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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6:32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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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销售票是指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合法性的有效凭证。煤炭销售票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给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并随煤炭流转,在省内终端用户或者完成出省销售时回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煤炭生产、运销监督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销售票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发放、使用、回收、核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工业经济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煤炭销售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运输、电力、煤炭运销等单位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煤炭销售票的执行使用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推广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七条 煤炭销售票票面根据运输方式分为《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通过铁路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通过公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自用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煤炭生产企业的核定生产能力、企业的生产安排和销售情况逐月发放煤炭销售票。同一县(市、区)、同一煤炭生产企业全年使用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票据所开具的煤炭销售总量之和不得超过其年核定生产能力。

第九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在年核定生产能力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原煤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同时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台帐。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煤炭时应当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并随煤炭流转,持票运输,同时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

第十条 洗煤、储煤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销售煤炭或者加工转化产品时应当将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的煤炭销售票加盖本企业印记并注明日期后转交给购煤企业或者煤炭用户。

第十一条 受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煤炭销售办公室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所属的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含出省口营业站)(以下简称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县级以上煤炭纠察机构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

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回收的煤炭销售票及汇总表按月上报所在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纠察机构)。省煤炭销售办公室、煤炭纠察机构回收的煤炭销售票及汇总表应当逐级按月向省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提报铁路运输计划时应当逐月向省煤炭销售办公室按实际发运量上缴《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必须向煤炭出省口管理站按实际运量上缴《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省内煤炭用户必须将购买煤炭时取得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按实际采购量逐月上缴所在地煤炭纠察机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违法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经营、运输企业及煤炭用户发放煤炭销售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及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含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煤炭用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煤炭销售票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煤炭生产企业违法组织生产的煤炭或者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二)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票据,并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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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3 号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独资
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
人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经核准登记后依法享有名称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
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四条 企业申请和使用名称,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
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本市企业名称的核准和登记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冠有本市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核准和管理。
  企业住所设在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且含有"滨海新区"字样的
企业名称,由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准和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各
自辖区内的企业名称申请。

         第二章 企业名称登记

  第七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企业或者其他法人的名称,但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
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外国文字。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
  (三)易使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产生误认的;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
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六)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第十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
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市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根据企业住所或
者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确定,并可以使用经
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区域名称作为行政区划后缀。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名称具有其他含义
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天津市著
名商标的文字相同,但驰名商标或者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
同意的除外;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天津市著
名商标的文字近似,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
  (三)企业名称包含在本市核准或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另一企
业名称的字号,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但有直接投资
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类
别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
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企业主营业务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
营特点:
  (一)经营范围跨越国民经济行业三个以上大类;
  (二)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母公
司;
  (三)在主营行业范围内,与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
业名称的字号不同。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组织形式一般不能连用、混用,但能表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组
织形式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由所从属企业名称、分支
机构所在地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
其行业与所从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企业在市或者区县设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名称可
以使用所在地地名或者序号。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
者经营特点加"集团"组成。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但简称
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造成公众误解,并
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
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
名称或者简称,也可以使用企业集团的字号,并应当符合企业名
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已在本市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
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但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
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的;
  (二)与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的字号相同
的,但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的名称相同的;
  (五)与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的名称
相同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
业名称与已在本市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表述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
的;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
同的;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含
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
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
似的;
  (六)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与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
字号、主营行业相同的。
  第二十一条 设立企业,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
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情
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或者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
月。
  有效期届满不办理企业登记的,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内申请调整投资
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新老投资人同意调整
的相关书面文件。

        第三章 企业名称使用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预先核准或者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
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并在其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予以标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利用广告或者采取变换字体大小、颜
色和变换灯箱亮度等方式将企业名称的某一部分突出使用,误导
公众,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八条 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本市企业可以向市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提出名称保护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意见后,决定对其名称是否给予全行业
保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者相关权利人认为他人的企业名称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通知该企业在3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农民
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参照本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按照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名称
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本文作者:丛彦国)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这部新的法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同时废止。与旧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总结了二十年来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体例更为完备,内容更加充实。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新破产法体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其中尤以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  

