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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08:47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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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确保燃气设施完好,正常安全用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逐步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用气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设计、建设、迁移、维修管道燃气设施和经营、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管道燃气管理处负责。
市劳动、公安、环保、卫生、电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气单位和个人均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有义务保护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支持、配合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管道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建设统一规划。管道燃气设施建设的设计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设计审核的组织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在城市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或改建住宅、饮食服务、公共福利等建筑设施的,城市燃气设施(庭院管道和入户管道)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由产权单位或用户按规定缴纳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
第七条 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及相应规定,组织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和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把竣工资料报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城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自身积累外,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九条 城市燃气的输配管网干线、支线、贮气罐、调压站、凝水缸、阀门井、表具等专用设施的产权归市管道燃气总公司,并由其统一管理和维护。
自进户的引入管至户内管及附属设施(表具除外)的产权归房屋产权单位(个人),有资质证的可自行组织维护;无资质证的可委托管道煤气总公司维护,并按规定交纳维护费。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涉及管道燃气设施的,须经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审核会签。
第十一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须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二条 市管道煤气总公司应按规定设置管道燃气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标志。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区域内进行地下施工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报经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工地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大型地下施工应由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按所涉及的燃气设施损坏修复所需费用两倍以内(含两倍)的数额向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
(三)施工中除燃气管理专职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搬动、启闭凝水缸、气路阀门等燃气设施;
(四)施工中严禁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火作业,应由单位填写动火作业申请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报市公安消防部门,经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发给动火作业证后方可施工;动火作业时,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不得压埋、敲砸、碰撬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除须及时报告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外,当事人须在现场监护;
(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按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的要求恢复原状,验收合格后,退还全部保证金。
第十四条 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等燃气设施,必须采用国家合格产品,并须由管道燃气部门组织安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管道燃气设施,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涉、妨碍管道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和更新改建;
(二)不得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区域内(距低压管线及附属设施周围两米、中压管线三米以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大宗物料、挖掘坑沟和种植树木;
(三)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改变、安装管道燃气、用气设施;
(四)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十六条 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应有计划地发展新用户,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道燃气输配能力,优先发展居民用户,适度发展公共福利和工业用户。居民生活用气与其他用气发生矛盾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十七条 在供气区域内,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必须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气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后,由市管道燃气总公司负责供气。
第十八条 用户因新建或改建项目等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须向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
第十九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应提请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测试。测试结果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免收测试费,补交或退还当月因误差少交或多交的燃气费,并由市管道煤气总公司更换新表。新表更

换前,按该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量收费。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设施初次使用时,须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派人为用户点火。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管道煤气总公司应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定量和有关规定使用管道燃气。需更名时,必须持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发放的管道燃气使用证(卡)到辖区营业所办理手续,并一次结清欠缴的燃气费。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三十日以上的,须提前三日到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并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封闭燃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提前三日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恢复用气手续,经同意后开封用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须按规定时间持市管道煤气总公司的缴费通知单,到指定地点缴纳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管道燃气设施不得自行点火;
(二)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燃气使用范围;
(三)不得盗用管理燃气;
(四)不得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睡人;
(五)不得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不得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封闭的管道燃气用气设施。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应立即采取通风、疏散气体等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发生火灾、爆炸、中毒、伤亡等事故的,应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用户的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发生的管道燃气事故,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户或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增设、拆改、迁移燃气设施以及违章用气造成中毒、火灾、爆炸、伤亡等事故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第三十条 因管道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中毒等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机构依照人身、财产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赔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减、拆移、改造、安装、启封、转让管道燃气设施等的,由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并处以其恢复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供气。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同意和未设施工标志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设立施工标志,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擅自搬动压埋燃气设施,动用明火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恢复燃气设施原状,并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损坏燃气设施的,从保证金中扣除修复及损失所需费用。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干涉、妨碍安装、维修、改建管道燃气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区域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大宗物料或挖掘坑沟和种植树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限期恢复原状,并按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初次使用燃气设施用户自行点火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后果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停止用气三十日以上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超限期仍不缴纳的,从规定限期终了的第二日起按日收取当月燃气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暂停供气。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燃气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申办用气手续,并处以其当日燃气费二倍以内的罚款;盗用燃气的,立即停止供气,并按其月管道气流量价值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睡人或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责令其立即迁出、拆除,并处以其100元至2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其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拆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管理人员应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的自建管道燃气设施及供用气的具体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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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01.01.01 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实现住房商品
化、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运用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委托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 向购买、 建
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政策性住房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担保与保险同步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贷款采取抵押、质押或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贷款资金的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
报告,审批贷款申请,监督贷款的借贷及结算。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委托银行每年签订一次委托贷款合同,约定
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七条 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 指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 指受政府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 指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险人 指承担抵押住房保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 为贷款提供住房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押人 指为贷款提供质押但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 指委托人;
质押权人 指委托人;
保证人 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市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同时申请前在委托人
处已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申请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贷款:
(一)具有鹰潭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合同或有效合法的证明文件,且已支付总房价的40%以
上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应当有规划、土地、房管等相关部门
批准的文件或证明及投入40%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提供委托人同意的担保方式;
(五)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每笔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建、修住房房价的60%,
且最高不超过5万元,今后最高贷款额由委托人视情加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
最长不超过10年。对于将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只可计算到借款人的
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按
月分期还款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
年以上,贷款期间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利率,贷款利率于次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
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及提供材料:
(一)填写《鹰潭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即:户口本、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住证明

