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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李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9:15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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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

李磊


  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中 止、终止的过程中,违约金常常作为履行担保出现,所谓“违约”简言之就是违反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协议中约定内容的行为,保障合同完整、有效地履行。从法理上看,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同样可以约定违约金。是不是任何月翻约定的行为都能成为违约金的成立条件呢?从实际情况来看,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劳动合同违约金采取了消极主义态度,中国立法也不例外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应用范围采取了很大限制。劳动关系应当是一种稳定的、和谐的关系。如果每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支付违约金的话,实际上是增大了劳动关系的交易过程的法律成本。例如劳动者的一次迟到、早退;用人单位的一次迟延付薪、违章指挥都有可能被认为是一种违约(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只是法律上不认可)。那劳动关系的持续稳定性将会被挑战,劳动管理将变得相当麻烦,并且也没有必要如此麻烦。认真研究,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主要有四大限制:
  一、范围限制
  1、服务期限制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竞业限制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数额限制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对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六条中有如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三倍。但是在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没有数额的涉及,笔者认为数额可以双方进行约定,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民法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违约金一般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先的按月补偿款构成劳动者的不当得利,应计算进用人单位实际损失),数额不应当奇大,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的120%-130%为宜。
  三、成就条件限制
  1、服务期要满足“脱产”、“6个月以上”、“专业技术培训”三个条件。
  2、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四、举证限制
  用人单位对培训费用负举证责任。应该出示第三方开的培训费用发票,赔偿金应根据已经履行的服务期限按年递减计算,企业内部培训或没有第三方发票的都不予认可。
  以上讲的都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约定违约金,劳动者可否对单位约定违约金呢?作为单位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条款。笔者的理解应该是可以的,只是笔者还没有遇到这样的实际案例,也许只是存在于小部分实力比较强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


作者:李磊
单位:江苏开元国际集团人力资源部
电话:13851866512
特别声明:如需修改本文,须经作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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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2002年1月23日  证监发[2002]6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期货业协会,各期货经纪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的监管,我会制定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管理,包括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任职资格暂停与撤消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与管理。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状况良好;
  (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相应的经济或者管理工作经验;
  (四)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期货、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六)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除负责公司正常营运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期货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配合、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 任职资格的取得和日常管理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其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步审核。经初步审核符合任职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复核。经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的,必须由拟任职公司推荐。申请人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五)推荐公司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六)拟任人员推荐公司董事会的鉴定材料及推荐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期货经纪公司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予以核准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未予核准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拟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取得任职资格后,推荐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为其办理任职手续。无合理理由未办理任职手续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开推荐公司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聘任为董事长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其任职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任职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载明,当法定代表人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已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调查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职的,必须在决定公布前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提示:
  (一)公司或者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
  (三)公司出现重大财务风险;
  (四)中国证监会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提示可以以谈话方式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提示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整改结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每年度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拟离任时,董事会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和管理中产生的材料,应当归档保存,建立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记录应当作为今后审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各项业务资格的参考。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可予以重点关注并在一定时期内冷淡对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推荐公司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推荐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有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而在期货经纪公司任职的,责令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予以改正,对该公司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出具虚假鉴定或者推荐意见的,责令改正,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上报;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执行董事”指在期货经纪公司内受聘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除外)、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董事长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董事、监事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前取得任职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指人员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情形的,按照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期货经纪公司设置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修订前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2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运作,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指:
  (一)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经纪公司;
  (三)期货交易厅;
  (四)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五)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
  (六)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期货交易所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交易、结算、交割、财务、稽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客户开发、执行委托、结算、合规审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期货交易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期货交易厅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分析、咨询业务的人员;
  (七)期货交易所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八)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企业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九)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厅、期货经纪公司中的电脑管理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期货从业人员。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授予、管理及注销。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规则,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资格公示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七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 申请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下列人员可以免于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期货、证券或相关业务管理岗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和次数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二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组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条件,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报考资格。

  第十五条 对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申请人,由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种类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章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欺诈客户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二)遵守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及会员管理规则、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从事期货业务机构的规章制度;
  (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得到公平对待;
  (五)不得协助或者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服从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
  (七)服从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八)遵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提高执业技能,以谨慎注意的态度执行业务,维护客户的权益,保障市场稳健运行。

