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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29:53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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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单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
  单位女职工有权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社会统筹。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按月向单位收缴,单位不得拒付。


  第八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支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婴儿出生后死亡,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院生育。女职工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院生育,有职工医院和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本人或单位持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病历、生育费用发票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
  怀孕7个月以上的,可以预领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银行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财务、审计、统计规定管理、使用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查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花名册,核准计提生育保险基金的基数和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账目、报表等。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院执行生育保险规定、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达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生育保险金2‰的滞纳金:
  (一)少报、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生育保险金的;
  (三)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生育保险金的。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金。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弄虚作假,擅自提高生育医疗费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医院提出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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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度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度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的通知

财驻冀监[2008]84号
 

河北省区域内各磷肥专项淡季储备承储企业:

  为了督促有关企业做好2008年度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圆满完成国家安排的承储任务,根据财政部有关淡季化肥专项储备相关政策规定,最近,我办组织专门力量对河北省区域内担负承储任务的贵州瓮福集团公司、贵州开磷化肥公司、安徽六国化工股份公司等三家化肥生产企业和中农集团公司、中化河北公司、河北农资公司等三家流通企业磷肥专项淡季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了实地抽查。

  从抽查情况看,绝大多数承储单位能够认真遵守和执行国家专项淡季化肥储备政策,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在政策落实方面,有的单位未将国家淡储政策传达贯彻到位,不少基层仓库管理人员不能认真把握和执行磷肥专项淡储相关政策和规定,有的单位存在多报期初库存数量,或将日常已销售化肥仍作为当期期末数量上报等问题。二是在管理方面,存在账单、账表、账实不符的问题,也存在库管人员账目与实物底数不清,出入库单据手续不完备、实物码垛散乱等管理不到位情况。

  为进一步做好专项淡季储备工作,我办针对上述问题,向各承储单位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规范管理。各承储单位应切实提高对国家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的重视程度,认真遵守相关政策和制度,将淡储政策和储备管理量化指标落实到位,做到权责清晰、政策统一、指标明确。

  二、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各承储单位应认真检查核对所有数据,对错误数据要及时更正并向我办重新报送相关数据;强化内部管理,做到账、表、物、证四统一。

  三、按时报送审核资料。各承储单位应在淡储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据实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及《承储企业淡储化肥累计调入情况一览表》。同时将购入和销售在标的区域内的化肥的合同(协议)、发票以及出入库单据、运输票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需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报送我办。对申报财政补贴资料不完整且无合理解释,或不能充分证明其交易实质的,我办将视同未完成国储任务,建议相应扣减中央财政补贴。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邮电部科研开发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科研开发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通信产品的质量监督,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确保通信质量,以适应通信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科技司主管部通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设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制定邮电部开展和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按规划设置、调整质检机构,组织对其审查认可。
(三)编制产品质量监督计划,下达质量检测任务。
(四)归口管理质检机构,统一组织和指导各质检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检测工作。
(五)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六)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 科研、生产单位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自所属的科研、开发和生产单位切实执行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将科研成果、产品质量的优劣作为考核单位的一项内容,与其经济利益挂钩。

第二章 质检机构
第四条 部产品质检机构有三种类型:国家级产品质检中心、部级质检中心、部委托承担指定产品质检任务的单位。
第五条 部科技司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及进网检测工作的需要,按产品类别规划、设置若干部级质检中心,也可委托有检测能力的科研单位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测、设备进网检测任务;根据需要和条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筹建国家级产品质检中心。
第六条 部产品质检机构,由科技司会同相关司、局从现有检测力量较强、条件较好的科研单位中择优确定。
质检机构设在科研单位的,其检测机构应分设,检测工作要相对独立,并配备专职检测人员。检测机构的编制应根据检测工作量由单位内部调配。
第七条 部产品质检机构应具有公正地位、有较先进的检验手段、能胜任所承担的检测任务。在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制度等方面应达到《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八条 质检机构在筹建期间可承担质量监督检测、设备进网检测和生产定型鉴定检测等任务。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部科技司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和审查认可申请。科技司组织对其进行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三章 质检机构的任务
第九条 质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计划对通信设备、产品的质量进行重点抽测,开展监督检测工作。
(二)承担新产品生产定型鉴定检测、设备进网检测、产品质量认证检测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测。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
(四)指导和协助科研生产单位的质量检测工作、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

第四章 质检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部质检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其检测业务受部科技司的指导。
第十一条 质检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应由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和熟悉本专业产品检测技术和管理业务的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质检机构的组织机构、技术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质检机构每半年向部科技司报告一次工作,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部科技司对质检机构的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四条 质检机构及其所在单位要加强对检测工作人员的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工作能力等,考核结果应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五章 质检机构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十五条 凡达到《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质检机构,经所在单位初审同意,可向部科技司提出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申请。
科技司接到申请书后,组织专家或指定科研单位,按《质检机构计量认证考核办法》、《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进行考核、审查。合格者,颁发《邮电部通信产品质检机构认可证书》和印章。
第十六条 《邮电部通信产品质检机构认可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三个月进行复审,复审合格者换发认可证书。

第六章 检测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检测工作必须认真负责,测试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判断结论要科学合理。对有关技术资料要严格保密,未经部批准,不得公布或泄露。
第十八条 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不得接收受检单位任何形式的礼品、吃请和馈赠。如有违反,应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费 用
第十九条 质检机构承担成果鉴定、新产品生产定型鉴定、设备进网、质量认证、产品评优等检测工作和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测任务时,可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核算办法》向受检单位核收检验费。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执行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科研、生产单位主管部门下达的质检任务时,不得向受检单位收费,其检测费用由下达检测任务的部门拨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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