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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4:17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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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3月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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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制定具体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职责的方案和措施,做好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县、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成的四级农村计划生育管理网络;建立健全由城区、街道办、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居民小组(楼栋)组成的四级城市计划生育管理网络。

  第六条 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楼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员每月享受计划生育工作补贴,工作补贴由县(区)财政统一划拨;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员工作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有关内设机构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负责本单位职工及居住在本单位宿舍区内的所有人员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住宅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提供住户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

  第九条 对被开除公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单位应当将其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移交给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重新聘用的单位,由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

  高校毕业生及其他人员临时落户人才市场(托管档案、户口)的,由人才市场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共同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底将当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信息通报夫妻双方所在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再婚一方应当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和再婚时所在单位(无用工单位的,由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办理《二孩生育证》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工作、生活5年后,又回到农村连续从事农业生产满3年,要求按政策再生育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审批。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生育二孩条件但属须做产前诊断确定胎儿正常后方可生育类型的,必须先做产前诊断,并持产前诊断证明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可后,办理《二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在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按照有关规定开支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

  农村居民和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镇居民凭《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在居住地享受国家免费基本项目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由现居住地县(区)财政支付。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持县(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取环,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其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妇女施行避孕措施失败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经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后,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准予休假。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资格。

  第十七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妇因禁忌症不宜结扎或放环的,持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以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受术者合法接受节育手术后出现不良症状的,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诊治。不到指定机构检查治疗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与优待:

  (一)已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发给不少于300元的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城镇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夫妻双方单位各发给600元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三)农村符合政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放弃生育二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夫妻一方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5000元;

  (四)农村自愿结扎的计划生育二女家庭,从落实结扎措施的第二个月起至60岁,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25元。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产后6个月内自动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从女方年满49周岁的第二个月起至60岁,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50元;

  (五)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妻一方发生意外死亡或严重伤残、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给予一次性补助金2000元;

  (六)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不再生育、收养子女,至女方年满49周岁,给予一次性扶助金20000元;

  (七)已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农村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子女及其父母参加招生、招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得到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女孩,考上大学专科院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1000元,考上大学本科院校的,一次性补助2000元;

  (八)农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的,应当对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九)教育部门在资助特困学生及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贫困学生提供免费课本和寄宿生活费补助中,对独生子女家庭、农村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学生应当优先照顾,寄宿生活费补助高于其他学生百分之二十以上;

  (十)农村独生子女家庭、计划生育二女家庭中年满50周岁以上夫妻,每两年免费体检一次,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支付;

  (十一)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二女家庭,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有环扎禁忌症的,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的,个人应缴的新农村合作医疗参合金由县(区)财政补助。夫妇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的,由其所在县(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部分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第二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父母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用工单位各负担50%;

  (二)父母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另一方所在用工单位全部负担;

  (三)父母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支付;

  (四)各类所有制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负责支付雇(聘)用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金及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农业人口或无业的城镇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支付;

  (六)企(事)业兼并重组或改革、改制精简人员买断工龄,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再就业的人员,以及辞职后或企业破产倒闭后尚未再就业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条第(三)至第(七)项规定的奖励金、补助金由县(区)人民政府支付为主,市与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补助金、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经费来源: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财政预算的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在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从人口计生工作岗位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4000元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四条 跨县(区)外出务工、经商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及其他原因需要异地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按有关规定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在现居住地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可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补办。补办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全市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外来已婚育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所需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促进流动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做好登记。发现育龄人口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为成年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出租房屋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在流动人口入住后15日内督促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夫妻双方和违法生育的子女18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夫妻双方7年内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违反规定给予分配、聘用、录用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生育规定,但不满生育间隔年限生育二孩,或间隔年限已满但未持证生育二孩的夫妻,必须交清社会抚养费且满间隔年限后,方可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夫妻领取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享受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奖励金和多分份额全部退回原发放单位:

  (一)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独生子女家庭享受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后,又违法生育子女或违法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多得的份额:

  (一)属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的面积按处理时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补缴差价;

  (二)属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的土地上已建房的,比照处理时国有土地基准价补收差价;尚未建房的,收回土地。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违法生育,退休后被发现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给予降低三级职务的处分,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退休时为最低职务的,降低三档职务工资。

