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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7:57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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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7]41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有关上级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社会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 (一)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具体包括:

1、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

2、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

3、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

4、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搬迁而移交资产;

5、经市政府特殊批准调拨资产;

6、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 (二)出售、出让,是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行政事业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 (四)对外捐赠,是指将行政事业资产捐赠给其他单位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或经科学、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行政事业资产发生盘亏、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行政事业资产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对外投资等债权无法收回,并在取得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后,确认为坏账损失予以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其他按国家政策或经市政府同意需要处置的资产。

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包括:

(一)申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函件(格式详见附件1)和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格式详见附件2、附件3),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二)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属第五条第(三)款的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资产出售、置换申报经批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售、置换资产进行评估,涉及政府采购规定的,从其规定。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其中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并以评估价作为出售、置换或变价转让的底价。

 (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转让,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置换,置换双方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到市产权交易中心等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资产出售(转让)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报废手续。

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应提供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同时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况,还需提供以下规定的资料:

(一)属资产无偿转让的,应提供: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接收单位同类资产情况和需求情况;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的,应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准文件;

4、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

5、经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应提供市政府批准文件。

(二)属资产出售、出让的,应提供: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属资产报废的,应提供:

1、资产报废价值清单;

2、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外的大型医用设备,由医院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3、其他有关文件。

(四)属资产报损的,应提供:

1、资产损失价值清单;

2、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3、对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人处理文件。

(五)属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应提供:

1、核销情况说明;

2、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

3、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政府或市财政局批复文件进行资产处置,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需要调剂使用时,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统筹调剂。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在减除处置过程相关费用和规定税费后,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江门市财政局和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 月1 日起施行。《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江府[1999]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函件通用格式

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请点击查看)

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无偿转让、对外捐赠)(请点击查看)



附件1:

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函件通用格式



关于本单位申请(建筑物、机动车、大型设备)××(无偿转让、出售、

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的函

江 字(200×)××号

市财政局:

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拟对国有资产××(资产名称)进行(无偿转让、出售、报废、报损等)处置。现就有关情况申报如下:

 一、该项资产现状(名称、数量、单位、使用等),账面价值××万元,净资产××万元,评估值××万元。

 二、该资产处置理由和方式(具体理由和方式)。现按有关规定报你局审批。

 当否,请审批。





(单位公章)

