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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31:35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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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8〕21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等7部门《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和《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以下简称两个《指导意见》)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全力推进安全基础管理工作,促使煤矿安全状况不断改善。但是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煤矿对两个《指导意见》贯彻执行不力,仍然存在矿井系统不完善、技术装备落后、安全责任不落实、现场管理松驰、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滞后等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好两个《指导意见》,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晰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思路

1.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是煤矿安全生产的根基。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是控制煤矿安全风险、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的需要,是实现煤炭工业安全发展的重要保障。只有不断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实现煤矿安全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才能从根本上扭转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状况,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长治久安。各单位必须真正把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突出重点、狠抓落实,促进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再上新水平。

2.明晰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思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以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为主线,加强指导、分步推进,严格监管、强化监察,督促煤矿企业达到“系统可靠、装备先进、管理到位、素质提高”的总体要求。通过加强安全基础管理,使煤矿的安全管理水平明显提升,安全生产条件明显改善,从业人员素质明显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明显下降。

二、抓住关键环节,确保矿井系统可靠

3.矿井系统要齐全。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矿井通风、供电、提升、运输、排水、安全监控、防尘供水、通讯和压风等系统,应抽采瓦斯的矿井要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易自燃、自燃煤层的要建立防灭火系统和火灾监测系统,确保矿井系统齐全可靠。

4.矿井系统要合理。煤矿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矿井的各个系统,设备和设施的选型、安装位置和数量、工程质量等要符合有关规定。要根据煤层开采条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开拓部署,优化生产系统,采用正规采煤方法,合理组织生产。

5.矿井系统要完好。必须对矿井通风、主副提升、主排水、供电等系统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维护保养和全面排查,制定各系统相关管理措施,对系统的可靠性进行分析评价,对排查出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系统完好、运行可靠。

三、加快改造提升,确保技术装备先进

6.淘汰落后装备。煤矿企业要按照《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等有关要求,及时淘汰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禁止使用超期服役和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电气设备,坚决取缔井下人力、畜力、三轮车运输。

7.提升机械化水平。煤矿企业要逐步提高采掘机械化程度,淘汰落后的采煤工艺和方法。煤层赋存稳定的矿井,要大力发展机械化开采。有条件的煤矿要重点发展综合机械化,推广使用大采高综采技术装备,鼓励采用全自动化采煤和使用钻、装、锚一体化掘进工艺。要积极推广使用大倾角综采、薄煤层机采等新技术、新装备,进一步提升机械化水平。

8.确保装备可靠。煤矿企业要切实加大安全投入,对在用的安全可靠性差、不能满足矿井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和设施进行技术升级和更新改造。要严格落实设备定期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并严格验收,提高矿井装备的安全可靠性。

四、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管理到位

9.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煤矿企业要按照两个《指导意见》的要求,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进一步梳理、细化现有的安全管理制度,把通风、防瓦斯、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和顶板、提升运输、火工品管理、应急救援等各个管理环节、各个岗位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全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管理轨道,并根据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修订、完善。要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严格考核和责任追究,加大安全奖励和处罚力度,确保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位。


10.强化现场安全管理。煤矿区队长、班组长要强化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组织工人严格按照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作业。现场存在重大隐患时要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存在险情时必须立即将作业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煤矿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要按照规定切实履行下井带班职责,深入井下一线组织生产,监督检查各区队、班组安全生产状况,严肃查处作业过程中的“三违”行为。

11.深化隐患排查治理。要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制定本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要立足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以瓦斯、水害等为重点,定期对矿井的采、掘、机、运、通等各个系统和环节进行专业化排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进行整改;一时整改不了的,要停止作业,在采取针对性安全措施后,制定整改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资金和责任,限期整改,并按程序组织验收。

12.推进安全质量达标。煤矿企业要明确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和完善安全质量标准化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制度,明确管理责任,细化标准和考评办法,切实抓好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作。区队每周、煤矿每月、集团公司每季度至少要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对工程质量未达标的,要对照标准及时进行整改,确保矿井各系统以及设备、设施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全面、动态达标。

五、加强安全教育培训,确保职工素质提高

13.严格安全资格准入。煤矿矿长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要达到两个《指导意见》有关安全资格准入的条件。其他井下从业人员要逐步达到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按规定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工作,严禁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入井作业。

14.强化全员安全培训。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岗位标准、操作技能及自救互救等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增强职工实际操作和应急处置能力。要组织开展岗位练兵和技术比武,建立师徒合同制度,开展安全警示教育,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15.提高安全培训质量。安全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严格按照统一大纲组织教学,并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对各类人员进行培训,严格教学管理,改进教学方法,按规定配备实验设备和装备,对职工进行实践操作训练,增强培训针对性。

六、强化安全监管监察,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16.加强行业安全基础管理。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针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实际,研究和制定相关工作规划、修订完善行业标准,指导煤矿推广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装备。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分级监控制度,定期对煤矿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煤矿存在的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主管部门要组织煤矿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对安全质量达标矿井,要制定激励措施和办法;对进展缓慢的煤矿,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其尽快达标。

