仲裁保证金。
被申请人提出新的仲裁请求的,根据所请求的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在七日内预交。
第八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向仲裁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同意由仲裁机关决定。
当事人在七日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仲裁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仲裁请求处理。
第九条 终结或者中止仲裁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预退还,中止仲裁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时,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不预退还;预收的其他费用按照实际支出结算。
第十一条 超过仲裁期限不能结案的,应退还仲裁费。
第十二条 由于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不正当的行为致使仲裁机关所支出的不合理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三条 仲裁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仲裁机关决定双方的分担比例。
调解结案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关决定。
案件审结时,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裁决书、调解书向仲裁机关结算仲裁费、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仲裁的仲裁费,既可以收取人民币;也可以收取相当于同金额人民币的外币。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兼职委员,兼职仲裁员酬金标准如下:
(一)由兼职仲裁员负责审结的案件酬金按下列计算支付:
1.不涉及财产的案件,按收取案件受理费的50%计付;
2.涉及财产的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在100元以下的,按50%计付;
3.收取案件受理费在100~500元的,每案按50~70元计付;
4.收取案件受理费在500元以上的,每案按70~100元计付。
(二)兼职仲裁员参加庭审和评议的案件,每案酬金1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在500元以上的,每案酬金20元。
(三)仲裁机关兼职委员参加研究的案件,每案酬金10元。
(四)酬金在案件仲裁费中列支,在案件终结时一次支付。
(五)兼职仲裁员渎职、严重不称职的,不能领取酬金。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收取仲裁费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支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所收取的仲裁费,主要用于补充办案经费的开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仲裁机关应将所收取仲裁费的10%上交市仲裁机关,用于业务培训及其他费用的统一开支。



199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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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洪泽湖、高宝湖除外)水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农业委员会为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水利、环境、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六条 渔业资源调查、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水生生物保护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水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作业水域所属的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
本市主要经济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饵、鱼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每年禁渔期自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第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品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放流方案组织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向天然渔业水域投放未经生态安全风险评估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水域放流。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
第十七条 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第十八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湖泊、河道等天然渔业水域、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以上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以及重要的规模水产品养殖场为重要渔业水域,其环境和功能应当依法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殖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规划的调整应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渔业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天然渔业水域兴建造船厂、砂场、码头、锚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水工建设、航道疏浚、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和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其他排放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达标排放。
因卫生防疫、病虫害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水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干旱等情形,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的限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养殖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簖、渔罾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
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簖、渔罾等捕捞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第二十六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生产者开展水产品健康生态养殖,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鼓励开展循环水生态养殖,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再向天然水域排放。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二)使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五)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
(六)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
(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
(四)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按照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疫病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炸鱼、毒鱼、电鱼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淮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新药研究基金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新药研究基金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创新药物研究,加速医药工业发展,为防病治病提供新的品种,设立国家医药管理局新药研究基金。
第二条 新药基金用于资助创新药物研究,包括从化学合成或天然产物所得的新化合物并有可能开发成为新药者。
第三条 新药基金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管理。项目的确立,实行“领导与专家相结合”的原则,聘请专家参加评审,择优支持。
第四条 基金面向全国。凡国内从事新药研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业,符合资助范围和条件而又缺乏经费的研究项目,可按规定提出申请。
第五条 本基金按技术合同法管理。依据资助项目的具体情况,可实行有偿资助,以补充和扩大基金。

第二章 项目选择条件
第六条 新药研究基金支持的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项目应是国内外未曾公开发表的新化学物质。
2.新化合物必须具有某种生理活性,其药效学试验必须充分证明较目前同类药物有明显优点或特点。
3.新化合物必须显示较高的安全性,其初步毒性(急性毒性试验)较同类药物为低或相当。其致突变(Ames试验)结果为阴性者。
4.已知化合物发现新的药理活性者择优支持。资助项目数不超过总项目数的20%。
5.工作已有一定积累或基础,申请单位及项目组成员具有较强研究能力,具备基本工作条件,可望三、五年内取得预期成果。

第三章 项目的申请和评审程序
第七条 申请单位按规定内容和格式填写“国家医药管理局新药研究基金申请表”,经本单位领导和学术组织审查筛选,签署具体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一式六份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每年受理截止时间为五月底。
第八条 每一项目负责人及主要人员同时申请项目不得多于两项。项目负责人必须是实际主持和从事所申请项目研究的工作者。
第九条 新药基金项目在聘请同行专家评议基础上,召开专家评审会。专家评审组由全国有关单位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成员每年根据申报项目的类别选聘,基金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

第四章 项目的管理
第十条 获准的项目起止年限以下一年一月算起。参照我国技术合同法订立合同(合同格式另订)。
第十一条 基金项目应列入承担单位的科研计划。承担单位对课题任务的完成负责,并保证课题负责人和成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新药研究涉及多种学科。鼓励协作研究,协作者(单位)所需的研究经费,从申请单位获准的经费总额中划拨经费的使用以及与协作单位双方承担义务和成果分享问题由双方相应的合同确定。
第十三条 获准资助研究项目的经费,实行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由该单位财务部门实行单独记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单位可提取小于5%的管理经费。接收资助项目,每年要上报完成情况,项目完成不好,或实践证明由于选题不当等原因,确应停止研究的项目,经合同双方研究后停止下一年度拨款。
第十四条 受资助期间,无故终止研究,应退还余款。若因失职造成者,应由申报单位负担风险赔偿费。若发现项目有异议时,资助方有权暂停资助直至问题澄清为止。
第十五条 资助项目于当年开始,每年6月汇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每年12月前提出书面报告,包括项目进展情况,取得的成绩,经费使用及下年度工作计划。为加强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的研究质量,进度和经费的合理使用,资助方有权了解资助项目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观察试验,查阅记录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资助课题工作全部结束后,必须进行总结,写出论文,鉴定(或评议),编报经费开支总决算,将有关资料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有关技术资料将予以保密。

第五章 成果和奖励
第十七条 新药研究成果(包括阶段性成果)如有可能投入生产开发为新产品者,应不公开发表以保护权益。如属于可以发表的内容,也需与资助单位协商,在确保专利权益前提下发表,并在文后注明本基金资助。
第十八条 利用本基金资助完成的研究成果开发为商品并有经济效益时(包括专利转让),接受资助单位应偿还资助总额的保值金外,应对新药基金给予大力支持。具体金额可在新药批准临床后双方商定的给甲方用以补充新药基金,以扩大资助能力。
第十九条 创新药物的研究成果,参加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局级评奖,其中优秀成果将推荐申请国家级奖励。
第二十条 新药研究成果,由乙方申请专利,按专利法奖励发明人员。国家医药管理局可协助安排推广和使用。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二十一条 为加速新药的开发,鼓励和支持必要的国际合作。新药基金资助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批后可与国外进行合作研究。国外研究费用应争取国外合作单位资助。

第七章 保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加管理与评审的工作人员有义务严守保密规定,不抄写,引用,外传申请项目的技术内容与新药化学结构式。违者将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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