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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工程结算数额的影响/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5:13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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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工程结算数额的影响

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与被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但并未约定《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此外,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过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涉讼工程于2004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12月8日,原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金额23198886元,施工图设计金额12579151元,工程变更金额16688138元,最终结算金额29267289元。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差调增金额共计761132元,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海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2006年10月8日出具《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列明原结算总价29267289元,结算费用调整减少2680562元。本案涉讼中,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德联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钢筋部分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结论为: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109824元;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配电房三部分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079620元;无法审核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包括萝岗服务区停车棚、沙河服务区停车棚、沙埔服务区污水处理池风机房是否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该条款约定的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论。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的有关意见应无条件及时整改。所谓审计是对财务收支的核查,上述合同约定的审计意见并未明确表示为某阶段、某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因此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提出的结算书存在纯计算错误的审计意见应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案件来源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7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0号。

三、基本案情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停车场、服务楼、办公楼、宿舍楼、修车房、公厕、配电房、泵房、市政道路、排水、绿化等;工程价款23198886元;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日起3个月内竣工,其中道路、停车场、厕所要求在2003年12月25日前完工,服务区办公楼在2003年12月15日前完成;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2项对支付期限约定: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7天内,以及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日天内;合同通用条款60.15约定:如果业主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的利息,付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另外,合同中的投标书附录部分并未约定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
经过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涉讼工程于2004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12月8日,原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金额23198886元,施工图设计金额12579151元,工程变更金额16688138元,最终结算金额29267289元。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差调增金额共计761132元,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月6日,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486902.58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1255.22元(工程款1725770.58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3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878988.38元,实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补差款761132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272266.83元,实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6654108.32元,且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材料款798005元、水电费89405.1元,以上三项款项合计27541518.42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工程价款761132元;涉讼工程验收合格后,监理工程师未签发最后支付证书,且双方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均未签发相应支付证书。
另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海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2006年10月8日出具《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列明原结算总价29267289元,结算费用调整减少2680562元。本案涉讼中,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德联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钢筋部分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结论为: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109824元;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配电房三部分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079620元;无法审核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包括萝岗服务区停车棚、沙河服务区停车棚、沙埔服务区污水处理池风机房是否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
还查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48692.58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484942.61元(从2004年12月2日暂计至2006年10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2971845.19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在仲裁中发生的其他一切案件费用。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1、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6万元;2、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2059.42元;3、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在仲裁中发生的其他一切案件费用。该委经审理,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书,裁决: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17370.58元及材料补差款761132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从2005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17370.58元为基数;从2006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61132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对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4、仲裁请求的仲裁费36929元,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29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该费已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仲裁委预交,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径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反请求的仲裁费25820元,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穗中法仲审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
以上事实,有《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造价审核报告》、(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书、(2007)穗中法仲审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书》,并不存在无效情形,虽然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该《竣工结算书》的支持附件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等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并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主张变更或撤销,故该《竣工结算书》合法有效,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按《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29267289元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价款远远超过应付款总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支付《施工合同》对应工程价款以及垫付施工价款共计27541518.42元,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欠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1725770.58元(29267289元-27541518.42元);另外,《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价款761132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所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合计2486902.58元(1725770.58元+761132元)。
关于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称涉讼工程必须先进行审计才能结算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该条款约定的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论。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综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讼工程必须先进行审计才能结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问题。《施工合同》第60.15条以及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2项,均约定涉讼工程款尾款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从双方当事人支付各期工程价款的实践来看,各期款项支付前均未签发相应支付证书,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即支付工程价款无需先签发支付证书,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因未收到最后支付证书而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竣工结算书》于2005年12月8日签署,结合《施工合同》的上述条款约定,《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应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竣工结算书》签署后42日内支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即支付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之前。
欠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应分为两段考虑:首先,如上所述,《施工合同》对应的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的支付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之前;其次,双方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30天内,故《补充协议》中欠付工程价款761132元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6月24日之前。另外,《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亦未另行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20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61132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5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与原审法院核准略有出入,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共计2486902.58元;二、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486902.58元的利息(其中一部分利息以1725770.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20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总额不超过本金1725770.58元;另一部分利息以7611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5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总额不超过本金761132元);三、驳回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6元,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06元,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竣工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总额,因出现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调减工程款总额的事因,发生支付工程款纠纷。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审查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的有关意见应无条件及时整改。所谓审计是对财务收支的核查,上述合同约定的审计意见并未明确表示为某阶段、某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因此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提出的结算书存在纯计算错误的审计意见应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调减纯计算错误部分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2001民—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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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2]30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八日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进行适时储存、管理和出让前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土地储备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土地储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土地储备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研究拟定土地储备的政策、年度土地储备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监督土地资产运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有关规划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等工作。
  市计委、经委、监察、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管下,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针对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提出土地储备计划以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的建议,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报制度。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自愿申请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提前报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章土地储备实施