(三)夫妇双方由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依法签订的购房合同或修、建住房批文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已支付总房价40%首期购房款的有效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七)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委托人对贷款进行调查审核,内容包括:
(一)申请贷款的资格及条件;
(二)购、建、修房行为的合法性;
(三)贷款偿还的能力;
(四)担保方式;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合法性,抵押物的评估报告书;
(六)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及意思表示。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贷款进行审批同意后,核定贷款额度和期限,通知借款人
并签发《委托贷款的通知单》送受托人。
第十七条 委托人、借款人按规定签订有关合同或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取房地产抵押的,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同时借款人按规定办理抵押住房保险;
(二)采取有价证券质押的,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有效合法的质押登记手续

(三)采取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签订《借款合
同》。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划拨。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
户,再由委托人借款合同发放给借款人。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目起计算。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与收回
第二十条 贷款的偿还。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到受托人
营业网点归还贷款本息。
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一般采用等额息本还款法,其公式为:每月偿还额=贷款
本金×每月利率×(1+每月利率)还款月数/(1+每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本息由借款人按月用现金偿还,也可以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
所在单位按月代扣借款人工资偿还。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内,贷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
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应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一)提前还贷的借款人应在还款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该通知
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按原贷款期限利率和实际贷款的
期限计算利息。
第六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四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房地
产的具体范围由委托人依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价值应大于所担保的债权。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
、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人不得
擅自处分;在抵押期届满之前,抵押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所取得的《他项产权证》由抵押权人保管,抵
押人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抵押合同终止后,委托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时,
应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有价证券质押
第三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用国库券、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质押贷款时,贷款额不得超过有价证券面值的85%。
第三十一条 质押期间,有价证券正本应由质权人保管。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
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与质押人商定,采取兑现、转存或其他方式予以处理。
以兑现方式处理的,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
第三十二条 有价证券出质后,在质押期间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有
价证券。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质权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八章 贷款保证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时,可采取抵押加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
的担保方式。当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委托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
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四条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
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
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须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借款人须提供委托人认可的
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章 房屋保险
第三十七条 用房地产抵押贷款时,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购买房屋保险
。投保金额不低于贷款额,投保期应不短于贷款期,保队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委托人保管。借款人在承保风险范围
内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保险公司的赔款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九条 以房地产抵押的,抵押期内的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
保险。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及其他有关
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
护人或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并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办理有关手
续。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贷款本息的,可申请三个月的宽限期,宽限
期内按逾期利率计息。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委托人可依法处
分抵(质)押物。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
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的,或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
,委托人有权依法处分抵(质)押物。
第四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
权向借款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委托人应退还抵(质)押
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违反借款合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骗取贷款,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拒绝或阻挠委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未经委托人同意,将设定的抵押物或质押物擅自拆迁、出售、转让、赠
与或重复抵押的。
第四十八条 受托人不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发放贷款,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
取得借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金融监督部门应当依
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和合同规定,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
约责任。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贷款损失的,应承担责任、赔偿
损失,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翻建,是指对房屋全部拆除,另行设计并重新建
造;房屋大修是指在牵动或拆换了房屋主体构件的前提下进行的修理,房屋的翻建
和大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界定。
第五十一条 贷款合同进行公证的,发生的公证费用由要求公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 148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实施专业化监督的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工程监理单位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工程监理单位,应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并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业。

第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3个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专业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专业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审批。

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

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七条 申请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通知书;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六)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初审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国(境)外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监理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直属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设立及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工程监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工作岗位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市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总监理工程师证书后,方可上岗。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实行注册监理工程师年审制度,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保修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但是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同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管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一)国家和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筑安装工程总投资在6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总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四)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移民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六)国家或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项目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除重点工程、政府投资及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机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工作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工作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中,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应当按照监理权限及时下达停工指令,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关人索要财物。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属授权监理范围的,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给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其工程监理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到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在2个或2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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