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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0:18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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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林资发[2009]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财务部: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对《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确需补充申报或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规定程序开展补充区划工作,一次性集中申报。申报材料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2010年3月31日前上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

  附件: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下载: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doc

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五条 国家级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区划对象。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范围依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总体规划》、《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全国生态公益林建设标准》以及水利部关于大江大河、大型水库的行业标准和《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等划定。

第二章 区划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重要江河干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2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20公里以内的林地;流域面积在10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林地。其中,三江源区划范围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林地。
(二)江河两岸——重要江河干流两岸[界江(河)国境线水路接壤段以外]以及长江以北河长在15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长江以南(含长江)河长在30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2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重要江河干流包括:
1.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河流:长江(含通天河、金沙江)、黄河、淮河、松花江(含嫩江、第二松花江)、辽河、海河(含永定河、子牙河、漳卫南运河)、珠江(含西江、浔江、黔江、红水河)。
2.生态环境极为脆弱地区的河流:额尔齐斯河、疏勒河、黑河(含弱水)、石羊河、塔里木河、渭河、大凌河、滦河。
3.其他重要生态区域的河流:钱塘江(含富春江、新安江)、闽江(含金溪)、赣江、湘江、沅江、资水、沂河、沭河、泗河、南渡江、瓯江。
4.流入或流出国界的重要河流: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元江、伊犁河、狮泉河、绥芬河。
5.界江、界河:黑龙江、乌苏里江、图们江、鸭绿江、额尔古纳河。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
(四)湿地和水库——重要湿地和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1.重要湿地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湿地:
——列入《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重要湿地名录和湿地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湿地。
——长江以北地区面积在8万公顷以上、长江以南地区面积在5万公顷以上的湿地。
——有林地面积占该重要湿地陆地面积50%以上的湿地。
——流域、山体等类型除外的湿地。
具体包括:兴凯湖、五大连池、松花湖、查干湖、向海、白洋淀、衡水湖、南四湖、洪泽湖、高邮湖、太湖、巢湖、梁子湖群、洞庭湖、鄱阳湖、滇池、抚仙湖、洱海、泸沽湖、清澜港、乌梁素海、居延海、博斯腾湖、塞里木湖、艾比湖、喀纳斯湖、青海湖。
2.重要水库:年均降雨量在400毫米以下(含400毫米)的地区库容0.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年均降雨量在400—1000毫米(含1000毫米)的地区库容3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年均降雨量在1000毫米以上的地区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五)边境地区陆路、水路接壤的国境线以内10公里的林地。
(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含绿洲外围的防护林基干林带);集中连片30公顷以上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包括:
1.八大沙漠:塔克拉玛干、库姆塔格、古尔班通古特、巴丹吉林、腾格里、乌兰布和、库布齐、柴达木沙漠周边直接接壤的县(旗、市)。
2.四大沙地:呼伦贝尔、科尔沁(含松嫩沙地)、浑善达克、毛乌素沙地分布的县(旗、市)。
3.其他荒漠化或沙化严重地区:河北坝上地区、阴山北麓、黄河故道区。
4.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黄河中上游黄土高原丘陵沟壑区,以乡级为单位,沟壑密度1公里/平方公里以上、沟蚀面积15%以上或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侵蚀模数5000吨/年•平方公里以上地区。
——长江上游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山体坡度36度以上地区。
——四川盆地丘陵区,以乡级为单位,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流失厚度3.7毫米/年以上或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侵蚀模数5000吨/年•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区。
——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基岩裸露率在35%至70%之间的石漠化山地。
本项中涉及的水土流失各项指标,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七)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红树林、台湾海峡西岸第一重山脊临海山体的林地。
(八)除前七款区划范围外,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以禁伐区为主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
2.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3.以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树种为优势树种,以小班为单元,集中分布、连片面积30公顷以上的天然林。
本款所称禁伐区是指按照《全国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森林分类区划技术规则》(林资发[1999]218号)区划的重点生态保护区。
第八条 凡符合多条区划界定标准的地块,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顺序区划界定,不得重复交叉。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标准和区划界定程序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分为三级。
(一)属于下列范围的,划为一级。
1.世界自然遗产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江河源头的林地。
2.山体坡度长江以北36度、长江以南46度以上江河两岸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3.在重要水库周边和山体坡度长江以北36度、长江以南46度以下江河两岸,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标准确定)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4.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山体坡度46度以上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5.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年均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地区的有林地,以及覆盖度60%以上的灌木林地。
6.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红树林,热带雨林。
7.边境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8.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以及森林与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属于下列范围的,划为二级。
1.山体坡度长江以北36度、长江以南46度以上江河两岸的疏林地、未成林地。
2.在重要水库和山体坡度长江以北36度、长江以南46度以下江河两岸,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疏林地、未成林地,不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3.国家重要湿地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4.台湾海峡西岸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5.边境地区的疏林地、未成林地。
6.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山体坡度46度以下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以及山体坡度46度以上地区的疏林地。
7.除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外,其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年均降雨量400毫米以上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以及年均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地区的疏林地、覆盖度60%以下的灌木林地。
8.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以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树种为优势树种、连片面积30公顷以上的天然林。
(三)一级、二级以外的划为三级。

