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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22:54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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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8〕6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及其退休人员。

  第二章 参保登记、缴费及变更
  第三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保缴费,持户口簿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16周岁以下提供户口簿)、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所属的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第四条 学生由学校在每年9月1日至30日携办学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到学校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学校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和《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同时提供电子表格),统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及其退休人员,需以企业为单位提供人员花名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职工持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等资料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六条 特殊人员需另外提供以下资料:
  (一)低保对象(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制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或有关证明;
  (二)重度残疾人员执行省财政、省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的界定标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相关等级证明;
  (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困难居民执行省民政会同省财政、省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制定的界定标准,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四)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及其退休人员提供经贸部门出具的困难企业认定证明。
  第七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后核定缴费标准,开具缴费单,参保人员持缴费单办理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困难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一次性足额缴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学生按学年(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一次性足额缴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见下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出现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重新参保的人员,从缴费之月起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和学生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和学生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或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住院标准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急救医疗费。
  门诊大病是指恶性肿瘤、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精神分裂症、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血友病、帕金森综合症等病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在一个统筹年度内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设立住院起付标准(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按最高医院类别支付)和最高支付限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年度累计为4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由个人自付。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下列表中所列比例报销。
  医院级别执行卫生部门认定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指99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专科医院认定标准可适当放宽。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重度残疾的各类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重度残疾的18周岁以下居民起付标准减半。
  第十五条 为鼓励连续缴费参保,从连续参保的第二年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比例每年相应提高2个百分点,提高比例最高为1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必须使用CT、核磁共振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或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产生的医疗费用先自付20%,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重度残疾的各类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重度残疾的18周岁以下居民个人先自付10%,然后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报销。
  异地就医执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增加10%。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大病需在门诊检查治疗的,持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检验(查)报告单和副主任医师以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到所属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只能在确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医院类别按比例支付待遇,报销时不设起付线。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实行定点就医和双向转诊管理制度。参保人员原则上首先在定点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或二级以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除外)就医,符合住院标准的由医生开具住院证,持《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和有效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或就诊医院指定的机构)办理住院手续,预交自付费用(金额根据医院等级和人员类别合理确定)后入院治疗,住院期间《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由医院保管。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必须将参保人员转往上级医院治疗的,遵循先市内后市外、逐级、双向转诊的原则。转往市外上级医院的必须有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转院证明,填报《六盘水市社会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审批后(危重病人可先转,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方可转院,原则上转西南地区上级医院。
  第二十条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必须填报《六盘水市社会保险异地就医审批表》,在居住地选定两家医疗机构,发生疾病后在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入院后3日内(可电话申报)向所属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住院登记手续,不按时申报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一条 参保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须在12月25日前结清。
  第二十二条 转诊转院、急诊、异地居住等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有效身份证件、《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有效发票、疾病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院等级证明到所属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除上述资料外,转诊转院须提供《六盘水市社会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异地居住须提供《六盘水市社会保险异地就医审批表》,急诊就医须提供医院急诊证明。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家庭(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和利息收入构成。
  第二十四条 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外,市县两级财政应补助的资金,市级承担55%,县级承担45%。资金的划拨采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启动初期,财政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和结算需要,预拨启动周转金,保证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正常结算。
  第二十五条 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县级不设立。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5日前将财政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市级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月末划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终结后个人负担部分的医药费用由个人与医院结算,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院记帐,按月与所属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次月用款计划,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医疗费用划拨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辖区各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跨县区就医发生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到属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支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资金划拨时予以平衡。

  第六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一)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1.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章的拟定和宣传,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监督、检查。
  (二)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2.负责对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服务协议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
  1.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
  2.负责基金收支预算编制及管理工作;
  3.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4.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文本)的制定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管;
  5.负责业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
  6.负责全市《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的统一制作。
  (四)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
  1.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核定、征缴管理;
  2.负责《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的发放;
  3.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审核结算;
  4.负责监督指导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办理医疗保险业务和资料复核;
  5.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签订、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6.负责业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
  (五)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主要职责:
  1.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解答咨询、参保登记和征缴;
  2.负责业务报表的编制、报送,参保人员花名册和信息采集等。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负责政府补助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拨付,确保政府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划入基金专户;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学生参保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的认定;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城镇居民基础信息。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职责:
  (一)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三)负责建立参保居民的就医档案、医疗费使用情况的登记汇总、医疗服务信息和报表的报送;
  (四)承办有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受理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举报,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支付的医疗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参保资格和城镇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将《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和医药票据,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支付的医疗费用,视情节轻重取消定点资格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相关规定的;
  (二)拒绝收治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或拒绝参保人员使用《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的;
  (三)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的;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的;
  (五)挂床、虚拟、冒名住院等违规行为,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等需本人自付的项目时,没有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的;
  (七)不按规定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或违反价格规定乱收费的;
  (八)出具虚假证明、票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九)其他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学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的社会保险基金,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篡改参保人员信息,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的;
  (二)在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待遇结算不服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新取得我市城镇户籍2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按《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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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62号


