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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5:26:33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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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国防科工委 卫生部


国防科工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的通知


科工二司[2003]147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核应急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卫生部组织编制了《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卫生部
2003年02月21日


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前 言

为指导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以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编制参考的文献主要如下:
(1)ICRP Publication 63,Principles For Inter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in a Radiological Emergency,ICRP,1992.
(2)IAEA Safety Series No.109,Intervention Criteria in a Nuclear or Radiation Emergency,IAEA,1994.
(3)IAEA Safety Series No.115,International Basic Safety Standards for Protection Against Ionizing Radiation and for the Safety of Radiation Sources,IAEA,1996.
(4)IAEA-TECDOC-953,Metho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mergency Response Preparedness for Nuclear or Radiological Accidents,IAEA,1997.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目 录

1 引言
2 可能发生的事故和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3 应急准备与响应的责任
4 主要应急响应行动及其要求
5 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6 公众教育与信息
附录A 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计划的类型
附录B 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
附录C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
附录D 用于食物干预控制的通用行动水平
附录E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编制参考提纲
附录F 术语定义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1 引 言

1.1 目的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在工农业、医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本导则的目的在于为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以下有时简称为应用单位(或法人)]、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这类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提供指导。
1.2 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的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
对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所涉及到的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其应急准备与响应在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发布的核应急技术文件HYJ-001-2000《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中已经给出,本导则不再提供进一步的指导。

2 可能发生的事故和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2.1 可能发生的事故及其照射途径
国内外的实践均表明:在辐照加工、工业射线探伤和核医学应用中,因违章操作、设备故障或进入失控场所会导致工作人员或病人受到辐射损伤乃至死亡;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的金属物件的误置、丢失、遣弃或被盗,以及在此之后通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和加工成金属制品等环节,以毫无戒备和完全失去控制的方式进入社会生活,会造成财物被污染、公众受照射乃至少数公众成员遭受严重辐射损伤。
在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包括:
(1)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放射性污染严重物件的丢失或被盗、误置、遣弃;
(2)密封源或辐射装置的辐照室的进入失控;
(3)放射源装置和辐射装置故障或误操作引起屏障丧失;
(4)密封放射源或包容放射性物质的设备或容器泄漏;
(5)放射性物质从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设施异常释放;
若发生以上事故,使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照射的可能途径有:
(1)直接来自放射源或辐射装置的辐射所产生的外照射;
(2)衣服和皮肤上的放射性污染所产生的外照射;
(3)事故释放的气载放射性物质的辐射所产生的外照射,或沉降到地面或其它表面上形成的沉积物所产生的外照射;
(4)吸入事故释放的气载放射性物质所产生的内照射;
(5)食入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食物或水所产生的内照射;
(6)被误置、丢失、遣弃或被盗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金属物件进一步通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和加工成金属制品进入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照射。
实际情况表明,照射途径(1)和(6)通常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照射途径。

2.2 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制定应急计划首先取决于该计划所针对的设施或实践活动的性质,其次,取决于设施或实践活动所包含的放射源或辐射产生装置的类型、数量、大小以及潜在事故的危险(发生的概率和危害程度)。
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计划的类型分为Ⅰ、Ⅱ、Ⅲ、Ⅳ和Ⅴ等五种类型(详见附录A)。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见附录B。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如附录C所示。
本导则基本不涉及第Ⅰ、第Ⅱ类和第Ⅴ类应急计划的情况,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均属于第Ⅲ和第Ⅳ种类型。即: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需考虑制定针对没有明显场外危险但有可能在场内导致确定性健康效应的应用设施的辐射事故的应急计划(第Ⅲ类应急计划);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需制定针对难以或不可能事先确定事故危险地点的辐射事故应急计划(第Ⅳ类应急计划)。针对本导则的范围,主要是制定针对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物件的误置、遣弃、丢失或被盗事故的应急计划,同时还应考虑制定对应用单位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提供紧急支援的计划。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典型设施或实践活动需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见表1 。WORD文档  ZIP文档

