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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22:50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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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4 号



《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四月四日





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好缙云山、中梁山、铜锣山、明月山地区的森林、绿地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缙云山、中梁山、铜锣山、明月山地区(以下简称“四山”地区)进行的各类开发、建设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四山”地区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实行管制。

“四山”地区的开发建设管制遵循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兼顾经济发展需要的原则。

“四山”地区划分为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对各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分别实行严格管制、重点管制和一般管制。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制工作。

市土地、林业、园林、环保、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四山”地区的开发建设管制工作。

第五条 “四山”地区涉及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四山”地区的开发建设管制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林业、园林、环保、建设、水利、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划应当明确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管制要求。

第七条 “四山”地区的下列区域为禁建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森林公园的生态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及其迁徙廊道;

(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七)森林密集区;

(八)城市组团隔离带;

(九)因保护、恢复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需要禁止开发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四山”地区的下列区域为重点控建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及外围保护地带;

(二)风景名胜区的一般景区;

(三)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四)现有林地、绿地;

(五)因保护、恢复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需要重点限制开发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四山”地区除禁建区和重点控建区以外的其他因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需要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为一般控建区。

第十条 禁建区内禁止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但下列活动除外:

(一)排危抢险;

(二)村民自用住宅建设;

(三)道路、铁路、码头、桥梁、电力线路、通信线路、输气(油)管道、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及其必要的附属设施建设;

(四)军事设施建设;

(五)重要的公益性项目建设;

(六)因生态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需要进行的建设。

法律、法规对特定区域的建设管制严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控建区内禁止下列开发建设活动:

(一)开山、采石、建坟;

(二)开矿(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的除外);

(三)住宅类房地产开发;

(四)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五)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但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的旅游开发项目除外;

(六)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一般控建区内禁止进行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现有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和严重影响自然景观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逐步关闭、拆除或搬迁至区域外。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建设项目,其规模、体量和建筑风格必须严格控制。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村民自用住宅建设的用地标准和建设规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涉及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开发建设内容的各类城乡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必须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划;不符合的应当及时调整,未调整的不得作为开发建设的依据。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或调整涉及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开发建设内容的各类专项规划及其详细规划,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级规划;未批准详细规划或村级规划的地区不得批准任何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的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及其他法定审批手续。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和其他审批手续:

(一)禁建区内除排危抢险工程及村民自用住宅建设以外的所有建设项目;

(二)重点控建区内建筑规模大于5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含排危抢险工程),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和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的管制工作,组织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级政府管辖的违法案件,及时移送市级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规划、土地、林业、园林、环保、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开发建设,以及毁林、占绿、破坏生态环境、风景名胜资源等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整合执法资源、实施执法联动的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开发建设,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对继续违法开发建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对逾期不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并恢复原状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审批的规划和开发建设项目,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并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撤消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立即停止实施,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由审批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编制、调整或批准有关规划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开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

(三)不依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规定履行职责并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审批行为和开发建设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权查处的其他主管部门及时移交举报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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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等



第一条 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以下简称“两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二条 “两费”的征收维持现行办法不变。
第三条 “两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两费”实行专用票据制度,专用票据的印制,使用、管理按市财政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执行。
第五条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规定将征收的“两费”90%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其余10%上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市财政局指定的帐号于每季末十日内将各区县和市工商局机关(含局属分局、所)上缴的
“两费”存入市财政局“财政专户”。
第六条 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两费”,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同级财政批准的收支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两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用于保证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支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财政部门的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的用途
使用。
有关汇交和下拨“两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两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京财综(1997)90号文件规定编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市场管理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业务支出,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两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密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对于截留、坐支和挪用、转移“两费”收入和隐瞒不报以及不经许可拖
欠的单位,一经查出,没收全部违纪金额,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工商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开支范围
一、临时人员经费:包括经市政府批准的未纳入公务员系列的市场管理人员及临时雇请的人员的费用开支。
二、业务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水电费、办公房租赁费、取暖费、维修费、燃料费、养路费、保险费等。
三、资料印刷费:包括证、照、表册、票据、帐、卡、统计资料、档案盒(袋),以及法规文件汇编、资料等印制购置费的开支。
四、会议费:包括各种会议的开支。
五、着装及劳保费:包括着装费及劳保用品费。
六、教育培训及宣传费:包括职工教育费、业务培训费以及宣传用书刊、公告、图片制作、展览等费用开支。
七、设备购置费:包括办公桌椅、文件柜、保险柜、印制器具、计算机、通讯工具、车辆等购置费。
八、市场规划补助费:根据政府统一规划的要求,用于市场的拆迁改扩建的费用补助。
九、房屋建设维修费: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房屋建设投资及维修费用。
十、集体福利及奖励:按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和奖励等。
十一、个协经费:指拨付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费用。
十二:办案经费:包括办案人员的差旅费、补助费,对案件举报人、协助办案单位或个人奖励等。
十三、其它



1997年6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盐业公司在缺碘地区违法经营非碘盐是否有权查处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9〕5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1990〕51号)第二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163号)第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国办函〔1994〕10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碘盐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19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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