二○○×年××月××日

(联系人: 办公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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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关于大力发展多种形式公有制经济的精神,积极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特制订《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精神,配合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明晰企业土地产权,显化土地资产,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提出
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加大地籍管理工作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积极参与企业改革工作,与企业改革、企业上市的主管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改革、上市的计划,按照企业改革进展的要求,从有利于搞活国有经济,有利于发展多种形式公有制,有利于形成企业独立法人,有利于显化盘活土地资产,有
利于土地权属管理出发,大力加强企业改革中的地籍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地籍管理在核定企业土地权益和确定企业土地权属、土地界址、土地面积、土地价格和土地资产量方面的作用,按照现代企业制度产权明晰的要求,建立起适合企业改革需要,防止土地资产流失的地籍管理制度,使企
业所使用的土地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价格合理”的标准,并在土地产权界定、土地评估、地价确认、变更登记等工作环节中,针对不同改革形式明确加强地籍工作的具体要求,规范并完善企业改革中的地籍管理工作。
二、强化服务意识,建立土地产权查询和鉴证制度
为配合企业改革工作,达到明晰企业土地产权的要求,各地应按照土地登记的职责范围,设立专门渠道和窗口,为涉及企业改革的各方提供土地产权查询和鉴证服务,以保障企业改革各方的土地权益。
企业可凭国家统一制作的土地使用证或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的房地合一证书申请查询和鉴证;涉及企业改革的其他各方可持企业出具的证明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申请查询和鉴证。查询和鉴证的内容可包括土地权属性质、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界址及面积、土地他项
权利状况、批准或登记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年限、剩余使用年限、土地使用限制以及其它土地条件等。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土地查询和鉴证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查询和鉴证结果。对已完成土地初始登记发证的宗地,应结合登记资料、登记卡和土地利用现状,核对土地证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已登记的内容是否发生变化。核查无误的,应在土地证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
鉴证;土地证书内容与土地登记卡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卡为准出具证明文件;未经登记或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应出具情况说明文件。凡为企业改革出具的土地登记状况查询和鉴证结果证明文件,必须符合改革前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土地用途分类应当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
三、规范操作,准确界定企业土地界址及面积
在企业改革过程中应严格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按照依法批准的文件资料,对企业用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确定宗地界址,提供规范的宗地图和准确的面积。
对未进行初始登记的企业用地,各地可按企业改革进度的要求,按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登记发证。权属界线需经相邻宗地使用者共同指界并签字认可,界址点必须设永久性界标,地籍调查要采用解析法测图。有条件的要尽可能利用国家统一坐标系或地方坐标系,没有条件的可施测自由
坐标。
为减轻企业负担,凡已进行了初始地籍调查、确权登记,已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改革前可暂不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对不符合解析法测量要求完成的宗地图,可在改革中结合宗地分割、合并等重新施测。企业已有符合要求的图件及数据的,土地部门派员确权、验收,并免收测
量费用。
企业改革涉及到宗地分割的,要满足企业改革的要求,并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符合用地功能分区。分割界线应尽量与道路等线状地物保持一致,不得只以建筑物或地上附着物实际占地面积进行宗地分割。企业改革涉及的共用宗地,要进行土地使用权面积或权益的相应分
摊。
有权属纠纷的土地应先行解决,以保证用于企业改革的土地权属一致和完整。对一时无法解决纠纷的宗地,可采用将争议部分单独分割划宗另行处理的办法,使进入改革企业的土地权属无争议。
四、显化土地资产,防止土地无价转移、占用和土地资产隐性流失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配合企业改革工作中,要加强土地估价,显化土地价格,坚持土地有偿使用。要制止以各种借口,将国家土地资产无偿占用、转为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要防止与其它评估价格混淆、淡化地价,
使土地资产变相无价转移、隐性流失的倾向。
各地要配合企业改革,加大土地评估力度,除不改变用地条件,经批准仍维持划拨用地性质的土地外,因企业改革涉及土地权属改变、转移和用途变更的,均要进行土地评估。要加强与国资、房产、物价、工商、专利和矿产等部门在评估工作上的协调,认真研究地价与其它资产价格的
衔接及有关技术处理,共同做好评估工作。
五、规范土地估价管理,杜绝行业垄断、重复评估和多头评估
各地在加强土地评估管理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评估工作中的部门垄断、重复评估和多头评估。
企业改革中除了需出让、划拨及改变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机构评估外,已成为企业法人财产的土地均应由企业自主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要大力推行社会化服务,鼓励竞争。只要具有两名以上的土地估价师、经工商登记准予从事土地评
估、已按规定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就可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工作。土地管理部门除对中介机构的资质、信誉等级进行评测,定期公布,供企业需要时选择外,不应以任何方式干预企业选择中介机构。
各地要大力宣传地价管理及土地评估行业管理政策,帮助企业选择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机构评估。凡上市公司的土地及1亿元以上的划拨土地或改变出让合同条件的土地价格评估,应委托具有A级资质的机构评估。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甄别、选择中介机构,防止个别无能力、无资质的中
介机构越俎代庖进行无效评估,造成多头评估、收费。
为降低企业改革成本,各地要严格执行“先评估,后处置”的土地管理程序,评估土地价格应同时满足土地处置方案审批和办理土地出让、入股、出租及土地变更登记的要求。为防止不规范操作,上市公司涉及的土地,应在评估确认和处置方案批复后,再按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复办理出
让、出租及变更登记等手续。各评估机构要努力降低地价评估费用,对企业破产、兼并涉及的土地评估,收费标准应降低至土地抵押评估的收费标准。
