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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可可庄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5:20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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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可可庄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8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能够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可用性,即能够通过权利人的实际运用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但这种运用并不是指在纠纷发生当时权利人一定要正在使用,也可以是将来的使用。而所谓的经济上的价值,也并非指该信息在权利人使用之际即为其创造了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潜在的经济利益或是为权利人争取到的市场竞争优势。

三、基本案情
原告可可庄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等,被告吴某在原告处任业务员,2005年12月,可可庄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007年5月13日,吴某向可可庄公司提出辞职。吴某离职后,可可庄公司在吴某的电子邮箱中发现其在提出辞职的前后几天内(2007年5月9日至17日),与可可庄公司的客户百森、TERS、SIU&SONS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在联系业务,遂于2007年6月19日、9月1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吴某与上述客户联系的电子邮件进行了下载和保存。
经查,原告可可庄公司在其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各种会展后会将取得的客户名片装订成册,名片旁还记载有客户的相关信息,同时会将客户的信息整理后输入数据库中。可可庄公司通过公司的服务器为业务员设置了电子邮箱,以便于业务员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系,该邮箱设置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设定了密码,除可可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本人外,他人未经许可不能看到业务员邮箱中的邮件内容。
被告吴某于2005年4月在一次广交会上与加拿大SIU&SONS公司结识,此后吴某作为可可庄公司的业务员与该公司的Heintej通过电子邮件有多次业务上的联系,但未发生过交易关系。2006年12月,Heintej在上海与吴某见面,之后SIU&SONS公司与吴某洽谈了一笔气球业务,吴某于12月下旬将气球样品发给了SIU&SONS公司,但最后这笔业务没有交易成功,吴某与该公司的联系至12月底结束。
另查,被告鸿企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股东为被告吴某及其父亲吴乙。吴乙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某任监事。2007年4月11日,被告鸿企家公司与SIU&SONS公司发生了一笔业务,由鸿企家公司向SIU&SONS公司提供2,200箱晚会气球。该笔业务与吴某于2006年12月与SIU&SONS公司洽谈的气球业务有关。
后可可庄公司以吴某、鸿企家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人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法院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可可庄公司主张的SIU&SONS公司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其商业秘密。
原告可可庄公司通过派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渠道收集客户的信息,并在与客户不断的交流中了解客户的需求,为取得客户的经营信息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告公司自2005年4月起与SIU&SONS公司结识,并直至2006年底双方一直通过被告吴某在进行沟通,在此交流联系的过程中原告不断的获得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而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原告公司获得的SIU&SONS公司的相关需求信息,使其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能为其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同时,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如将客户信息输入数据库,由法定代表人保管等。故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SIU&SONS公司的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二、吴某、鸿企家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可可庄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吴某通过原告提供的条件与SIU&SONS公司结识,并在沟通联系的过程中掌握了作为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信息,其应知原告对其客户的经营信息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并有保密的义务,但吴某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就成立了一家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向被告鸿企家公司披露了原告客户SIU&SONS公司的需求信息,利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为自己的公司谋利,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鸿企家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吴某及其父亲,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SIU&SONS公司的需求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故可以推定该公司利用了吴某掌握的原告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吴某、鸿企家公司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由于吴某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现已离职,因此吴某在原告处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结束,而原告可可庄公司也未证明吴某在离职后又与被告鸿企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而被告鸿企家公司也未提供其与SIU&SONS公司交易的凭证,故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原告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上海鸿企家有限公司、被告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可可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合理开支12684.60元。
一审判决后,鸿企家公司、吴某不服,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可可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可可庄公司并未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SIU&SONS公司的相关信息属于公开的信息,且SIU&SONS公司不是被上诉人的客户,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故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价值性;上诉人吴某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吴某签订保密协议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SIU&SONS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从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说明了判断理由,论据充分,说理全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称为被上诉人未采取保密措施、有关信息对被上诉人而言无经济利益及有关信息非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等等。