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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7:16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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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8日 甘政发〔1992〕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村基础教育的发展,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法定的义务教育经费的重要来源,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依法征收。


  第三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关心教育,支持教育的积极性,增强全民教育意识。


  第四条 依法缴纳教育费附加,是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义务,是农民的合理负担,不能视为乱摊派。


  第五条 坚持谁征收、谁使用的原则。切实做好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提高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开征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集资办学和个人捐资助学,拓宽教育经费渠道。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分级负责制,以乡(镇)为基本单位,形成县、乡、村三级征收网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宏观指导。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将任务分解到乡、定期督促检查,并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管工作,根据县下达的计划,将征收任务落实到村,村落实到户,责任到人。


  第十条 征收工作由乡(镇)财政所负责,乡财政根据用款计划按季划拨给乡教管会。


  第十一条 乡财政所对教育费附加在帐务上要设立专户,作为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征收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随统筹费一并计征。


  第十三条 征收形式,要从实际出发,本着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可以村为单位征收现金,也可以粮代金,具体由乡(镇) 做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征收时间,一般按农业收成夏、秋两季一次或两次征清,对不按时上缴或抗拒不缴的人员,要进行说服教育,对无故拖欠的人员,要采取一定措施,具体措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征收比例,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林、牧、副、渔业个体专业户和其它经营单位,可按照一九九0年六月七日国务院第60号令《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由乡(镇)在每年按上年人均纯收入2.3%的统筹费中,划出1.3%作为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七条 对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和革命烈士家属,经农户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财政所根据本细则第十五条征收的城市教育附加费列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根据本细则第十六条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列入预算外按专项资金管理、并按单位和行政村分别立户进行明细核算,分析考核收缴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具体管理使用教育费附加,年初提出预算分配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拨付使用,并上报县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格教育费附加的预决算制度和各种管理制度,一般实行乡教管会一级核算,二级管理(教管会、使用学校)不准以拨代支,以领代报。


  第二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的使用要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和效益责任制。保证资金投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所必要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体器材、课桌凳购置、维修,校舍修缮、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等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 为了稳定民办教师队伍,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要划出一定的比例,解决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为了统筹解决覆盖全县教育上的重点问题,经县政府批准,县教育部门可以从各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总额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全县师资培训、发展职业教育、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奖励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先进乡(镇)和应付自然灾害所必需的统筹经费,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证教育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不能因乡(镇)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教育事业经费的正常拨款和专项投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国家设立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无权截留,挪用,或平调,也不准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否则以挪用教育经费从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公布帐目,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要每年组织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乡(镇)教育费附加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给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教育费附加的统计报表工作,乡镇每季度终五日内报县教育和财政部门;县(市、区)每季度终十日内报地(州、市)教育和财政部门;地(州、市)每季度终十五日内报省教委和财政厅,要提高统计报表质量,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上报及时。(表格式附后)。

