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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2:23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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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

国家休育总局


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

(体汽联字〔2001〕122号2001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运动的管理,促进汽车运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参加人员和观众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及我国其他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同时参照国际汽车联合会运动规则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所有汽车运动(含卡丁车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本规定所称的汽车运动或活动系指以风冷或水冷型内燃机、电动机为动力,四个或四个以上轮子在地面行驶,至少以二个轮作为转向的方向盘式机动车辆作为器材进行的国际和国内竞赛、训练、培训、以及带有竞技性质的汽车旅游、探险、娱乐和表演活动。其中包括:
(一)在规定的路线、路段上或场地内,以行驶速度或驾驶技巧决定成绩的活动.
(二)不载旅客并在旅途中设置若干路段进行速度测试或检验驾驶技巧的竞赛活动.
(三)在规定的路段和艰苦的环境中,克服各种困难以体现选手自身驾车能力、车辆机械性能的探险、旅游或表演活动。
(四)为完成上述活动所进行的训练和培训活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汽车运动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汽车运动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汽联)实施全国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具体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比赛或活动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要求开展新的汽车运动项目,其运动规程、规则和计划须报中国汽联,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五条 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实行审批制度。国际性比赛必须经中国汽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转报国际汽车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汽联),经国际汽联批准后列入中国汽联和国际汽联年度赛历。全国性(含港澳台地区车手参赛的)、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汽车比赛或活动必须向中国汽联提出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列入中国汽联年度赛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汽车比赛或活动,必须向比赛或活动所在地的中国汽联会员协会或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列入该省内年度赛历。
第六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汽车比赛或活动的主办者必须是中国汽联,承办者为中国汽联所属的会员组织或中国汽联指定的单位.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汽车比赛或活动的主办者必须是省级汽车运动协会,承办者为中国汽联所属的会员组织或省级汽车运动协会所属的会员组织或省级汽车运动协会指定的单位。
第七条 申请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能力执行中国汽联制订的有关运动规程和规则。
(三)有与比赛或活动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o
(四)有具体的比赛或活动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有与比赛或活动规模相应的经费和设备。
(六)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条 件的适宜场所
(七)有符合要求的医疗救护设备和人员。
(八)使用的运动器材符合中国汽联或依据国际汽车运动技术规则颁布的器材标准。
(九)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的登记申请书,包括:比赛或活动名称;比赛或活动宗旨;比赛或活动经费落实情况;比赛或活动筹备程序。
(二)比赛或活动日程及可选日程。
(三)比赛或活动路线图或场地设计图。
(四)举办比赛或活动单位地址、通讯方式及联络人。
第九条 中国汽联或比赛、活动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收到比赛或活动申请后进行初审,在15个工作日内就可行性作出答复。
第十条 比赛或活动组织者接到认可举办比赛或活动的复函后,须在3个月内向批准单位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并履行中国汽联章程规定的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其他条件。
(一)主要组委会成员及参加赛事官员名单。
(二)比赛或活动规则(国际比赛必须符合国际汽联颁布的宽赛规则)。
(三)比赛或活动实施细则(包括观众的安全保障措施、参赛车及选手的安全防护装备规定,国际比赛必须符合国际汽联颁布的技术规则规定)、医疗救护、裁判员设置、成绩评定和奖励办法等
第十一条 批准单位在收到上述材料并审查合格后,对比赛或活动予以正式注册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比赛或活动组织者。
第十二条 以上所有比赛或活动实施前必须接受中国汽联或真委托的会员组织对赛事或活动的组织、安全、设备、设施以及工作技术人员资格等项检查,合格后方可举行。
第十三条 中国汽联负责制定第二年比赛或活动计划及有关规程规则,报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审批。比赛或活动组织者必须按照中国汽联章程规定按时申报下一年度的比赛和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名称必须与比赛或活动的实际内容相一致。非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批的比赛或活动,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五条 汽车比赛或活动实行观察员和仲裁制度。全国汽车锦标赛由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汽联共同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国内其他汽车比赛或活动由中国汽联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国际汽车比赛或活动按国际汽联规定由国际汽联和中国汽联共同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负责监督和检查各项汽车比赛或活动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执法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汽车比赛或活动的所有参赛者必须按有关规则和规定填写报名表。报名表是每位参赛者与赛事组织者的契约。参赛者必须同意接受报名表、本赛事规则和国际汽联颁发的运动法规的约束,承诺在比赛或活动过程中如发生赛手本人、赛手方的其他赛手、乘客和车组人员的死亡、受伤或财产损失的情况,将不向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赛事组委会、赞助商、赛事委员会任命的官员、服务人员、代表、代理机构,以及参与组织、赞助比赛的有关的任何军队、地方机构、全体员工、公司、个人提出追究、索赔的要求,而且进入赛段或活动区域的比赛或活动中,上述保证将扩展到任何其他参赛者、服务人员及其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为了确保参赛人员、工作人员和观众的安全,参赛人员必须事先接受正规的培训,经过严格的驾驶技巧和人员心理素质的资格考核,通过后获取允许参加比赛的执照,才有资格参加比赛。参加国际比赛必须持有符合国际汽联规定的比赛执照,参加国内比赛必须持有符合中国汽联规定的比赛执照。
第十八条 为了妥善处理好意外事故,所有赛事或活动组织者、承办者必须办理充足的社会公众责任保险和工作人员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参赛人员必须事先做好自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参加比赛或活动的车辆必须符合国际汽联和中国汽联的有关安全方面的技术规定,同时也必须事先办理车辆的有关保险。
第十九条 成立汽车运动项目的国家队(含国家青年和少年队)必须经中国汽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任何形式的国家队。
第二十条 固定式汽车运动场地的建设必须符合中国汽联颁布的有关规定,卡丁车项目场地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卡了车场建设规范》国家标准,并接受中国汽联的指导和监督,一旦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和中国汽联联合验收合格,由中国汽联按场地等级资格规定颁发场地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汽车运动各项目使用的车辆、器材、装备和护具等物品必须符合中国汽联颁布的《整车及零部件注册办法》、《国内汽车比赛车辆技术规则》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卡丁车分类与注册》国家标准。临时入出境的车辆、器材、装备和护具必须符合国家海关总署物品临时人出境规定并办理有效的海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汽车比赛或活动的选手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参赛选手必须按照中国汽联颁布的《参赛选手注册登记规定》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比赛组织者未按批准的比赛或活动规则和实施细则比赛或收录未领取比赛驾驶执照的人员参加比赛或活动,由该比赛或活动的批准单位撤销比赛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凡已领取比赛驾驶执照的选手参加未经审核批准的任何汽车比赛或活动,中国汽联将吊销其比赛驾驶执照。
第二+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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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后,即丧失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因此,该款项被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应当将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如果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者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
四、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而又扣划该款项还贷的,预付款人也可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返还被其扣划的预付货款。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业经二○○八年六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以下简称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相关工作。


