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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3:19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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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统计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铁路改革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铁路行业(含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行业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简称铁路单位,下同)。
第四条 铁路统计工作实行铁道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铁道部设置统计中心,负责铁路行业统计工作。铁路单位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铁路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做到及时、准确,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铁路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统计人员篡改和编造统计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八条 铁路单位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铁路单位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数据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铁道部统计中心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拟定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铁路统计调查计划,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制定铁路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集中归口管理和发布铁路统计数据,并根据国家规定上报铁路统计报表;对铁路改革、生产、建设、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要求,组织进行有关全国性、全路性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组织开展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统计调查。
(四)提出铁路统计现代化规划并指导实施。
(五)组织指导铁路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培训工作;组织统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单位统计机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拟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实施办法,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完成上级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统计任务,根据本单位需要开展统计工作。
(三)归口管理并发布本单位统计数据资料;统一管理本单位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搜集、整理、提供本单位统计数据,做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四)统一管理本单位的统计队伍,组织统计人员教育培训。
(五)统一协调管理本单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铁路局、部属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铁路局应根据市场和改革的需求,强化统计调查队伍,充实健全基层站段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坚决抵制和反对各种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专业知识,持证上岗。各单位要切实保证统计人员质量,新增和补充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并参加上岗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五条 铁路单位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铁路单位对涉及采集、处理统计数据的非专、兼统计职务(名)人员,应赋予相应的统计信息责任,并纳入本岗位工作(生产)职责,严格考核。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全国铁路统计调查项目、调查方案、调查方法、指标体系和标准体系的制定,组织管理全路统计调查,并完成国家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八条 铁路单位进行统计调查自行制发的统计报表,必须经统计机构审查批准、登记编号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根据统计调查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与统计数据相关的业务部门和人员如实提供原始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和人员有责任有义务负责采集、提供数据和资料。单位负责人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关系,加强信息资源的集中统一管理,做到数据源点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铁路单位要保证统计调查所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铁路统计部门负责铁路行业或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归口集中管理。统计部门调查搜集的统计数据,由其负责对外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对外发布;有关部门搜集的统计数据与统计部门重复、又确需由其对外发布的,必须与统计部门协商确认同意后,再对外发布;其他统计数据对外发布要及时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铁路行业统计数据以铁道部统计中心公布的数据为准;铁路单位申报的国家质量体系和各类资质认证、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中所需有关统计数据资料必须经统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单位生产、建设、经营管理、财务、劳动工资、物资、节能、环保、科技、人事、教育、卫生、安全、职工住房、用地、多种经营、利用外资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属于铁路统计绝密、机密、秘密的资料,必须按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铁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公布、保密、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铁路统计指标体系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根据铁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按不同的管理层次分别设置。
第二十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方法,应按国家统计调查方法改革的目标模式,从实际出发,结合路情组织普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灵活运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科学推断,建立多种方法综合运用的统计调查方法体系。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要加强铁路统计信息处理技术、数据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制定铁路统计现代化发展规划和方案,并统一协调实施;铁道部各业务部门建立的专业管理信息系统要考虑统计的需要,留出系统接口,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铁路统计信息网络系统,实现铁路统计数据采集、传输、加工的全面计算机化;铁路单位要协调统计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保证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的顺利运行。

第六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条 铁路单位要建立健全铁路统计检查与监督制度,推进统计法制建设,强化检查监督职能,加大执法力度。
第三十一条 统计监察人员负责指导、协调本单位的统计监察工作,检查监督所属单位和客货列车各种票据、凭据及统计资料的数据质量,开展统计执法检查,与有关部门配合查处统计违法违规行为和案件。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统计监察人员,须经铁道部统计中心考核合格后发给《铁路统计监察证》。监察人员在站、车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要出示《铁路统计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监察人员的工作,提供条件和方便,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铁路单位的纪检、监察、人事、组织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统计部门开展执法监察工作。

第七章 处罚与表彰
第三十四条 铁路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有关统计规章的情况,应作为各级单位领导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统计部门对检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对情节严重的,应同时向纪检、监察、人事、组织部门通报,并提出对责任单位领导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六)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七)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九)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十)未执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十二)其它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对统计违法违规单位和有关人员需实施经济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因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取得非法收入的,除清退全部非法收入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铁路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
第四十条 原发有关统计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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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州文化市场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繁荣和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各类文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电影放映;

(四)文化娱乐活动;

(五)图书、报刊的批发、零售和出租;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

第四条 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赌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州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州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卫生、电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县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分级负责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审批;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市场管理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负责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其它事务。

第七条 州、县文化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设置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或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对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二)有营业场所,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标准;

