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酒吧、歌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8:48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银川市酒吧、歌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酒吧、歌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第2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酒吧、歌厅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合法经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开办酒吧(包括咖啡厅及类似酒吧形
式的场所)、卡拉OK歌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文化、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部门搞好酒吧、歌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酒吧、歌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进出道路畅通。与居民住宅在同
幢房屋的酒吧、歌厅应开独立进出口;
(二)有必备的消防灭火器材和安全防盗设施;
(三)电器设备安装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四)有应急照明设施; .
(五)卫生设施符合卫生防疫规定标准;
(六)兼营食品、菜肴的,应设专用厨房,安装消烟、
除尘设备:
(七)业主和被聘人员应是本市常住人口。业主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有·一定文化程度,遵纪守法的公民。
第五条 单位开办酒吧、歌厅应经主管部门的同意,个
人开办酒吧、歌厅须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公安(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安全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如在酒吧、歌厅内举办其它娱乐性服务活动,按有关规
定另行办理登记批准手续。
第六条 酒吧、歌厅服务人员被聘用后须在三日内到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服务人员上岗时,应在胸前佩戴统一标志。
第七条 已批准开业的酒吧、歌厅,不得擅自出租让。如需歇业,转营、合并、迁移等,须向所在地公安商等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八条凡从事酒吧、歌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负责人安全责任制。.教育从业人员遵纪守法,
自觉维护营业秩序,保证酒吧、歌厅的安全;
(二)根据场地面积限定人数,严禁超员;
(三)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员。治安人员应佩
戴明显标志,维护治安秩序;
(四)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行迹可疑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五)座位应敞开、不得封闭,更不准设置封闭式包厢。
不得以陪酒、陪座、伴舞等形式招揽顾客;
(六)灯光要保持可见度;
(七)播放的音乐、卡拉OK激光视盘和录像伴奏带的内容,必须是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或播映的内容
(八)营业时间,夏令时不得超过晚十二点;非夏令时
不得超过晚十一点;
(九)服务收费项目及所售商品的价格,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严禁任意抬价,敲诈勒索;
(十)只限出售低度酒、严禁出售烈性酒。
第九条 酒吧、歌厅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演唱歌曲时,‘囤控怪调,篡改歌词或做色情庸俗
的表演;
(二)猜拳行令、酗酒喧闹以及进行有碍社会风尚的流氓活动;
(三)赌博、倒卖票证、贩毒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或放射性物品带入。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
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的管理人员,到酒
客吧歌厅内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酒吧歌厅内工作人员和顾客要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公安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修订《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修改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拒绝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5〕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卫生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科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精神,根据卫生部、科技部等七部门联合制定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卫监督发[2005]156号)中,科技行政部门要规范医学科研机构的设立审核,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从事诊疗活动的科研机构的要求,现将开展科研机构涉医行为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技行政部门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认真清理和查处科研机构未获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诊疗的行为。对于下列非法行医行为予以纠正:
1. 科研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2. 医学科研单位及其附属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和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个人和其他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
3. 医学科研机构及其附属医疗机构超出核定的诊疗范围执业,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展“义诊”和刊播医疗广告;
4. 医学科研机构所属医疗机构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5. 其它非法行医活动。
二、设立从事医学科研和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医学科研机构,应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必备条件,并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后纳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范围,其基本信息需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请各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部门将通知转发至相关医学科研机构,各科研机构要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对本机构执业活动开展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彻底整改,规范执业活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对拒不整改,仍然违法违规从事诊疗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科研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的同时,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这次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根据现行规定,对已经设立的医学科研机构进行一次审查,规范业务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行医行为。对于新设立的机构要严格审批,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五、各级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对科研机构涉医行为进行检查的重要性。各级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相互支持、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请各地科技、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将此次检查情况于2005年12月30日前报科技部和卫生部。
联系人:科技部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唐玉立
电 话:010-58881761
卫生部卫生执法监督司 邢路微
电 话:010-68792388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OO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