《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日




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政府保障与法定赡(抚、扶)养结合,倡导社会帮扶,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平、公正、真实,鼓励劳动自救,实施动态管理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劳动保障、公安、人事、统计、物价、审计、工商、税务、教育、卫生、房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群众团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各种市场主体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扶助。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凡市区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可成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但以下项目除外: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等,军队干部、志愿兵转业费和退伍军人退伍费、义务兵津贴、异地安家的安家费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在职职工按规定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地政府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

(五)独生子女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或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上级规定的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其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居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财产如来源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七)项所列收入,则按第九条的规定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因特殊情况造成实际生活困难的居民,应当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当地能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时,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居民的人均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水平;

(二)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三)当地的物价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需衔接的当时当地的其他社会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保险金标准等)。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乡镇经济差别,分别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每年应公布一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保障资金是为了保障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专项用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分别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并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金;

(四)保障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各种来源的保障资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置保障资金支出户,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建立严密的资金拨付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度终结,根据本年度经费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支出预算,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在使用范围上严格把关,严禁超范围使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禁挤占和挪用。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安排。

管理发放救助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制度,对保障对象进行造册、登记和分类管理,有条件的要实行计算机程序管理,建立财会制度和搞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接受上级或同级财政、民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需要获得救助的个人或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个人或家庭,应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请理由,并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明身份和证明收入的材料,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登记表》,交居(村)民委员会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连同所有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耐心解释,劝其退回申请。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后,应对申报者的家庭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核查可通过入户调查、间接寻访、以及信函取证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核查工作应在收到申请后的12个工作日内完成。期间将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在所在居(村)民区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对个别复审工作有难度不能按时完成的,要向申报者说明情况。经复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通过居(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和救助金额,应在救助对象所在的居(村)民区张榜公布,并发给《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

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各项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情形和意愿也可发放实物。救助款物,城镇的按月发放,农村的按季或月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对象,保障资金由各区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拨给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镇(乡)人民政府按区人民政府规定分担的保障金,要同时配套拨入专户,然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向保障救助对象直接发放。按照便利的原则,市区居民的保障金通过银行发放,农村居民逐步推行保障金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发放。

第二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定期对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进行核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每季核查1次,区民政部门每半年抽查1次,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停发、增发或减发。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家庭成员和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在15日内将变动情况书面报告居(村)民委员会,经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包括减发、增发救助款额和停止救助),办理变更的程序和期限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查、审批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款物的发放数额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五)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和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救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机构介绍就业的,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取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4日发布的《温州市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89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及本省与外省签订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合同。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和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违法技术合同的查处。


  第五条 省、行署、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机构代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六条 代办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接受委托部门和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按时报送有关材料。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代办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


  第七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八条 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先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
  (一)属于列入国家计划或省、行署、市的重要科技项目计划的合同,由列入计划的主管机关审批。
  (二)属于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合同,由有关主管机关审批。
  (三)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属于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涉及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按国家有关机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技术合同成立后的一个月内,当事人的技术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省、行署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签订的技术合同,分别到省、行署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当事人的技术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条 转让专利的技术合同,当事人还应向专利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合同,由专利权人在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向专利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分类登记。对包含部分非技术性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技术合同部分进行登记。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达成书面协议,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属于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向原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示上级或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合同登记机构除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外,不准擅自收费。工本费、手续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凭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能享受上述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是单位的,可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20-25%的奖励费,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人员。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省内贫困地区和农业提供技术的,可适当提高奖励费比例。此项奖励费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八条 技术出让方应持项目完成验收证明、成本核算单和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贸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到开户银行领取奖励费和酬金。


  第十九条 发放奖励费和酬金的单位,应依法代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当事人签订技术合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漏国家重要科学技术机密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或重复登记骗取奖励费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没收其奖励费,并处以奖励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对骗取科技贷款或者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分别由财政、税务、银行、审计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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