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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29:16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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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号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于2011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业信用信息建设
第三章信用信息征集
第四章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异议信息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遵循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上报、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机构〕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协同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健全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进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服务的推广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行业信用信息建设
第九条〔政府推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有关机关和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本系统信用信息体系,提供经费保障,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条 〔内部责任〕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责任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整合〕省、设区的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本行业信用信息的目录、指标和内容,利用已有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行业信用信息;尚未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采取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行业信用数据库或者电子信用档案的方式整合行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提供责任〕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保证实时或者至少每月更新一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披露与服务〕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制度,依据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信用信息〕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规定,建立完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司法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提供的具体办法,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五条 〔技术规范〕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等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基本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企业基本信息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 《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
(三)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
(四)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五)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六)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提示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企业提示信息由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欠缴税收信息;
(三)劳动及社会保障保险信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费信息;
(五)行政处罚信息;
(六)行政强制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九)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和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等人员的信用信息,逐步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内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纳税数额、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一)县级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提供;
(二)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向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三)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真实性责任〕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由企业或者个人直接申报,且法定条件和程序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企业或者个人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安全性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外,还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征集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披露方式与期限〕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个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企业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三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三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个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予以删除。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信用陕西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部分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刑罚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社会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有关机关和组织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共享企业信用信息,但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企业股权结构信息、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的,应当经查询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规定的程序查询。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陕西网站、电话、手机短信平台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企业查询本企业非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企业书面证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二十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因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事项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个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二十九条 〔查询记录〕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三十条 〔保密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机关和组织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行企业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限制措施〕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视其情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三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二年内限制或者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在未履行法定义务之前,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该企业及其主要经营管理者以单位资产实施高额消费。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三条〔异议申请〕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三十四条 〔异议信息处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核查,有关机关和组织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处置与删除〕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披露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提供信息责任〕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行政机关未按本条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公共组织提供信息责任〕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违法披露责任〕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公职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他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特别适用〕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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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它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大突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确立多元化的原告主体

此次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把原告主体确立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种类型。

对“法律规定的机关”的理解。一是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是目前唯一法定的原告主体。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赋予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利,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因此成为第一个拥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二是其他机关的原告资格必须获得法律的直接规定。根据民事公益案件的类型,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相对应、承担相应监管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有权成为该类案件的原告主体,如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药品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享有原告资格;损害国有资产的案件,赋有监管国有资产职责的部门可享有原告资格。当然,这些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需要得到相关法律的确认。三是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有待法律明确。目前,就“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包含检察机关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修改后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民事法律监督权的方式和范围予以拓展。在民事领域,检察机关可基于法律监督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和制止,可依据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对生效的裁判和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至于是否以原告身份来制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延伸至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内,还需要得到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对“有关组织”的理解。从有关团体修改为有关组织,主要基于组织的外延显然比团体的要大,组织包括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三种类型,哪些组织能真正成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可区别对待:第一,带有准官方性质、行使部分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可以基于其相应的职能成为原告主体,如消费者协会。第二,无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根据不同社会团体登记的章程、宗旨及业务范围的不同,可以认为人民群众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基本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的社会公益团体依据其登记的业务范围则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民间环保组织。第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尽管具有非营利性的属性,但它是以从事社会服务为基本宗旨、以依法收取合理的费用为来源、以主要发展教科文卫体事业为目的的组织,一般不能成为原告主体,个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与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第四,基金会的宗旨是通过无偿的资助,促进社会的科技、文化教育事业和社会福利救助等公益性事业的发展,典型的以钱行善的组织,一般不具备成为原告主体的条件,但其可以资助其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构建“发展式”的案件类型

基于公共利益内涵不确定性、外延不断发展的特质,修改后民诉法对于哪些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或者说确立哪些案件类型采取了列举加兜底式的构架,在确立两种具体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类型的同时,又以兜底形式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案件类型提供了发展的空间,是一种“发展式”的规定,比较契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从列举的法定两种具体的案件类型来看,污染环境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公益诉讼类型。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引发的污染环境行为激增与大众环保意识不断增强之间矛盾对立的加大,提起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大量增加。准确定性污染环境案件,必须准确把握污染环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厘清几重关系:第一,污染环境行为并不是一个狭隘的、纯粹的污染行为,它既可以是一种污染行为,也可以是一种破坏行为,或者是污染和破坏行为的重叠;既可能是人为因素,也可以是人为、自然双重作用的结果;第二,污染环境的种类多样,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污染、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种种;第三,破坏环境行为既包括对自然资源的破坏,还包括对融入自然环境并成为自然环境组成部分的历史人文资源的破坏,如名山上历代修建的寺庙;第四,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危害既可以是已经造成的损害,也可以是潜在的危险。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则成为近年兴起的另一种公益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往往因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而生,以行政干预、独享资源等形式而破坏市场秩序,从而最终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在出现一般商业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趋势。

除了列举的两种具体案件类型,哪些可以成为发展式的案件类型,就目前司法实践情况而言,至少可以考虑以下两类:一是侵害国有资产案件。侵害国有资产现象已成为一大突出社会问题。对于用各种手段将国有产权、国有资产权益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国有收益转化成非国有产权、非国有资产权益和非国有收益等诸多侵害国有资产案件,应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二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一些民事行为,形式上侵害个体利益,实质上还损害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公德,对这类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良好的社会道德和维护良好的公序风俗符合民法基本原则。

三、检察机关的定位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检察机关还不能直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担负制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者。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推进中不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利用自身职能,发挥所积累的民事公益诉讼经验,帮助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当好原告。

一是提供线索来源。检察机关既可以接受社会举报和控告的线索来源,也可能在自身履职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可以为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提供有益的案件线索。

二是移交证据。检察机关自身履职过程中自行发现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等手段形成的证据,可以移交给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证据和依据,但检察机关不能应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请求而帮助其固定证据。

三是督促起诉,对于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发现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后,不积极、不主动地履行监管职责,检察机关可以基于法律监督者的职责督促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四是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或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诉的约束。

(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2日省公安厅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旅社、宾馆、饭店、招待所(含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和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经营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所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监督旅馆制定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馆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
(二)消防设施、出入口、通道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和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签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出租、转让、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交回或者换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旅馆治安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应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核查旅客证件(证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3、按规定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卡),旅客住宿登记簿(卡)应保存三年;
4、未经外事部门或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办理境外旅客住宿登记。
(二)财物保管
1、健全旅客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应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旅客遗留物品应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应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应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或发生案件、事故时,应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客住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证件登记住宿
1、国内旅客凭居民身份证或驾驶证、学生证、军官(警官)证、士兵证登记住宿;
2、开会、旅游观光等团体活动,凭组织单位出具的证明登记住宿;
3、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凭本人护照、回乡证、入境证等登记住宿;
4、无上述证件的,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登记住宿。
(二)出入旅馆应出示住宿证;
(三)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应交财物保管室保管,其它物品存放在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公安机关、军事部门等有保管能力的部门保管。确因执行公务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五)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不准随意转让、变换房间、床位,擅自留宿他人,大声喧哗或进行有伤风化的活动。在房间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七)严禁在旅馆赌博、卖淫嫖娼、吸毒、酗酒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效显著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非法开设旅馆或未经批准增设分店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为旅客办理住宿登记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旅馆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或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出《隐患通知书》,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可疑人员和违禁、危险、淫秽物品或旅馆内发生案件、事故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七)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八)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旅客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旅客自负。
第十二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旅客。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诉、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旅馆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或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出《隐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199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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