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9:31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托幼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托幼园所(含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下同)的管理,提高托幼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托幼园所。
第三条 坚持多形式、多规格、多渠道发展托幼事业。除各级政府举办托幼园所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举办托幼园所。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可来我市联合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四条 托幼园所应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及良好的品德行为,保障其身心和谐、健康发展。
第五条 托幼园所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我市托幼园所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托幼园所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对幼儿教育(包括托儿所工作)的职责分工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明
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7〕69号)文件执行。

第二章 举办托幼园所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托幼园所的设置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必须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举办托幼园所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托幼园所的园、所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以上毕业程度,或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医师、医士和护士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婴、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婴、幼儿保育的职业培训。
(四)炊事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岗位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托幼园所工作。
第八条 举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托幼园所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举办托幼园所。举办托幼园所,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合格,发给《卫生保健合格证》后,由其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托幼园所开办许可证》,方可开办。个人举办托幼园所除履行上述
审批程序外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到市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联合举办幼儿园和举办各种外语、艺术等类的特色幼儿园,须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注册,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办。
托幼园所的停办或改变用途,必须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执行。

第三章 托幼园所的管理
第十条 托幼园所实行按管理水平和设施条件定级别的管理办法。托幼园所的级别标准由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示范幼儿园、一级托幼园所由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其它级别的托幼园所由所在县(市)、区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托幼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由举办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教育规律,进行有损于婴、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十三条 托幼园所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如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举办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托幼园所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托幼园所内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托幼园所的房舍和设施,不得在托幼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托幼园所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六条 幼儿园实行结构工资,结构工资的经费由现行财政体制承担。
第十七条 托幼园所的保教人员参照中小学教职工的有关规定轮休寒、暑假。工资和有关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农村幼儿教师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定后,其工资标准执行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所需经费由所在乡政府 村民委员会自筹解决。
第十八条 托幼园所应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托幼园所的经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街道办事处办的托幼园所的建设。每一街道办事处至少要有一所具有一定规模且教育质量较高的幼儿园。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街办托幼园所的管理。
第二十条 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铁西区的街道办事处办的托幼园中,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的教职工的退休金由市、区、街托幼园所共同负责解决(其中:市财政补贴30%,区财政补贴40%,街道办事处负责15%,托幼园所负责15%)。在职职工逐步实行养老保
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托幼园所的布局规划,由市计经委会同教育、规划、城建等部门制定。托幼园所建成后,须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验收工作。
按建筑面积征收的住宅建设配套费中,托幼园所一项由六元增加到十元,不得减免。
凡属小区建托幼园所,不论谁开发、谁投资,均不能以任何借口改作他用或挤占。凡被改作他用或被挤占的要限期恢复原貌,并要赔偿经济损失,如无力恢复原貌的要限期交由市政府处理,继续办园。小区建托幼园所落成后即交付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接收单位。
小区(旧区改造)建托幼园所的其他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托幼园所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托幼园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保育教育费(含杂费、取暖费)。其中,一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七十四元,二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六十四元,三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五十四元,等外托幼园所每孩每月四十四元。
寄宿制托幼园所在此基础上增加十五元。
(二)园所代办费。本单位无托幼园所而将职工子女送至其他单位办的托幼园所的,须向收托园所交代办费(学前班除外)。其中,寄宿制每孩每月四十元,全日制每孩每月三十元。
(三)伙食费。由托幼园所自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放开收费价格:
(一)经批准达到省、市级示范幼儿园的;
(二)与外资联合办托幼园所并具有一定规模的;
(三)个人办托幼园所的;
(四)收三周岁以下婴儿的。
其中(一)、(二)项收费价格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婴、幼儿实行托幼补贴。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子女,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四十元;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单位每月补贴二十二元。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非独生子女(包括双胞胎),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三十六元;不入托幼园所的
,由单位每月补贴十八元。
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凭市财政局制定的托幼园所收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出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
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或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一方单位负担:
(一)丧偶或离婚的;
(二)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经济来源的;
(三)一方是现役军人,其子女在地方托幼园所入托的,由地方单位全额补贴;在部队托幼园所入托的,地方不发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个人举办的托幼园所须每月向所在县(市)、区托幼办和街道托幼部门分别缴纳托幼费总收入的2%和8%的管理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托幼园所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托幼园所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二百元(含本数,下同)以下罚款:
(一)由失职造成婴、幼儿烫伤、摔伤、中毒等事故的;
(二)体罚、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的;
(二)克扣、挪用托幼园所经费的;
(三)干扰托幼园所秩序的。
第三十条 托幼园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婴、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破坏托幼园所房屋、设备的;
(二)在托幼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 有污染或者影响托幼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沈政发〔1987〕103号)即行废止。