六、准确界定土地条件,做好估价技术衔接
土地估价的机构和人员,要严格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充分考虑不同企业改革的特点和宗地的权利性质、他项权利状况及开发程度、用途等实际情况,合理界定估价对象。
对土地与其它资产分割转让、重组或改变用途和用地条件的,应按改变后的用途、用地条件和实际已达到的开发程度进行地价评估。
对土地与其他资产整体转让、重组,且不改变用途和用地条件的,可按现实土地用途和条件进行土地评估;对土地开发程度的界定,在做好与其它资产衔接的基础上,最少要界定为“宗地外三通和宗地平整”或更高的开发程度;对一些比较特殊的铁路、公路、矿山和堆场用地,可界定
为“宗地外一通、两通或达到开工建设条件”。
对评估宗地上的权利不完整,只具有转让、出租、抵押中某些权利,应按国家规定和宗地实际权利进行宗地条件界定和评估。凡评估宗地上设定有他项权利,影响到宗地地价的,应同时对他项权利进行界定和评估。
对同一宗地中有多种土地用途,且不能进行宗地分割的,可按各用途分摊的土地权益,进行土地评估。对工业厂区中直接为生产服务的内部办公、科研等非社会化服务的设施用地,可按工业用地进行估价。
七、严格把关,优化服务,搞好地价确认
为保障国家、企业和社会等各方面土地权益,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评估结果的审核及确认。除改革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估价结果按《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外,凡涉及划拨土地和需改变出让
合同条件的土地估价结果,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市辖区及县级以下所属的企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涉及两个以上县、地市或省份的土地评估结果,应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其它土地评估结果土地管理部门可不再进行确认,而是结合土地
变更登记,对交易地价进行审核,并通过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征收土地增值税等措施进行管理。
各地要健全和规范土地估价结果审查确认制度,面向社会,优化服务,确认工作按“报件、初审、确认”程序执行。凡确认有误,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初审工作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初审意见应在收到初审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时抄报上级机关和确认机关。凡需要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审阅下级机关的初审意见后,应及时将有关意见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送初审机关。
确认机关应在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分别情况作出要求补充说明、修改估价报告、重新评估、或不予确认的决定。经确认的土地评估结果,是审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办理处置手续和土地变更登记的依据。
八、加强变更登记,明晰改革企业产权
在企业改革过程中,各地要进一步增强对土地权利人的服务意识,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的窗口服务制度,公布登记的各项政策和规定,明确受理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条件、申请和办理时限。凡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受理申请。
改革企业应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2、符合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要求的土地证书、权属证明或宗地图等产权资料;
3、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处置方案批复文件;
4、按企业改革后不同用地方式,分别提交出让、转让、租赁等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企业改革后改变原出让合同条件的,还须提交修改后的出让合同。
各地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按《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申请人资格、地籍调查结果、各类合同、审批文件等必备权源文件、土地使用年限和用途进行审核,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价格合理”的,报经批准、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登记时除在《土地登记
卡》内按土地使用权类型详细记录外,还应针对企业改革的特殊情况进行专项登记,记载改革后确定的各项土地权利和义务,必要时还可在土地证书上同时做相应的记载。对企业集团应设立专门归户卡,逐宗记载集团的土地资产状况。对跨行政区域组建的企业集团,登记机关还应将其归户
卡复印件报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归户备案。
九、开展专项统计,加强对土地资产的动态监测
各地应加强对土地资产变动、运营、效益的监测与统计,促进土地资产集约化运营、增值、保值。当前,要先开展三个方面的专项统计,一是结合土地评估确认和土地登记,对企业改革中已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资产变动状况进行专项统计,重点掌握改革前后企业的土地状况;二是
结合变更土地登记,对改革后企业土地资产的变动状况进行监测;三是结合企业的业绩报告及土地资产重估报告,对上市企业和获得土地授权经营的企业进行跟踪统计,重点掌握企业经营中的土地收益及土地资产增值状况等。
各地要根据统计数据,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上级报告变更结果,并定期或不定期向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通报改革企业土地资产流动、增值、流失等信息,逐步建立改革企业土地资产专项统计制度。
十、配合企业改革,清查规范已改革企业的地籍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中发〔1997〕11号文件中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地价评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国有企业改组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要依法查处”的规定,对已改革企业的土地资产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企业改革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要按照企业改革时的土地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和处理,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在规范土地资产管理过程中,凡需重新进行土地评估、价格确认的,要以企业改革时的评估期日作为土地评估的基准期日;当原评估价格和重新规范的评估价格不一致时,土地管理部门只应确认重新评估的价格,并据此办理有关手续。









1997年12月3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

一、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二、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3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三、上海市公证条例(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四、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五、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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