  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以改变为商住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冲抵企业负资产的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的80%,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政府投资开垦改造的土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土地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预报。自愿申请储备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储备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向土地使用权人公布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勘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用途、四至范围,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并征询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拟储
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拟储备土地的勘察情况及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储备的决定,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宗土地提出具体储备方案,需补偿的拟定补偿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协调市国土资源、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权属注销、变更准备,指导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方案和补偿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
  (六)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的约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出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并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和地上建筑平面图;
  (七)抵押担保登记资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储备依据(使用权人申请书或政府公告);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以及权属证明资料;
  (三)补偿费(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出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 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实施储备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二条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需对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资征用为国有土地后,纳入储备。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
  (二)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使用权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
  (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按照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不予补偿: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将土地闲置两年以上未使用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下,适时完成储备土地的平整、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迁等出让前的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依法抵押、出租,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储备土地进行临时改变用途等出让前的利用。

  第十七条储备土地进行出让前开发利用,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市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出让前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建设用地供地手续;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储备土地出让前开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进行出让前开发利用,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拆迁、安置等手续。

  第十九条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纳入当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计划。
  储备土地供应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类型和需要,统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出让使用手续,其中中心城市和中心镇内规划用于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储备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形式出让。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运作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资金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按“收支两条线”的要求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单独建帐、独立核算、封闭运行、年终结算、总体平衡”的原则,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逐步实行预决算制度。资金的使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建议,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一支笔”审批。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核拨的资本金;
  (二)土地出让收益的8%;
  (三)储备土地抵押贷款;
  (四)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收入;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执行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核算,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出让金扣除应缴税费和土地储备成本后,按下列原则分配:
  (一)属于改制企业的储备土地,优先满足职工安置;
  (二)属于旧城改造的储备土地,优先解决该地块的拆迁成本;
  (三)属于抵押贷款的储备土地,优先清偿银行贷款本息;
  (四)优先安排纳入财政预算的政府集中的土地出让金;
  (五)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六)增加土地储备资本金;
  (七)安排高等教育附加等其他项目。
  每宗储备土地成本支出方案和出让金具体分配方案的建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经市 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人员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标准核拨。直接业务经费开支列入土地储备的成本,控制在当年总收益的1%以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的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交出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出土地时其地上建(构)筑物已擅自处理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仍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暂行办法。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印发《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

海关总署


国家印发《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其他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与海关
总署于1997年12月18日联合通知,公布《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并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通知称,《目录》依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公约》附录所列物种以及国务院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种的管理范围制定。向海关申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时,必须同时申报
与该物种或其产品相对应的海关商品编码。有关野生动植物种管理范围和商品编码发生调整时,对应《目录》编码亦同时进行调整。
通知指出,列入《目录》管理范围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进出口(包括进口、出口、再出口和从海上引进),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并在进出口报关前取得国家濒管办或其授权的办事处签发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我国规定的
《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上述证明书查验放行。对国际公约规定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收取副本;对我国规定的《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收取正本。
对进出口货物包装说明中声称含有《目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成分的,按《目录》所列物种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对《目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以一般贸易、无偿捐赠、无偿提供、旅客携带、交换、邮寄及其他各种方式进出口的,海关均按该通知规定进行监管。海关在监管中对不能确认是否属《目录》管理范围的,转由国家濒管办或其授权单位鉴定,海关根据鉴定结果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199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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