第四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连续3年未从事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得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期货业务专业人员对外开展业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可以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期货业务辅助人员,期货业务辅助人员不能对外开展业务。
  期货业务辅助人员须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在聘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因死亡、辞职、退休或者被解聘等原因发生变动,所在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和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的期货从业人员有前款情形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每年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二十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资格实施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参加年检或者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注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中国期货业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查询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暂停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三)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拒绝中国期货业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暂停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机构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违反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性管理规则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处分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修订前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继续有效,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审核程序指引


  为了规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聘用的高管人员,须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须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任职资格。

  二、期货经纪公司高管人员申请任职资格,须有两位具有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推荐人的推荐。

  三、期货经纪公司聘用高管人员,应当先由期货经纪公司(推荐单位)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
  (二)《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董事会决议(原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申请表中或者直接复印在申请表中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五)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六)相关的职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七)《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推荐单位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八)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供,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年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无犯罪记录的结论);
  (九)本人关于不具备本文件第四条第(三)款的情况声明;
  (十)培训合格证书或参加下一次培训的书面承诺;
  (十一)两位推荐人的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
  (一)董事长除应当符合《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经济或者管理工作5年以上;
  2.至少有一次参加期货高管人员培训且考试合格的记录(在两个培训计划期间申请任职的,有在下次培训时参加培训的书面承诺);
  3.不具备本程序第四条第(三)项的情况;
  4.两位具有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推荐人的同意推荐。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三)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3.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5.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6.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7.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8.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9.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10.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11.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12.近3年受过其他监管部门处罚,不适宜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13.近5年内受过有关党纪政纪处分的;
  14.近3年受过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纪律处分的;
  1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适宜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推荐单位对拟任高管人员的鉴定应当由董事会通过。鉴定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
  (二)管理能力;
  (三)业务开拓能力;
  (四)工作业绩;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申请人在其任职资格申请表中的陈述应当真实、完整和准确。推荐单位要予以确认,对申请人是否具备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要有明确意见。如果申请人陈述出现虚假、隐瞒、重要遗漏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在3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对推荐单位列为诚实性有问题的机构记录在案,对该单位今后的申请材料施行重点审查或者冷淡对待。

  七、推荐人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应当说明推荐的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职业道德;
  (二)业务水平;
  (三)遵规守法情况;
  (四)明确的推荐意见。

  八、推荐人应当如实说明与被推荐人的关系(包括何时认识,如何认识,与被推荐人的熟悉程度等内容),并如实陈述被推荐人情况。推荐意见中有虚假陈述的,将记入推荐人的高管人员管理档案。

  九、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程序
  (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本程序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报送的材料。
  (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核材料过程中,要对申请人进行谈话并做记录,谈话记录要归档。
  (三)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对材料反映和申请人陈
述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做出是否核准申请人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如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向中国证监会出具有明确意见并附理由的审核报告,附申报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核。如不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须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五)中国证监会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对材料有疑问的,有权要求派出机构补充调查,做出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审核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备并符合任职条件的高管人员,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对于材料不齐备或者经要求补充材料后却未能按照要求予以补充说明的,做出不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退回其申请材料。
  (七)中国证监会对经其审核并上报材料的派出机构下达批复或者退回材料,不直接对申请人或者推荐公司下达核准任职资格的批复。

  十、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期货经纪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条件和本程序予以核准。
  (二)对于核准其任职资格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签署审核意见并向证监会备案;对于不核准其任职资格的,须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中国证监会对任职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异议意见做进一步核查后提出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如未提出异议,派出机构予以批复,对具备任职条件的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对任职资格无异议”;对不具备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十一、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非执行董事)、监事的核准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的任职条件和本程序予以核准。
  (二)对于核准其任职资格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签署审核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对于不核准其任职资格的,须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中国证监会对任职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异议意见做进一步核查后提出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如未提出异议,派出机构予以批复,对具备任职条件的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对任职资格无异议”;对不具备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其设置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设置方案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相应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肉类加工企业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应当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应当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同步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或者黑干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自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补助资金。补助费用分摊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商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经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以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中。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点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点的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以及生猪产品出厂的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应当及时召回,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召回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代宰服务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生猪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条 对举报生猪定点屠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生猪定点屠宰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点,是指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设计日屠宰量小于五十头生猪、设施设备未达到国家《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规定的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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