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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3:21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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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月1日至7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法定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他号牌;

(二)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在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室的两侧,喷涂车辆所有人及其居住地的名称以及准乘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车身后部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

(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五)客运出租车安装出租车标志,并在驾驶室的两侧喷涂经营人名称;

(六)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示标志;

(七)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

第七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驾号码等信息,并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使用证件。

第十条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道路交通事故具体情况等信息,并向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网络查询、手机短信查询、电话查询和交通警察帮助查询等方式,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中办理交通管理业务的场所设立信息查询窗口或者电子查询装置,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上建立交通管理信息主页,方便群众查询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等有关规定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办理车辆牌证时限公开承诺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盲道、缘石坡道。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设置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出国道、省道和县道交叉路口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

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交通流量的变化,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站点。在设有临时停车站点的城市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行驶。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空驶的出租车和实习期内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行驶。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靠路边行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和机动三轮车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或者变道行驶,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三)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车后立即返回原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五)快速车道行驶的车辆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及时变更到慢速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允许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行驶;遇有交通管制、交通阻塞等情形时,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未设定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行驶的最高时速,在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九十公里;在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为六十公里;在公路为八十公里。

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或者靠路边停车,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积水、泥泞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行驶遇有行人和车辆时,应当减速慢行。

第三十二条货运汽车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和拖拉机挂车车厢内禁止载人。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和被牵引车的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方式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行驶;

(四)行驶的道路设有辅路的,在辅路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

(三)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四)公共汽车靠近路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五条驾驶试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六条货运机动车载运易遗洒、飘散的载运物,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三十七条货运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所需的道路勘验和交通组织疏导费用,由承运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道路和设有辅路的国道、省道的主路,禁止拖拉机通行。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在入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禁行标志。

拖拉机因转场作业需要通过限制通行的道路时,凭依法取得的驾驶证和通行证件通行。

拖拉机在道路上掉头、转弯时,驾驶人应当示意。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身宽度在一米以上的非机动车不得并行;

(四)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行驶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交叉路口的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六)设有转向灯的,在转弯、掉头前开启转向灯;

(七)制动器失效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八)自行车不得搭载已满十二周岁的人员,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九)驾驶人力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四十条行人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出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索要财物;

(二)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上赶放牲畜。

行人在人行道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十一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车下车;

(二)不得扒车、从车窗上车下车或者在禁止机动车停车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三)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不得乘坐机动车;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

第四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设置交通标志、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除执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交通事故处理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外,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不得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行驶、停车。

第四十四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和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停车处理时,应当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停车。

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建设、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一)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

(二)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三)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四十七条交通复杂的中小学校门前的道路上,在上下学时段,应当有警察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要求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四十九条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五十条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和校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五十一条对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组织其进行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五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人伤亡的,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赶赴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启动当地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启动,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清理现场。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清理现场,并将清理的车辆、物品移至指定的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接收、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清理的车辆和物品,当事人逾期不予接收、处理的,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阻塞道路交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维修企业、道路收费站、港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无偿提供。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凭证。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业务培训和考核;离岗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二十天;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违法查车、罚款、收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监督,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五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教育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告知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严格执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邮寄等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处罚;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标准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第七十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出售、发送物品、广告的。

第七十一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未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乘车人未按规定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七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的。

第七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七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行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机动车专用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未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变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

(六)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九)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十)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的;

(十一)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十二)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三)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四)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并取得通行证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的;

(十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或者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六)将拖拉机用于载人或者驾驶拖拉机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三)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法律、法规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五)未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六)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倒车或者在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

(九)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一)机动车在非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十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四)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八)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九)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一)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

(十二)在道路上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五)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十六)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的;

(十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并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八)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九)公路客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乘员的;

(二十)公路客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的;

(二)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四)驶入、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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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健康的适龄公民,均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献血办公室,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配合、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献血事业发展计划,安排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量和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拟定和实施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全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管理工作;

  (三)组织和指导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印制公民献血凭证。

  第八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公民义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公民进行义务献血,保证本地区、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二)做好采血、储血和血液质量的检测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用血,做到计划用血;