3 应急准备与响应的责任

3.1 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责任
3.1.1 获准营运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设施的单位(或法人)以及获准从事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实践活动的单位(或法人),应对其设施或实践活动中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负首要责任。
表1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典型设施或实践活动需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

3.1.2 应用单位(或法人)必须遵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依据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或辐射装置的性质、活度以及潜在事故的特性和可能后果,考虑制定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并按规定报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备案。
应用单位(或法人)除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辐射事故外,需按制定的应急计划或程序进行应急准备,并在一旦发生或即将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情况下按应急计划或程序的要求进行应急响应。
应用单位(或法人)编制其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的参考提纲见附录E。

3.2 地方政府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责任
3.2.1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能,对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与响应实施管理。有关部门应掌握管辖地区内应用单位(或法人)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的性质、数量和潜在事故特征,并对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检查。
3.2.2 当应用单位(或法人)因其辐射事故导致的应急状态超出了自身的应急响应能力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并向他们提供医疗救护、灭火、治安保卫、污染控制、环境辐射监测等方面的紧急援助。
因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的遣弃、丢失或被盗引发的事故和由来历不明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引发的事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负责迅速组织实施应急响应。
为了有效地履行本条所规定的应急响应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必要的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并按计划或程序做好应急准备。
3.2.3 地方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将其管辖地区内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发生的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向新闻界发布有关辐射事故应急的信息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当辐射事故信息涉及对外或外交事宜时,应报告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商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4 主要应急响应行动及其要求

4.1 第Ⅲ类应急
4.1.1 启动应急响应和通告
一旦发现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处于辐射事故应急状态,设施事故现场的负责人应立即向该设施的领导或应急响应组织负责人报告。设施的领导或应急响应组织负责人则应按应急计划或程序指令启动应急响应,指挥控制缓解事故,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如应急事态特别紧急,设施事故现场的负责人有义务主动承担起指令启动应急响应和指挥控制缓解事故的责任。
应用单位(或法人)应对所使用操作的放射源和放射性物质定期进行盘查。若发现丢失或被盗,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4.1.2 事故的控制缓解
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紧急及后续行动来控制缓解事故,以减小事故后果,使设施中的放射源或辐射装置恢复到安全状态。
在设施的应急计划或程序中,应当具有可采取的控制缓解行动(例如在设施内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的情况下,是关闭设施的通排风系统,让放射性物质滞留在设施建筑物内,还是继续运行通排风系统,让放射性物质排放到大气中稀释扩散),并制定用于采取这些行动的实施程序。
对履行控制缓解行动的设施内应急人员、外来支援人员(如当地消防队员)和急救人员,应提供适当的个人辐射防护用品。
4.1.3 普通受伤人员的急救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的辐射事故应急状态,可能是由火灾或诸如地震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在这类情况下,人员可能受到非辐射因素所致的普通严重伤害,必须组织对这些受伤人员进行急救。
4.1.4 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实施
4.1.4.1 撤离和出入控制
在高强度辐射源意外地丧失屏蔽(如意外地从屏蔽容器中脱出)且难以回复到其安全贮存位置情况下,人员必须立即撤离受到该辐射源影响而产生高剂量率的房间或局部区域。若高强度密封源或装有放射性物质的设备发生泄漏,且造成或很可能造成某房间或局部区域严重污染的情况下,人员也必须从这些房间或局部区域立即撤离。应对撤离的房间或局部区域实施出入控制,直到采取了事故控制缓解措施或进行场所去污,使其恢复到可以接受的安全状态之后,方可解除其出入控制。
鉴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总活度有限(参见附录C),或所操作使用的放射源多为具有高安全性的密封源,发生在设施内的放射性泄漏通常不会对设施场区之外造成明显危险,因而场外通常没有必要考虑采取撤离公众的防护行动。
4.1.4.2 场所的去污清理
事故造成设施内某些场所被放射性污染后,在放射性物质泄漏已经得到可靠控制的情况下,应当迅速安排进行场所去污,去污过程中,应对所产生的固态和液态废物进行适当分类收集,以便作进一步处理或处置。若放射性污染的物理半衰期较短,较好的办法是不进行去污,而让其衰变。
4.1.4.3 人员去污及对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
如果事故已导致或怀疑导致人员的衣服和皮肤受到污染,最简单易行的防护行动是脱去被污染的衣服、采取适当的洗浴方法去污(不应将浴池浸泡或全身淋浴作为初始去污措施,因为这样处理常常会使污染扩散)、换上清洁的衣服。应当将脱下的被污染或怀疑被污染的衣服暂存起来,以便晚些时候作检测和处置。个人应当在开始清洗去污前,自行采集鼻擦样品,供可能的内污染检测之用。如果发现较高水平的皮肤污染,则应在医疗和辐射防护人员指导下进行皮肤去污。
对于受到或怀疑受到急性辐射损伤的人员,应迅速送往专门的辐射损伤医疗单位进行诊断或治疗。事故单位应向医疗单位提供就诊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或估计结果以及他们的受照情况。
4.1.5 应急辐射监测
应急辐射监测是必不可少的应急响应行动之一,其作用在于为辐射事故的探查、评价以及事故控制缓解行动和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决策提供依据。
应用单位(或法人)应在其辐射事故应急计划中对应急辐射监测的方案和所用仪器仪表做出规定。
为了确定辐射事故是否导致场外环境污染,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安排做适当的场外环境辐射监测。