(三)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要有经营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要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法人代表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音像制品营业性播放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五)电影放映应当符合《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当齐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办营业性娱乐场所,须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等部门审核合格,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文化许可证包括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马戏表演)活动的,应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文艺演出应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文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由文化经营者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予以缴销。

文化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

第十一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由州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一)全州性文化经营活动;

(二)营业演出活动和跨县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和营业性播放业务;

(四)电影放映单位的设立。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播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租、零售、营业性播放业务。

禁止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赌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音像制品及书报刊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娱乐场所禁止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六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悬挂藏、汉两种文字的门牌标志,并在醒目的位置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停业、歇业、迁移或变更经营项目时,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缴销或歇业、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传播和销售走私、盗版的非法音像制品,禁止经营非网络游戏和含有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活动内容的网络游戏。

禁止“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证经营。“网吧”服务场所应对未成年人提出禁入警示。实行场地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对牧民、残疾人、待业失业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收取额外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许可证:

(一)未在批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表演活动的;

(三)证照不全及一证多处经营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出售文化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批准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或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由原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当场处罚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妨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滨海新城管委会关于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滨海新城管委会关于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0〕149号


市政府各部门:
  滨海新城管委会制订的《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

滨海新城管委会

  第一条 为加快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范BT投融资建设行为,维护BT投融资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滨海新城江滨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是指政府授权项目业主依据本办法规定选择项目融资人,由项目融资人组建项目公司进行融资建设,由项目业主根据授权进行结算支付,以建设—转让(移交)为基本特征的投融资建设模式。
  第四条 采用BT模式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滨海新城江滨区分区规划及市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
  (二)总投资概算2亿元人民币以上(含2亿元);
  (三)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3年内能够结算支付,有明确的结算支付计划;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及BT模式融资建设方案由滨海新城管委会提出,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BT模式融资建设方案一经确定应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BT模式融资建设方案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专章编制,主要内容包括:采用BT模式的必要性,BT融资建设的内容、范围和数量,融资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能力,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质量和进度的监控措施,结算支付方式,结算支付资金测算、来源和依据等。
  第七条 项目业主负责下列事项:
  (一)负责项目报批、征地拆迁、设计招标和监理招标等工作;
  (二)监督项目融资人资金到位和支付情况;
  (三)监督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项目实施各方的工作;
  (四)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资金;
  (六)市政府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项目融资人一般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融资人确定实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应在BT融资建设方案中说明,提供相应依据并报请市政府同意。招标工作应当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投标人(或拟确定的项目融资人,下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标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BT融资建设方案中投资概算的35%,并应承诺其余资金在取得项目融资建设资格后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工程项目履约保函;
  (二)投标人应当具有 BT模式项目所需资金的融资能力;同时,应具有BT模式项目的建设及施工管理能力。二个分别具有融资能力和建设施工管理能力的不同独立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但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所载明的信誉度、业绩和融资能力等要求,并提供相应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实施招标的BT模式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招标办法由滨海新城管委会制定,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投标构成内容与批准概算之间的对应关系,有效投标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内。
  第十一条 项目招标确定中标的项目融资人后,项目业主应当与中标的项目融资人签订融资建设合同。同时项目业主根据项目结算支付资金计划向中标的项目融资人出具项目结算支付承诺函。
  第十二条 项目融资人负责下列事项:
  (一)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首期到位资本金不低于BT项目投资概算的35%;落实融资建设中除资本金外的其他资金,并按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将资金划入项目业主单位账户;
  (二)监督项目公司对项目的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四)与项目业主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项目公司负责下列事项:
  (一)以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施工单位,并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项目融资人(包括联合体的各方)及其控股企业具有项目施工能力的,经项目业主资格审查后,可直接确定为项目施工单位;
  (二)承担自施工招标至竣工验收期间法定建设单位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三)向项目业主和项目融资人准确提供工程建设全部情况;
  (四)项目融资人与项目业主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四条 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要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项目公司应当报经项目业主同意,重大设计变更须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不得将融资建设合同内容全部或部分进行转包。项目公司不得采取由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不得为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项目融资人、项目公司的其他融资行为或者他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融资建设合同中应明确项目的结算支付条件和程序。项目建设未达到结算支付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结算支付。项目业主不得随意变更结算支付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合同款。
  第十八条 BT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项目业主和项目融资人要按合同约定方法对回购条件逐一检查、认定。项目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融资人将项目产权移交给项目业主,方可按融资建设合同结算回购款;项目未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接收,直至整改期完成后符合约定为止。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处置的办法。项目回购期不得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应预留不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市发改、监察、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审计、工商等部门要积极支持滨海新城管委会BT模式的推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融资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融资建设合同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按建设市场不良行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三年内不得参与绍兴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BT项目投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滨海新城管委会负责解释并制订具体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此前滨海新城已确定的BT相关项目列入本办法管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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