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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用吸脂机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31:27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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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用吸脂机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用吸脂机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为适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医用吸脂机等89种产品进行了分类界定。现通知如下:

  一、医用吸脂机:由针具、手柄、控制器、脚踏开关及附件组成。通过产生接近脂肪固有频率的机械共振波,选择性破碎、乳化脂肪细胞,并利用负压将脂肪吸出。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3。

二、无创呼吸设备:用于治疗呼吸功能不全的产品,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若仅用于治疗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的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4。

  三、眼科断层成像仪:由一套光学照明系统和一套相干层析扫描光学系统组成,用于眼科疾病的检查。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2。

  四、还原离子治疗仪:采用高压元器件产生电子,经离子变换器产生负离子,负离子通过导子极板导入人体,从而抑制生物体内活性氧,用于疾病的辅助治疗。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

  五、输尿管镜:由转轴、工作通道、目镜、冲洗口、指示灯连接柱、数显镜头、光纤等组成,用于泌尿系统的检查和手术。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2。

  六、消化道粘液清洗剂:由碳酸氢钠溶液和链霉蛋白酶配制而成。用于清洗消化道粘膜上的粘液,改善内窥镜下染色效果。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2。

  七、人工椎间盘:模拟正常人类椎间盘的特殊装置。用于椎间盘置换术。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46。

  八、中心静脉输液穿刺套装(含穿刺针):用于穿刺并使药液通过中心静脉输入人体内。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15。

  九、计算机辅助输注系统:由主机和传动控制装置组成。用于麻醉科静脉麻醉时控制药物变速输注。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4。

  十、医用流体加热器:由主机和一次性使用加热袋组成。用于术中对盛放于并流经加热袋的冲洗液进行快速加热,加热袋与冲洗液直接接触,预防由于冲洗液温度过低引起的并发症。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4。

  十一、脑脊液测压计(含穿刺针):用于腰脊椎穿刺法中脑脊液压的测量。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15。

  十二、手术导航计划系统:利用X线、CT或MR设备获取患者影像数据,生成手术计划的系统。用于立体定位手术,包括脑外科、耳鼻喉科、骨科导航计划系统。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70。

  十三、手术导航系统:由主机、双目红外摄影机、功能软件、定位框架、适配器、标记物和附件组成。用于配合已生成的手术计划,辅助外科手术导航。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4。

  十四、腔内弹道碎石机:采用机械原理,利用压缩空气推动手柄内撞击针的尾部,使撞击针头部接触结石,将结石击碎。用于泌尿系统结石的内窥镜下碎石治疗。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1。
 十五、纤维桩:由玻璃纤维及环氧树脂组成,用于牙齿残根残冠修复。长期植入体内。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3。

  十六、牙科用粘合填充材料:为双固化型的牙科用牙质粘结剂,用于牙本质粘结。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3。

  十七、含药止血用胶原蛋白:含少量庆大霉素的胶原蛋白。植入伤口部位,用于毛细血管局部止血及高感染风险部位的薄壁渗血。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十八、含人骨形态发生蛋白(hu-BMP)的骨修复材料:以羟基磷灰石、药用明胶、卵磷脂为基质,含有人骨形态发生蛋白的骨科修复材料。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46。

  十九、止血壳聚糖颗粒:主要成份为壳聚糖,若用于体内止血,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若仅用于体表,作为Ⅱ类管理。分类编码6864。

  二十、肿瘤异常蛋白检测系统(仪器):由生物显微镜、摄像系统、肿瘤异常蛋白检测应用软件组成。用于癌症早期诊断。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40。

  二十一、胶片验证系统:用于对模体中放置的胶片与放射治疗计划系统输出的剂量场进行定量比较,以决定预先设计的放射治疗方案是执行、修改或放弃。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70。

  二十二、藻酸盐与透明质酸钠医用敷料:为含有藻酸盐与透明质酸钠两种高分子材料的无纺布层,以及压敏胶层、离型纸层复合而成。用于体表创面的护理。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二十三、多孔石墨医用敷料:由多孔石墨组成。用于体表创面的护理,促进愈合。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二十四、清鼻护理液:由氯化钠溶液及少量薄荷组成。用于清洗鼻腔内各类粉尘、病菌等有害物质,辅助鼻粘膜纤毛恢复正常运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二十五、无创脑电电极:由电极片、导线和连接器组成。用于记录脑电生物信号,与脑电图机或脑电诊断仪配套使用。为一次性使用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1。

  二十六、造口栓:由医用粘帖胶和吸收栓组成,主要成分为聚氨酯泡沫、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炭过滤片、高吸水性材料和医用胶粘剂。用于堵塞造口,控制排便,过滤肠道产生的气体。在体内持续使用时间少于30天。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二十七、腰椎支撑牵引器:由压力弹性自然支撑装置、束装部分和控制器组成。用于腰椎间盘突出的辅助治疗。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

