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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7:11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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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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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地质矿产部


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11日,国家建材局、地质矿产部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建材及非金属矿开采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矿种是指《建材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矿种。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规定及有关矿业政策,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备案;
二、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主持本行业大型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和矿山关闭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交流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六、负责督促检查本行业地测监督机构的建立健全工作,以形成行业的监督网络体系。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上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方面:矿山企业地测机构的建立健全;贫化、损失管理及矿山企业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具体考核;储量注销的审批和初审工作;主持审查矿山企业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方案,并监督检查落实执行情况;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及经验总结交流等。
第六条 各矿山企业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二、在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初步设计确定的原则,参照前阶段生产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阶段地质矿产赋存条件、生产工艺及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的“三率”指标,并列入年度采掘计划,认真进行考核;
矿山企业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有选厂的矿山企业,对选矿回收率和精矿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三、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四、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五、矿山企业应加强生产勘探工作,对其共生、伴生的矿产进行系统查定,提出综合开采技术方案。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情况下,必须综合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总体设计,块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七、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八、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九、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七条 矿山企业的地测机构是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和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 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的报销或变动,应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属正常注销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一般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大型骨干矿山企业的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山储量,由矿山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几次申请报销。
第十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关闭,必须由企业提出闭坑报告,并提供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及矿产资源利用情况的资料,上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部门审查批准,并缴销原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地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建立以“三率”为主要内容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考核指标体系。
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矿山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的制度。矿山企业每年填报一次。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对这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基层报表,汇总后一并送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在抓“三率”考核的同时应加强对矿山企业年度“三率”计划指标制定的指导。避免企业片面追求产值、利润,造成资源损失,以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回收。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定,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充分回收、利用矿产资源,延长矿山服务年限,“三率”指标先进的矿山企业,负责考核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专人负责本行业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有组织保证,有执行机构。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按《矿产监督办法》的规定要建立健全地测机构;地测机构人员要与任务相适应。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失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第七、第八、第九项;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7〕38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咸阳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保障作用,完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体系,满足不同消费层次职工解决、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是指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具有完全处置权利,并在二级市场上合法交易的二手房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凡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个人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且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两年以上)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二手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贷前审核,实施贷后检查、监督,承担贷款风险;受委托银行负责委托贷款发放及本息回收。
第五条 委托贷款采取财产抵押和综合保险相结合的担保方式。借款人须用所购二手房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同时办理综合保险。借款人所购二手房须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二手房交易双方应在公积金中心委托的交易资金托管机构办理交易资金托管业务。
第六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时,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准予贷款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买卖契约》、所购二手房产权证、房产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授权文件、房地产管理部门准予上市交易的批准证书;
(二)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婚姻证明及首付款托管凭证、夫妇双方收入证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四)须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贷款额度按以下公式计算:
贷款额=借款人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借款人法定剩余工作年限+5);借款人配偶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的可合并计算,最高不超过所购房屋评估价值的70%。
第八条 贷款额度最高20万元。
第九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且与房龄之和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办理委托贷款,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综合保险等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结综合保险等手续的,受委托银行应通知借款人办理产权过户和房产抵押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办妥产权过户和房产抵押手续后,应将《房屋他项权证》送公积金中心收执。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确认借款人办妥房产抵押手续,应向受委托银行出具划款通知,受委托银行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所贷款额转入交易资金托管机构账户,由交易资金托管机构向售房人支付房款。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从次月起(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者除外)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收取逾贷款罚息和复息,计息原则和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等额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PI(1 + I)N /(1+I)N-1
其中:P贷款本金 I贷款月利率 N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提前偿还贷款的,免收违约补偿金。
第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须继续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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