根据我国以新破产法为核心的新破产法律体系与国内外学者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所谓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明显、重要的位置,其不但被专章地进行规定,而且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这表明,我国将正式引入管理人制度,而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相比,管理人制度具有明显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地位明确化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形成了各异的理论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认为其实质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与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是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其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其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在法律制度中,各国的破产法或商法典对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制度也均有规定,但称谓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财产管理人、管财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信托人;我国旧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新破产法则以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关于这一制度的称谓也从侧面体现出清算组或管理人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其任免体现出来。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也就是说,它是一个法定主体。从其组成人员来看,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但是,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不但没有合理的理论基础,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中的回避原则。清算组的这一体制决定了其往往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工作,破产清算便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背离,而被政府的行政价值目标所取代。因此,清算组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债权人会议可以监督管理人,但如果对管理人有异议,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无权直接选任或解任管理人。从新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兼顾多方利益。这便是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即新破产法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制定法律的,考虑了企业破产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利益,而且还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人、相关利害关系人、政府、当地社区、政府以及法院等多方面利益,新破产法的制定不仅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兼顾其他不同的利益群体。因此,作为新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主导者之一的管理人,便以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出现在破产程序之中,这种全新法律地位的确立与明确将会更有利于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

二、效力范围广泛化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对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有着更为广泛的效力范围,这取决于新破产法对于旧破产法效力范围的扩大化。法律的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即所谓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包括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与对象效力范围三个方面。

(一)空间效力范围国际化

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生效的地域范围,包括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两个方面。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广泛与复杂,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财产位于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现象已经十分普遍,这必然产生一个国家与地区法院破产程序的约束力是否及于破产人在其他国家与地区的财产与行为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遇到的这类问题急需立法予以解决。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当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中国的债务人破产时,清算组不能将其位于国外的财产并入中国的破产财产,这难以实现对中国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给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旧破产法对于在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效力问题也不明确。因此,新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新破产法针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有限度的普及主义,即在本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新破产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化使得管理人较清算组有着更重大的职责,具有国际化的色彩。

(二)时间效力范围朝阳化

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的有效期间。早在1986年通过的旧破产法就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这部法律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旧破产法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目前经济的发展与企业的改制。因此,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新破产法。新破产法明确规定其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生效的日期,即其自2007年6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新破产法的通过与施行日期之间相隔九个多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企业破产法专业性强,为了使广大公民、组织与有关机构、部门能够充分地学习、理解、掌握新破产法,从而保证其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与执行。同时,在新破产法通过以前,有关的部门与机构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需要时间来进行清理,以废除或修改那些与新破产法相抵触的规定。此外,新破产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等,需要一系列配套规定予以具体化,有关部门与机构也需要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随着旧破产法的废止与新破产法的实施,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有着更强的生命力,这一朝阳制度将逐渐取代旧破产法清算组这一夕阳制度。

(三)对象效力范围市场化

法律对象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对主体的效力,即一国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主体范围,对哪些主体有效。首先,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其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叫国有企业,在20世纪90年代的产权制度改革之后,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后的国有企业的范围要大于改革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范围。旧破产法一方面规定了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同其他国有企业一样,都具有破产能力;另一方面考虑其特殊性,对其破产进行了限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联营各方均为国有企业的,应适用旧破产法。然而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制建设逐步完善,经济主体已出现多元化趋势。旧破产法将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国有企业的规定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我国新破产法适应形势的发展,对其对象效力范围作出了全新的规定。新破产法规定,除已经确定按照政策性破产政策实施破产的国有企业外,其他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应适用新破产法。其次,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旧破产法并没有特殊的规定。而新破产法首次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纳入到适用范围之中,但是由于这些金融机构的重要性与特殊性,新破产法采取了折衷适用的方式。此外,根据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如《合伙企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都有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其中属于破产清算的,都应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因此,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要广得多,因而作为新破产法一项重要制度的管理人制度也可以在更广阔的空间发挥作用。

三、构成模式科学化

根据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旧破产法这种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有着较强的行政色彩,其目的是为在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是,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强度高、期间漫长等特点,因此,这种构成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往往不但实现不了这一构成模式的价值目标,而且还产生了诸多不可调和的价值冲突。并且,这种单一的构成模式也无法适应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的多样性。因此,新破产法坚持理性、和谐、与时俱进的价值准则,从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与资格形式两个方面对旧破产法清算组的构成模式进行了创新。

在资格条件方面,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任管理人的消极资格是不得具有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积极资格是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而旧破产法关于清算组资格方面只有一条相应规定,即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相对于清算组,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一般都要求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与业务经验,并且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与精力专门负责破产事务,因此,管理人能够更好地处理好破产事务。

在资格形式方面,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可以看出,管理人可由清算组或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个人担任。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有的案件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法律适用明确,对于这类破产案件,仍然由清算组来担任管理人可能费用过高,增加了破产成本。因此,出于效率与经济的考虑,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还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而旧破产法中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种单一的构成模式显然无法适应复杂与多样的破产案件。

通过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可以看出新破产法是一部体现与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预示着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正朝着更为科学、民主的方向发展。被誉为经济宪法的新破产法的出台,将更为有效地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也将更好地成为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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