  二十八、听力检测仪:用于检测患者听力或听力损失的有源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1。

  二十九、影像报告发布系统:PACS系统的子系统,用于影像科室向全院发布医学影像和检查报告数据,同时可用于远程会诊。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70。

  三十、烧伤浸泡治疗装置:由抗酸蚀不锈钢制成,配有高灵敏度温控调节装置、电加热器、温度显示器。用于对烧伤患者进行水浸入式治疗。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

  三十一、高频电场皮肤治疗仪:通过将高频热能透过被冷却的表皮,刺激皮下深层组织同时产生热能作用,治疗痤疮。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5。

  三十二、脊柱用扩张装置及扩张用压力显示器:用于经皮椎体后凸成形术中,通过充气或注入造影剂等方式使扩张装置撑开,使压缩椎体复位并形成一个可供充填剂填充的空腔,辅助脊柱后凸畸形的矫正。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10。

  三十三、暂时性牙周夹板:利用一种结扎的方法或其他可摘式与固定式夹板,将松动牙暂时固定。使用时间也较短,一般用几周或几个月。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5。

  三十四、甲醛灭菌器:用于医疗器械的灭菌消毒。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7。

  三十五、子宫颈样本采集器:用于采集子宫颈上皮细胞、细胞团和细胞块。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三十六、透析器复用机:用于可复用透析器使用后的冲洗、消毒,使可复用透析器达到再次使用的标准。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45。

  三十七、呼吸设备用附件(加热器、加湿器):用于将吸入气体加温、加湿。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4。

  三十八、尿流量仪:用于测量排尿时的尿流量、尿流率,主要作为测量患者尿液数量的计量工具,不与患者接触。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1。

  三十九、临床化验结果分析系统:自动接收蛋白、生化、电泳或微生物检测站数据,用不同分析程序对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处理。从而帮助医生对检验结果进行解释。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70。
 四十、充气式负压隔离舱:用于隔离传染病患者,防止二次感染的发生。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4。

  四十一、放射性层析扫描仪:用于定性及定量分析核素标本中放射性标记化合物各组分含量的仪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33。

  四十二、气腹机:由气腹机主机、气腹硅管、过滤器接口、气腹针、高压管、串联气体加温器组成。用于在腹腔内窥镜手术过程中,对腹部进行气体扩张,以提供理想的视像条件和足够的手术空间。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4。

  四十三、经络检测仪:由感应球、探头、传输线等组成。依据传统中医经络理论,替代中医的脉诊,对致病起因进行相应的分析与推导。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7。

  四十四、一次性使用鼻氧管、一次性使用输氧面罩:用于患者的给氧,为一次性无菌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6。

  四十五、电子人工喉:帮助全喉切除患者恢复讲话功能的非植入式医疗器械。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46。

  四十六、一次性使用光纤喉镜叶片、手柄:用于观察和检查患者的上呼吸道以及协助呼吸插管的插入。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四十七、病理镜工作站软件系统:与病理镜检查设备连接,实现信息录入、图像采集、录像等功能。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70。

  四十八、肠胃营养袋(不含鼻饲管、胃管):由袋体及输注管路部分组成,与鼻饲管或胃管配合使用,用于向患者肠胃输送营养物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四十九、显微外科手术器械套装:包含牵开器、咬骨钳、剥离器、冲洗吸引器等组件,用于椎板等部位。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02。

  五十、皮肤电阻测定器:基于中医理论的皮肤电阻测量,用于对人体生理、身体状况及病症的辅助诊断。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7。

  五十一、血管检查仪:基于无创监护仪,通过数学计算得出脚踝-上臂指数等其他指标,用于血管病变的辅助诊断。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1。

  五十二、无菌敷贴(不含药):由涂有医用压敏胶的聚氨酯复合膜或无纺布制成。用于手术切口及留置动、静脉导管时贴敷皮肤用及术后或外伤等创面贴敷,婴儿肚脐口创口保护。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五十三、牙科陶瓷修复用全瓷材料:用于全瓷单冠、长桥和嵌体的制作及全瓷修复。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3。

  五十四、低温等离子过氧化氢灭菌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7。

  五十五、跑台:如与心肺功能测试系统配套使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1;如用于运动营养代谢测试评估、运动康复,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六、鼻贴(不含药):将具有弹性的塑料片通过强力胶和基布固定在鼻梁部位,用于扩张鼻孔,缓解鼻塞。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五十七、一次性给药喷头:用于对外科体表和口咽部均匀喷洒药液。喷洒过程中喷头和患处不接触。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4。