  省、市(行署)、县(市、区)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社会服务、农民自愿、城乡统筹、依法维权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转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辟国内外劳务市场,加强小城镇建设,发展县域经济、中小企业和二、三产业等途径,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渠道,并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增加农民就业机会,促进土地规模流转。



  第七条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本省及地方特色的劳务品牌,应当加强引导和宣传,增强其市场竞争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培训扶持



  第九条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以及各类培训机构的作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发展和优化配置教育培训资源。



  第十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规定的条件和技能就业培训的要求,并向省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开展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法律道德规范、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城镇生活常识等引导性培训,增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务工适应能力和创业能力。


  按照前款规定培训合格并符合职业技能鉴定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为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投入,建立由政府财政支持、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农民工岗位技能纳入当地职业技能培训计划,鼓励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务培训基地,开展就业前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技能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


  从事采矿、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等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经相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还应当由用人单位安排其依法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后,方可上岗。


  农民工不承担前两款规定的培训费用。



  第三章 转移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服务体系建设,利用埠外机构、输出基地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劳务对接,扩大向省外、国外的劳务输出。



  第十六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应当统筹考虑长期在城镇就业、生活的农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将其纳入城镇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资源及其培训、输出等方面的档案和信息体系,并及时更新和发布农村劳动力网络信息,供社会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农村劳动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和咨询等服务。


  职业中介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为农村劳动力提供有偿就业服务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农民工在镇或者中等以下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并申请落户的,应当准予落户。


  大城市对农民工中的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特殊技能或者突出贡献者,应当准予优先落户。



  第二十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与农民工同住子女的义务教育责任,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接收适龄的农民工子女就近入学。学校对农民工子女和城镇学生应当同等对待,不得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赞助费或者其他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助学金、鼓励社会各界捐资助学等方式,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



  第二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及其同住子女的免疫纳入当地免疫规划,并加强对农民工及其同住子女的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和疾病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输出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输出人员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发放计划生育手册;有关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输出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农民工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于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按照就业所在地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录用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农民工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用人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农民工流动就业,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待遇合理接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鼓励农民外出务工回乡创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民自主创业和外出务工有成就者返乡创业,引回资金、项目和人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农民外出务工回乡创业扶持基金。


  金融机构对农民自主创业和外出务工有成就者返乡创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保证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利,消除农民工就业在地域、性别、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
  农民工在安全保障、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等方面,与城镇劳动者机会均等。



  第二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农民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农民工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容,农民工的劳动时间、休息休假、报酬支付、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女性农民工权益保护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鼓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使用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推行网络化监察方式,依法处理各类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收取或者扣押农民工财物、不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存在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民工维权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农民工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吸纳农民工参加工会。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各级工会应当以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劳动条件和职业安全卫生为重点,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农民外出务工为由,随意收回、调整其承包地,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外出务工的农民流转土地的,应当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工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及时化解土地争议、劳动争议等社会矛盾。


  农民工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请仲裁、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符合法定受案条件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必须受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并简化相关手续。


  对侵害农民工权益的案件,有关单位应当在律师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档案资料,以及农民工参与仲裁、复议、诉讼、鉴定等方面提供协助;涉及相关费用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三十四条 农民工应当增强法治观念,学会运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农民工应当提高自身素质,遵守职业行为准则、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培养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适应城镇工作、生活的要求。


  外出务工的农民应当承担户口所在地村民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
  (二)违法实施审批、收费、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
  (三)侵占、挪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
  (四)违法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资格或者骗取培训补贴资金,未按照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培训补贴资金,并视情况提请有关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赞助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保证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待遇合理接续,与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所签劳动合同不合法,违法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者未按照规定支付延时劳动报酬,未按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或者无故克扣劳动报酬,以及剥夺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农民工收取或者扣押财物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农民工本人,并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农民工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每扣押一个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给农民工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农民工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收回、调整外出务工农民所承包的土地,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以外的其他农村劳动力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务工及其权益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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