第三章 区划界定
第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和申报工作。县级区划界定必须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由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的要求和内容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要确保区划界定的国家级公益林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集中连片。区划界定结果应当公示。
第十一条 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由森工(林业)集团公司直接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申报函,全省土地资源、森林资源、水利资源等情况详细说明,林地权属情况,认定成果报告,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以及省级区划界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
第十二条 区划界定国家级公益林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在区划界定过程中,对非国有林,地方政府应当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协议。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对省级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开展认定核查,并根据省级申报材料和审核、核查的结果,对区划的国家级公益林进行核准,核准的主要结果呈报国务院,由国家林业局分批公布。省级以下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相应的森林资源档案进行林种变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区划界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及时进行林权证林种变更登记。

第四章 区划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生态建设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科学确定国家级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国家级公益林稳定在全国林地总面积的30-40%。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补充申报国家级公益林。
(一)新批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新建重要水库。
(三)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土地还林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十六条 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出国家级公益林。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已确权到户的国家级公益林,其林权权利人在与地方政府签订管护协议时,要求调出的。
(二)苗圃地。
(三)平原地区农田防护林、护路林。
第十七条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由林权权利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相关资料连同审查意见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地勘验,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须在国家级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进行年度集中核准。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由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国家林业局组织现地勘验。
第十八条 占用征用国家级公益林地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分年度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报告。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

第五章 建档与核查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落实到小班、地块的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要做到图、表、册一致,权属证明、管护协议齐全。
第二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及补偿基础信息数据库,准确反映国家级公益林小班、地块信息。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有关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验收,组织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工作,及时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动态变化情况,分年度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报告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提交资源变化情况报告、资源变化情况汇总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对各地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调整、管护效果、动态变化等情况进行年度核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2001年依据《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林策发[2001]88号)区划界定并纳入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不属于《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区位范围,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程序调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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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籍需要,八照国家有关规定,忤置地方国家档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案馆和专门竦案遁。
综湖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疑嫉0保汀脊却玫障甘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
第十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机构及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其管理类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分别交归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经专门机构评估,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为国有单位,档案归属按第一款规定执行。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等手段,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和证件,可以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持有效证件并经档案馆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优惠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受护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保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对加入WTO后中国经济法功能的再认识
__兼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王继军* 张 钧**

内容提要 文章认为经济法的独特功能,将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更好地体现出来。在WTO规则下的更加完善的市场体系中,民商法是基础,经济法是保障。经济法之功能就在于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最有效实现经济效益;最充分体现社会公平。
关键词 WTO 经济法 功能 综合系统调整 直接导向影响 实现经济效益 体现社会公平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法学界在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价值取向、功能作用①及相互关系等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和争论从未间断过,可以说是成果颇丰,但其中一些问题至今尚无定论。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学者们大都是沿建国50年以来我国自身的发展历程,着眼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并以之为背景而进行的。如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成定局,问题的焦点已不再是我国自身经济体制的转型与发展,而是如何将我国融入WTO这样一个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市场运作机制之中②。因而我们不仅要探寻自身发展过程中的规律,更要分析世贸组织所确立的规则,亦即世界其他国家业已形成的一般规律,以WTO所确立的全球通行的交易规则为背景对经济法和民(商)法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做出重新认识。本文拟就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经济法的功能问题,谈些许思考。


