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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选择管辖与管辖权异议问题初探/周厚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29:36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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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择管辖多引起管辖权异议,不当的选择起诉如得到确认,不仅会造成地域管辖原则的畸形,而且将使后诉难以迅速进行,并带来裁判的合法性、既判力等一系列问题,而管辖权异议的功能是纠正不当的管辖。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起诉选择权与指令受理及管辖权异议三者的联系未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产生争议。笔者简要提出自己观点,以期能引起对行政诉讼管辖问题的关注。

  一、指令立案受理不具有指定管辖的功效

  指令受理与指定管辖并非同一概念。“指令立案受理”解决的是管辖权问题;“指定管辖”是案件的转移,不涉及管辖权。前者是对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作出的;后者则是针对无权管辖或因有共同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下作出。指令审理则是针对起诉权作出,处理的是起诉是否符合条件问题,与指令立案受理、指定管辖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4)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来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不同的价值目标,行政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与监督依法行政为目的,因而管辖权在行政诉讼中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针对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采取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决定相结合,以指定管辖为主,提级管辖为辅措施,力图排除因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设置重合而造成干扰公正审判的因素,在其第7条规定“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这明确表明: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仅适用于地域管辖,不适用指定管辖。尽管这种设计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但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克服地方干扰,实现公正审判。该司法解释未对案件在被指令立案受理的后诉中,当事人有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明确规定,使受理法院在当事人的诉权与上级法院的权威上面临抉择困境,是为一缺陷。

  上级法院虽然就管辖权已作出司法意见,但在指令立案受理的后诉中,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作限制性规定。指令立案受理与指定管辖虽然都是上级法院的司法决定,应当得到尊重,但指令立案受理与指定管辖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分析的是管辖权,后者考虑的是公正审判。

  二、不当的选择管辖使“原告就被告”设置目的落空

  管辖制度是法院案件审理权限的分配制度,而管辖权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管辖是指法院之间及法院内部机构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在纵向和横向上的分工和权限。管辖制度的确定,与当时的立法观念紧密相联。借用民事诉讼管辖的“两便”精神,《行政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中,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种设计,除考虑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重合外,也考虑到多数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区域性特点。

  与民事诉讼管辖相比,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对保证法院公正审判显得尤为重要。众所周知的原因,行政审判远比民事审判受干扰大,法院的实际地位并未如法律所言,行政案件审判更是左右为难,且司法权对行政权运行的监督应保持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因而,合理的管辖规定具有引导诉讼程序开始的程序意义,更具有保障裁判结果公正的实体价值。

  行政诉讼的保护、监督与维护等作用无不是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才得以有效进行。“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的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领域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行政争议的特点不断变化”,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一些案件管辖上显现冲突:“原告就被告”管辖造成“司法地方化”明显、人口的频繁流动使“两便原则”难以体现、行政诉讼案件不同的特点冲击地域管辖规定。 典型的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管辖。

  多数情况下,保险基金统筹地与用人单位不在同一地,有时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工伤事故发生地也不在一地。工伤认定与保险基金统筹是配套的法律制度,工伤认定是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的规定,目前,保险基金统筹是地、州、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即规定“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有关业务”,而保险基金统筹地与企业登记注册地有可能不在同一地,即用人单位所在地并非保险基金统筹地。这种冲突在工伤认定中尤为突出,如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如是跨地区或者跨省的,问题更为复杂。鉴于部分地区工伤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市、县(区)两级工伤保险机构职责划分不明确的情况,2010年3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中提出“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核心是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关键是基金在全市范围统筹调剂使用,基础是统一参保缴费办法、待遇支付等项政策标准和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等项管理服务”建立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有的规范性文件将县(区)级人保部门确定为负责本县(区)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使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职权职责混乱,导致行政主体出现问题。该问题在诉讼上涉及起诉和受理条件,并带来选择管辖上的问题。