1994年1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管荣齐


内容提要: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 法律体系 商法地位 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 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 “经济关系” 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 [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
[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 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 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 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 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 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 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
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 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十字军东征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
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拟定的文件清理工作具体标准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拟定的文件清理工作具体标准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33

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法制办拟定的《文件清理工作的具体标准》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六月十七日 


文件清理工作的具体标准

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文件和各部门文件,覆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对这些文件进行清理,不仅涉及到各部门的权力、管理方式和利益的重大调整,而且政治性、专业性强,难度大,必须大刀阔斧、慎重稳妥地进行。在清理文件的过程中,应当体现政府转变职能,政企、政事、政社分开,依法行政,提高效率,放开搞活,为民服务的原则。该管的要管住、管好,不该管的要坚决放开取消,促进行政管理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推动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快速健康发展。

一、审批项目的清理标准

(一)我省的文件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及其办公厅文件,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文件确定的审批项目,予以保留。但其中,与市场经济体制明显不相适应、与新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不一致的,先暂缓执行,待报请该文件的制定机关批准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该项目。

(二)我省文件中依据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和文件确定的审批项目,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由部门下发的文件中自行设定的审批项目,凡是属于不设定审批,将会对国家安全、人身健康、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环境和资源保护、人口控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带来损害、损失的,予以保留。企业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能够自发调节的、中介服务组织可以代办的、能用行政监督检查方法代替的、属于地方和行业保护的、办事程序过于繁琐的、以及其他束缚生产力发展的审批项目,坚决予以取消。

(三)省政府各部门自行设定的审批项目,一律取消。

(四)省和市、县的审批权限,要按照便于群众办事的原则合理划分。凡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办公厅文件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下发的文件明确赋予省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审批的事项,仍由省里审批外,其余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市级或者县级审批,省里不再审批。

(五)减少重复交叉的审批事项。凡属于以上规定可以保留的项目,过去实行多环节审批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一个部门只实行一次审批;多部门对同一事项实行重复审批的,除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多部门审批的以外,只由一个部门进行审批。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清理标准

(一)我省文件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名文件确定的收费项目,予以保留。但对其中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明显不合理的,先暂缓执行;收费标准过高的,先降低收费标准。待报请该文件的制定机关批准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该项目、标准。

(二)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名文件以外的国务院部门文件中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

(三)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名文件以外,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或者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各部门发布的文件中自行设定的收费项目,如向企业、中介机构、其他组织和公民收取的各类管理费;各类证、照工本费;各类年(季、月)审(检)费,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对确有必要保留的,报经省政府审批后予以保留;其他的,予以取消。

(四)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名文件以外,本省自行设立的下列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1.各类市场商品检测、检验费用;

2.各种基金;

3.各类抵押金、保障(证)金;

4.行政机关以培训作为发放证件、给予资质(资格)的前提条件而收取的培训费;

5.行政审批(审核)收费(包括表格费);

6.行政机关收取的咨询费;

7.国家已经明令取消、我省文件中还保留的收费项目。

(五)对于事业单位和中介组织收取的服务性、经营性费用,重新从严核定收费标准,把过高的收费标准降下来。

三、关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项目的清理标准

(一)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项目,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予以保留。否则,予以取消。

(二)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行政处罚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予以保留;突破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自行设定的行政处罚项目,一律取消。

(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项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予以取消。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在文件中自行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项目,一律取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