引论:
考察经济法的起源与发展,我们不难发现: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克服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调节的盲目性与滞后性,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垄断、限制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制定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其功能就是对付社会经济发展中因市场失灵引发的经济危机。所以有学者分析指出当时的经济法就是“危机对策法”。而在东方,“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直接刺激了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出现”①。那时的经济法,功能也比较单一,即作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实现经济计划的手段。在改革开放前的我国,经济法实质上“已经成为国家行政权力命令的翻板”②。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经济法被赋予了新的活力,它具有其他部门法所无法替代的独特功能,因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起来。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入攻坚阶段,当我们面临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而思考我国经济法体系构建,当我们最终选择“入世”并准备面对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时,我们就不得不重新审视经济法在人们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了。这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能够重新明确“入世”以后我国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分工及其相互关系。

本论:
世界贸易组织(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 由三个总协定(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总协定)及下属附件和许多专门协定构成。WTO及其法律体系的宗旨,是逐步减少和消除成员方政府以关税、数量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置的国际贸易壁垒,以及其他对国际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扭曲行为;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定,规定所有成员可以接受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逐步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①。其主要职能有三: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制定和实施多边贸易规则以及组织多边谈判。其主要原则也有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和申请加入方最重要的义务承诺,就是接受世贸组织规范对国内政府贸易管理活动的约束,接受世贸组织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透明度制度对国内贸易行政活动的监督。
通过上述世贸组织的基本情况,我们不难看出WTO规则是以民商法为根据确立的,其核心就是推进自由贸易、使各成员在此过程中谋求各自的发展。然而,WTO的实践也不断提醒我们,仅有民商法规制是不够的,纯粹的贸易自由,必然导致垄断、倾销等诸多妨害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不合理现象产生。因而在WTO达成协定的同时,各国都会或多或少做些保留条款,并且一定限度之内的贸易壁垒也被视为是可以接受的。这实质就是经济法手段的运用。以民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来发展经济的模式,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发展所证明。因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也应在依靠民商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辅以经济法的保障。让经济法扫除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障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并进行宏观调控,将一个没有“瑕疵”的市场还原给民法去调整,成为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环境法”。
加入世贸组织,将使我国面对一个完全的、绝对的市场运作体系,经济法在其中所特有的功能将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之功能
经济法能够以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并实现“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两种手段的有机结合。
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是社会分工细化与社会协作强化的对立统一。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社会经济关系必然同时朝着分化和综合两个方向不断跟进。这就要求法律对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既能区别对待,进行分别调整;又能一视同仁,进行综合系统的调整。传统法律部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正是按分类调整和分段调整进行的,但彼此间缺乏应有的连贯性和协调性。这就需要运用具有综合系统调控功能的经济法,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
以民法为核心的传统法律部门只能在微观领域对社会经济做有限的调整,自身的修正并不能完全消除其局限性。自由商品经济市场自我调节的盲目性导致垄断的产生,使得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紊乱、经济结构呈不平衡状态。而从个人立场出发的民法,只能从微观领域对此作些修补,无法解决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和总体结构问题,无法从全局进行调节。
以全局观念综合调整是经济法特有的功能。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相互联结、相互渗透、综合发展的趋势日益加强。经济法正反映了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发展要求,实现了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手段的有机结合。一方面通过众多的具体的部门经济法分别调整各类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从总体上对各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调整。1、在微观规制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中的弱者,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例如,反垄断法的适用,可以保障有效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和保障经济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市场主体营利行为的正当性,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弱者的权益,实现社会正义,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2、在宏观调控方面,经济法运用财政法、金融法、税收法、投资法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法等法律,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任务、方针和原则这些根本方面进行综合调控,使整个社会经济均衡高效地发展。例如,财政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经济运行;金融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货币资金的运行;税收法的适用,可以调整社会分配,限制或激励某个行业的发展;投资法的适用,将有限的资金合理分配,集中于重大建设项目;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适用,可以干预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使产业结构加速现代化从而推动全面经济增长。
