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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32:35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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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的通知

深府办〔2007〕149号 (2007年9月15日)


  《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街道综合执法的协调运作,及时处理纳入街道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办好案件移送手续,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268号)精神,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交、落实、反馈、存档等相关协调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明确一名联络员,并提供具体联络电话和传真电话,分别报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建立相应联络渠道。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案件移送管理档案,每季度向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报案件移送的数量、落实情况、存在问题等管理情况。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移交案件或者将有关情况告知有管辖权的机关、机构处理:
  (一)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其他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属于街道执法队管辖的;
  (二)街道综合执法队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
  (三)街道执法队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四)街道执法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事故隐患,危及公共安全,需要进行技术检测、设备拆除的,以及发生了重大事故的;
  (五)其他需要移交或者告知的情形。
  接受案件的单位,应当根据案件移送单位的实际需要,及时提供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和其他必要情况。
  第五条 街道相关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本街道综合执法事项的案件,可依照本规定直接移交本街道执法队。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其他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已纳入街道综合执法事项的违法情况,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以传真形式送达案件发生地的街道执法队,并传真给该街道执法队所在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案件移送函》应当载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可能存在的违法事实、需移交材料及目录清单并加盖相关行政机关公章。
  一份《案件移送函》只能记载一个案件。
  第八条 街道执法队接到《案件移送函》后应在《案件移送函》上签收,将签收完的《案件移送函》传真给移送案件的单位。
  街道执法队接到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展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九条 街道执法队对相关行政机关移交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组织对案件进行查处。案件审结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以传真形式反馈移送案件的单位并报送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
  《结案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查处的简单情况。不构成违法事实,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说明原因;构成违法事实的应当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及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
  案件审结后,《案件移送函》、《结案通知书》和案件相关材料应当形成卷宗档案。
  第十条 街道执法队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制作《案件移送函》,以传真形式送达相关行政机关,并送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街道执法队发现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事故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保护现场。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接到街道执法队的《案件移送函》后应在《案件移送函》上签收,将签收完的《案件移送函》传真给街道执法队。
  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在24小时内反馈街道执法队。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事故或紧急情况,可以先行电话告知有管辖权的单位和部门,再补送《案件移送函》。
  第十三条 市、区相关行政机关开展重大或者统一执法行动需要街道执法队配合的,制定执法行动方案时应当征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意见,并在重大或者统一执法行动日的5日前,将执法行动方案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执法行动方案要求,通知街道执法队参加执法行动。
  第十四条 街道执法队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跨街道的,应当提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或者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协调相关街道执法队联合执法。
  违法行为属于跨区的,应当提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或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协调相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街道执法队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同时损坏市政、园林设施等公共财产,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公共财产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并协助相关单位依法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移送街道执法队查处的案件,街道执法队不予查处,查处后没有反馈,或者组织重大或者统一执法行动街道执法队不按规定配合的,相关行政机关可以提请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
  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责令街道执法队查处案件并作出书面解释。街道执法队仍不查处案件并作出书面解释,由市城管监察支队或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给黄牌警告,并报送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街道执法队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街道执法队发现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事故隐患,危及公共安全,需要进行技术检测、设备拆除,以及发生了重大事故,按本规定移送市、区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没有处理的;相关单位依照本规定进行案件移送,接受机关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或者移送机关对案件处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区政府法制机构难以协调的,提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调,仍无法协调的,提请市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并做出裁决。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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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5]10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精神,省卫生厅制订的《关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卫生厅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为了巩固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边远山区、海岛农村居民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健全乡村医生队伍,切实解决边远山区、海岛村缺少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医生等问题,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推进我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2003年8月5日《条例》公布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具有中等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或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人员,进入没有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乡村医生或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允许申请执业注册。

  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卫生区域规划需要,将没有乡村医生或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示,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请到没有乡村医生或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执业注册的人员,应当持有村委会出具的拟聘任证明和有关学历或培训证书等,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程序,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考核,合格者给予办理执业注册,发给《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执业期限5年。

  《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内有效。

  《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四、取得《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执业期满后,申请再注册或申请变更执业地点的,只能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已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内。

  五、取得《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应按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培训、考核和管理。

