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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19:05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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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国发〔200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下简称《意见》),2009—2011年重点抓好五项改革:一是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二是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三是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四是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五是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
  推进五项重点改革,旨在着力解决群众反映较多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将全体城乡居民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切实减轻群众个人支付的医药费用负担。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方便群众就医,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降低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使全体城乡居民都能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最大限度地预防疾病。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提高公立医疗机构服务水平,努力解决群众“看好病”问题。
  推进五项重点改革,旨在落实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具有改革阶段性的鲜明特征。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这是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从理念到体制的重大变革,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艰巨而长期的任务,需要分阶段有重点地推进。要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在改革初期首先着力解决公平问题,保障广大群众看病就医的基本需求,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逐步解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发展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卫生服务,统筹利用全社会的医疗卫生资源,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医疗卫生需求。
  推进五项重点改革,旨在增强改革的可操作性,突出重点,带动医药卫生体制全面改革。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是医药卫生体制全面改革的关键环节。五项重点改革涉及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药品供应保障、医药价格形成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公立医疗机构改革、医疗卫生投入机制、医务人员队伍建设、医药卫生管理体制等关键环节和重要领域。抓好这五项改革,目的是从根本上改变部分城乡居民没有医疗保障和公共医疗卫生服务长期薄弱的状况,扭转公立医疗机构趋利行为,使其真正回归公益性,有效解决当前医药卫生领域的突出问题,为全面实现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长远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一、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
  (一)扩大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三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参保率均提高到90%以上。用两年左右时间,将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医保,确有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实现医疗保险待遇与企业缴费脱钩。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给予适当补助。2009年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将在校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范围。积极推进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政府对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参保费用给予补贴。灵活就业人员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保。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
  (二)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2010年,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20元,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具体缴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对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逐步提高。逐步扩大和提高门诊费用报销范围和比例。将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新农合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
  (三)规范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管理。各类医保基金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控制城镇职工医保基金、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年度结余和累计结余,结余过多的地方要采取提高保障水平等办法,把结余逐步降到合理水平。新农合统筹基金当年结余率原则上控制在15%以内,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统筹基金的25%。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金制度。基金收支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提高基金统筹层次,2011年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基本实现市(地)级统筹。
  (四)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有效使用救助资金,简化救助资金审批发放程序,资助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逐步提高对经济困难家庭成员自负医疗费用的补助标准。
  (五)提高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服务水平。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医保经办机构与医药服务提供方的谈判机制和付费方式改革,合理确定药品、医疗服务和医用材料支付标准,控制成本费用。改进医疗保障服务,推广参保人员就医“一卡通”,实现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允许参加新农合的农民在统筹区域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简化到县域外就医的转诊手续。建立异地就医结算机制,探索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就地就医、就地结算办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解决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跨制度、跨地区转移接续问题。做好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城乡医疗救助之间的衔接。探索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制度,并逐步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经办管理资源。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积极提倡以政府购买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
  二、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六)建立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管理机制。制订国家基本药物遴选和管理办法。基本药物目录定期调整和更新。2009年初,公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七)初步建立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兼并重组,发展统一配送,实现规模经营;鼓励零售药店发展连锁经营。完善执业药师制度,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公开招标采购,并由招标选择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参与投标的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招标采购药品和选择配送企业,要坚持全国统一市场,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药品购销双方要根据招标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并严格履约。用量较少的基本药物,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定点生产。完善基本药物国家储备制度。加强药品质量监管,对药品定期进行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国家制定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情况在国家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基本药物统一采购价格,其中包含配送费用。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鼓励各地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
  (八)建立基本药物优先选择和合理使用制度。所有零售药店和医疗机构均应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满足患者需要。不同层级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率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2009年起,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临床基本药物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用药指导和监管。允许患者凭处方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
  三、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九)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完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发挥县级医院的龙头作用,三年内中央重点支持2000所左右县级医院(含中医院)建设,使每个县至少有1所县级医院基本达到标准化水平。完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标准。2009年,全面完成中央规划支持的2.9万所乡镇卫生院建设任务,再支持改扩建5000所中心乡镇卫生院,每个县1—3所。支持边远地区村卫生室建设,三年内实现全国每个行政村都有卫生室。三年内新建、改造3700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1.1万个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央支持困难地区2400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公立医院资源过剩地区,要进行医疗资源重组,充实和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社会力量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对其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通过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合同等方式,由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等渠道补偿。鼓励有资质的人员开办诊所或个体行医。
  (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免费为农村定向培养全科医生和招聘执业医师计划。用三年时间,分别为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培训医疗卫生人员36万人次、16万人次和137万人次。完善城市医院对口支援农村制度。每所城市三级医院要与3所左右县级医院(包括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建立长期对口协作关系。继续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采取到城市大医院进修、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方式,提高县级医院医生水平。
  落实好城市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生晋升中高级职称前到农村服务一年以上的政策。鼓励高校医学毕业生到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从2009年起,对志愿去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工作三年以上的高校医学毕业生,由国家代偿学费和助学贷款。
  (十一)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政府负责其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服务站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及所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按定额定项和购买服务等方式补助。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要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按扣除政府补助后的成本制定。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后,药品收入不再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的补偿渠道,不得接受药品折扣。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等管理方式。
  政府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给予合理补助,补助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转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基本药物,大力推广包括民族医药在内的中医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和低成本服务。乡镇卫生院要转变服务方式,组织医务人员在乡村开展巡回医疗;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服务站对行动不便的患者要实行上门服务、主动服务。鼓励地方制定分级诊疗标准,开展社区首诊制试点,建立基层医疗机构与上级医院双向转诊制度。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建立能进能出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建立以服务质量和服务数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制度。
  四、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
  (十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覆盖城乡居民。制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明确服务内容。从2009年开始,逐步在全国统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实施规范管理。定期为65岁以上老年人做健康检查、为3岁以下婴幼儿做生长发育检查、为孕产妇做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为高血压、糖尿病、精神疾病、艾滋病、结核病等人群提供防治指导服务。普及健康知识,2009年开设中央电视台健康频道,中央和地方媒体均应加强健康知识宣传教育。
