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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6:26:27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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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

国科发政〔2009〕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教育、国资厅(委、局)、科协,中科院各分院、研究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教育、国资局、科协,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司(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上水平、惠民生”的总体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 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科技部、教育部、国资委、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中国科协决定,组织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深入一线服务企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重大意义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蔓延,我国实体经济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企业发展遇到很大困难和压力。知识和科技是克服经济困难的根本力量,也是增强产业和企业竞争力的不竭动力。广大科技人员要响应党和国家号召,急国家之所急、想国家之所想,以高度的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迅速行动起来,到企业去、到车间去、到生产一线去,汇聚成共度危机、共谋发展的科技大军。要主动把科技与经济结合起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破解发展难题,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为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二、组织实施“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
结合10大产业振兴和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实际需求, 遵循“政府引导、双向选择,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为企业提供服务,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1. 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广大科技人员要带技术和成果到企业去,加快现有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在企业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步伐。
2. 帮助企业技术研发。广大科技人员要积极参与企业关键技术攻关,提供产品开发咨询服务,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升级。
3. 改善企业技术创新管理水平。广大科技人员要帮助企业完善研发体系,构建技术创新平台,加强研发队伍建设,提升企业持续创新能力。
4. 帮助企业解决经营管理问题。广大科技人员要引导企业提高管理水平,提供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咨询,帮助企业开拓投融资和市场渠道,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效支持。
5. 构建产学研合作的有效模式和长效机制。广大科技人员要充分发挥产学研合作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探索多种服务方式,推动人才、技术等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形成产、学、研之间有效互动的创新模式。
6. 为企业培养技术和管理人才。针对企业发展急需的人才,发挥各类机构、组织的优势,采取请进来、走出去,集中培训、实际操作等方式,为企业培养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人才。

三、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科技人员服务企业
要打破常规,抓紧调整教学、科研部署,根据企业需求动员和调配急需的科技人员,并形成后续的团队支撑。要整合资源,筛选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提供必要的科研条件,促进科技资源向企业集聚。要主动对接,根据自身优势和企业需求,与企业建立有效的合作模式和服务方式。要创新机制,围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加快改革科研管理方式和评价机制,形成激励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四、广大科技人员要把服务企业作为报效祖国、服务社会的自觉行动
科技人员要把自身发展与服务企业结合起来,在实践中凝练技术需求,在服务中解决实际问题,在贡献中实现自我价值。要把为企业服务作为实现科学研究价值、检验科学研究水平的重要标准,集中精力、克服困难、全力以赴地做好企业服务工作。

五、组织各类专家深入企业提供咨询指导
广泛动员各类学会、协会和院士专家深入企业一线,开展科技咨询、技术诊断、人员培训等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各级科协的作用,面向企业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大力开展科技工作者“讲理想、比贡献”活动,营造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良好氛围。

六、企业要为科技人员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要把技术创新作为应对危机、促进发展的根本途径,把握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机遇,积极联系、主动对接。要坚持双向选择、互利共赢的原则,充分利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优势资源,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和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要营造有利于科技人员开展工作的氛围和环境,明确科技人员的岗位、职责和任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相应报酬,发挥科技人员的重要作用。

七、发挥地方组织实施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主体作用
各地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目标、落实任务。要积极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政策措施,为组织动员科技人员服务企业创造良好环境,为科技人员提供有效的服务。要充分了解当地企业技术需求,动员和吸引广大科技人员进入企业服务,做好供需对接工作。要调整本级科技计划的投入结构,统筹科技资源,加大对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的支持力度。要及时掌握和了解工作进展,不断总结经验,确保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的顺利实施。

八、保障科技人员在派出单位的相关待遇
科技人员派出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派出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把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工作业绩,作为评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重要依据。对于作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职务、职称。

九、落实激励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各项政策
科技人员向企业转化职务技术成果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科技人员相应的奖励。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成果归属及其利益分配,应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鼓励企业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施多种形式的激励措施。

十、强化科技计划对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支持
国家调整科技投入结构,统筹科技资源,加大对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的支持力度;各级政府应用类科技计划,要优先支持进入企业的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研发项目。

十一、营造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推广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典型经验,宣传先进事迹。要对在开展科技人员服务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引导更多的科技力量投身于服务企业的创新实践中。

十二、建立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集成资源、营造环境,形成共同推进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合力。要发挥各自优势,针对企业需求,做好本系统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组织发动和具体实施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绩效评价机制,确保行动取得实效。