  五十八、深呼吸训练器:主要材料是医用聚乙烯。用于深呼吸训练,可以提高肺部顺应性,增加有效通气,改善呼吸功能,减少和预防术后肺部并发症。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4。

  五十九、复合树脂充填工具:用于医生补牙时,向患者牙齿填充树脂的充填工具。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5。

  六十、纱布绷带:由脱脂纱布及脱脂棉组成。用于替代石膏绷带作为石膏夹板衬,起外敷、包裹、包扎、固定用。不接触伤口。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六十一、电动移位机/车:用于危重患者的转运,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6。

  六十二、鼻外夹板:用于鼻骨骨折和鼻整形术后对患处的保护,在鼻外部起固定保护作用,防止再移位。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六十三、吸引系统(无源):由间歇吸引阀、连接件、安全集液瓶、一次性收集储存器、吸引管、固定带组成。一端与气管导管/气管切开插管持续连接,不接触人体。另一端与真空负压吸引源连接,用于吸引气管导管/气管切开套管套囊上方的分泌物。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4。

  六十四、手术用体表标记笔:用于术前对人体皮肤作定位标记。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01。

  六十五、卡扣式止血带/压脉带:用于手臂静脉注射和抽血时扎紧手臂。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4。

  六十六、导引袖套、环状套扎器:不锈钢材质。用于人工肩关节韧带手术的外科器械。可重复使用。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10。

 六十七、医疗气体终端:由阀体、阀组引出箱和盖板组成。为患者提供医疗气体的接口,用于各级医疗机构病房、手术室、抢救室、监护室等。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六十八、康复用浴盆:以温热、浮力、涡流、气泡按摩方式对身体各部位进行水疗,可以缓解肌肉紧张,解除疲劳。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六十九、一键式智能阅读器:用于识别按一定格式印刷或书写在纸质品上的标记,将其变换成电信号并最终转化为语音输出的设备。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七十、印模材料混合器械:用于印模材料的混合,不与患者接触。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七十一、骨科矫形用手机连接器:用于气动或电动骨科手术工具的动力传输,连接器一头插入电动或气动的手机,另一头连接锯片、磨头、钻头等。产品本身不能单独使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七十二、便盆冲洗消毒装置:对医院便盆冲洗和消毒。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七十三、医用急救抢救车:供医疗单位作为放置和运送医用急诊抢救设备、装置、医疗仪器、手术器械、药品等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七十四、沐浴推车、电动助力车、移位机专用导轨:用于患者转运,可减轻医护人员劳动强度。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七十五、冷棒笔:用于正畸治疗时,冷却弓丝,使其方便入槽。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七十六、齿科器械消毒储存盒:用于齿科根管治疗过程中或器械消毒过程中根管锉、扩大针、拔髓针等各种医疗器械及牙胶尖、吸潮纸尖的储存。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七十七、放射药品防护系列产品:包括放射药品储存箱柜、放射药品运输箱、放射药品注射针头储存箱、放射废物储存桶、放射药品分源防护、放射药品标记操作防护、放射药品的送给药防护、放射药品淋洗防护、放射药品防护注射器套。用于诊断、治疗具有放射性药品(如含氟、锝等)的储存、运输及废物处理、对放射药品进行分源、标记、淋洗、给药等过程安全的控制、减少放射元素对医护操作人员和环境的危害。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七十八、高速涡轮牙钻清洗润滑剂:用于清洗润滑高速涡轮牙钻手机轴承。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七十九、鼻舒棒:棒式皮肤保护霜。防止皮肤干燥,使鼻子通爽。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八十、鼻喉通爽贴:成分主要为羟基苯甲酸酯、桉树油。用于缓解鼻喉部不适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八十一、病理图文系统:用于对病人信息的登记、报告的书写录入、报告模板管理、帐户管理、字典管理、报表统计、病案的管理,图像仅用于图文报告打印。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八十二、激光防尘套:套在眼科激光仪发出的激光束外,防止灰尘等干扰光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八十三、激光头清洁片:由聚乙烯醇缩甲醛制成。用于擦拭清洁激光头。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八十四、按摩液:由带喷头的液瓶和按摩头组成。用于刺激穴位、促进按摩液活性因子有效渗透,活跃性神经,改善性功能。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八十五、手术器械润滑剂:该产品为凡士林,用于手术器械润滑。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八十六、移动式和整体工作台系列产品:包括移动式治疗工作台、移动式药品工作台、移动式麻醉工作台、移动式抢救工作台等。用于医院各诊室、护理工作站、手术间等摆放医生、护士的工作用品以及治疗物品、药品,非诊察治疗及手术用台、床。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八十七、雾化吸入用医用空气泵:为雾化吸入器提供动力。为无油气泵,将空气压缩为满足一定量的气流由喷气口输出,输出口外接雾化吸入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八十八、病人用洁净床单、被套、枕套、洁净病服、医护人员用洁净工作服(非手术、隔离防护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八十九、医用丙烯酸压敏胶:用于制备医用胶带、手术薄膜等产品的原材料。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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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00四年十月一日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境外投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商务部将根据情况对附件所列国别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对于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核准:

