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安全保证问题的工作文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2:04 浏览: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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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安全保证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安全保证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代表团谨提请将下列要点纳入第一主要委员会的报告和审议大会的最后文件:
一、在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目标之前,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明确承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首先使用核武器,无条件不对无核武器国家或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
二、核武器国家向无核武器国家提供安全保证,有助于加强国际核不扩散机制。应就此尽早缔结一项普遍的、无条件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书。
三、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降低核武器在国家安全政策中的作用,不把任何国家列为核打击目标,不把自身控制的核武器瞄准任何国家。
四、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支持无核武器国家建立无核武器区的努力,并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承担相应的义务。
五、裁军谈判会议应尽早就达成一项无核武器国家安全保证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书开展实质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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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1月19日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地,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两区五县经依法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两区五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分别由市、县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水源地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源地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 各县区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颁布实施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根据水源地周边环境状况,可划分一级、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划分准保护区。水源地分级保护区划定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在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必须符合GB/T14848地下水Ⅲ类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必须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
第七条 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或重新划定水源地保护区时,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调整或划分。
第八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河道采砂取土,已开挖的砂石坑由当地水务部门督促业主必须以无害化方式回填。
3.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4.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线通过一级保护区。
5.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禁止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河道排放工业和生活废水。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2.禁止向二级保护区内的河道倾倒垃圾、工业废渣及其它有害废弃物。
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设置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3.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垃圾、一般废弃物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4.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污水灌溉农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4.禁止设置油库;
5.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2.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场所。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水源地保护区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对水源地保护区周边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定期监测;
(四)检查、指导、协调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和督促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污染事故。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源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源地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口、净水厂及供水管网监督管理,确保供水安全。
(四)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种、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划定,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挖沙采石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交通、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水源地保护区上游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出现异常现象,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受到污染威胁,影响供水安全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或停产,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监测和监督管理制度,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饮用水水源,是指区县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产业[1999]1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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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委管国家局:
现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
的若干意见(试行)
工商领域协会(包括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是政府机构改革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商领域协会发展现状,对工商领域协会的培育和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工商领域协会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工商领域协会是伴随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逐步发展起来的。经过二十多年的探索、实践,工商领域协会数量上有了较快增长,服务内容不断拓展,服务质量不断提高,相当一批协会为企业、行业和政府部门提供了大量卓有成效的服务,已成为经济生活中重要力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工商领域协会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工商领域协会的性质、地位和宗旨。
工商领域协会是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为主要会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愿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和维护企业合法的权益,推动行业和企业的健康发展。
工商领域协会的宗旨是服务。主要为企业和行业服务,同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服务,以促进行业和经济的发展。
二、工商领域协会培育、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培育、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的精神,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改革调整和规范发展。
工商领域协会培育、发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工商领域协会的设立要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同一协会在一个区域内不重复设立的原则;坚持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自愿自主参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原则;坚持自立、自治、自养的原则。通过不断进行改革、调整和规范、完善,积极探索工商领域协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
三、完善和落实工商领域协会的职能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完善和落实工商领域协会的职能,是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重要内容。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工商领域协会的职能大致分为三类,即为企业服务的职能;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能;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职能。具体是:
1、开展行业、地区经济发展调查研究,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
3、创办刊物,开展咨询;
4、组织人才、技术、职业培训;
5、组织展销会、展览会等;
6、经政府部门同意,参与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7、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8、受委托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
9、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10、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行为,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11、反映会员要求,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
12、经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参与制订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大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
13、参与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贯彻实施并进行监督;
14、参与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有关工作,参与资质审查;
15、参与相关产品市场的建设;
16、发展行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17、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其它任务等。
四、大力加强工商领域协会的自身建设工商领域协会要认真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积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要特别注意加强组织机构和领导班子、专职队伍的建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民主选举协会领导。会长、副会长经推荐、提名的,也要通过选举后确定,并向以选举产生为主过渡。秘书长采取选举、聘任等形式产生,选择熟悉行业情况、有责任心、有协调和管理能力的同志担任。专职工作人员要老、中、青相结合,注意吸收专业技术人才。要建立正常的离退休制度。工商领域协会应按《中国共产党党章》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
五、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引导工商领域协会健康发展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是负责联系工商领域协会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的职能部门,要结合地方机构改革,按照“政社分开”的原则,积极探索工商领域协会管理模式,协调好工商领域协会与有关政府部门的关系,切实落实协会职能,支持协会依法开展各项工作。要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协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待遇。对各级经贸委归口管理的协会,要加强组织指导,按有关规定认真负责地开展各项工作。(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