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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56:22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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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

发布日期:2008-05-06 14: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部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农业部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机关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是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单位和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农业部公开的信息;

  (三)受理和分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农业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各相关责任司局的办理和答复工作进行督察督办;

  (四)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农业部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有关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各司局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部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拟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信息,应当报请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农业部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下列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农业部领导成员,农业部及其内设机构的主要职能和处室设置;

  (二)农业部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

  (三)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发展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情况;

  (四)农业行政审批的设定、调整和取消,及其办事指南、申报指南和审批结果;

  (五)重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农业财政性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农业项目的组织申报、立项、实施、监督检查及招标采购情况;

  (六)农业部发布的农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等农业标准;

  (七)农业农村经济年度综合统计信息、市场价格、行业统计信息和行业生产动态管理信息;

  (八)农业执法方案、执法活动及监督抽检结果;

  (九)农业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农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等相关信息;

  (十一)部机关司局级干部、部属单位主要负责人(部管干部)、中国农业科学院副院长任免,公务员录用的条 件、结果等;

  (十二)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第十条 农业部制定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行政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农业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各司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农业部信息公开系统在中国农业信息网发布,同时可辅以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

  (一)农业部公告、公报等;

  (二)新闻发布会或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四)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形式征集、听取社会公众及管理、服务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三)邀请社会公众及管理、服务对象代表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十五条 办公厅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公布、更新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农业部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司局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农业部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业部依申请公开的信息,除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各司局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由制作、保存的各司局按以下程序公开:

  (一)信息公开责任处室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内容核实、保密审查;

  (二)根据拟公开的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单位负责人审定;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信息,须报部领导审定;

  (三)在农业部信息公开系统中上传已经审定的信息,同时可采取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各司局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农业部信息公开发布系统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按照《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书面说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二条 办公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农业部依申请公开信息处理系统及时分送各司局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司局收到办公厅分办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农业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各司局答复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答复意见、答复时间、答复形式录入农业部依申请公开信息处理系统中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各司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各司局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书面报请办公厅同意后,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在内。

  第二十七条 各司局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农业部保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农业部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负责农业部信息公开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 各司局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办公厅报送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办公厅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农业部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信息公开考评采取随机抽查与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

  信息公开定期考评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

  第三十二条 信息公开随机抽查程序:

  (一)制定信息公开抽查方案,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二)采取实地检查、问卷调查以及访问服务对象等方式,了解检查对象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评议总结,形成检查报告,并存档作为定期考评的基础资料。

  第三十三条 信息公开定期考评程序:

  (一)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组成考评小组,制定考评方案,明确考评对象、重点和方法,并向被考评对象发出考评通知;

  (二)考评对象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报告;

  (三)采取实地检查、问卷调查、访问服务对象以及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考评;

  (四)综合随机抽查情况,研究提出考评等次建议,报部领导审定,并将考评结果书面通知考评对象。

  第三十四条 对在信息公开考评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予以部内通报,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当年年度考核中不能评为优秀;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评为“不合格”的单位在接到考评结果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农业部机关各司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办公厅、驻部监察局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农业部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部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公开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公开信息的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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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六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应当及时补员,并办清交接手续,确保统计工作连续、完整。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行政登记,并领取《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已办理统计行政登记的单位,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统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依法终止活动的,应自变更和终止之日起30日内,携带《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到所在地人民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九条 发往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往系统外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三条 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行政登记和验审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安排无《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统计行政登记和验审的,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借贷业务应纳印花税凭证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借贷业务应纳印花税凭证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1081号

1991-08-05国家税务总局

武汉市税务局:
  你局武税发[1991]164号《关于征收借款合同和借据印花税的请示》收悉。据反映,你市有些专业银行的办事机构办理借贷业务的手续不够规范,有的只填开借据放贷,有的先填开借据事后补办借款合同。这样,既给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确定和征收管理带来混乱,也不利于借贷业务手续的规范化。对此,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说明,我们意见,在借贷业务中凡流动资金借款先签借款合同,并在合同规定借款额度内办理借款借据的只就对借款合同贴花完税;凡先办理借款借据的,应以借据作为印花税的应纳税凭证,在书立时即时贴花完税,以后补办的借款合同不再贴花。你局可以根据本市各银行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借款凭证印花税的管理办法和代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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