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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5:41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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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政发[1990]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发问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办法。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类尘浓度测定的数据,作为征收或减、免排污费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城市应逐步建立烟尘控制区。对各种锅炉、窑炉、茶(浴)炉、营业大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实行定量控制,防治城市烟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炉、窑、灶,应实行环境景响评价制度。炉、窑主体应与消烟除尘设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工程竣工后,消烟除尘设备应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权用。
第六条炉、窑、灶的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选购、使用的锅炉燃烧设备,消烟除尘设备应是国家主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经鉴定属于淘汰型号的锅炉,不得转售或易地安装使用。
第八条、对已安装使用的炉、窑实行年检。
消烟除尘设备的检验,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经检验符合使用标准的,准许继续使用。
第九条、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燃料供应管理,把低硫份、低挥发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增加发用、工业型煤和煤气的供应量。
第十第、有炉、窑、灶的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烟尘排放设施、消烟除尘设备和在正常条件下排放烟尘的浓度。
停止使用权用或拆降消烟除尘设备时,应生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企业对炉、窑、灶消烟除尘设备的管理,应纳入生产设备管理范围,加强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应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对因排放烟尘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对排放的烟尘浓度亏过标准的炉、窑、灶,要进行更新改造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所有以机械加煤的窑,不得手工加煤。
(一)、每小时蒸发量大于或等于一吨的锅炉,应改为机械加煤,并安装消炽除尘设备。
(二)每小时蒸发量小于一吨的锅炉,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三)、各类灶要推广烧民用型煤,还小限制烧散煤;无条件烧民用型煤的,应烧无烟煤。
(四)推广、发展工业型煤。
第十四条、新建炉、窑的烟囱,其顶部要高出在半么二百米范围内的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五条、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减少烟尘污染。
插建楼房和其它公用设施,由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定,与其相邻有锅炉供热条件的单位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易产生有毒草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行驶。
运输散布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异味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庶盖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凡条款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照管理权限给予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九要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一休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五面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折除或者停止使用消烟除尘设备,造成炽尘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超标准热电厂污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至一迈进元罚款,或者责令鹪、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得罚。
第二十条、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三千元以上罚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由自治区环境保护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璀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鹪、关闭,有报国务安批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离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在怀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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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4)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
(一)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外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三)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和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建设的资金;
(四)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公司借贷用于建设的资金;
(五)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各种捐款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部门合理分工,协同共管;
(三)坚持以评审控制概算,以概算控制决算;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等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基建财务、工程竣工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五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坚持政府投资规模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结合政府可用财力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对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须向市人大报告、征求意见或提出议案,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审,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及年度投资额及建设内容;
(三)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四)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要得到财政部门的认可,未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综合管理部门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经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规定的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一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可以预留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增补项目的资金来源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投资项目规划,开展相关前期工作,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同时成为政府预算项目库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及规模较小、内容简单、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其它项目是否需要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提出,综合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初步确定的规划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其依据;
(三)项目总投资及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四)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环保要求以及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设计单位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综合管理部门在召开有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消防、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参加的评审会后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项目总概算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评审,审核结果作为综合管理部门核定项目总概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原则上资金应同步到位并同步使用,严禁套取政府资金。
第二十条 基本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
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办理拨款手续;条件具备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条件暂不具备的,由市财政部门向主管部门拨付。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情况抄送综合管理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可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代理建设制度。
项目采用自管还是代建,由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代建单位。工程代建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用“交钥匙”方式移交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代建单位应具有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并具备与项目相适应的监理、施工、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相应工程建设方面的资质,或其他相适应的项目建设方面的资质和管理经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城建、交通、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等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其他项目的代建工作由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应引入竞争机制,除个别特殊项目由政府指定外,均需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代建单位同样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代建项目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代建费用应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时间跨度等,按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因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累计额超过项目总概算百分之十的;
(二)金额超过二百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和审核项目竣工决算、竣工财务决算。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审查、结算审价、财务决算等财务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建设、市水利、市交通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工程造价等。
市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运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人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综合管理部门或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应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要求实行稽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建成项目是否达到立项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真正充分发挥其社会和经济效益;实际投入资金和计划的差额及原因;有无改变原定建设功能和使用用途;是否挪用政府建设资金、转变用途;项目节余资金的处理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预、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咨询评估及项目概、预、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1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以及进出境物品进行的统计工作,以及涉及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其他相关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统计工作应当坚持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应当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全面收集、审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始报关资料,并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

第五条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对外贸易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

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以及国内外有关宏观经济统计数据开展进出口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工作。

第六条 海关应当利用海关统计数据依法开展统计监督,对企业进出口行为和过程进行监督,对海关执法活动进行分析评估,并检查、纠正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对于海关统计部门发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做出答复。

第七条 海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统计咨询服务。

除依法公布以及无偿提供的综合统计资料以外,海关提供进出口贸易统计的数据资料实行有偿咨询服务。

第八条 海关统计的范围包括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以及依法应当列入统计的物品。

第九条 没有实际进出境或者虽然实际进出境但是没有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条 下列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货物、转运货物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用于国际收支手段的流通中的货币以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在1年以下的租赁货物;

(五)由于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由该进出口货物的承运人、发货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同类货物;

(六)退运货物;