17.强化安全基础管理的监管监察。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尽快达到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向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安全基础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要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促进煤矿企业逐步提高安全基础管理水平。

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煤矿企业和相关管理部门、单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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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量刑调控
——兼论“醉驾不一律入刑”的司法正当性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务中主要通过量刑环节落实和体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且没有规定裁量幅度,导致各地法院量刑不一,司法公正遭受社会舆论的诟病。为此,在期待最高法院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同时,笔者主张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调控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并推动其均衡化,实现《刑法修正案(八)》的预期目标。

  一、醉驾入罪量刑失衡的检讨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款确定了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追逐竞驶机动车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前者发案率比较少见,后者已成为常见和多发性犯罪。故本文主要以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司法实践为考察对象,分析检讨其量刑失衡的主要表现。

  1、与交通肇事罪相比适用缓刑不均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该罪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为前提。从法条上理解,醉驾既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也可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行行为。两罪的区分在于驾驶者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若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的,则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重于危险驾驶罪。但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罪的实质性处罚并非都重于危险驾驶罪。自“醉驾入罪”以来,全国各地审结了多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判决结果的缓刑率普遍较低;而相对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大多处以缓刑。以镇江市润州区法院为例,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该院审结36件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其中判缓刑的有7件,仅占18.6%;同期审结交通肇事案11件,其中判缓刑的有8件,占72.7%。

  2、各地缓刑比例不一。在一年多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地区对醉驾案件的量刑存在明显差异。如北京在判决醉驾的案件中,实刑率达99%。广东、安徽、重庆、云南适用缓刑比例超过40%,部分城市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高达73%。 

  3、裁量结果差距较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醉驾主要以血醇含量作为裁量依据,但各地的量刑结果差距较大。如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43.04mg/100ml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当年8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血醇含量为147mg/100ml的李华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1万元;当年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06mg/100ml的杨某拘役1个月,罚金1千元;当年 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15.88mg/100ml的刘瑞博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  。

  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量刑不均衡显然有悖于立法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自由裁量的合理性、法律的公正性的质疑。因此,强化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是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以宽严相济政策调控“醉驾”量刑的基本思路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和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对犯罪行为进行差别化处理,打击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在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犯罪的量刑中,应当注重发挥宽严相济政策的调控作用,实现罪刑均衡。

  1、合理设定酌定量刑情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在刑法条文中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定情节,但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具体的个案应参照一些情节酌定处理。酌定量刑情节应主要以酒精含量检测为基础,综合路段因素判断危险性程度以及行为人认罪态度,并考量行为人的醉驾行政记录、是否营运车辆、是否抗拒约束、是否存在闯红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对于那些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的醉驾者可以从轻处罚,而那些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醉驾者则应当从重处罚。

  2、规范设置量刑幅度。在1至6个月拘役处罚的量刑幅度内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1)依法确定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排除从轻和从重的影响,以血醇含量为主要判断依据确定不同程度“醉驾”应受刑罚的基点。有统计表明,78.43%的醉驾者的血液酒精浓度是在100至200mg/100ml,只有20%的人是在这一区间之外,单纯从醉酒程度因素上看,这些醉驾都属于情节一般的醉驾,是醉驾的主要类型。笔者建议,醉驾应以80mg/100ml为起点标准设定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的基准刑,每超出60mg/100ml增加1个月的拘役期限,超出200mg/100ml范围应以6个月拘役期限为顶格处罚,并相应加大罚金数额,这样有利于教育大多数,严惩极少数;(2)正确把握犯罪情节等量刑要素。由于“醉驾”犯罪没有法定的情节规定,应根据酌定量刑情节进行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具有特殊身份者的醉驾行为,如公务员和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应从重处罚;而对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逃避,对抗执法检查等恶劣情节的其他醉驾者,可以从轻、减轻刑罚。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坚持区别对待,对初犯、累犯“分而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就是要求对轻微刑事犯罪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从美国治理醉驾的司法实践看,美国多数州的交通法规对第一次醉驾、第二次醉驾乃至多次醉驾行为给予了不同的法律评价和处罚结果:(1)对于第一次醉驾行为,往往从轻处罚。(2)对于反复醉驾者,往往从严从重处罚。如在某些州,反复醉驾者在造成严重后果时可能会被判处20年的监禁刑乃至死刑。 该做法近似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8年12月17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周永康在“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为政法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体制机制保障”的讲话中提出 “两减少、两扩大”的处罚原则 ,即“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行轻微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该原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体现。在对酒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初犯、偶犯进行刑事处罚时应贯彻落实该原则。

  三、醉驾不一律入刑的司法正当性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表示,刑法修正案中“醉驾入刑”条款不应仅从文意理解,认为只要醉驾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按照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该观点在全国引起极大的争议与质疑,主要有支持说和反对说。(1)支持说。以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的观点为代表,他提出刑法典第十三条在正面阐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的具体体现,分则要接受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总则相抵触。“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应有之义。 (2)反对说。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机动车犯罪规定了情节恶劣的限制,而对醉酒驾驶则没有犯罪情节的规定,醉驾不一律入罪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非常清楚,“醉驾”并没有任何入罪程度上的限制,但是“追逐竞驶”却有“情节恶劣”的特殊限制。这一显著性差异说明立法者对“醉驾”比“追逐竞驶” 入罪要求更加严格,以情节显著轻微为“醉驾”出罪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但笔者认为,一律入罪不等于全部入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人可以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醉驾不一律入刑具有司法正当性。