  (十四)增加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继续实施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疾病防控和国家免疫规划、农村妇女住院分娩等重大公共卫生项目。从2009年开始开展以下项目:为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消除燃煤型氟中毒危害;农村妇女孕前和孕早期补服叶酸等,预防出生缺陷;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农村改水改厕等。
  (十五)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改善精神卫生、妇幼卫生、卫生监督、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设施条件。加强重大疾病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测预警和处置能力。积极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预防保健方法和技术。落实传染病医院、鼠防机构、血防机构和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高风险岗位工作人员的待遇政策。
  (十六)保障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发展建设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由政府预算全额安排,服务性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纳入预算管理。按项目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高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2009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不低于15元,2011年不低于20元。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五、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
  (十七)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监管机制。公立医院要坚持维护公益性和社会效益原则,以病人为中心。鼓励各地积极探索政事分开、管办分开的有效形式。界定公立医院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责权。完善医院法人治理结构。推进人事制度改革,明确院长选拔任用和岗位规范,完善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制度,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鼓励地方探索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的办法和形式。强化医疗服务质量管理。规范公立医院临床检查、诊断、治疗、使用药物和植(介)入类医疗器械行为,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实行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
  探索建立由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群众代表和专家参与的公立医院质量监管和评价制度。严格医院预算和收支管理,加强成本核算与控制。全面推行医院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十八)推进公立医院补偿机制改革。逐步将公立医院补偿由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财政补助三个渠道改为服务收费和财政补助两个渠道。政府负责公立医院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偿等,对公立医院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给予专项补助,保障政府指定的紧急救治、援外、支农、支边等公共服务经费,对中医院(民族医院)、传染病医院、职业病防治院、精神病医院、妇产医院和儿童医院等在投入政策上予以倾斜。严格控制公立医院建设规模、标准和贷款行为。推进医药分开,逐步取消药品加成,不得接受药品折扣。医院由此减少的收入或形成的亏损通过增设药事服务费、调整部分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和增加政府投入等途径解决。药事服务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积极探索医药分开的多种有效途径。适当提高医疗技术服务价格,降低药品、医用耗材和大型设备检查价格。定期开展医疗服务成本测算,科学考评医疗服务效率。
  公立医院提供特需服务的比例不超过全部医疗服务的10%。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医疗服务定价由利益相关方参与协商的机制。
  (十九)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明确辖区内公立医院的设置数量、布局、床位规模、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和主要功能。要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民营医疗机构。制定公立医院转制政策措施,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职工合法权益。
  鼓励民营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院。民营医院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对其在服务准入、监督管理等方面一视同仁。落实非营利性医院税收优惠政策,完善营利性医院税收政策。
  公立医院改革2009年开始试点,2011年逐步推开。
  六、保障措施
  (二十)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和协调改革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文件。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抓好组织落实,加快推进各项重点改革。
  (二十一)加强财力保障。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意见》提出的各项卫生投入政策,调整支出结构,转变投入机制,改革补偿办法,切实保障改革所需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了实现改革的目标,经初步测算,2009—2011年各级政府需要投入8500亿元,其中中央政府投入3318亿元。
  (二十二)鼓励各地试点。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一些重大改革要先行试点,逐步推开。各地情况差别很大,要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开展多种形式的试点,进行探索创新。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各地试点工作。要注意总结和积累经验,不断深入推进改革。
  (二十三)加强宣传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制定分步骤、分阶段的宣传方案;采取通俗易懂、生动形象的方式,广泛宣传实施方案的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解答群众关心的问题;及时总结、宣传改革经验,为深化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和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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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风景区资源,促进本州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风景区进行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和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是指以 舞阳河为纽带,融自然风光、历史古迹、民族风情于一体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镇远历史文化名城、铁溪、上 舞阳河、下 舞阳河、云台山、黑冲、杉木河、旧州历史文化古镇、飞云崖等景区组成,总面积625平方公里。
  根据《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划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开发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风景区资源,谁投资谁受益,经营性固定资产谁投资谁所有,并享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统一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组织风景区总体规划和风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方案审查;
  (四)组织对风景区资源的调查,建立和完善资源档案;
  (五)制定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六)做好对风景区的宣传,开发旅游市场;
  (七)指导、协调和监督县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八)组织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九)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县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做好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协调风景区内部门和单位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维护风景区公共设施、社会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风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方案的制订,经批准后实施;
  (六)贯彻执行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七)协助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八)协助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区的宣传工作,开发旅游市场;
  (九)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在风景区内进行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出入口标志。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天然林区、重要地质构造、民族文化遗存和传统民居等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违章建筑;
  (二)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
  (三)盗伐、毁损古树名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炸鱼、电鱼、毒鱼;
  (五)污损、毁坏文物,毁损人文景观;
  (六)破坏地质地貌,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
  (七)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八)破坏、毁损风景区公共设施和安全设施,擅自移动、毁坏风景区标志和界桩;
  (九)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三)燃烧篝火,进行野炊;
  (四)擅自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五)经营性采挖药材,擅自采集动植物、微生物及物种标本,攀折花草果实;
  (六)修造坟墓;
  (七)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三级、四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所在县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二)采伐林木,采集标本,采挖野生药材;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修建旅游服务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定期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经所在县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的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建筑和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其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要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内自然村寨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鼓励开发优秀民间工艺、民间文艺和风味食品;鼓励和支持风景区内居民生产、经营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产品,从事民族风情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25度以上坡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植树造林。
  在风景区内推广沼气等实用技术,采取节柴措施。
  在风景区内使用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逐步实行移民搬迁。
  第二十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转、迁。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在风景区内的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科学考察、拍摄影视片,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按风景区的规定进行,不得破坏风景区的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道路、步道、停车场、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区的规划。
  进入风景区景点的机动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景区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维修。收费标准按程序报批、核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2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六)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第十四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按占地面积,并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并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景体污损或者毁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停止;破坏风景区资源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实施,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资源破坏、设施损毁、环境污染或者严重有损风景区形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重安江景区和州内的其他风景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78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南京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经委、市财政局 2008年7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政府专项资金对节能降耗和循环经济发展的导向与激励作用,进一步调动全社会力量,大力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建设,实现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南京市节能减排行动方案》(宁政发〔2007〕248号)、《南京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宁政发〔2008〕46号)、《南京市工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等文件精神,结合国家和省对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政策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企业(单位)为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等实施的节能及循环经济项目的补助;对全市节能目标责任单位节能效果的考评奖励;对能源审计以及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重大专项活动、服务体系建设的补助等。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列入国家、省、市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单位)所实施的节能项目,以及列入国家和省、市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单位)所实施的循环经济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并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节能和循环经济项目的补助