(七)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货物;

(八)中国籍船舶在公海捕获的水产品;

(九)中国籍船舶或者飞机在境内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中国籍或者外国籍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等;

(十)无商业价值的货样或者广告品;

(十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保税监管场所之间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转移的货物;

(十二)其它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

第十一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修理物品;

(二)打捞物品;

(三)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四)我国驻外国和外国驻我国使领馆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使领馆人员的自用物品;

(五)我国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军队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军队人员的自用物品;

(六)其它不列入海关统计的物品。

第十二条 对于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单项统计的数量和金额不计入海关统计的数量和总值。

第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可以调整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统计项目;对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部分统计项目进行长期或者阶段性统计。

调整统计项目的,由海关总署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海关统计项目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进行归类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重)量。

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中列有第二计量单位的,应当同时按照第二计量单位统计其第二数(重)量。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础进行统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价格)进行统计,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船上交货价格(FOB价格)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分别按照美元和人民币统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其他外币计价的,应当分别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按月公布的各种外币对美元的折算率以及海关征税适用的中国银行折算价,折算成美元值和人民币值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及海关总署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进口货物原产国(地区)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别不详”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已知的消费、使用或者进一步加工制造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出口直接运输货物,以直接运抵的国家(地区)为最终目的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出口货物,以最后运往国(地区)为最终目的国(地区)。

出口货物不能确定最终目的国(地区)的,按照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地区)进行统计。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的启运国(地区)按照货物起始发出直接运抵我国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运抵我国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以进口货物的装货港所在国(地区)为启运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进出口货物,未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进口货物的始发国(地区)为启运国(地区);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中转国(地区)作为启运国(地区)。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运抵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从我国直接运抵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最后运抵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以出口货物的指运港所在国(地区)为运抵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进出口货物,未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为运抵国(地区);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中转国(地区)作为运抵国(地区)。

第二十二条 进口货物的境内目的地按照进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消费、使用地或者最终运抵地进行统计,其中最终运抵地为最终使用单位所在的地区。

最终使用单位难以确定的,按照货物进口时预知的最终收货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境内货源地按照出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产地或者原始发货地进行统计。

出口货物在境内多次转换运输工具、难以确定其生产地的,按照最早发运该出口货物的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按照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统计。

在海关注册登记、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经营单位,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为其设置全国通用的经营单位代码。

经营单位代码由经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及单项统计的货物(见附件)按照进出口货物买卖双方交易形式以及海关监管要求进行分类统计。

海关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对贸易方式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运输方式按照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邮件运输和其他运输等方式进行统计。

进境货物的运输方式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我国境内第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进行统计;出境货物的运输方式应当按照货物运离我国境内最后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进行统计。

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照旅客所乘运输工具进行统计。

非邮政方式进出口的快递货物,按照实际运输方式统计。

以人扛、畜驮、管道、电缆、输送带等方式运输的货物,按照其他运输方式进行统计。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放行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货物按照海关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指运地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启运地海关的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海关统计月报和年报等统计资料分别按照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海关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指运地海关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启运地海关进行统计。

第二十九条 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包括经海关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等报关单证、随附单证及有关的电子数据。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统计纸质原始资料自进出口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保存3年;海关统计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由海关总署综合统计部门负责管理,各直属海关统计资料由该直属海关的统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海关统计信息是以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海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信息,并于每年的12月将下一年度月报、年报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时间对外公告。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海关综合统计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二)进出口商品贸易方式总值表;

(三)国别(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四)主要商品进出口量值表;

(五)进出口贸易方式企业性质总值表;

(六)运输方式进出口总值表;

(七)反映进出口总体进度的分析报告、进出口监测预警信息等。

第三十二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未经海关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海关统计资料和海关统计电子数据。

第三十四条 海关统计部门对统计原始资料中的申报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核实有关内容,当事人应当及时据实作出答复。

依法应当申报的统计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依法予以处理外,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海关统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不得自行、参与或者授意篡改海关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海关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揭发和制止影响海关统计客观性、真实性的人为干扰。

第三十六条 海关统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外,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1.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
2.单项统计的货物




附件1

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
1.一般贸易

2.国家间或者国际组织间无偿援助、赠送的物资

3.捐赠物资

4.补偿贸易

5.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6.进料加工贸易

7.寄售、代销贸易

8.边境小额贸易

9.加工贸易进口设备

10.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11.租赁贸易

1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或者物品

13.出料加工贸易

14.易货贸易

15.免税外汇商品

16.保税仓库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7.保税区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8.出口加工区进口设备

19.其他



附件2

单项统计的货物
1. 免税品

2. 加工贸易成品油形式出口复进口

3. 进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4. 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5. 加工贸易转内销设备

6. 进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7. 来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8. 加工贸易结转设备

9. 进料加工结转余料

10. 来料加工结转余料

11. 退运货物

12. 进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13. 来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14. 加工贸易退运设备

15. 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货物

16.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

17. 保税区退区货物

18. 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

19. 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20. 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

21. 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

22. 区外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

23.保税物流园区运往区外的货物

24.从区外运入保税物流园区的货物

25.从保税物流中心(A、B型)运往中心外的货物

26.从中心外运入保税物流中心(A、B型)的货物

27.过境货物

28.其它需要单项统计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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