  (一)国别(地区)投资环境;
  (二)国别(地区)安全状况;
  (三)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
  (四)境外投资导向政策;
  (五)国别(地区)合理布局;
  (六)履行有关国际协定的义务;
  (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国内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条 国内企业境外投资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准:

  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可能导致中国政府违反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的;东道国政局动荡和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与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或风俗相悖的;从事跨国犯罪活动的。

  第七条 核准程序

  (一)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中央企业径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征求意见。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
  (五)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六)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予以核准的,应出具书面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

  第八条 申请材料

  (一)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
  2、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
  3、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意见(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仅对中央企业);
  4、国内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5、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交的材料包括:

  1、本部门初步审查意见;
  2、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意见;
  3、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九条 中央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商务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其他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批准证书》。
国内企业凭《批准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

  第十条 获得批准的国内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经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后,应将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备案,并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报到登记。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申请书中所列事项发生变更,须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须经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经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有关具体要求,商务部另文下发。

  第十三条 商务部运用电子政务手段实行网上申报和批准证书发放的有关办法,将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向下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委托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事宜及增加核准环节、申报材料和核准内容。

  第十五条 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

  第十六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商务部委托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国家名单



商务部委托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核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国家名单



洲别  国别
亚洲(38)
泰国
科威特
斯里兰卡
马尔代夫
马来西亚
巴基斯坦
土耳其
蒙古
印度
尼泊尔
乌兹别克斯坦
吉尔吉斯
亚美尼亚
菲律宾
哈萨克斯坦
韩国
土库曼斯坦
越南
老挝
塔吉克斯坦
阿联酋
阿塞拜疆
印度尼西亚
阿曼
以色列
沙特阿拉伯
黎巴嫩
柬埔寨
孟加拉国
叙利亚
也门
卡塔尔
巴林
伊朗
文莱
塞浦路斯
约旦
缅甸
欧洲(37)
瑞典
德国
法国
比利时
卢森堡
芬兰
马耳他
挪威
意大利
丹麦
荷兰
奥地利
英国
瑞士
波兰
保加利亚
匈牙利
捷克
斯洛伐克
葡萄牙
西班牙
希腊
俄罗斯
乌克兰
摩尔多瓦
白俄罗斯
阿尔巴尼亚
克罗地亚
爱沙尼亚
斯洛文尼亚
立陶宛
冰岛
罗马尼亚
南斯拉夫
马其顿
波黑
拉脱维亚
非洲(42)
加纳
埃及
摩洛哥
毛里求斯
津巴布韦
赞比亚
阿尔及利亚
加蓬
马里
利比亚
安哥拉
喀麦隆
尼日利亚
苏丹
刚果(金)
南非
佛得角
埃塞俄比亚
刚果(布)
博茨瓦纳
塞拉利昂
莫桑比克
肯尼亚
吉布提
贝宁
乌干达
毛里塔尼亚
几内亚
几内亚比绍
马达加斯加
中非
坦桑尼亚
多哥
莱索托
厄里特立亚
佛得角
赤道几内亚
塞舌尔
科摩罗
利比里亚
尼日尔
突尼斯
美洲(14)
加拿大
墨西哥
巴西
波利维亚
阿根廷
乌拉圭
厄瓜多尔
智利
秘鲁
牙买加
古巴
巴巴多斯
特立尼达多巴哥
圭亚那
大洋洲(4)
澳大利亚
新西兰
巴布亚新几内亚
斐济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代表职责,保持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保障和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参加专题审议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大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主席团安排。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按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时,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和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署名,由主席团决定印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答复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会议期间,两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
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听取有关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其常务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协助下,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组织和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每一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小组活动,并在小组召集人的单位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内,聘请一名兼职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代表应当参加本代表小组的活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省人大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市以下各级人大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3至4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汇报,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交流代表活动经验;提出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的安排,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视察、检查和调查。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对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规定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在视察、检查、调查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检查和调查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工作的评议活动。
对县级以上单位的评议范围、内容和方式,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确定;乡级的单位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
被评议的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改进。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改进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职务占用工作时间,省、市、县(区)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左右,乡镇代表一般为每年十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职务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时间,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相应增加,并享受前款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给,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走访代表等形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应当为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五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受侦查、起诉、审判而被羁押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除依法向有关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外,还应当立即将法律文书报送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法律文书,决定该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决定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暂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求辞去代表职务,应当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求辞去代表职务,可以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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