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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探析/董王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11:02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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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指出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在我国现实社会中的重大意义;考察了目前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状况,并对此做了一些原因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提高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建议。


  前言

  良好的司法公信力是民主法治的集中体现, 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的司法机关,提升司法公信力,让民众把司法作为定纷止争、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自觉选择,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必经途径。本文对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问题进行研究, 以期达到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上, 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和意义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司法公信力,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及价值判断。该概念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该概念涉及两个主体,一方是信用方即司法机关,一方是信任方即社会公众;第二,该概念包含两个行为,即“信” 与“被信”;第三,该概念表达一种价值判断, “信” 与“不信”皆为社会公众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第四,该概念标示一种信度, “信” 与“不信” 存在着程度高低指数。可见,司法公信力既包括司法机关信用的概念,又涉及社会公众信任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它表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法院司法公信力是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是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映。换言之,法院司法公信力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法院的充分信任与尊重,包括对法官的充分信任与尊敬,对司法过程的充分信赖与认同,对法院裁判的自觉服从与执行;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的权威与尊严已经树立,广大民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公民的法律信仰包括司法信仰得到空前加强。

  (二)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意义

  1.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威信。威是指尊严、使人敬畏,信是指民众的信赖和认同。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1。在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下,司法决定或裁判就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社会公众就会相信法律、相信司法、支持司法、尊重司法,司法权威就能得到真正维护。

  2.培育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转化为民众内在的心理认同,从“他律”走向“自律”,都离不开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3在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下,人们就会亲近法律,就会相信司法途径是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法律就容易被内化和升华为人们心中的一种传统和精神,一旦绝大多数公民心中有了法律精神,并用法律精神来指引自己的行为,社会整体的法律信仰便油然而生。

  3.促进社会稳定。人类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方法不外乎两大类:一是公力救济;一为私力救济。在现实生活中,决定公民选择司法手段而非其它手段来解决纠纷的因素是复杂的。公民在有可能和有能力选择是否将纠纷引入司法领域的前提下,不仅仅考虑到国家和法律的权威性,还要考虑到诸如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司法效益等因素。如果公众普遍缺乏信任,必然导致大量应该由公力救济手段来解决的纠纷而流向私力救济一方,这必将影响国家政治局面的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安定。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化身。通过公正司法,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才能使社会纠纷最终通过法律的渠道得以化解,实现司法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的职能目的。否则,将会导致上访、缠诉的增多,甚至有的通过私力报复对方,激发新的社会矛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公信力有利于构建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2011 年3 月11 日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各级法院全年接待信访1 066 687人次,同比减少21.43%。事实说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增加,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在进一步提高。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增多,也促使人们对司法抱有更多的期待,然而现实生活中,法官、检察官的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屡见不鲜;媒体不断曝光的“法律白条”、“案结事不了” 的现象正顽固地困扰着司法机关;河南的“赵作海案”恍若昨天;“拍卖判决书”仍让我们心有余悸,因为我们深知,判决书拍卖的不只是判决,还是一个国家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拍卖的是公众对对司法的期待和信任;一些认为“赢了官司却输了钱” 的诉讼当事人也正对司法公正表现出强烈的不信任。

  (二)影响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原因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群众法律意识增强, 整个社会对法院的关注度日益提高, 司法公信力问题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法院公信力在某种程度上的降低给法院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难, 同时也提出了挑战。分析其存在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司法权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中央到地方都应遵循统一的法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自上而下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宪法确立了法院的地位,民间将法院、检察院和地方政府的关系也俗称为“一府两院”,说明法院、检察院与地方政府地位等同,没有上下隶属之分,从而保证法院司法权的独立性,但设在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因其人、财、物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仍受当地政府的牵制,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倾向严重。设在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因其人员的进出和办公经费均依赖于当地政府的批准和拨款,这就使得法院在行驶国家司法权力的过程中易受当地政府的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不能独立、公正地行驶司法权、审判权,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从而在民众心目中造成司法独立是浪得虚名、法院是政府的法院、法官判案不是法律最大而是人情最大的不良印象。4