       一九九  年第  季度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表

  编制机关         单位:元         年  月  日

<font size=+1>---------------------------------------           |全年|本季| |           |全年|本季|  收  入  项  |计划|度止|备| 支  出  项  目|计划|度止|备           |征收|累计|注|           |征收|累计|注           |数 |征收| |           |数 |征收|           |  |数 | |           |  |数 |-----------|--|--|-|-----------|--|--|-一、上年结余结转   |  |  | |一、本年支出数    |  |  |-----------|--|--|-|-----------|--|--|-1.城市教育费附加  |  |  | |1.城市教育费附加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 |①设备购置费     |  |  |-----------|--|--|-|-----------|--|--|-二、本年收入     |  |  | |②校舍修建改造    |  |  |-----------|--|--|-|-----------|--|--|-1.城市教育费附加  |  |  | |③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 |  |  |-----------|--|--|-|-----------|--|--|-①乡镇企业      |  |  | |④民办教师补助    |  |  |-----------|--|--|-|-----------|--|--|-②基层供销社     |  |  | |⑤其他费用      |  |  |-----------|--|--|-|-----------|--|--|-③林牧渔业      |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④个体户       |  |  | |①设备购置费     |  |  |-----------|--|--|-|-----------|--|--|-⑤其他        |  |  | |②校舍修建改造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 |③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 |  |  |-----------|--|--|-|-----------|--|--|-①农业户       |  |  | |④民办教师补助    |  |  |-----------|--|--|-|-----------|--|--|-②林牧渔业户     |  |  | |⑤其他费用      |  |  |-----------|--|--|-|-----------|--|--|-③其他        |  |  | |3.上缴教育事业费附加|  |  |-----------|--|--|-|-----------|--|--|-           |  |  | |二、本年(季)结余数 |  |  |-----------|--|--|-|-----------|--|--|-           |  |  | |1.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  |  |-----------|--|--|-|-----------|--|--|-           |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    合  计   |  |  | |    合  计   |  |  |---------------------------------------</font>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乡政府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措施和章程,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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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诉被告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杨高北路2005号新贸楼340室,经营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60号6楼。
  法定代表人 安天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920号。
  法定代表人 杨耀国,总经理。
1995年被上诉人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与案外人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良公司)、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以下简称南方啤酒),并于1995年8月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成立;储运公司于1995年8月至1996年1月共认缴了注册资本、流动资本1650万元,占南方啤酒出资总额25%;1997年3月18日南方啤酒向储运公司出具一张盖有公章并由储运公司、粮油公司、新良公司、轻工公司四股东认可的南方啤酒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确认储运公司可分利润719373.69元;同年7月4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浦东新区外高桥税务局向上海市财政四分局出具一张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你处上海市粮油储运公司与我局管辖的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企业参加投资,该企业自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实现利润中,已分配给你处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利润719373.69元……”。1997年7月28日,南方啤酒向各股东单位出具了关于南方啤酒1996年利润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说明因各啤酒厂拖欠前资金,对1996年利润无法及时兑现,承诺一旦拖欠资金到位后,立即付清各股东单位的红利。但是南方啤酒至今未给付储运公司利润款。

【诉讼请求及答辩】
原审判决作出后,南方啤酒不服,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对公司股东诉公司作了限制,这一限制的条件是公司股东不能对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提起诉讼,需要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而且必须先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且所通过的决议被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时才能实现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上诉人在1996年有利润的,也形成分配方案,但由于各股东未要求分配,1997年度、1998年度已发生亏损,分配方案已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依公司法规定享有利润分配权,1997年3月18日全体股东决议确认被上诉人1996年利润分配为719373.69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讨下曾于1997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一旦拖欠资金到位后,立即付清各股东单位的红利”;上诉人提出应在1996年、1997年、1998年的亏盈相抵,实际所剩的权益中进行利润分配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提出《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的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故《公司法》第111条不能适用本案,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南方啤酒系1995年8月我国公司法实施后由储运公司等四个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纠纷应适用公司法。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章程也规定股东有按出资比例分得红利的权利,储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权,也符合公司法规定;南方啤酒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确认储运公司应分得利润,由于南方啤酒拖延,致储运公司未能及时获得利润,南方啤酒于1997年7月28日向各股东出具了关于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现辩称储运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南方啤酒辩称储运公司诉请应由股东大会决定而不是法院解决,况且南方啤酒1997年度1998年度亏损,南方啤酒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一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公司股东对公司提起诉讼,而公司法也未规定公司亏损应以上年的应分配利润予以弥补,故南方啤酒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储运公司诉请与法不悖予以支持;遂判决南方啤酒给付储运公司1996年度利润719373.69元;及该款自1997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南方啤酒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依法有权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我国公司法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依法与其他股东共同审议的批准的1996年度分配方案,上诉人应予执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司分配方案一旦成立,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并未对股东会议形成的1996年度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提起诉讼,仅作为债权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2204元由上诉人负担。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公司法律问题主要是股东红利的获得和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问题。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有按出资比例或者章程约定分得红利的权利,这是股东权利最重要最基本的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本案中,在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以后,公司应当依法执行。至于公司出现的亏损,在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而本案中,公司的亏损出现在1997年度和1998年度,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却是1996年的股东利润的分配方案,因此很显然不能以上一年的股东利润来弥补下一年所发生的亏损,并且在1996年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后,公司即应当支付股东利润,这时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按时给付股东利润已然构成违约,等到下年度公司亏损时,再以此为借口拒绝支付股利更是荒谬可笑的。