但本案中,已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其经营信息有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的意愿,且上诉人吴某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应负有对被上诉人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同时,本案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仅指“SIU&SONS公司”的客户身份,而是包含了该客户的价格承受能力,质量、数量的需求信息等在内的经营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某没有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或者他人亦可知道“SIU&SONS公司”的客户身份等事实的存在,也不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商业秘密所要求的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上诉人否认本案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道理至为明显,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吴某接触并熟悉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且上诉人吴某开办的公司(即上诉人鸿企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交易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推定二上诉人实施了披露、使用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与SIU&SONS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事实陈述及相关证据均无法采信,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市一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利益、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被告吴某及鸿企家公司提出原告可可庄关于SIU&SONS公司的有关信息不具备实用性和价值性,因而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应受法律的保护的主张,被法院驳回。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呢?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也即是说,能够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可用性,即能够通过权利人的实际运用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但这种运用并不是指在纠纷发生当时权利人一定要正在使用,也可以是将来的使用。而所谓的经济上的价值,也并非指该信息在权利人使用之际即为其创造了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潜在的经济利益或是为权利人争取到的市场竞争优势。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判断技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可以结合技术、经营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考察信息是否有利用价值,丧失其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无影响,该信息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直接的、间接的帮助等诸因素进行认定。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若各方当事人对于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有无经济价值、实用性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就该问题主动进行审查。另外,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只要其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符合商业秘密的其它构成要件,作为整体也是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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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的精神,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综合配套能力和设施装备的技术含量,促进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函〔1997
〕8号文件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稳定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各地要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国务院国函〔1997〕8号文件提出的“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的要求,合理设置散装水泥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其行政职能的作用,加大综合协调力度,研究
制定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推动散装水泥的发展。
二、实施“科技兴散”战略,提高综合配套能力
实施“科技兴散”战略,加大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的资金投入,加快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环节使用设备新技术的开发和运用,增加散装水泥设备的科技含量,促进设备的标准化、系列化。对散装水泥设备制造厂家不断进行筛选,优胜劣汰,扶优扶强,逐步缩
小我国散装水泥设备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
严格按照国函〔1997〕8号文件的要求,做好水泥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运输装备的配套工作。加强对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监督检查。在大中城市积极规划发展预拌混凝土,确定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期限。
三、全面贯彻落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地要把贯彻落实财政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8〕15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当作一项事关散装水泥发展的大事抓紧抓好。对现行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并作相应修改。树立全局观念,凡与《暂行办法》不一致的规定
,应立即停止执行。要在1999年4月底前完成《暂行办法》的落实工作。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资金的使用要做到决策科学,优化结构,地区协调发展,严格按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有关部门要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地方
和部门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对那些顶风违纪,抗缴、拒缴、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加强专项资金支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省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要于每年10月底前将编制的下一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含项目内容)预算,报全国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再报同级财政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省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要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四、加强舆论与宣传工作,推动散装水泥发展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性及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转变人们长期以来习惯使用袋装水泥的旧观念。
加强宣传队伍的建设,为散装水泥宣传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和资金保证。在宣传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以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散装水泥工作健康发展。