  1、醉驾不一律入刑具有法律经济学意义。客观上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后,醉酒驾车行为受到极大遏制。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23.8万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5%。 但从法律经济学上考量,醉驾全部入刑可能造成财政上的巨大负担。据统计我国每年投入罪犯改造的资金不低于 1000 亿元,也就是说,每一个罪犯平均每年所需费用不低于 1 万元,个别地区还超过了 2 万元。按此推算,假设对醉驾行为判处拘役 6 个月,则每个醉驾执行的成本为 5000 ~ 10000 元。而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5月至12月,平均每月酒后驾车行为达3万多起,据此推算,若醉驾全部入刑,全国每年需投入18亿元以上的罪犯改造资金。还不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等流转过程中的运行成本。宽容和节俭用刑是社会最明智的选择 。 醉驾不一律入刑具有法律经济学意义的正当性。

  2、醉驾不一律入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如果醉驾一律入刑,无疑过度使用了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司法资源;也使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违背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当然,醉驾不一律入刑并不代表该行为人就不会受到任何的惩处,可以通过适用禁止令,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驾驶机动车等其他手段制裁其违法行为。

  3、醉驾不一律入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裁量中的具体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宽严结合、协调,以求得最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具体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由于该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比一般的驾驶行为要高得多,所以不论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均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已充分体现了刑罚的严厉性。但不将醉驾行为一律入刑,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也是建设法治社会必然要求。

  结束语: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要警醒醉驾者,防止其再次违法犯罪,同时教育其他社会公众要自觉守法。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醉驾初犯、偶犯,和主观恶习较深的累犯,逃避打击的行为人进行区别对待,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调整量刑,既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还有助于实现危险驾驶犯罪的量刑均衡,实现《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目的。

  注释

1 刑世伟:《最高法酝酿“醉驾入刑”司法解释》。载《新民晚报》,2012年5月23日

2 刘树峰 路坦  李艳,“醉驾案”量刑问题建议,河南法院网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2258 2012年7月18日访问

3 杨志琼 :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找法网http://china.findlaw.cn/bianhu/xingshilunwen/101675_2.html 2012年7月18日最后访问。

4 赵秉志:“醉驾入刑”还需准确把握。西北刑事法律网http://xbxsf.nwupl.cn/Article/xsxw/201205/5520.html

2012年7月20日最后访问。

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保障本市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选定拟出让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全市统筹,以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选定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用地,提出限制要求,确定房源、住房套型面积、套数;会同物价等部门制定销售价格;负责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的资格审核、销售、交易和监督管理等。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监察、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住房保障、民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用地,并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在拟出让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中,本着公共交通方便,周边配套设施完善的原则综合选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其建设方式、销售价格、建筑面积总量、套型和装修标准、销售管理、产权初始登记等事项应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列入土地出让公告,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具体户型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按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建设。可以采取“定房价,竞地价”或“定地价,竞房价”的方式进行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和市场评估地价的平均值。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安排情况,分别与开发企业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其协议中应明确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物业管理和具体销售事宜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的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统建项目以项目综合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建安成本、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等)以及不超过10%的利润、4%管理费为基础,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定价办法核定。配建项目按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80%以下的标准掌握,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中约定执行。

以“定地价,拍房价”取得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中标价格即为限价商品住房的最高平均销售价格。中标价格和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市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标准。住宅与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申购对象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需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且家庭成员中有一人取得本市城市区常住户口三年以上。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离异家庭,离婚时间满三周年以上;

(二)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5年(含5年)内没有住房交易记录;

(四)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年本地人均年总收入的1.2倍以下,家庭总资产净值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未成年)、父母等。

第十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全部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十九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票)、存款、借出款等。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实行属地化销售,即城市区居民原则上只能购买户籍所在区范围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个区的,只能选择在一个区购买。

第四章 资格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公示、审核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如实填写《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资格核定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核定表》),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2、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3、现住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5、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四)审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建立市、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录入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

(五)公示。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申请人有投诉或对其相关申请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后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申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计并公布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总户数。符合条件的申购总户数低于或等于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套数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发给申购人《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总户数超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套数的,由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摇号确定申购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发给中号者《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从发放之日起3个月之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属于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的家庭以及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限价商品住房申购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分配销售

第二十六条 各区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房,主要由本区安排销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从中划出一定比例的房源,用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购买人的配售。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直部门职工的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重点支持没有享受福利分房政策无住房或住房标准较低的国家机关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配售条件及住房困难程度,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筹分配的房源,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应单位应在两个月内确定购房人,并向开发企业交纳购房款。逾期不能确定购房人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回重新分配。

第二十九条 持《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到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购买并办理购房手续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购房家庭情况等信息上报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五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

第三十三条 已经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的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内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复核。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出让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同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三年内该企业不得参与秦皇岛市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竞买,不得参与全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限价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核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措施。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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