二、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之功能
市场机制的重大缺陷集中体现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间接性、盲目性和滞后性,造成资源浪费。这就需要国家的直接调控和指导,由国家在遵循社会经济自身规律,在市场经济机制自发运行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的障碍,引导社会经济按照国家意志所期望的途径,朝着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运行,以达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目的。与此同时,必然少不了有相应的法律手段作为保障,而这种法律又必须具备能够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的、导向性影响的功能。
市场经济的运行虽然离不开民法,但民法只为现代市场提供一般规则及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①,对经济运行的保护主要是消极的。其一,民法对社会利益的维护是间接的,基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的理论,反对国家直接干预私人经济活动。它主要是通过调整社会一般私人利益冲突来实现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不是直接协调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其二,民法对经济生活的影响是非导向性的。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只是要求人们消极地不违反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不是引导人们积极地维护它们。其三,从调整方法上看,民法主要由任意性、授权性规范构成。任意性规范就是为主体提供一种选择,与强制性规范不同,民事主体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形成合意而随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授权性规范在于指明权利人可以取得何种资源,即对人们的需要和利益的确认。民法的这种调整方法,决定了它不可能具备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的功能。要想实现社会经济按预期、良性发展和协调运行,就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
经济法的法律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①。其一,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影响是直接的。与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相反,经济法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整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其二,经济法对经济生活有导向性的影响。较之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经济法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强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其三,在调整方法上,经济法也与民法不同。后者多由任意性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有少部分依强制性规范;而前者则由必要的强制性规范和大量的义务性、禁止性规范构成,并采取制裁和奖励相结合的方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可见,经济法就具备了其独有的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的功能。因而,当今世界各国正日益重视通过经济立法,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工具有意识地调节社会经济,使其朝着经济法所设定的方向前进②。日本在六、七十年代制定大量的以基本法为主导的产业政策法,就是成功的一例。从1961年到1967年日本先后颁布了《农业基本法》、《农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石油业法》、《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指导法》、《沿海渔业振兴法》、《林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体法》等,对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进行规范和调整。实践表明这些法律对日本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日本经济进入二十年的高速增长奠定了基础。
三、最有效实现经济效益之功能
经济法的实施能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最有效地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一)、经济法可以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关于这一点,已有学者作了精彩的论证①,笔者在此仅为简单阐述。“交易费用”的概念是由科斯提出的,他运用交易费用范畴分析制度的产生及其功能,认为交易费用的存在必然导致制度的产生,而制度的运作又反作用于交易,降低了交易成本。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交易费用逐渐增大,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产生,其降低交易成本的能力依次增强。
民商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产权界定清晰的法律基础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权利的自由交换,即“私法自治”。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民商法足以使市场主体自愿、高效地达成交易,不需要经济法的介入。亦即通过维护和保障自由交易,防止交易费用由零到正。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垄断和限制竞争等市场障碍出现,交易费用继续增大,市场经济秩序崩溃,市场经济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民法的经济基础被扭曲,因而它对降低此类交易费用无能为力。交换社会化要求建立一种对交易双方都进行规范并能解决社会生产无序性的制度。
较诸民商法,经济法能够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它借助政府干预,同时赋予了政府用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干预的权力,通过灵活积极的干预从而降低成本。经济法降低的不是两个交易者之间的小交易费用,而是关乎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关乎整个经济秩序的巨额交易费用。例如,当交易行为有直接负外部性,即有强烈的社会危害(两个大企业进行垄断兼并,或买卖双方达成倒卖国家文物的契约等危害行为)之时,由于该交易不直接针对特定的第三者,既无法依据民法的合同责任,也无法依据侵权责任对其起诉,因而政府选择了以经济法直接禁止这种交易,不仅可行,而且交易费用低。
(二)社会经济发展不能没有法律的保驾护航,资本主义社会之前,诸法合体,以刑法保护为重;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则主要得益于民商法;而能够最有效地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应是经济法。因为“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是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发展权益,进而使发展达到秩序化的法。”①