  (二)开展成分输血、自身输血,做到科学用血;

  (三)遵守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保证输血安全;

  (四)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执行医疗用血验证制度。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外省、市的公民在本市暂住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其献血纳入所在地区或者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应当率先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献血量计入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献血指标。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体格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者方可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公民自愿一次多献的,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由居住地的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的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证件;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者利用血液资源进行牟利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八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享受优待用血;无偿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

  第十九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凭家庭成员(含父母、配偶及子女)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享受与献血的家庭成员同等的用血待遇。

  第二十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其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和工作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享受优待用血,但符合义务献血条件而拒绝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除外。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需要用血时,应当向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在按照用血量金额的二至三倍交纳保证金后方可用血。用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献血计划的,退还保证金;逾期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五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办理用血手续;

  (二)社会救济、无职业的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用血手续;

  (三)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公民,凭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病人医疗用血必须凭经治医师填写的《用血申请单》、单位或者个人献血凭证,以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第二十四条 抢救急诊病人需用血时,医院应当先予用血;用血后,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再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不得使用外地血液和血液成分,也不得向外地提供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公民义务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

  (三)在组织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除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相应血量的供血金额处以罚款:

  (一)采血单位不按有关规定采血的,处以四至五倍罚款;

  (二)医疗单位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的,处以四至五倍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或者用血证件的,处以三至四倍罚款;

  (四)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三至四倍罚款;

  (五)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购血、供血的,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罚没款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符合义务献血条件而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动员其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血机构和医疗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根据情节依法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献血管理部门、采血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驻宁部队(含武装警察)现役军人义务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与部队商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五章 预决算制度
第六章 乡镇国库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财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财政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乡镇财政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根据所属各乡镇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形式: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
(二)定收定支,收支包干,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解,支出大于收入的定额补助;
(三)核定收支基数,上交递增包干或补贴逐年递减;
(四)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长分成,支出下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五)其他形式。
第五条 乡镇财政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县级财政部门指导。
第六条 乡镇财政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财经制度;
(二)组织、管理本乡镇预算内、预算外以及自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合理有效地使用各项资金;
(三)积极扶持工农业生产,培养扩大财源,促进乡镇经济、教育、文化和其他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
(五)加强财政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
(六)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所分配的其他财政工作。
第七条 乡镇财政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配备。
乡镇财政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乡镇财政人员的聘用、任免应商得上一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八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凡属于本乡镇的财政收入,均应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内收入。
凡本乡镇内经常性的支出和上级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均应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内支出。各项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收入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划归乡镇财政预算外管理的农业税附加、教育费附加、公用事业附加;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的预算外收入;
(三)其他预算外收入。
凡按照规定用预算外收入安排的支出项目,均应列为乡镇财政预算外支出。
第十条 乡镇财政的自筹资金收入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乡镇企业应当上缴乡镇财政的利润;
(二)为兴办公共事业而筹集的各项资金。
凡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用前款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均应列入乡镇财政自筹资金支出。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财政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均由乡镇财政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应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分别由乡镇财政和基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财政和基层税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自筹资金收入,应坚持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乡镇企业上缴财政的利润,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交纳。乡镇统筹公共事业费的项目、范围、比例、数额、实施办法,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统筹的公共事业费项目、数额及办法,须经村民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杜绝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合理开支。

第五章 预决算制度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分别按预算内、预算外、自筹资金收支范围,建立预算、决算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预算的编制,应坚持量入为出、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七条 乡镇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每年年终,乡镇财政应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年度决算。

第六章 乡镇国库
第十九条 按照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的原则,乡镇财政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立乡镇国库。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的国库,委托农业银行的乡镇基层机构或信用社代理,业务上受县国库领导。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增收节支促进乡镇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勇于改革创新,对健全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积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资财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也可实行并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
(二)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行贿受贿、贪污盗窃的;
(三)严重铺张浪费,给国家和集体资财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坚持财务会计制度的乡镇财政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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