4.2 第Ⅳ类应急
4.2.1 启动应急响应和通告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得知下列情况并经初步核实后,就应当启动应急响应:
(1)通过辐射监测,探知有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或放射性污染物件未经获准或未受控制的存在,转移或非法贩卖;
(2)有人报告在一个未经获准或不受控制的地点发现了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或放射性污染物件;
(3)有人报告某种物件可能含有辐射水平明显异常的放射性物质;
(4)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经过盘存发现其所使用或操作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严重的物件丢失或被盗;
(5)医院或医师报告意外发现有病人出现典型急性放射病或放射皮肤损伤的症状。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迅速采取相应的紧急辐射防护行动,并应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4.2.2 事故的控制缓解
最为紧急和有效的控制缓解行动是:通过辐射探测和事件调查,寻找到丢失、被盗或来历不明的放射源、放射性材料和放射性污染物件,使其重新得到有效控制。
在密封源包壳或放射性材料包装遭到破坏,使人员、财物、房屋和场所受到严重污染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探测,搜寻受到污染的人员、财物、房屋和场所,并对其进行隔离和去污。
在丢失或被盗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金属物件经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并加工成金属制品的情况下,则应设法追回这些制成品。
4.2.3 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实施
4.2.3.1 危险点的隔离和人员撤出
在应急响应中,凡探查到存在或可能存在明显辐射危险的地点(如存在强度较高的放射源或污染严重的房屋、场所),则应立即实施暂时隔离,并撤出其中的人员。
4.2.3.2 被污染人员、财物和场所的去污
在应急响应中,凡发现有人员、财物或场所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则应在医疗或防护人员指导下进行去污。去污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水,应妥善收集,以便作进一步处理或处置。要防止去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和废水进一步扩大污染。
4.2.3.3 受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
对于受到或可能受到急性辐射损伤的人员,应迅速送往专门的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 医疗单位除应关注病人的临床症状外,还应详细了解被救治人员的受照射情况,力求对其所受剂量做出合理估计,也可请辐射损伤医疗专家到事故发生地对受损伤人员进行辐射损伤诊断。
4.2.3.4 食物和饮水的干预控制
在第Ⅳ类应急情况下,尽管食物或饮水被放射性显著污染的可能性较小,但若发现受到明显污染,则应对食物和饮水实施干预控制。食物和饮水干预控制的行动水平参见附录D。
4.2.4 应急辐射监测
第Ⅳ类应急响应不同于第Ⅲ类应急响应之处为:所涉及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的辐射类型、活度大小、物理化学形态、所处位置和实际照射途径多是事先未知或事先难以预计的。因此,对用于第Ⅳ类应急响应的辐射监测方法、仪表和设备应进行充分的准备和安排。必要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可向国家有关部门提请给予应急辐射监测支援。

