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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认定/刘 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2:03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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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10年1月,浙江省乐清市民陈某来到大连,在甘井子区租住了一处面积为62.80平米的民房,并用其作为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同年3月,陈某注册成立大连大一互感器有限公司(简称大一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互感器、机电产品的开发、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等。公司刚成立,陈某就开始大张旗鼓进行产品宣传。在北京赛尔风标广告中,大一公司宣称其地处大连市甘井子区,是互感器的专业生产厂家。

大一公司的大肆宣传引起了乐星产电(大连)有限公司的注意,该公司随即致函大连第一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第一公司),咨询其是否在甘井子区设立了新公司或是整体搬迁。后者这才明白,有人擅自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于是 2011年9月9日,第一公司将大一公司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公司成立于1972年,现为全国知名的互感器生产企业,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其“大一互”的简称已经获得了广大社会公众及全国相关电器行业的认可,并在社会公众中已建立起了与该企业的关联关系,因此“大一互”应认定为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

经审理,一审法院以大一公司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判令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应将企业名称予以更改。宣判后,大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19日,大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一互”三字是否是第一公司的特定称谓?如是,其他企业就无权擅自使用;如否,“大一互”作为公共资源可自由使用。对此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上诉人大一公司:“大一互”不是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被上诉人无法取得企业名称专用权,无法援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获得对“大一互”标识的专有使用权,“大一互”属于公共资源,被上诉人无权排除第三人对该汉字标识的使用;上诉人从未使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上诉人的字号是“大一”,与被上诉人的字号“第一”具有显著区别;为杜绝混淆发生的可能性,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避让措施;一审判决将鼓励企业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

被上诉人第一公司:首先,在常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企业自身行为及行业相关联单位长时期、频繁使用“大一互”这一简称,形成了这一称谓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直接关联,特指被上诉人企业,并且被相关公众所认知。“大一互”作为被上诉人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其次,上诉人强调企业名称的构成及企业名称的读法,但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人不会注意这些;再次,上诉人采取避让措施,也证明了上诉人在自己日常经营中也会遇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称相混淆的状况。上诉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企业名称会与被上诉人简称混淆,却仍然正常使用,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学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还应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等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和具有明确指向的特定称谓。依此可认定“大一互”为第一公司的特定称谓。

【法官回应】

市场行为是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关键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案由的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一般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如果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地变更案件的案由。

就本案来讲,涉及到两个容易发生混淆的案由。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根据2011年2月18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的仿冒纠纷项下划分的第四级案由。我国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均有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第一公司和大一公司均为从事互感器、机电产品的开发、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的市场经营活动主体,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二者之间涉及企业名称使用的争议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外的不涉及市场经营活动的使用行为才属于侵害企业名称权行为,有关民事案件的案由才应当确定为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一公司的命名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需要判断的是“大一互”是否属于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此可见,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还应当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通过上述司法解释所折射出的立法精神来看,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并已经实际具有字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等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和具有明确指向的特定称谓亦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

本案中,第一公司成立于1972年,其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获得大量荣誉称号,其注册的“DYH”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互感器行业中的知名企业。第一公司在集团成员单位的字号选取、企业文化报纸的创办、商标及网络域名的注册等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活动中,均主动使用了“大一互”作为企业简称。第一公司的相关客户也大多使用“大一互”作为其代称,互感器行业协会亦认可“大一互”系第一公司的特定称谓。因此,可以认定“大一互”在一定地域范围和行业内已被相关社会公众识别为第一公司,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大一公司关于“大一互”不是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而属于公共资源的汉字标识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需要判断大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企业的特定简称为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的,在后使用者即侵害了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一公司作为与第一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互感器生产、销售企业,在“大一互”作为第一公司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仍然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大一”作为字号,与后面的“互感器有限公司”连接起来,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阅读习惯,如非刻意区分,很难注意到此一字之差。并且,大一公司仅在大连市内短期租用了一处狭小民宅即对外发布广告称“大连大一互感器有限公司地处大连甘井子区,本公司是互感器的专业生产厂”,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

事实上,第一公司提供的乐星产电(大连)有限公司的函件,说明相关公众曾经将大一公司误认为第一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大一公司关于其字号是“大一”,与被上诉人的字号“第一”具有显著区别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有悖常理,法院未予采纳。因此,大一公司擅自使用第一公司的企业简称,损害了后者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二者公司名称极为相似,除了要求大一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外无法通过其他合理规避的方式避免二者的混淆,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大一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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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程序,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协助和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突出地方特色,体现创新精神,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范内容应当具体明确,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作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方面的立项,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并向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汇报,按规定时间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按规定时间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第九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或者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涉及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征求其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一)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工作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的;
  (三)不符合本市实际需要的;
  (四)对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五)相同立法项目已列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立法计划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事项。
  第十二条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涉及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的,由市政府按规定程序提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予以确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建立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并成立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由一个部门起草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方面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委托起草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和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或者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会,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对其他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及送审报告,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共同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送审报告;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5份,并附电子文本;
  (三)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已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附有意见的汇总记录;
  (四)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调研报告、立法背景、相关资料等;
  (五)其他确需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范的事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经过;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各方面协商情况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拟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必要性以及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延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不协调或者改变上位法规定,其依据不充分的;  
  (六)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送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对社会关注、影响面大以及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在淄博市人民政府网站、淄博政府法制网站等媒体上登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涉及重大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会签稿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盖章。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签署意见情况进行研究修改,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及审查说明。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的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起草和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协调、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必要时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市长签署。
  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及时修改,并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应当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淄博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全文登载。
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备案、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分别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负责实施规章的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规章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规章评估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以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三条 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二)规章的内容被上位法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修改、废止规章和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犯“三种人”错误和严重错误的人如何参加工资改革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犯“三种人”错误和严重错误的人如何参加工资改革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关于犯“三种人”错误或罪行以及在“文革”中犯严重错误的人如何进行工资改革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对结论为犯“三种人”错误或罪行以及“文革”中犯严重错误的人,只要他们现实表现好,不再进行派性的串联活动或其他的反党活动,可按照劳人薪〔1985〕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套改新工资标准,其中现行标准工资额加10元后为122元(六类地区)以下的,符合高套
条件的人员,可以在就近套级后再高套一级。
对于结论后受处分的上述人员,凡受降职或撤职处分,应按其降职或撤职处分后的级别工资就近靠入新工资标准,但靠级后工资低于现任职务工资最低档的,可以进入本职务工资最低档。受其他处分的人员,均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二、对正在受核查的对象,暂按本人现任职务和现行标准工资额及劳人薪〔1985〕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套改新工资标准,待问题查清后,再根据结论及处分和本人现实表现,按第一条规定办理。



198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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