  选择管辖是地域管辖的补充。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起诉人在许多情况下是将一系列的相关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起诉,并不区分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谁,不考虑“职权职责”的存在是不作为案件的前提,不管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是否适格,仅考虑诉讼的方便,便向与自己距离最近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此种情况下,法院能否按“两便原则”对待当事人的选择起诉?在诉讼法上,行政不作为是拟制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职能划分,一项职权不可能由多个行政机关拥有或者多个行政机关的职权交叉重叠,每一个行政机关的职权都由法律、法规明确赋予。所以,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被告,是拥有该项职权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管辖应由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不能仅依诉状所列的与起诉人最近的行政机关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如依起诉人诉状所列被告确定就近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审理后,如查明该被告不适格,而不在本院司法辖区内的其他被告又是适格被告主体时,受理法院能否对实体进行裁判?此裁判不得不考虑管辖权。

  确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往往需要与实体法紧密联系。如同诉的声明并不能完全清楚界定诉讼标的,还需要借助事实关系来界定一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对象,并能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受理的必要条件,此外尚须符合复议前置、期限等规定的充分条件。因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受理应坚持“法律标准”而不能放宽或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至第22条对被告的确定中,即反映了行政诉讼被告的实质特征。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中指出的“行政案件立案专业性较强”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其受理条件也不尽相同。行政案件的受理问题涉及众多利益之间的关系,如司法权与行政权、公权与私权、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等等,其复杂性是民事诉讼不能相比的。考虑的因素越多,解决纷争之门槛自然也就越高、越窄, 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指导思想也是基于此。

  审查案件是否受理时,有些受理条件与实体审查很难明确区分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法院对行政起诉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查强度,并印证了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紧密度。

  对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多个被告的起诉中,以不适格被告住所地法院来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选择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0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是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如“二择一”中的一法院无管辖权时,则当事人无选择余地。

  如同民事诉讼起诉人将与案件无事实上或无法律上联系的人一并作为被告起诉从而拥有选择权一样,行政诉讼现实的情况是:只要可以选择,当事人总是会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法院管辖,甚至还会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管辖法院。建立“无漏洞”保护体系是法律的理想,但诉权保护不能让选择权成为当事人规避管辖制度的“利器”,使“原告就被告”管辖设置旁落、起诉条件虚置。

  三、管辖权异议不应受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拘束

  管辖权异议是否受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拘束。这是一个涉及当事人诉权与既判力或上级法院的权威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却未作规定。

  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是否具有拘束力?

  既判力的实质在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性和司法终局裁判的权威性。《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既判力的解释是“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通说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

  首次明确提出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是2007年4月2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20条规定“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虽然针对的是“交叉案件”,但明确将诉讼标的纳入既判力范围。按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和实务上的态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判决主文,即结论部分,而不及于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即明确指明范围是“诉讼标的”。

  指令立案受理裁定,解决的是启动审判程序,不处理实体法律关系,且既判力的时间基准点是在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时。否则,管辖权异议就无存在的空间,更谈不上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

  从程序参与的时间段方面考察,指令立案受理裁定也不应具有既判力。案件受理之前的阶段,是受理审查活动阶段,被起诉方及第三人并未参与程序,也不知晓,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和指令立案受理裁定也只送达起诉人,处理的是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问题。而在案件受理、通知应诉后,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程序才真正开始。被告自此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间提出答辩状及证据,在此期间并有权就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否则,管辖权异议于此种情况下无设置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也将名存实亡。

  “在程序构造及运作过程中要确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在保障审判权有效运作的同时,更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惟有如此,方能保证裁判过程及其结果建立在共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以获得更高的权威性。”为保障当事人诉权,指令立案受理裁定对在其后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应无拘束力,案件受理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也不应受指令受理裁定的拘束。管辖权问题是评价行政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我国行政诉讼对选择管辖和管辖权异议规定较为粗略,“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和管辖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 有待于理论界深入研究,特别是实务界在丰富的审判实践中提出有价值的案例、见解,以解决这一长期被行政诉讼所忽略的问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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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七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1月29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及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资格,同时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申请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不包含分支机构。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及本办法,审批和监督有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条 有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除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人数不得低于合伙人总数的51%;

  (二)应在合伙协议中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事项予以列明并作出约定,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合伙人中内地居民的累计表决权不得低于51%;

