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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6:40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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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咸宁市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小强

  2013年5月27日



咸宁市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的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及《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省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适龄儿童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及以上行政区域,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满3个月,年龄在7周岁以下(含7周岁)的儿童。

  第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是指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明确接种责任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条 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实行现居住地管理。咸宁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纳入本地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与本地适龄儿童享有平等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待遇,免费办理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和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第六条 落实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一)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监护人应主动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

  (二)预防接种证由适龄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若发生遗失,要及时到原预防接种单位补证,并由原接种单位根据接种信息补填接种记录。

  (三)预防接种单位免费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按免疫程序实施免费接种,如实填写有关资料。

  (四)托幼机构和学校对新入托(园)、入学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查验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组织卫生、财政、公安、工商、教育、宣传、人口计生、住建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把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对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社区(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的日常管理,定期开展免疫规划督导检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等工作。

  预防接种单位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责任区域内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建证、建卡、接种、资料收集上报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现场处理及报告工作。

  (三)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经费保障,在建立健全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服务和纳入预算等方式,把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纳入当地国家免疫规划实施范围中,确保预防接种工作顺利开展。

  (四)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等实施辖区流动人口管理时,应告知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监护人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向相关单位提供流动人口适龄儿童信息,对无接种证的适龄儿童,协助相关部门督促监护人及时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和实施预防接种。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外来育龄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等管理工作时,应告知其到预防接种单位为适龄儿童建档立册,协助预防接种单位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动员入场经营者的适龄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

  (六)教育部门将托幼机构和学校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实行监督管理。托幼机构和学校要严格执行预防接种证查验制度,在办理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入托(园)、入学手续时,应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适龄儿童,应督促其监护人及时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并将查验情况定期向责任区域的预防接种单位报告。

  (七)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公益性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知识宣传工作,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引导流动人口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实施对流动人口查验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时,掌握家庭内适龄儿童的预防接种证办理情况和预防接种情况,通知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适龄儿童监护人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

  (九)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单位内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监护人,及时携带适龄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工作。

  (十)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各小区物业管理机构配合当地预防接种单位做好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教育。

  (十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社区、村(居)委会及时收集流动人口适龄儿童有关资料、信息,并提供给当地预防接种单位。应开展国家免疫规划知识宣传及健康教育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八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示辖区预防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流动人口适龄儿童按照就近或划片的原则实施预防接种。在农贸市场、城郊结合部、城中村等流动人口聚居地增设固定接种点或临时接种点,适当延长预防接种时间,提高预防接种率。

  第九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标明预防接种的责任区域范围和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在预防接种前,应公告接种的时间、地点及对象。预防接种人员在实施接种时要对受种者履行告知义务,不得以收费类疫苗替代免费疫苗接种。接种服务单位为儿童实施预防接种后,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十条 实行流动人口适龄儿童转证、转卡制度。

  流动人口适龄儿童迁入时,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监护人应到原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原预防接种卡、证继续有效,但要在现居住地及时建立流动人口适龄儿童接种卡,按免疫程序完成预防接种任务。流动人口适龄儿童迁出时,接种单位应及时出具免疫接种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登记及信息收集、接种报告制度。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村(居)委会对辖区内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实行登记管理制度,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时,将6周岁以下儿童纳入统计范围并登记造册。及时收集和掌握辖区内新出生、迁出、迁入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基本情况,并向当地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适龄儿童有关资料,积极配合和协助开展预防接种工作。

  (二)预防接种单位要建立流动人口适龄儿童主动搜索制度,明确责任人,每季度到当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收集责任区域流动人口适龄儿童资料,掌握其变动情况,实施查漏补种,并按照工作规范要求,及时将接种情况逐级上报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流动人口适龄儿童迁入、迁出情况做好记录,每半年对登记卡(册)进行一次核查和整理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预防接种单位保管。