  六、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刑法中“犯罪分子”的语境分析

李宇先


刑法语词是构成刑法思维语言的基本要素,每一个刑法语词都应当有其特定的意义,刑法语词意义的存在就在于每个语词都是有所指谓的。因此,刑法语言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刑法语词意义的准确性、明了性。刑法语词意义当然产生于主体的理解过程之中,但是,对刑法语词意义的理解却是不能使人产生歧义,刑法语词在语义上被要求按照同一的解释加以运用。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在我国刑法中,有一些语词就存在语义不清的问题,一个语词在不同的刑法条文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存在不同的意义。根据语用学的原理,同一话语在不同的语境条件下可能传递不同的信息或者含意,这就是语言的语用意义。语用意义的特定性在于,每个语词意义都有特定的语境,与特定的对象发生联系。当语境、对象发生了变化时,语词的意义也就当然随之而发生变化。

在我国刑法中,“犯罪分子”这个语词就存在着由于它在不同的语境中产生不同的意义的问题。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们就可以看到,“犯罪分子”一词在刑法条文中共计出现了58处。那么,“犯罪分子”在刑法中的意义是不是一样的呢?犯罪分子,就一般语义而言,是指的违反刑事法律,对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造成危害,应当受到刑罚的人。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就不难看出,“犯罪分子”这一语词在不同的刑法条文中所表达的意义是不尽相同的,具有不同的语用意义。为了准确适用刑法,在使用“犯罪分子”这一语词时,有必要弄清“犯罪分子”在刑法中不同语境下的意义。

笔者通过分析后认为,“犯罪分子”在刑法中有着四种不同的语境,因而也就具有四种不同的语用意义。第一,在认定行为人是累犯的语境中,“犯罪分子”这一语词具有指称犯罪前科的意义。如刑法第65条所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在此意义上使用“犯罪分子”这一语词的还有刑法第66条。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在具有犯罪前科记录意义上对过去犯过罪的人所进行的指称。第二,在认定“犯罪分子”是某种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语境中,指称该人具有某种犯罪行为的意义。如刑法第349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的“犯罪分子”;第362条规定的“窝藏罪”、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指具有某种犯罪行为的人,此时他可能被查获,可能还没有被查获,只要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实施了刑法禁止实施的包庇、窝藏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查获该“犯罪分子”,或者知道“犯罪分子”是谁。第三,在对犯罪主体适用刑罚和进行量刑的语境中,指称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意义。在适用刑罚的语境中,如第23条规定的未遂犯、第48条死刑犯(死缓犯)、第56条、第57条规定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9条附加没收财产、第60条规定的以没收财产偿还债务的原则;在进行量刑的语境中,如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第62条规定的从重与从轻处罚原则、第63条规定的减轻处罚原则、第64条规定的犯罪物品的处理原则;在这些条文中均使用了“犯罪分子”这一语词,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指具有犯罪行为的人已经进入审判阶段,成为了刑事诉讼的被告人。第四,在刑罚执行语境中,指称刑事诉讼法中罪犯的意义。如刑法第36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第43条规定的“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第46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58条第2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第72条第2款、第75条第76条、第77条规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第78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79条、第81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82条、第84条规定的“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第85条、第86条规定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等,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已经经过司法机关的审判处以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确认为罪犯的人。

在弄清了刑法中“犯罪分子”不同语境的意义后,在裁判文书中如果涉及“犯罪分子”这一概念时,我们必须明确“犯罪分子”的不同语境意义。当我们在裁判文书中涉及累犯这一语境时,就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某某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表述将累犯的法律意义完全表达清楚,即前科后犯均为故意犯罪且均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前科后犯相隔在5年以内,应当从重处罚。当我们在裁判文书中涉及认定“犯罪分子”是某种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语境时,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就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某某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某一犯罪活动时,向犯罪分子某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某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当我们在裁判文书中涉及对犯罪主体适用刑罚和进行量刑的语境时,如被判处死刑的,就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某某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适用死刑。”表明判处死刑的基本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而对判处死缓的,则应当表述为“被告人某某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适用死刑,但是根据某一情节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当我们在裁判文书中涉及刑罚执行语境时,如在假释期间犯罪的,就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某某是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处,把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将被告人是在假释期间犯新罪的情况以及应当处罚原则表达得十分全面。

我们只有在准确地了解“犯罪分子”的语境意义才能准确地认定不同类型的“犯罪分子”,以表达“犯罪分子”的不同意义,使得刑法语言准确、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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