  第五条 节能项目是指以节能为主要内容的工艺和技术改造项目、《南京市“十一五”节能规划》中确定的“十大节能工程”项目以及开发、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节能产品、技术、设备项目等。

  第六条 对以工艺和技术改造为主要内容的节能项目的补助,主要依据项目的节能量。补助标准为,每节约1吨标准煤补助200元左右,且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对开发、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节能产品、技术、设备项目的补助,主要补助对象为国家和省重点推荐的节能产品、技术、设备开发生产企业,补助标准依据企业投入的研发、生产费用和实际产生的社会节能效果确定。

  对能源审计以及节能监察、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和公共信息平台建设的补助金额,将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产生的效果进行确定。

  第七条 节能项目实现的节能量,由项目单位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测算,待项目建成后,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核后确认。

  第八条 申请节能补助资金的项目,以工艺和技术改造为主要内容的,节能量必须达到1000吨(含)标准煤以上,且已取得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并按规定办理过环保审批手续和能评审查手续的当年竣工、在建和拟建的项目。同时,项目单位须为纳入全市能源消耗统计范围内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以及完善的能源管理、统计和计量体系且已开展能源审计工作的企业及单位。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节能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二);

  (二)项目单位能源管理情况;

  (三)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

  (四)项目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

  (五)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六)项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的复印件;

  (七)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八)项目的环评审批、能评审查文件的复印件;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循环经济项目,是指以节水、节材为主要内容的资源节约项目;以综合利用各种“三废”资源为主要内容的综合利用项目;通过清洁生产验收的中高费方案项目;运用产业生态链和生态链接技术建设、改造工业园区项目;开发、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项目。