  第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联席会议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财政、公安、工商、教育、宣传、人口计生、住建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医疗机构产科医生的培训,在新生儿出生时,向其父母宣传免疫接种知识,提高对免疫接种重要性的认识。流动人口新生儿的监护人应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四条 实施预防接种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时,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相关资料,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辖区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在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预防接种单位因工作不力,完不成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目标的,由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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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整顿商业银行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整顿商业银行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储蓄业务管理,确保储蓄业务安全、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商业银行的联办储蓄所,储蓄代办所(点)进行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今后不得设立联办储蓄所。现有的联办储蓄所符合自办储蓄所条件的,可以改建为自办储蓄所;不符合自办储蓄所条件的,可以改建为储蓄代办点或予以撤并。
商业银行各级分行对予以改建或撤并的联办储蓄所,在经其总行同意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撤并或改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为其办理有关终止、变更手续。
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订储蓄代办点管理办法,确定储蓄代办点的储蓄业务量。对现有的储蓄代办点,达到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量标准的,必须限期撤销;对达到业务量标准,确有必要保留的储蓄代办所(点),必须重新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
支行确认、备案。今后,商业银行设立储蓄代办点,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
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确认保留的储蓄代办点,名称统一规范为“××银行储蓄代办点”,但不得对外挂牌,其服务对象要严格限制在受托单位内部。储蓄代办点工作人员的配备和更换,必须经过委托的商业银行的审核同意。
三、各商业银行对改建后的自办储蓄所和保留的储蓄代办点,负有完全的法律责任。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本地区联办储蓄所、储蓄代办所(点)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检查监督,对违反《储蓄管理条例》和本文精神的行为,要坚决给予处罚。
五、对联办储蓄所和储蓄代办所(点)的清理整顿工作,应于1997年3月底前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将清理整顿的结果汇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996年11月16日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9号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规范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保证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是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招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经贸委负责以下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一)国家经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

  (二)国家经贸委审批的项目;

  (三)国家经贸委授权或委托省级经贸委审批的项目;

  (四)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经贸委进行登记备案的限额以上项目;

  (五)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项目。

  省级经贸委负责以下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一)省级经贸委审批的本地区的项目;

  (二)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省级经贸委登记备案的项目;

  (三)国家经贸委委托省级经贸委对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下列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下的技术(含工程设计)、设备(含材料)、建筑和安装工程及其他货物和服务等采购,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投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对项目招标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投资管理部门同意后,可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内容涉及实施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

  (二)采购内容需要项目单位与供货商联合设计或联合制造的;

  (三)项目属总承包工程性质,需要与供货商协商确定技术方案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秘密,不宜公开招标采购的;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管理部门同意后,可由项目单位自行采购:

  (一)项目批复中规定购买物为专利、专有技术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

  (二)能够提供采购标的的供应商少于3家(不含)的;

  (三)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

  (四)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

  (五)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

  (六)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双边协议中规定不宜招标采购的;

  (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不宜进行招标采购的。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七条 项目单位在取得投资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已登记备案项目的备案文件及国家经贸委授予相应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编制附件一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并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向投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据投资管理部门批准意见对采购清单进行修改,同时将修改后的采购清单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的重大调整,是指项目产品纲领、主要工艺和技术等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调整幅度超过原预算10%以上。

  第九条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

  第十条 项目单位可以自主委托国家经贸委授予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招标。未取得国家经贸委规定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与其资质相符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乙级(预备)。

  甲级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限额以上及限额以下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乙级及乙级(预备)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限额以下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

  本条所称的限额以上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国内投资项目和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 。电力(含核电)、黑色冶金、化工、建材、民用航空、煤炭、石油化工、石油天然气、通讯(含邮政)、有色金属(含稀土)行业国内投资限额以上项目为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委托代理招标时,需提供项目批复文件及委托招标采购清单。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项目单位招标委托时,应向项目单位出具资质证书,声明从事的招标代理业务范围,核实项目批复文件和委托招标内容。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招标代理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要求参照《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另行制定)编制招标文件,并填写附件二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备案附表》。招标采购清单、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书、招标文件备案附表及招标文件应当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天。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更改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当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公告。更改内容应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开标时间变更的,应当在相应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好的投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软盘送达招标机构。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届满前,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开标时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对投标文件的投标一览表、投标声明完整唱标。开标记录及投标文件软盘应当场封存后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停止开标,封存有关投标文件,并及时报告招标管理部门;同时向招标管理部门建议对其延期开标、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经招标管理部门回复意见后执行。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2/3。评标委员会的构成及专家的产生应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执行。评标委员会名单在开标前由招标机构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与评标办法、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评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在招标项目评标工作结束之日起20日内,依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编制附件三列举的评标报告,并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应媒体上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二十三条 在招标结果公示期内,投标人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当予以答复,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议情况。公示期满且没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天内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与中标方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将合同副本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招标监督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可以邀请公证或纪检、监察机关对招标活动进行公证或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管理部门不定期地指定监督员对招标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员应当出示招标管理部门签署附件四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授权监督证明》,并有权参加指定监督招标项目的开标和评标等主要过程,有权查看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资料,并向招标管理部门提交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派出合适人员担任招标管理部门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监督员。