科学技术部 教 育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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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气垛支架》等二十八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气垛支架》等二十八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7年11月10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炭科学信息研究所:
《气垛支架》等二十八项行业标准,业经煤炭工业部煤矿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实施。标准编号如下:
强制性标准:
1.《气垛支架》:MT645—1997;
2.《摩擦式金属支柱》:MT646—1997(代替MT5—74,MT70—83);
3.《煤矿用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MT654—1997;
4.《煤矿用特殊型铅酸蓄电池》:MT658—1997;
5.《煤矿用阻燃钢丝绳芯输送带技术条件》:MT668—1997;
6.《煤矿用阻燃钢丝绳牵引输送带技术条件》:MT669—1997;
7.《煤矿井下牵引网络杂散电流防治技术规范》:MT670—1997;
推荐性标准:
8.《煤矿用带式输送机滚筒与相邻槽形托辊组之间的距离计算公式》:MT/T645—1997;
9.《中心单链刮板输送机刮板》:MT/T152—1997(代替MT152—87);
10.《煤矿用设备开停传感器》:MT/T647—1997;
11.《煤矿用胶带跑偏传感器》:MT/T648—1997;
12.《煤用喷射式浮选机技术条件》:MT/T649—1997;
13.《煤用斜叶轮浮选机技术条件》:MT/T650—1997;
14.《煤用跳汰机清水性能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T651—1997;
15.《煤用浮选机清水性能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T652—1997;
16.《煤矿用带式输送机托辊组布置的主要尺寸》:MT/T653—1997;
17.《煤矿用带式输送机托辊轴承技术条件》:MT/T655—1997;
18.《煤矿用带式输送机机架型式与基本尺寸》:MT/T656—1997;
19.《煤矿用输送带机械接头技术条件》:MT/T318—1997;
20.《TLL型立式刮刀卸料离心机》:MT/T657—1997;
21.《刮板输送机和转载机包装通用技术条件》:MT/T150—1997(代替MT150—87);
22.《GXS细粒分级筛》:MT/T659—1997;
23.《煤用分选设备型号编制方法》:MT/T154.7—1997;
24.《煤用振动筛规格尺寸系列》:MT/T660—1997;
25.《煤矿井下用电器设备通用技术条件》:MT/T661—1997;
26.《滚筒采煤机喷雾降尘用喷嘴基本尺寸》:MT/T662—1997;
27.《煤矿用反井钻机产品质量分等》:MT/T663—1997;
28.《煤矿用反井钻机钻杆》:MT/T664—1997。
上述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地址:北京东四6条69号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内)联系。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每年12月10日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途径,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在下一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有关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于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稿,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有关报告机关。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时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应当涉及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内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要求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专项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4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报告20日前,应当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书面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草案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2个月内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主要监督下列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有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调整方案报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该计划或者五年规划的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的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九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的建议。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和说明应当包括:调整的事由、内容、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采取的措施等。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15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预算调整方案和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

  第三十条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的,应当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需求,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逐步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9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及当年上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4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和决算草案、预算执行审查监督的其他程序和内容,适用《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于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执法检查建议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必要性;

  (二)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安排。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建议。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执法检查建议,在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稿,在征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接受检查的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的要求和其他注意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第四十二条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通知和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并做好接受执法检查的准备工作。

  执法检查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对检查活动进行跟踪报道。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时,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汇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整改的措施;

  (四)对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执法检查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执法检查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四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向接受检查的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反馈所了解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八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4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行政区域内进行。

  委托执法检查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章备案和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查和撤销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等。备案文件一式5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其办事机构报送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对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报送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7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十四条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审查。

  第五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问题,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五十六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上一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时,可以主动进行审查。

  第五十八条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法制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审查后,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适当的问题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适当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第六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询问。

  与会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六十五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七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一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调查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单位汇报、询问有关人员、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配合其开展相关工作。

  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三条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理由、过程、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工矿区、农垦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通报与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的下列事项向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二)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四)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五)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六)其他需要通报并公布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向社会公布的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7日内予以公布;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在会议结束后的20日内予以公布;

  (三)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在送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同时予以公布;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提交常务委员会的20日内予以公布;

  (五)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在送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同时予以公布;

  (六)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在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同时予以公布。

  上述各项内容在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向人大代表通报。

  第七十九条 向社会公布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网站、期刊、当地主要的新闻媒体公布,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公布。

  公布可以全文公布,也可以摘要公布。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另有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公布。

  第八十条向人大代表通报可以采取寄送常务委员会会刊、信息资料等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方式,也可以采取邀请人大代表参加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的方式。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向人大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其他指定专人审定签发。

  向人大代表通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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