5 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5.1 培训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应急响应的公安、消防、医疗、环境监测等人员,均应进行与其在应急响应中所承担任务和职责相适应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培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辐射危害和防护的基本知识;
(2)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及其应急处理措施;
(3)国内外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实际发生的典型辐射事故及其应急处理的经验教训;
(4)所涉及的应急计划或程序;
(5)急救和消防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
(6)人员和场所去污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
(7)有关辐射监测仪表的性能和操作。

5.2 演练
以模拟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形式进行应急演练,应设计不同情景的假想辐射事故进行演练。还应对应急响应中各项具体操作技能进行练习。
应急演练的主要目的和作用是:
(1)检验应用单位(或法人)以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应急计划或程序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2)使应急指挥和响应人员熟悉应急响应计划或程序,检验应急组织和应急人员的响应能力和技能;
(3)发现应急计划(或程序)和应急准备的不足之处,以便改进。
应急演练应按应急计划所规定的频度定期进行。对每一次演练应认真进行评价和总结。
5.3 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保持随时具备应有的应急响应能力,除了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外,还应做到应急响应的人力、物力与日常工作“积极兼容”;对用于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用品经常进行检查和维护;定期修改或更新应急计划或程序。
应急计划或程序中,应当包括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保持等内容,并应对其规定明确要求。

6 公众教育与信息

6.1 地方政府应以适当方式向公众宣传辐射应用、辐射危害与防护、辐射事故应急等方面知识,提高公众对核辐射知识的认识,消除对核的恐怖。
6.2 在应急情况下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利用规范的公众信息渠道,向受影响和可能受影响的公众通告辐射事故的必要信息,告诉人们发生了什么、有什么影响或危害、已经采取了什么措施、大家应该做什么、不应做什么。
6.3 应注意收集公众和媒体的反应,做出恰当回应。若发现有失真流传,应及时予以澄清。

附录A 核或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计划的类型(略)
附录B 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略)
附录C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略)
附录D 用于食物干预控制的通用行动水平(略)
附录E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编制参考提纲(略)
附录F 术语定义(略)
附录A-F  WORD文档(略)  ZIP文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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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7]657号


部直属科研事业单位,建设系统各有关工程技术中心,建设部组织实施的国家“十—·五”科技支撑计划课题各承担单位:

  现将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国科发外字[2007]567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国际科技合作由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转变,是我国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提升国际科技合作质量,增强科技创新能力的重大转变。我部各行业的重点科研机构都要积极主动转变国际科技合作工作思路,拓展国际科技合作渠道,科学合理利用其他国家政府、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的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援助,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各有关科研机构要认真研究文件精神,按照“意见”中的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等要求,积极做好申请工作,以便争取国家的支持。请务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送我部科学技术司,我们将于11月底前向科技部推荐。

  联系人:建设部科技司国际科技合作处 仝贵婵 王建清

  电 话:010—58934535、58933914

  传 真:010-58934530

  邮 箱:tonggch@mail.cin.gov.cn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 编:100835

  联系人:建设部外事司综合处 张彦春 李 喆

  电 话:010—58933107

  附件: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

国科发外字[2007]56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主管部门、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外国专家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全面提升国际科技合作的质量,增强我国在前沿技术、竞争前技术和基础科学领域的科技创新能力,实现国际科技合作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的转变,根据科技部《“十一五”国际科技合作实施纲要》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五”规划》的要求,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在全国重点支持一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与国外相应的高水平科研机构建立合作研究开发中心或联合实验室,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