浅谈提高基层院检委员会工作质量和效率的途径

哈 斯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长期以来,检察委员会在检察工作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高检院十分重视检察委员会工作,把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列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工作实践中,基层院检察委员会存在着办事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范围不明确、工作制度不健全等等问题,导致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水平、议事质量、工作效率不高。因此,如何提高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水平、议事质量和工作效率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本人试从分析提高基层检察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入手,就如何提高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效率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基层检察院主要是指县、市(区)一级的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基层检察院位于检察机关的最低层,是各项检察工作的最前线。基层检察院由于条件的限制,往往存在人员编制不足、人员素质不高、工作制度不健全、经费短缺等实际问题,这成为制约检察委员会正常运转的“瓶颈”。具体表现为:
  一是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不健全。许多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没有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没有为检察委员会配备专职人员。虽然有些基层检察院明确了检察委员会的兼职办事人员,但是由于是兼职,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专门从事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审查工作,导致有些议案的审查把关不严,或者造成会前准备不充分,影响到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工作效率。
二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偏低。目前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组成通常与所任职务挂钩,由正、副检察长和中层干部组成。这种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组成方式,与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不相匹配,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是检察业务中重大的案件和问题,需要较完备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而实际上有些委员不具备这些条件,因而不能在检察委员会上发表准确可行的意见,影响了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
  三是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不明确。按照《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是重大、疑难案件和重大问题,但目前在基层检察院有时出现两种不正常现象,一是有些应该提交的案件,办案人员为了某种目的故意避开检察委员会程序而自作主张;而有些不该提交的案件,办案人员害怕承担责任却提上检察委员会程序。二是混淆检察长办公会议、党组会议与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造成议事范围和程序的混乱,影响了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效率。
  四是检察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和制度不规范。由于缺乏专门的办事人员,检察委员会在议案的提交程序上很不规范,有的由提案人直接交给检察长,有的由提案人交给专职委员,提交方式没有统一规定;在议案的审查上,有的由检察长审查后决定是否开会讨论,有的由专职委员审查决定,还有的由办公室人员审查。在会议程序上也没有统一的规范,如何讨论,如何表决等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影响了议事质量和效率。
  五是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缺乏必要的权威。由于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大多实行的是一事一议,没有形成例会制度,缺乏规范的保障和督促机制,以没有专门人员负责决定的跟踪督办,有时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并不能很好地落实,导致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缺乏权威性,也影响了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提高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的几点建议   
  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的六项改革举措之一。作为基层检察院,应该根据高检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同时,实行例会制,健全各项工作机制,改善检察委员会委员结构,充分利用专家咨询资源等,提高基层院检察委员会的议事水平和议事效率。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工作力度。
  一要在机构和人员上提供保障。设置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并配备专职人员,是提高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效率的组织保证。从检察委员会改革及其发展方向来看,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越来越重要,它是检察机关检察业务运行和发展的最高决策机构。因此,设置检察委员会专职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检察委员会专职办事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提交检委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向检察长和分管检察长提出参考性处理意见,负责检委会召开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承担会议记录、音像录制、整理归档以及检委会交办的其它工作,有助于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
  二要不断提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议事水平。要不断加强业务“充电”工作,以提高议事决策水平。检察委员会成员有个新老交替、新老搭配的调整过程,其成员也需要不断更新知识,要提倡全面掌握检察业务,学习与检察业务相联系的各种专业知识,拓宽视野,夯实基础,不断提高每个检察委员会成员的议事决策能力。
  三要强化制度建设,确保检委会工作规范化。基层院检察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据调查了解,一些基层院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范围不明确,重案件讨论,轻重大问题研究,致使检察委员会的职能弱化。作为基层院,检察委员会的工作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院职权范围制定“议事规则”,同时,注意划清检察委员会与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院务会的议事范围。检察委员会的性质是检察院的决策机构,因此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就是讨论决定重大案件,讨论决定本院的其他重大问题,而不是一般性案件或者一般事务性问题。   
  四规范专职委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一是明确专职委员的工作内容。对提请检委会讨论的案件进行程序把关,实体审查,提出正确适用法律的意见;指导、协调检委会办事机构做好日常事务工作;督办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参与检察业务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论证;总结检委会工作经验,提出改进、完善检委会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落实办案质量管理与考评。二是明确专职委员的工作程序。对提请检委会讨论的案件由专职委员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及应当提请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或事项,专职委员应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由检委会办事机构依照检察长审批意见做好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要强化内部监督建设,确保检委会工作连贯化。对检委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由办事机构和专制委员履行监职责,注意加强对检委会决定和决议的执行检查,确保各项决定决议落到实处。
  通过些制度,充分发挥检委会办事机构及专职委员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检委会工作规范化、专业化、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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