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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1:56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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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6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呈报的《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国资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精神,参照《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级国有资本收益在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西藏公路工程公司、西藏高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矿业发展总公司、成都西藏饭店、西藏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等五家企业中进行试点收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依法从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按照现行国有资产分级管理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上交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应及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核定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依据有关规定提取盈余公积金后,按10%的比例进行收缴。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实行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税后利润按10%的比例实行合并交纳;不实行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税后利润,按10%的比例分别交纳。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六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七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即: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持有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扣除持股单位因管理发生的费用后,由持股单位全额解缴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八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财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
第九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比例应交的税后利润,在规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日后30日内,由企业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红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日后30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日内,由企业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所监管企业在向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依率清算”或者“据实上交”等方式。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在收到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15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同意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
(三)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部门”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部门名称。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应当按照缴款日银行汇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出售、拍卖、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由产(股)权持有单位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但经同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留归产(股)权持有单位用于专项支出的,扣除后由产(股)权持有单位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中属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部分,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税后利润的核定。年度终了,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编报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真实反映经营状况。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审计报告对企业净利润、可供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提出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并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当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书5日内全部交清。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入库后,应将一般收入缴款书(收据联)复印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组织、上缴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同级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凡存在以下情形者,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和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 90日的。
(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
(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同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自治区直属企业主管部门收取国有资本收益,参照本《办法》开展试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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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价行费字(2005)第38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物价局、民政局:

为了加强殡葬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殡葬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认真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河北省殡葬收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 O O 五 年 六 月 二 十八 日



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收费管理,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殡葬改革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利用殡葬设施提供相应服务的事业、企业、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物价、民政部门依法对殡葬收费和服务规范实施管理。殡葬收费管理实行全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办法,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殡葬收费的管理应本着既有利于规范殡葬服务行为、节约殡葬费用,又兼顾弥补政府财政投入不足、补偿殡葬服务成本的原则。殡葬服务成本主要包括殡葬服务过程中的直接消耗、固定资产折旧和殡葬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收费包括殡葬服务收费、殡葬用品收费和公墓收费。殡葬服务收费是指办理丧事过程中的服务收费,分为基本服务项目收费、一般服务项目收费、特需服务项目收费。

(一)基本服务收费由省级物价部门管理。基本服务项目是指在尸体处理过程中需提供的必要服务内容,包括尸体运送、尸体火化、骨灰寄存,其收费政策由省物价局按照殡仪馆等级统一制定。

(二)一般服务收费由各设区市(扩权县)物价部门管理。一般服务项目是指在尸体处理过程中从基本服务项目中衍生的由丧主自愿选择的服务内容,包括设施设备租赁、尸体冷藏、装卸尸体、尸体整理、遗物处理及相关消毒等,具体项目及标准由各设区市(扩权县)物价部门按照尽可能归并项目、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三)特需服务项目是指应丧属的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项目。特需服务项目由殡葬服务单位向当地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立项,其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服务成本自行制定,报当地物价、民政部门备案。严禁以特需服务为名,变相分解收费项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丧葬用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 公墓收费的管理。

公墓是指为公民死亡后提供骨灰和遗体安放、安葬的设施。公墓收费是指殡葬单位在遗体安放、安葬过程中提供有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周期为20年。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和收费。

(一)按照民政部门殡葬设施规划,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建立为公民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墓,其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二)公墓收费分为基本项目收费和特需服务项目收费。基本项目收费包括:土地租赁费、墓地(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管理费、墓地工程费、墓地养护和绿化费。公墓特需服务收费是指在安葬过程中应丧主的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项目,其收费管理方式同于殡葬特需服务收费的管理。

(三)省属公墓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核定,市、县所属公墓的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扩权县)物价部门按照省定办法核定并报省级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殡葬单位在提供殡葬服务、丧葬用品和公墓时应区分高、中、低档,以满足不同层次丧主的需求,特别要保障低收入丧主的服务需求。

第九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工作,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物价、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殡葬服务单位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公示和明码标价,只收费不服务等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0 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印发广东省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6]1号

印发广东省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公安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6年1月9日印发


广东省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大对重大火灾隐患的督促整改力度,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及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公发[2004)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火灾隐患,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在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中发现的,或群众举报并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属实的重大火灾隐患。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达到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第四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的确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确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依法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书面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经批复后,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冠“报经X X政府同意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对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在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第七条 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被挂牌督办单位整改火灾隐患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组织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解决火灾隐患整改涉及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问题。

第八条 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单位,必须落实整改措施、期限、资金和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明确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要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 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涉及市政设施、城市规划以及关联单位的,由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共同承担火灾隐患的整改责任,共同协商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 已挂牌单位非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以遮挡、摘除、装修等方式,人为隐蔽、转移、破坏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一条 挂牌督办单位在时限内整改完毕,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复查合格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摘牌,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对逾期未整改的挂牌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采取措施、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整改期限内,整改责任人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造成严重火灾后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在4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决定或协调解决。对于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后仍未能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适时督查下一级人民政府执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情况,并列入年终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考评内容。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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