  第三十三条 人事劳动部门在办理商调干部职工手续时,在商调材料上应当审核其婚育情况。人事劳动部门和调入单位应当严格审核,违法生育当事人7年内不得调入本市工作。对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调入的,由人事劳动部门退回原单位,并追究有关领导与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4日公布的《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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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181号《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者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前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 (85)沪高法办字第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审理案件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窝藏、包庇罪第三款“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中的“事前通谋”,适用何种情况,是否都要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理解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总则规定,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犯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窝藏、包庇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也得遵循这一原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事前通谋”,虽与共谋如何实施犯罪有所不同,但也必须具备事前知道并赞同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事后又予以窝藏、包庇的情节,才可以“事前通谋”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是按共同犯罪论处的特别条款,只要事前知道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就可以作为“事前通谋”论处。
以上意见,哪种理解是正确的,请予解释。
1985年11月7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18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州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公路





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建设是发展,养护也是发展”的方针,加强对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促进我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和《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省政府〔2007〕18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边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非专养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路面类型为沥青路面或水泥混凝土路面(非专养县道含砂石路面)。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方面的问题,宏观指导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州农村公路养护进行行业管理。编制全州农村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并贯彻实施;审核各县市农村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并对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合同管理、计量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含超限治理,下同);对全州农村公路养护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制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相关制度和措施;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对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措本地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编制本地农村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所属各乡镇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计量支付。





  第八条 各乡镇政府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由副乡级领导兼任),下设1~2名专(兼)职公路养护管理人员,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路政管理工作;各村委会也要成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村道的养护与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公路养护队伍,落实日常养护工作责任。非专养县道养护人员由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聘用,每8公里配备1名养路工。乡道、村道养护人员由各乡镇政府聘用,每6至8公里配备1名养路工,人员管理实行“四定”(定岗、定责、定标准、定工资),并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





  第十条 非专养县道、乡道、村道路面小修、灌缝等专业养护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选择有资质的养护企业进行施工,并引入竞争机制。











第三章 养护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措、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的原则。县市财政设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二)县市财政安排的财政养护资金;





  (三)各县市收取的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





  (四)企业或个人的社会捐助,或通过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运作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有条件的乡(镇)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乡道、村道日常养护与管理资金,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标准:





  (一)非专养县级公路养护资金每年不低于7000元/公里。





  (二)乡级公路养护资金每年不低于3500元/公里,村路养护资金每年不低于1000元/公里。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达全省县级公路养护工程省投资补助标准的通知》(吉交公〔2007〕3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通过适当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开。州财政、审计、监察和交通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养护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标准:保持路面清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顺畅;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一)路基





  (1)路肩宽度满足设计要求,横坡适度顺适,无杂物堆积;





  (2)路肩草高不得超过15厘米;





  (3)边坡无较大冲沟和缺口。





  (二)路面





  (1)路面经常保持清洁;





  (2)冬季按时除雪防滑,保证正常通车;





  (3)每年4月末完成路面裂缝修补;





  (4)路面坑槽要及时处理。





  (三)桥涵





  (1)桥面清洁,无杂物堆积;





  (2)桥下无淤塞,涵洞进出口畅通;





  (3)定期检查桥涵,并上报危(险)桥涵的调查报告。





  (四)沿线设施





  标志牌、里程碑、界碑、警示桩等保持清洁完好,无缺损。





  (五)绿化、美化





  农村公路沿线种植树木、花草,保证成活率,补植要及时。





  第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月检,季检,年检)和不定期检查,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依据《路政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进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路政管理,各乡镇政府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路政管理人员,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止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二)负责农村公路管理的日常巡视;





  (三)监督路政审批事宜的执行;





  (四)协助实施农村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





  (五)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资料档案制度和农村公路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第二十一条 非专养县道、乡道里程碑和安全警示标志等交通设施由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设立;村道的安全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组织实施。警示牌样式由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超过农村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须经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制定合法的保护农村公路的路规民约,提高农村公路沿线居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制止各种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超限车辆损害农村公路。





  





第六章 检查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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