  2.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的专业素质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公正性。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害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却把公正的源头败坏了。”社会公众渴望公平正义是理所当然的,作为掌控法律天平的法官实现群众的这一愿望也是理所当然的义务和责任,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官都应是社会正义的保障。就目前来说,我国的法官队伍现状与公众的期许、与司法的需求还存在一定差距。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的专业化程度一直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法官队伍中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职业操守有待提高,仍存在着未受过法律专业熏陶、未通过法律职业考试的人拥有法官的身份办案,也存在着部分法官未正确树立起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职业操守,办人情案、关系案的现象时有发生,着均着民众对司法人员的总体评价,进而影响对司法的信任度。

  3.司法公开有待进一步深化。大家都知道,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看的见得方式实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司法信息公开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理所当然,除法律有明确的特别规定外,法院的一切司法行为都必须以诉讼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实现以公开促进公正,以公正赢得公信。但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案件起诉到法院,却被告知不予立案,但不告知原因;还有,我国的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审判过程是公开的,但事实上做的并不是很满意;侵犯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的情形时有发生。总之,这些做法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法院的满意度,造成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法院的司法行为必须在阳光下运行。所以,为了进一步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提升法院的司法权威,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相关内容。

  4.司法民主有待进一步强化。如果说司法公开有待进一步深化,那么接下来就要探讨司法民主了,因为权力是互相制约的,所以还需要除法院本身之外的参与主体,也即要有民意的参与。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就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相应的民意沟通与转化机制或缺位或落实不到位,从而削弱了司法的民主化程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有待进一步强化,近年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比率也有待提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也一定范围内存在,陪审员实质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参与程度以及保障措施等均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如果说在封闭状态的司法运行过程中是由司法精英主导的话,那么在开放状态下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增加了“群众感觉”这一变量后,体制外的社会公众特别是网络公众将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动力来源。因此,无论是陪审制还是公众参与,都需要进一步强化才能进一步提高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提升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路径选择

  提升司法公信力,应当充分考虑当前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各种因素,遵循司法活动的规律,多措并举。

  (一)保证司法独立

  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现象,使法院的人事权与财政权独立于地方,阻断地方党政机关或者地方利益团体对法院司法工作的不正当控制与干扰。要真正确立起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确保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首先在司法资源的供给上,要确立司法经费单列,中央统一拨款的体制,每年将司法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使各级人民法院在财和物上真正摆脱地方政府的束缚,从而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其次改革法官的招录和任命制度,法院的编制、法官招录人数变地方决定为国家决定,法官的任命变地方任命为国家任命,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彻底防止地方势力对司法的干扰。

  (二)提高法官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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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9]41号


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州直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指州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核定的机关工勤人员专项编制或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数内聘用的驾驶员、保安员、清洁工等后勤保障服务人员。
第三条临时工的聘用坚持从严控制、按需聘用、择优选拔的原则。
第四条临时工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服从管理,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昌吉市户籍,具有高中或技校以上学历,首次聘用年龄原则在35周岁以下,特殊岗位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具有拟聘岗位所需的职业资格和实践操作能力;
(五)符合用人单位拟聘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单位聘用临时工需以书面形式向州人事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用工理由、拟聘岗位、拟聘期限和招聘形式,同时提供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机关“三定”方案、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批复及工勤人员花名册等材料,填写《编制内聘用临时工计划审批表》,报州人事局审批。
第六条聘用临时工申请批准后,由州人事人才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公开招聘,也可由州人事局委托用人单位自行招聘。
第七条临时工人选确定后,须办理以下用工手续
(一)用人单位填写《聘用临时工登记(备案)表》,报州人事局审核、备案。
(二)用人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书》,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三)用人单位凭《聘用临时工登记(备案)表》(聘用有效期内)、《劳动合同书》到乌昌财政局办理工资、社会保险等经费拨款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及时为聘用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抄送州人事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昌财政局,作为终止用工关系、停拨经费的依据。确因工作需要,经州人事局批准后,可续签劳动合同。
第九条临时工的工资以州劳动部门发布的《昌吉地区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同工种工资为标准确定和调整,并按照城镇企业同类职工标准为临时工购买社会保险(“五金”),同时每月核发生活补助费100元(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述所需经费列入单位预算,由乌昌财政局拨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负责建立和保管临时工的人事档案,并做好教育、培训、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临时工必须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从事或兼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专业技术或保密等工作。
第十二条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州直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聘用临时工,所需工资、社会保险等经费由用人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