  (三)首席合伙人或者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者,应当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由内地居民担任。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前5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四)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五)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内地财政部门或者香港会计师公会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六)该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后每年应当至少有180天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八条 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在设立申请时,除按照《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内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和香港会计师公会为其出具的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执业经历证明;

  (二)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证书;

  (三)由本人出具的每年在该会计师事务所至少执业180天以上的承诺函;

  (四)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漫谈企业工会主席角色——学习《工会工作条例》心得

张喜亮


  学习和宣传《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的过程中,笔者对工会主席的角色颇有些感想,愿与企业工会干部分享,敬请批评。

一、专职工会主席的设置权问题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无论是“配备”还是“设立”,我们可以认定一点,工会主席的产生理所当然地是工会内部事务,自身完全可以决定其是否设立专职的主席。这里设定的二百职工,不仅仅是指会员,其中包括不是会员的职工,应包括那些所谓的“外来工、农民工”等等。
  按照条例和工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所以,是否设置专职的工会主席则应当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自行决定,无需由其它机关、组织或部门决定。从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来推理,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多寡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则无需与用人单位协商。

二、工会主席的产生、罢免和调动问题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全体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条例的这个规定秉承了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精神。就工会主席的产生问题,当初有一种意见即主张须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并且实行差额选举。最终条例还是规定: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但是,罢免工会主席则必须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条例和工会法均规定,调动工会主席的工作则必须征得两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法律规范,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的这个规定完全符合工会法的精神,与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字不差。

三、工会主席的提名和待遇问题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同意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条例的中使用了“配备”一词往往被误解为工会主席是由企业党组织或上级工会任命的。实则不然。工会主席最终是由会员决定的。首先,工会主席的提名实际上是由三个方面的意见形成的共识:同级党组织、上级工会和会员。如果会员不同意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提名,完全可以自行联名再提出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工会主席的候选人。尽管条例和工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会员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但是,工会法规定的“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的本质属性及工会主席选举产生的程序,决定了会员拥有工会主席产生的最终决定权。会员理所当然有权提名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自己组织的领袖。
  工会主席的同级副职问题,也往往被理解为工会主席是副职级别的党政干部。其实,这也是一种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工会主席是工会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的就看,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没有级别上的差异。条例所规定的,仅仅是在企业组织中工会主席所享受的“待遇”而已;不能将这种待遇问题理解为是职级差异;仅仅从职级来理解,那么,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应当是平等的职级。
  学习贯彻条例,不能忽视会员对工会主席的提名权,贯彻条例不能矮化工会主席的地位;工会主席由会员选举产生,最终由会员决定。

四、企业工会主席的职权、保护、义务和责任追究

  条例规定工会主席有下列职权:第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第二,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工会的意见;第三,以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四,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第五,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七,向上级工会报告重要信息;第八,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企业工会主席最基本的角色就是:“主持工会日常工作”。工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工会主席必须以一种敬畏的心态高度尊重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重大问题必须提交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工会委员会,“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由此可见,工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是“工会委员会”。这就要求工会主席必须自觉地遵循委员会的议事程序,通过委员会行使好职权;那种自以为是而忽视工会委员会的官僚作风,与工会的组织体制不符,应是违反条例和工会章程的错误行为。
  条例规定了对工会主席保护的条款。秉承工会法的精神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条例第五十六条还规定:“县以上地方工会设立保护工会干部专项经费,为维护企业工会干部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经费来源从本级工会经费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多方筹集。建立上级工会保护企业工会干部责任制。对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工会干部,上级工会应提供保护和帮助。”
  条例散落地也规定了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职权时,规定:“听取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换句话说,工会主席有义务心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会员及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监督、评议,这是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条例还规定了工会主席接受培训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新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上岗资格或业务培训。”
  条例还专门规定了工会主席的责任追究问题。这是条例较之工会法及工会章程更具有亮点的内容之一。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上级工会应建立对企业工会干部的考核、激励机制,“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上级工会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

结束语

  学习贯彻条例工会主席必须认清角色,规范行为,依照程序行使职权,按照群众组织的体制特点做好工会工作。

(2007.8《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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