  第二十九条 监督员对招标管理部门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内容与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接受项目单位的监督,并向项目单位提供附件五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单位意见反馈表》,经项目单位填写并盖章后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有关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查。对署名投诉,经核实后,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不定期地对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对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实行年审。资质年审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项目执行;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资金拨付;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投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2年内参加本办法第四条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经贸委并将视情节予以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停招标代理资格进行整顿和降级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国家经贸委规定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机构组织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与其招标代理资质不符的招标代理行为的,由招标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暂停招标代理业务进行整顿、降级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质的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行招标项目单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项目单位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项目单位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外,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项目单位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项目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5年内参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备案的文件,无需招标管理部门核准自动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经贸委在此之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一、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备案附表

     三、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报告

     四、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授权监督证明

     五、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单位意见反馈表

 

附件一: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国产设备)

表一

项 目
单 位
   属 地
    行 业
  
项 目
名 称
   批 复
文 号
   项目计划
批 次
  
项 目
内 容
    项 目
总投资
   项 目
建 设 期
  
序 号
货 物 名 称
规 格
预算单价
数 量
预 算 总 金 额
备 注

1
                  
2
                  
3
                 
4
                 

              
  
合计
                 

    填表日期:       填表人:      电话/传真:        项目单位印章: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进口设备)

表二

项 目
单 位
   属 地
    行 业
  
项 目
名 称
   批 复
文 号
   项目计划
批 次
  
项 目
内 容
    项 目
总投资
   项 目
建 设 期
  
序 号
货 物 名 称
规 格
预算单价
数 量
预 算 总 金 额
备 注

1
                  
2
                  
3
                 
4
                 

              
  
合计
                 

    填表日期:       填表人:      电话/传真:        项目单位印章: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工程类)

表三

项 目
单 位
    属 地
     行 业

项 目
名 称
   批 复
文 号
    项目计划
批 次

项 目
内 容
   工 程
投 资
    项 目
建 设 期
  
序 号
工 程 名 称
工 程 内 容
预算总金额
备 注

1
           
2
            
3
           
4
           

     
     
合计
           

    填表日期:      填表人:       电话/传真:       项目单位印章:

 

附件二: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招标文件备案附表

序号
主 要 内 容

1
项目单位名称
   项目总投资
 
招标项目名称
   项目批复文号
  
2
拟招标

设备清单
  

   

 

3
委托金额
万美元
万元人民币

4
拟招标方式
国际公开
   国内公开
 
国际邀请
   国内邀请
 
5
投标报价
CIP
  EXW
  CIF
  其他
 
投标货币
人民币
  美元
  其他
 
6
主要技术、商务要求
   
7
招标编号
  
8
招标机构
  
详细地址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注:邀请招标须另附说明理由。

     本表为计算机填写。

招标机构: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评 标 报 告

 

 

招标项目编号:            的

招标项目名称:            的

招标机构名称:            的

委托方名称 :           的

 

 

     年   月   日

 

 

评 标 报 告

  一、招标项目简介

  根据(项目批准机关)(批复文件名称及文号)批准,(项目单位名称)于  年  月  日开始(项目名称)的实施工作,项目总投资   万元。本次招标采购的货物主要为   ,于   年  月  日委托(招标机构名称)进行 (招标形式) 招标,招标编号为    。

  二、招标过程简介

  本项目招标机构已于  年  月  日将该项目招标文件报送国家经贸委备案,招标公告于  年  月  日在(媒体名称)公开发布,有   家单位购买了   份(包)招标文件。

  根据招标公告规定,开标大会于 (开标时间)在(开标地点)举行了公开开标,投标截止时间为:   ,共收到   家投标人的投标,其中:(各包投标情况 )。公证(或纪检、监察)出席的情况   。

  三、评标程序及简述

  1投标文件的初步评审

  (不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不能进入下一评审阶段)

  1.1投标的竞争性(投标人是否少于3家);

  1.2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性;

  1.3有无低于成本价竞标;

  1.4投标是否附有招标方不能接受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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