1999年3月28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9年7月17日以粤司办〔2009〕275号发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受理申请,报省司法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须同时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在线审批网(http://www.gdlawyer.gov.cn/)办理。办理完成后,由省司法厅通过该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

  (二)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三)合伙所的设立人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个人所的设立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第六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地级市司法局可申请将设立资产调整为二十万,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两名以上专职律师;

  (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应当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一);

  (二)全体设立人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国资所除外);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

  (六)设立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全体设立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文件。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第十二条 设立人具有下列情况的,应按相应规定办理:

  (一)在我省已终止执业的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申请材料;

  (二)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律师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或未满五年的律师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三)在我省以外地区执业的律师申请在我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首先依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调档手续,档案到我省后,再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连同上述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四)在我省执业的律师,跨地级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出具的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证明;

  (五)现任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先根据本办法办理退伙手续;

  (六)兼职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办理执业类别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接收申请材料的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局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或自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至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报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拟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过司法部名称检索网站进行检索,待司法部名称检索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经各级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当将全体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连同与原执业机构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逐级提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到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

  (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应填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办申请表》(附表二),逐级报送省司法厅补办新的正、副本。

  正、副本遗失的还需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三)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四)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章程或协议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五)一式三份;

  (二)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新章程、协议、个人所负责人签名的章程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盖章同意的章程。

  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而需修改章程协议的,合伙人变更的备案材料应当与章程协议变更的材料同时提交。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入伙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申请登记表》(附表七)一式三份;

  (二)入伙人签名的入伙申请书;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需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退伙或除名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附表八)一式三份;

  (二)退伙人签名的退伙申请书(除名、死亡的不需提供);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住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六)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个人所不需提供);

  (三)新住所的使用证明,如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所地址变更的,不得跨出主管司法局的行政区域。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应当逐级报省司法厅批准,具体办法参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程序办理。其他事项变更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办理,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复核,发现不符合变更条件的,退回变更材料并通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改正,或直接撤销市司法局的变更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完成后,应当将旧公章、财务章上交当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并将新刻制的公章、财务章印模上交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司法局收到旧公章、财务章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向当地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九)一式三份;

  (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三)全体变更发起人签名的修改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所的除外);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五)合伙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国资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编制的文件;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

  申请书应当包括组织形式变更的内容、变更的原因,以及对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的说明。

  合伙所申请变更为个人所的,应先办理退伙手续。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 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收缴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同时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地级以上市以上报纸刊登拟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公告。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收缴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应当在该律师事务所注销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并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完成清算。律师事务所拒不清算的,由当地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注销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式三份;

  (二)注销申请报告;

  (三)清算报告;

  (四)同意注销的合伙人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注销决定;

  (五)税务注销证明;

  (六)银行账号注销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律师事务所执业证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清算组成员名单、财务清算内容、财产处置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人员清单等。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依法决定上报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可不提供(四)-(七)项规定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注销的申请程序按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申请程序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新设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一家新的律师事务所,原各家律师事务所注销;吸收合并是指一家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其他律师事务所,被吸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

  律师事务所异地合并的,可以确立一家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条件的所作为总所,其他拟合并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分所。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分立是指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依照章程、协议规定,经合伙人协议后可分开设立。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首先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等事务。然后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以及其他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注销、设立、变更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所: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具有二十名以上专职执业律师;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

  (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设立申请书;

  (三)有效的同意开设分所的合伙人决议;

  (四)总所向拟设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

  (七)派驻律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广东省外的,还须提交:

  (八)总所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设立分所条件、派驻律师执业证已收回、分所负责人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证明;

  (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派驻律师的个人执业证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并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分所设立程序按本办法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广东省内的,分所在取得执业许可后,应将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逐级上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拟在省外设立分所的,需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申请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逐级报省司法厅,由省厅审核后出具符合分所设立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广东省内分所办理增加派驻律师手续的,应当由分所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三)一式三份,连同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派驻律师执业证原件逐级上报省司法厅办理派驻登记。总所在广东省外的,还需提交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换领执业证申请材料,原有的律师执业证应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十五条 分所的聘用律师转任派驻律师的,经总所和总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可不办理调档手续,直接在分所申请办理增加派驻律师手续。

  第四十六条 广东省内分所办理撤回派驻律师手续的,应当由分所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四)一式三份,连同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拟撤回派驻的律师执业证原件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办理撤回派驻登记。

  第四十七条 分所在广东省外,总所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的,应当填报《律师事务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连同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执业证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出具同意派驻的证明。

  第四十八条 分所在广东省外,总所撤回派驻律师的,先由分所在当地司法厅(局)办理完毕撤回派驻手续,然后由总所填写《律师事务所省外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五)一式三份,连同分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出具的同意撤回、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办理撤回律师的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办理负责人变更、地址变更或终止的,分别按照本办法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相应规定办理。

  分所拟任负责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凡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司法局履行的职责,在不设区的地级市由当地的市司法局履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司法部新的管理规定不符的,按照司法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各项申请表格可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下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办申请表;3.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4.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5.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6.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7.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申请登记表;8.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9.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10.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1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12.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13.律师事务所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登记表;14.律师事务所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15.律师事务所省外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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