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并不直接保障经济发展,其涉及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商品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例如,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和利益的法律确认;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权利。强调所有权和债权并不能直接解决创造财富问题。虽然民法为经济主体提供了反映价值规律的法律环境,虽然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但它们对于市场固有的各种缺陷却往往无能为力。例如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这种市场障碍,依据民法便难以排除。至于对市场的盲目性、唯利性和滞后性,民商法更是完全无法解决。因而,民法能够间接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却并不能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
经济法为什么能够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呢?这就要从经济法与民商法产生基础的不同谈起了。民商法根源于社会分工、个人占有和个体小生产;经济法则根源于集体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大生产。这就决定了民商法以调整个体利益关系为主要任务,通过协调个体利益,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此过程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经济法则直接以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相互关系为首要任务。例如,通过企业法等经济组织法为市场经济活动创造合格主体;通过财政法和金融法来调控社会经济,促使社会经济总量平衡、结构合理、效益优化;通过税法来实现社会分配公平;通过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等等。所以经济法能够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实践上看,二战后日本和德国的经济迅猛发展,令世人瞩目,与这两个国家具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密不可分,经济法的作用尤为突出,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保障的经济是“理性的经济”,能够持续、快速、稳定、协调发展,中外的实践无不证明了这一点。
四、最充分体现社会公平之功能
经济法通过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力争创造一个有利于各社会个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平分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和周期性经济危机等市场缺陷。这些缺陷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各经济主体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这就需要我们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经济利益,尤其是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
最能反映个体利益的基本法是民法,传统民法以个体、权利本位为指导,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个体为国家、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民法的价值观决定了民法不可能由注重个体利益转向注重社会利益或者转向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重。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而出现了一系社会问题,尤其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和分配的严重不公,使人们对市场制度的正义性及其功能产生了怀疑。在民法领域,社会性立法活跃,这一趋势被描述为“从个人本位到团体本位”,包括公共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确立、严格责任的产生和发展等等。事实上,民法所做的努力正是为了尽力避免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然而,民法朝着社会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个人的利益。民法所调整的一切仅限于私权领域,它首先要关怀的仍然是个人。
经济法正是为补充民法的不足,解决这些矛盾,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个体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从至高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与民法相比,经济法更侧重于结果意义上的公平。民法鼓励追求自身财富的最大化,而经济法则强调少数人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牲。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所得税法。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采用累进税率制。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不纳税,反之则要对超出部分按比例纳税。从实际纳税额上看,收入越高则纳税越多,高收入的人可能将用近一半的收入来纳税。这是一种“剥夺”,但它又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从缴纳比例看,应纳税额随收入增加而上升之比例是有上限的,而不是无止境的。其结果,通俗点说就是不能让高收入的个体有“干了白干”或“为他人做嫁衣裳”的感觉。这是一种“鼓励”,在保障社会利益的同时,兼顾了个体的利益,以保证个体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人类社会中每个人都应当有生存权、财产权、安全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民法在这些方面功不可没。但人与人是有差别的,法律不仅要保护那些有能力的人创造财富的自由,也要保护弱者生存的权利。归根结底,经济法突出了社会整体利益,旨在创造一个有利于各社会个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在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同时,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结论: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意味着我们将自己完完全全地放到了世界大市场之中,只有按照WTO规则校准自己,才能从中获益。市场经济“是民主与法制的经济”①,它不是市场主体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权力关系和经济权利关系是统一的复合关系体。如果将经济活动主体看作是国民经济的“细胞”,民法就是要激发它们的活力,为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经济法则把这些“细胞”组织起来,使之按照国民经济运行的要求有规律、有秩序地进行自主经济活动。经济法必须考虑到与鼓励私人竞争的民商法相协调才能实现其价值。总之,在功能上,民法着重于创设一种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是“无形之手”(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而经济法着重于从外部维持这种市场秩序,引导市场避免走向盲区,是“国家之手”(政府干预)在经济领域运作的法律保障。



ON THE FUNCTION OF ECONOMIC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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