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0:06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8〕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舒适的城市灯光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夜间户外照明和临时性景观照明。
城市道路照明:指市政道路(含桥梁、隧道)的照明。
城市景观照明:包括建(构)筑物装饰照明;广场照明;开放性公园照明;绿地照明;自然山体照明;水体装饰照明;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等。
第四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贵港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财政、市政(综合执法)、工商、消防、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景观照明必须纳入统一管理,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控制灯光启闭。
第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和防光污染等安全防护工作,保证照明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新设备,不断提高城市照明建设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照明设施的违法行为有义务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条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统筹纳入当年城市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包括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内容,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改造计划,报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区域的大中型建(构)筑物(重点为十层以上的建(构)筑物)、重要地区、重要节点及公共建(构)筑物,重点景区、景观视廓,重要的市政公用设施、桥梁、广场、绿化景区、山体、沿江水岸等,主要商业街区,其它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纳入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均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并按下列方式进行建设:
大中型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按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桥梁、广场、开放性公园、绿地、自然山体、水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建设,其景观照明工程应当与建筑主体同时报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对不按规划设计条件设置景观照明设计的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设置景观照明的,相关部门应当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在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不符合景观照明规划要求的,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在城市主干道路和重点街道、街区进行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时,其夜景灯光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八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要与周围环境及建筑风格相协调,与建筑性质及功能符合;
(四)灯光、灯饰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同或相似;
(五)要注意夜间照明的实用性、景观性、科学性,注重节能及避免产生污染;
(六)不得影响白天城市景观及建筑功能的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建设,不得低标准设计、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含有照明自动控制的内容,并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充分论证,按照节能设计标准,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论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核时应征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照明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和维修的机构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设施运行正常,完好率在85%以上;
(二)亮灯率在95%以上;
(三)道路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严重故障应于三日内修复。
第二十七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养护管理:
(一)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设施损坏或残缺的,应立即修复或更换。照明设施出现故障影响灯光效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在三日内修复;
(二)已废弃的景观照明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及时进行清理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用电费用,属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统一控制启闭的,电费纳入政府财政统一预算并按时缴交供电企业;属于商业经营性用途以及没有实行统一控制启闭的照明设施,电费由业主承担,报装用电和执行电价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给予指出,责令照明设施的管理单位限期纠正。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挂浮物的,须经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严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规定启闭。
城市景观照明一般在重大节日和重要政务活动开启,其它时间系统处于关闭状态。
其他时间仍需继续开启城市景观照明的,由各责任人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政府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积极开展城市照明自动化监控系统建设,提高管理手段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照明设施的安全使用,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等遮挡路灯,影响照明效果的,由相关部门排除不障碍,需要移植、修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照明设施安全时,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行业管理,保障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和水文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等活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的保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文行业的主管机关。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进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驻本行政区域水文单位的领导。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水文管理职责。水文行业管理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予以实施。
  实施本办法涉及环保、地矿、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水文管理的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水文工作进行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自治区水利、水电基建投资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3-5%,中央和国际投资的水利、水电项目资金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1-2%,用于水文基本建设;在水资源费、农水费中亦应当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工作。
  水文水资源机构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进行的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预算中作专项安排。


  第五条 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学研究、专业教育、站队设置和建设等项工作,应当编制水文专业规划。
  国家和自治区基本水文站网的设置及重大水文工作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并抄送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编制本地区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文科学研究项目应当纳入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体系,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承担水文工作任务。
  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水文单位,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工作任务的水文单位,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


  第八条 水文工作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水文工作单位实施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项目的,可以执行部颁标准;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可以执行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国家规定应当适用国家标准的项目,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九条 水文工作单位有义务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水文工作单位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条 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测站增加上述专用观测项目的,由设站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监督实施。
  有关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设立水文测站的,由其自行设立和管理,但应当避免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建设,并将设立测站的有关文件抄送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


  第十一条 涉及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和依据国际协议向国外提供水文信息的测站,以及国家基本水文站网中重要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水文测站、设施的,迁移并重建水文测站、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下列水文资料的可靠性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机构负责进行审定:
  (一)工程规划、设计、运行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质资料;
  (四)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水文资料。
  水文资料审定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其审定的资料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水资源量、水质规律的分析、预测和对策等水资源评价工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其他水资源评价,由提出任务单位组织并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其成果审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流域、区域或者城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及调水、供水方案等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成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水文计算成果,应当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进行审定。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水文水资源机构向有关单位提供的资料只限该单位使用;未经资料权属单位和水文水资源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将其转让、转借、复制或者公开展示。 


  第十七条 水文水资源机构及其所属水文站(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领导机关报告雨情、水情以及地下水动态、水质等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以及传输水文预报、情报的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九条 水文测报设施和房屋院落、专用道路、测验作业场地,应当由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管理范围,由有关部门确认其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二十条 水文测站的主管机关,应当商计划、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在水文观测、设施场所和测验河段上下游范围内地段、划定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不宜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附属项目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者设施可能造成损害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上列活动的,应当征得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水文测站主管机关提请当地水政监察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政监察机构组织清除,其全部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示警标志,除测验作业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应当减速绕道行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0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二年三月五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