(2002年6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中资商业银行(含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信用证业务,督促银行加强对信用证的风险控制,改善外汇资产质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就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及其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外汇垫款)的处理原则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各银行2001年9月30日前垫付的信用证垫款,但不适用于保税区内金融机构1998年9月10日后开立信用证形成外汇垫款的处理。

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偿还

(一)对于开证申请人能够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印章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外汇垫款,可由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持有关外汇垫款证明材料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购汇,并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1、如垫款由开证申请人购汇偿还,开证申请人应向外汇局提供上述符合要求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证明等材料。

2、如垫款由担保人代为购汇偿还,担保人除须向外汇局提供上述开证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担保合同。

担保人购汇偿还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后,开证申请人不得再就同一笔垫款申请购汇,只能偿还担保人相应人民币资金。如担保人用以偿还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资金为自有外汇资金,开证申请人仍可持担保人的信用证垫款偿还证明向外汇局申请购汇,并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后偿还担保人。

(二)对于开证申请人不能提供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印章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外汇垫款,如开证申请人及其担保人已主动偿还银行人民币资金,或者银行通过司法、仲裁途径从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处已直接追收到人民币资金,或者银行通过司法途径变卖债务人、担保人资产已获得人民币资金以及开证申请人破产清算后已偿还人民币资金等,则银行可以作为购汇主体向外汇局申请购汇。

三、发生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银行作为购汇主体申请购汇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按照附表一格式报送拟购汇的逐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详细情况,由所在地外汇局就各笔外汇垫款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二)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将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实后的相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及其详细清单上报其上级行或总行,不得自行直接办理购汇或与结售汇周转外汇头寸进行冲抵。

(三)各银行总行负责汇总全辖经外汇局核实后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并分省列明清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申请购汇。

四、外汇局在核对银行作为购汇主体的购汇申请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汇局分支局应对辖内银行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向银行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按照附表二格式提供已同意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详细清单,同时抄报当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和上级外汇局。对于同意由银行购汇的,应通知辖区内银行不得再为开证申请人就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另行购汇,同时将该笔付汇数据从逾期未核销状态转为备查状态。对其中已经取消工商登记注册或者已不存在的开证申请人发生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外汇局不得核准银行的购汇申请。

(二)外汇局各分局负责汇总辖区内银行经核定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并按月分银行将详细清单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批各商业银行总行的购汇申请,并视银行间市场情况安排入市购汇。在批准银行购汇申请时,将批准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清单通过总局信息中心技术支持网站反馈给相应垫款发生地分局。

外汇局各分局应对总局反馈的允许本地区银行购汇的外汇垫款清单与已经本分局或辖内支局审核的垫款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如出现内容不相符等问题,应及时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形成后,银行通过各种努力不能回收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自垫付之日起纳入不良贷款进行核算。

六、信用证项下贸易进出口的正常结算,仍按现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中与上述内容相矛盾之处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银行、企业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国际收支司反映(联系电话010-68402310,68402313;传真电话010-8402315)。



附件:附表1: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申请表(略)

附表2: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核表(略)



二OO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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