  第十一条 对循环经济项目的补助,主要依据项目的技术设备投资额和产生的循环经济效果。补助标准为,在完成申报的预期循环经济效果的情况下,按项目技术设备实际购置额5-10%的比例进行补助,且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对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和服务平台建设的补助金额,将根据实际情况和产生的效果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循环经济项目实现的循环经济效果,由项目单位申报时详细说明,待项目建成后,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核后确认。

  第十三条 循环经济项目补助资金,主要安排能产生显著循环经济效果,且已取得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并按规定办理过环保审批手续和能评审查手续的当年竣工、在建和拟建的项目。同时,项目单位应为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以及完善的能源管理、统计和计量体系并已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及单位。

  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循环经济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二);

  (二)项目单位能源管理情况;

  (三)项目采用的循环经济措施;

  (四)项目循环经济效果说明和监测方法;

  (五)项目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证明;

  (六)项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八)项目的环评审批、能评审查文件的复印件;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每年四月底前和十月底前,区县(开发区)所属单位通过区县发改局(开发区)、财政局共同审核上报;市直属和无主管部门单位直接上报。申报材料一式五份,分别报送市经委四份和市财政局一份。

  第十六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和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进行综合平衡,提出拟支持的节能和循环经济项目及补助资金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共同行文下达。

  第十七条 项目及补助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将按照各项目补助金额的60%预拨资金,并按现行拨付程序,将区县、开发区所属单位的项目资金拨付到区县和开发区财政局,再由其及时足额地拨付给项目单位;市直属和无主管部门单位的项目资金直接拨付。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收到节能和循环经济项目补助资金后,按国家现行财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区县(开发区)发改局、财政局应跟踪、督促所属企业(单位)节能和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和循环经济效果。

  第二十条 节能和循环经济项目完成后,有关开发区、区县发改局和财政局应及时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报告,以便进行项目节能量和循环经济效果的核定。

  第二十一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委托有关专家组成审核组,参照国家有关办法对项目实际节能量和循环经济效果进行审核;由审核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各项目节能量和循环经济效果的核定情况,对项目的剩余补助资金和预拨的补助资金按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三章 节能效果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项用于对全市节能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节能效果奖励的考评对象为: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与节能工作关系密切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有关开发区管委会;年综合能耗5000吨(含5000吨)标煤以上的市重点用能单位;市经委和市统计局确定的全市非工业重点用能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节能效果的考评奖励,按照《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经委等部门〈南京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8〕46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节能效果奖励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各若干名,各等级的奖励金额,根据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奖励名额来确定。

  第二十七条 节能效果奖励的等级、单位及个人,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被考评对象完成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得分情况进行拟定,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经委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以及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的拟定,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并组织验收;市财政局负责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的落实和管理,参与项目的会审、拟定和验收,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发改局(开发区)、财政局应对所报项目精心组织、严格审核、规范申报、全程监控。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认真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保证项目申报的预期目标的实现。同时,主动配合主管部门和上级部门对项目的专项检查、核查工作。

  项目专项资金应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资金项目所购置的技术设备,未经市经委、市财政局批准不得转让和处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的专项资金项目,须逐级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核批。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截留、挪用和擅自处理项目技术设备、提取管理费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报全市。同时,三年内取消其申报该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工业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宁经资源字〔2005〕185号、宁财企〔2005〕760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节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12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表一:

单位基本情况表 单位:万元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单位登记

注册类型

职工人数(人)

其中:技术人员(人)


隶属关系


银行信用等级

有无国家认定的技术中心


单位总资产

固定资产原值

固定资产净值

资产负债率


企业贷款余额

其中:中长期贷款余额

短期贷款余额


主要产品生产能力,国内市场占有率,2006年水、能源及相关资源消费量


年度(近三年)单位经营情况
200年
200年
200年
备注

销售收入





利润





税金






附表二:

项目基本情况表 单位:万元、万美元

单位名称

所属行业

所属工程类别


项目名称

建设年限

项目责任人及联系电话


项目建设必要性(项目能源、资源消耗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


项目建设内容


建成后达到的目标(节能、节水、节材效果,综合利用废弃物数量,减排污染物数量,其它效果)


项目总投资额

设备技术投资额

银行贷款

自筹及其他


新增销售收入

新增利润

新增税金

新增出口创汇


项目进展情况


审核意见
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月日
区(县)财政部门意见:







(公章)

年月日


注:建成后达到目标必须注明项目实施后达到的具体目标,如节能ⅹⅹ吨标准煤,节油ⅹⅹ吨,节电ⅹⅹ万千瓦时,折标煤多少;节水、节材、综合利用废弃物和减排污染物的具体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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