  一、支持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是新形势下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迫切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科技合作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已与100个国家签署了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在此框架下开展了一批卓有成效的研发项目,引进了一大批优秀科技人才,为加快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促进外交工作做出了贡献。我国的引智工作也取得长足进步,据统计,现在每年全国聘请的外国专家有20万人次以上,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一大批急需人才。通过长期合作,我国的一些科研机构与国外伙伴建立了联合研发机构,在提高合作层次、创新合作方式上做了许多有益尝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战略部署,在新的全球化形势下,我们将充分利用全球资源,加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争在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方式、提升合作层次方面取得新的突破,把政府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支持重点从以项目合作为主转变为以机构间合作为主,实现项目、人 才、基地相结合。通过将机构间合作纳入政府间双边、多边科技计划和引智计划,促进国际科技合作、引智工作与国内重点科研任务紧密结合,推动这些重点科研机构成为聚集人才的国际化研发基地。为此,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支持一批重点科研机构作为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引导和推动全国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际优秀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二、支持重点科研机构开展扩大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措施

  1.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与国外一流科研机构建立中外联合试验室或研发中心,并选择一批纳入双边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作为支持重点。

  2.将这些科研机构的重点合作项目纳入科技部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给予不少于3年的持续稳定支持。

  3.将这些科研机构人才引进工作纳入国家外国专家局引智计划,根据工作需要,给予连续支持。

  4.通过政府间科技合作渠道,争取使外方对相关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5.支持和帮助双方科研机构申请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计划项目。

  三、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研发方向应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确立的重点领域,并迫切需要通过国际科技合作解决制约我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关键科技问题以及面向世界前沿学科和交叉学科的问题。

  2.应是国内重点科研机构、重点院校、创新型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引智推广基地和引智示范单位等机构,并具有开展高水平合作研发的条件、能力、人才和经验,有相对稳定的合作渠道。

  3.承担着国家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工作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重点项目,是我国研究和开发的重要依托机构。

  4.有能力与世界一流科研机构和著名大学建立长期战略伙伴关系;有条件吸引海外杰出人才或优秀创新团队来华开展短期或长期的高水平合作研发工作,具有国际科技合作的良好基础。

  5.已与国外合作伙伴签订合作研发协议,外方合作伙伴应承诺相关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的投入,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安排。

  6.有明确的国际科技合作目标、可行的国际科技合作实施方案,同时对本领域或本地区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

  四、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

  1.从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项目的重点科研机构中产生。

  2.根据本意见第三部分规定的条件,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各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引智工作主管部门向科技部推荐。

  3.科技部将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专家对拟重点支持的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4.由科技部、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对外科技合作政策、引进国外智力政策和专家评价意见确定支持的重点科研机构。

  5.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和管理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示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成都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4〕8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成都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成都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农家乐旅游服务,提高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院、果园、花圃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游客提供以农业体验为特色的观光、娱乐、劳动、住宿、饮食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农家乐旅游服务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对农家乐旅游服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游客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游客的投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2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成都市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农家乐用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农家乐房 屋属农村居民住宅,不因用于旅游服务而改变其性质,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房屋拆迁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农家乐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安监、卫生、环保、质监、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农家乐旅游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从事饮食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农家乐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十二条农家乐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名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志愿申请的原则。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的,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质监、卫生、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企业管理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与划分,应当以成都市地方标准《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划分及其评定》(DB510100/T005-2004)为依据。
市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市五星级和四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区(市)县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对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农家乐,发给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服务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
未经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六条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对服务质量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帮助经营者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达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
第十七条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联合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以及晋级、降级情况;
(二)受理投诉和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诉的;
(三)未定期发布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农家乐进行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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